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50號
KSHM,95,上訴,350,2006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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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89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88年上訴字 第1297號),於91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 92年11月間某日,基於交付偽造通用貨幣於他人而供行使之 用之犯意聯絡,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光華戲院」樓下之 遊樂場內,向綽號「阿仁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收受偽造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000枚,約定由其售 出後平分不法所得,旋於93年1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3年11 月間),在臺中市○○路372 號,向經營討債公司及地下期 貨之曾文祥借款17,500元,而將上開偽造硬幣交付予曾文祥 供作擔保,以便其未能如期還款時,曾文祥可持以行使。嗣 因曾文祥見乙○○許久未來還債,遂與王世富在臺中縣、市 地區之檳榔攤以購買檳榔及飲料等方式使用上揭偽造硬幣中 之270 枚(曾文祥、王世富所涉行使偽造貨幣罪犯嫌,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嗣於93年4 月2 日18時許,警 方於通訊監察中知悉曾文祥、王世富準備槍枝南下,而前往 彼等在臺中縣大雅鄉○○○路565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彼等尚未使用之50元偽幣共730 枚而查獲上情。二、乙○○復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 以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 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口 徑9 ㎜之制式子彈19顆,置放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 270 號家中而無故持有。嗣於93年1 月初某日,乙○○因積 欠友人陳坤寶6 萬元債務,遂於同年1 月某日晚上某時,在 陳坤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322 號住處內,將上 開槍枝、子彈交予陳坤寶以供債務之擔保。嗣於同年10月27 日下午4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陳坤寶之住處房間衣櫃上方 扣得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 ㎜制式子彈19顆(嗣於鑑定時試



射1 顆),進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坤寶王世富、曾文祥等人於警詢、偵查及證 人曾文祥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陳坤寶王世富2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爭執,且經審酌該項證詞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並有偽造之 硬幣730 枚、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19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 案手槍1 枝及子彈1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確認手槍係以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 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而子彈19 顆,則均係口徑9 ㎜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1 顆,可擊發, 亦具有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3年11月24日年刑鑑字第0930 226472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93年偵字第5397號卷第 25頁)。又扣案之新臺幣50元硬幣730 枚確係偽幣一節,亦 有中央造幣廠94年1 月3 日台幣品字第0930003612號函(見 93年偵字第1852號卷第174 頁)在卷可按,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
二、按上訴人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 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 第1 項改列第8 條第1 項,法定刑則由「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原條 例第11條第4 項亦隨之改列第8 條第4 項,其法定刑則由「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然 有利上訴人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核上訴人乙○○ 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此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上訴人乙○○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改造手槍罪 及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又上訴人乙○○ 交付偽造50元硬幣1000枚予曾文祥之行為,此部分係犯刑法



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上訴人乙○○與綽號「 阿仁仔」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之行使偽造貨幣罪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乙○○所犯持有改造 手槍罪及行使偽造貨幣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上訴人乙○○於89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88年上訴字 第1297號),於91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
三、原審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 條第4 項,刑法第28條、第196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55條、第200 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 2 項、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乙○○曾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行使偽造硬幣之枚數達1 千枚,持有手槍1 枝及子彈19顆,影響社會治安程度至鉅, 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交付偽造貨 幣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就持有改造手槍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所處罰金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扣案之偽 造硬幣730 枚,並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說明 其餘偽造硬幣270 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亦應 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19 顆均為違禁物,除其中子彈1 顆已供鑑定試射完畢而無殺傷 力外,其餘改造手槍及子彈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上訴人乙○○上訴否認行使偽造貨幣,並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96 條第1 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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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