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2605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3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趙柯千惠(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緣趙柯 千惠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路42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程序,於 民國92年5 月20日由甲○○拍定買受,並經該法院民事執行 處於同年5 月26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甲○○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詎乙○○竟基於致令他人建築物不 堪用之犯意,於上開房屋拍定後之92年7 月間起,即使用不 詳之工具接續將該房屋1 樓之裝潢木板、樓梯扶手、廚房之 前後門、2 樓臥室儲物櫃、衣櫃、客廳酒櫃、不鏽鋼扶手、 浴廁排水設備、不鏽鋼鐵窗、3 樓儲物櫃、衣櫃、臥室隔間 木板、樓梯瓷磚、3 樓之後門、樓梯扶手、屋內之電路基座 、電線等附屬設備逐一加以拆毀損壞(電線部分則均予剪斷 ),並調配水泥漿灌入各樓層之排水管共12處,使該12處排 水管之排水功能全部喪失效用,並致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 活起居之主要效用,足生損害於拍定人甲○○。嗣經甲○○ 於92年11月29日會同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上址進行 點交之際,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系 爭房屋及前開附屬設備之情形,辯稱:伊並未拆除系爭房屋 如事實欄所載之附屬設備;另伊在排水管內灌水泥,係因系 爭房屋本來就會漏水,所以在90年間用水泥將排水管堵住, 防止漏水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房屋原係趙柯千惠所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依債權人之聲請拍賣後,由甲○○於92年5 月20日拍定買 受,並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等事實,此有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見原審法院91年執字第14132 號卷)在卷可稽。又系爭房 屋內如事實欄所載之附屬設備均遭破壞,另該處房屋共計有 12處排水管均遭灌入水泥之事實,亦有照片28張及各樓層水 管堵塞位置示意圖1 紙(見92年度發查字第6396號卷第6-18 頁、93年度偵第6564號卷第9 頁、第11頁、94調偵字第345 號卷第16頁)附卷可憑,則系爭房屋內如事實欄所載之附屬 設備確遭嚴重損壞,及排水管均遭灌入水泥等情,應堪確認 。
㈡被告於系爭房屋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5 月26日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甲○○後,自92年7 月間起至92 年 11月29日點交前,仍多次出入系爭房屋,並於進入系爭房屋 後,輒將屋前玻璃門鎖上,不讓他人隨意進出,且系爭房屋 內於92年7 月間至點交前,經常傳出以不詳工具故意敲打屋 內器物,以致發出破壞聲響之事實,業已分據證人即甲○○ 之配偶陳昭平證稱:從拍定之後到點交之前,被告幾乎每天 中午都會進去系爭房屋,而且也會在那裡收取信件。那一段 時間被告都在那裡出入,我有看到被告在早上6 點多到系爭 房屋,但有時候被告中午1 、2 點也會去屋內,到3 、4 點 才離開。之前有看到他全家人(在系爭房屋)出入,後來只 看到被告1 人(在系爭房屋出入)。(93年)7 、8 月開始 到點交前每天都有敲敲打打,所以我才去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進去就把玻璃門鎖起來,裡面就傳出敲打的聲音。除了被 告及其家人外,沒有其他人進去(系爭房屋)等語(原審卷 第73、75-77 頁);及當時居住系爭房屋隔壁(高雄市○○ 區○○路44號)之謝麗慧證稱:被告在系爭房屋拍定後還有 進出該房屋,除了被告及其家人外,就沒有看到其他人進出 了,因為他們進去後就把門關起來。我看到被告進入系爭房 屋的時間都是白天,但是時間不一定。拍定後常在清晨6、7 點時聽到敲敲打打的聲音。在拍定後,曾經有1 次聲音很大 ,我就特地跑到樓上去看,我看到被告在敲(系爭房屋)2 樓後門的鐵窗。我當時是在44號的3 樓看,後來又跑到4 樓 樓頂去看。這1 次是在7 月份的時候,確實的日期我已經不 記得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9、80-82 頁)。 ㈢又系爭房屋如事實欄所載之附屬設備,及配屬建物之12處排 水管,於90年年底前並未遭人破壞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告 之子趙恩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90年底搬離該房屋時, 有將發查卷照片編號4 (1 樓裝潢木板)的門、編號8 (2 樓臥室衣櫃)的門板及層板、編號9 (2 樓客廳酒櫃、不銹 鋼扶手)的層板及三夾板、編號15(配電線口座)的日光燈 管燈座拆走。照片編號8 、9 (即2 樓臥室衣櫃、客廳酒櫃
、不銹鋼扶手),我只有把層板拿走,其他被破壞的部分並 不是我所為,照片編號8 、9 之物,在我拿走層板之際尚未 遭到破壞。電線我沒有用到,不是我拔下的。而且發查卷內 照片編號4 (1 樓裝潢木板)、5 及6 (1 樓廚房前後門) 、7 (2 樓臥室儲物櫃)、10(2 樓浴廁排水設施)、11( 2 樓不銹鋼鐵窗)、12(3 樓儲物櫃)、13(3 樓衣櫃)、 14(3 樓臥室隔間木板)、16及17(樓梯瓷磚、3 樓之後門 、樓梯扶手)、18至23號(屋頂排水口),這些被破壞的跡 象都不是我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90、92 -93頁)。 ㈣另灌入系爭房屋排水管之水泥,並非陳舊性水泥,而係點交 前不久灌入之新的固態水泥,又遭灌入水泥之排水管鑿通後 ,即可排水,亦無漏水之情形等節,亦據疏通前開排水管之 證人曾茂森已於偵查中結證甚明(見94年度調偵字第345 號 卷第12-13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點交後一 個星期)去系爭房屋,看到總共有12個水管被封住,5 樓有 4 個、4 樓有5 個、樓下廚房上面加蓋處有2 個、集水區出 水部分有1 個,其中1 樓集水區出水口被用塑膠袋、抹布塞 住,再用水泥把它封住。另外,2 、3 樓浴室的水管沒有堵 住,所以水會排放到1 樓的集水區,但1 樓的集水區的出水 口已經被水泥堵死了,沒有辦法排水。目前還有4 樓前面靠 近馬路2 支排水管的水泥,因為水泥灌的太深,沒有辦法清 理,已經完全不能用了,其餘部分都已經清理完畢,可以使 用。封住排水管用的水泥是新的,…如果時間過了很久,就 無法清除。新的(水泥)在短期之內,表面還是很有光澤感 ,舊的水泥,經過風吹雨淋,顏色就比較暗。因為風吹雨淋 之後,舊的水泥就會比較堅實,比較不好挖,比較起來新的 水泥就比較鬆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82、86頁)。另證 人即開設建材行之李文宏到庭結證稱:被告有於92年6 至8 月間向我買1 包50公斤的水泥等語(見原審卷第87、88頁) ㈤綜上證據可知,被告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後,至點交前,仍獨自多次進入系爭屋內後,又將屋前玻 璃門鎖上,並曾敲打系爭房屋2 樓鐵窗致其毀損而遭人目睹 ,足見系爭房屋如事實欄所載之附屬設備,及12處排水管, 應是被告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即92年5 月26日)後之 92年6 間至點交前所毀損,及以新購入之水泥調配後,灌入 系爭房屋12處排水管內,使該12處排水管之排水功能全部喪 失效用,並致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甚明 。
㈥被告雖辯稱並未毀損系爭房屋如事實欄所載之附屬設備;及 伊將水泥灌入排水管,係為防止漏水云云。證人趙恩祺於原
審審理時亦附和陳稱:我是在90年年底拆下屋前玻璃門的, 91 、92 年這2 年間,當時我們家裡面都是一些不值錢的東 西,我們僅會在外面用一些東西遮住,會用帆布或木板擋住 ,所以一般人都可在該處進出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然 被告及證人趙恩祺所述上情,經核與證人陳昭平、謝麗慧前 開所證述,該屋於拍定後,被告多次進入屋內即將屋前玻璃 門鎖上之情節不同。參諸被告於91年5 月13日查封系爭房屋 時,猶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人員陳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 屋)現仍為自住,此有原審法院查封筆錄可憑,是被告既尚 居住於該處,則豈有於當時即將進出之屋前玻璃門拆下之可 能,故證人趙恩祺此部分之證述,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委 無足採。況被告於原審已坦承曾為拆除衣櫃、剪斷電線、拆 除燈座,並以水泥灌入排水管等行為,僅是抗辯上述行為係 在90年10、11月之前云云,益顯被告所辯上情,殊不足採。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告訴人甲○○,欲證明告訴人 於系爭房屋點交前即曾進出系爭房屋,及被告於點交前離開 系爭房屋時之狀態與點交時之狀態不同云云。惟查被告於本 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為曾為如是之抗辯,其遲至本院審理 時始為如上之辯解,是否可信,已令人存疑?況且被告聲請 傳喚告訴人欲實其說,客觀上亦顯不可能,故被告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僅合此敘明。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排水管部分已經疏通,故並無毀 損的結果,即不成立毀損罪云云。然房屋之排水功能,係房 屋之重要部分,苟房屋喪失排水功能,該建築物即無法居住 使用。從而,被告於系爭房屋12處排水管灌入水泥,雖事後 已修復其中10處,但於修復前故以水泥封阻全屋之12處排水 管,仍使系爭房屋喪失排水功能,自不能解免其致令建築物 不堪用之罪責。故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三、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所稱之「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 ,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使用」,則指 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使物之效 用已予喪失而言。查被告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系爭房屋之附 屬設備敲毀損壞,並以水泥漿灌入系爭房屋內12處之排水管 內,上開標的雖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然被告所為毀損如事 實欄所載附屬設備,已足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 要效用。另被告以水泥漿灌入系爭房屋內12處之排水管,亦 足致該建築物排水功能全部喪失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53 條第1 項後段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被告 自93年7 月間起至同年11月29日點交前止,先後所為數個毀 損系爭房屋附屬設備及於排水管中灌入水泥之行為,乃被告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另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公訴意旨另認系爭該屋屋前之玻璃門、鐵捲門亦為被告所毀 損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前之玻璃門僅係遭人拆下並未遭毀損 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昭平證稱:玻璃門整個門都被拆起來, 放在旁邊,後來我有將玻璃門裝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 ),足認玻璃門僅係被拆下放置一旁,並未遭到毀損,尚與 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屋前之鐵捲門已於90年底即因故 障無法完全拉下來之事實,業經證人趙恩祺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0頁)。證諸證人陳昭平、謝麗慧前開 所述,均係證稱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後,將玻璃門鎖上,屋內 即傳來敲敲打打的聲音,均未述及被告確有破壞鐵捲門之情 節。又證人陳昭平證稱:本來這個鐵門都沒有鎖,只有鎖玻 璃門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衡諸常情,被告於毀壞系爭 房屋內之附屬設備時,如將可完全阻隔視線之鐵捲門拉下, 則將更可避免其毀損之行為遭他人立即發現,然被告卻捨此 不為,足見該屋前之鐵捲門確已因年久失修損壞而無法拉下 之事實,應可認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毀損屋前玻璃門、 鐵捲門云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 毀損之部分行為,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3 條第1 項規定( 另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僅此指正),並 審酌被告因系爭房屋遭拍定並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後,竟任 意毀壞他人建築物,漠視法院公權力之執行,且犯後飾詞卸 責,不知悔改,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本不宜從 輕,惟考量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尚屬 過重,而酌情量處有期徒刑7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3條第1 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