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4110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賣予他 人,易成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常業詐 欺之犯意,於93年2 月4 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某不詳公園內 ,與另案鐘福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 緝字第590 號提起公訴), 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500 之 價格出售郵局帳戶 (含金融卡)之後,旋前往誠泰商業銀行 西園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取得 該帳戶存摺(含金融提款卡),並即前往上開公園內,將之 交付鐘福來,鐘福來則再將之交付另案被告陳銘輝,陳銘輝 又再交付另案被告何朝明、侯全安等詐欺集團 (陳銘輝、何 朝明、侯全安三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 偵字第4616、5529、6480、6697、6836號提起公訴,並經原 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年 6 月、5 年,現上訴中), 供其從事刮刮樂詐財使用。嗣何 朝明等人於93年2 月26日23時30分許,迄翌日9 時4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134 號等處分別為警查獲,並經警清 查扣案之存摺帳戶中發現有被告甲○○之上開存摺、金融提 款卡、印章,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幫助常業詐欺 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甲○○之戶籍設在台北市○○區○○街68號3 樓 ,販賣存摺地點則在台北縣三重市某公園內;而依卷證資料 ,被告之存摺、提款卡雖在高雄縣鳳山市○○街75號13樓詐 欺集團侯全安、何朝明、陳銘輝等人之處所發現,但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侯全安等人有何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將存摺及金融卡販賣予鐘福來,又無證 據證明有何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存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情事
,致犯罪地點不明,則被告販賣存摺及金融卡縱涉有不法, 其管轄法院應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原審並無管轄權;乃原 審竟為實體之審理,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