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67號
KSHM,95,上訴,267,200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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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
簡上字第190 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12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太陽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與其妻周宛儒(已判決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下 述時間,明知太陽公司並未召集股東會而於所執掌之股東會 議事錄上為不實之登載,再以不實登載之文書向主管機關申 請公司變更登記而予以行使,於:㈠、90年10月31日,在太 陽公司增資後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報告事項:主席 報告本次會議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符合公司法規 定,宣布開會」、「討論事項:茲因本公司持有新股百分之 5 以上之股東,請求召開本次股東臨時會議重新改選董事、 監察人,請依公司法規定選舉」、「決議:票選結果甲○○ 、陳美玲、廖清蜜」、「周宛儒當選為監察人」。㈡、92年 3 月12日,在太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案由一 :本公司配合公司法修正而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決 議: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案由二:本 公司原任監察人請辭其職務,應予補選並補足原任期,請選 舉」、「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選任張美芳(當選權數220 萬) 為監察人,補足原任期」。均足生損害於太陽公司股東李之 堯於股東會表示意見之權利。因認被告甲○○周宛儒共同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 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甲○○周宛儒警、偵 訊時之供述、⑵告訴人李之堯之指訴、⑶證人即太陽公司員 工邱榮祥林朝陽92年8 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 ⑷證人林意純、陳慶鴻93年5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 詞、⑸太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2 份、太陽公司設立登記 表1 份、變更登記表7 份等,資為論罪之主要依據。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太陽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90



年10月31日、92年3 月12日均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周宛 儒卻分別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90年11月12日 、92年3 月31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在太陽公司負責處理業務 方面事宜,常常不在公司,公司內部行政事務均由周宛儒負 責管理,伊沒有過問,公司大小章(小章即為甲○○之印章 )也交給周宛儒保管,不知道周宛儒有製作上開2 份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並持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事,直到告訴人提出 本件告訴後才知道等語。經查:
㈠、程序方面: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 明文。證人邱榮祥林朝陽曾於92年8 月5 日以證人身份接 受檢察官訊問,惟均未依法具結,有該日筆錄附卷可稽(見 92年度發查字第3961號偵查卷第32、33頁),是證人邱榮祥林朝陽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甲○○上揭所辯,核與共同被告周宛儒於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身份證稱:90年10月31日、92年3 月12日這2 次股東會 議事錄是伊在董事會通過後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繕打出來並 辦理變更登記的,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印章(包括議事錄上面 的印章)都是由伊保管,甲○○沒有看過上開2 份議事錄, 因為業務方面的公文伊才會找甲○○商量,甲○○很少在公 司裡,因為公司是以業務為主體,他常常在外面開會,不知 道這2 次變更登記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94年9 月28日審判 筆錄)、告訴代理人李彥豪證述:甲○○是太陽公司董事長 兼總經理,周宛儒是執行所有業務,甲○○對外招攬業務人 員及公關,所有財務、會計由周宛儒執行等語(見同上審判 筆錄),證人陳慶鴻證稱:太陽公司股東陳美玲在該公司的 股東權利均由伊代為行使,伊有參與董事會的決策,公司裡 甲○○負責業務招攬、保險公司簽約、人員訓練,至於行政 、財務工作、董事會的召開均由周宛儒負責等語(見同上審 判筆錄),證人王淑美證述:伊在會計師事務所負責工商登 記工作,有幫太陽公司辦理92年3 月12日的工商登記手續, 議事錄是根據周宛儒提供的資料製作的,周宛儒提供董事或 監察人要換誰及(股東會)出席人數,伊才能在議事錄上面 將資料打上去,議事錄做好是拿去找周宛儒,印章是在周宛 儒面前蓋的,辦理太陽公司所有工商登記都是和周宛儒聯絡 ,費用向周宛儒收取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大致相符,可



認被告甲○○所辯伊僅負責太陽公司業務工作,公司內部行 政事務(包括製作股東會議事錄、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均由 被告周宛儒負責管理,公司大小章亦交由周宛儒保管、使用 ,周宛儒製作上開2 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以申請公司變 更登記乙事伊不知情等語,尚堪採信。
⒉公訴人雖主張依法召開股東會是被告甲○○之義務,甲○○ 將這些事項全權委託共同被告周宛儒代為執行,不能以此推 卸未履行法定義務之責任,又被告甲○○在90年10月31日後 曾與證人陳慶鴻開過董事會,可見被告甲○○對於該次改選 董事之變更程序已完全同意,益徵被告甲○○有與被告周宛 儒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云云。惟被告甲○○既將公司內部行政事務授權被告周宛儒 負責管理,已判決確定之周宛儒即有依法處理該公司行政事 務之義務,實難僅因被告周宛儒有違法製作前開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即認被告甲 ○○與被告周宛儒間有該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又被告甲○○周宛儒間是否有上開犯意聯絡,應以被告周宛儒實施犯行 前或實施時為準,若被告甲○○係於周宛儒實施上開犯行後 始知悉其事,而未為反對、追究之表示,仍難論以共犯之責 。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於被告周宛儒實施上開犯 行前或實施時,即與被告周宛儒間存有犯意聯絡,自難因被 告甲○○事後未追究為何董事、監察人有所變更,或為反對 變更之表示,憑以推論被告2 人於周宛儒實施犯行前或實施 時即有犯意聯絡。
⒊被告甲○○周宛儒2 人於警、偵訊時,雖坦承太陽公司於 90年10月31日、92年3 月12日沒有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 、監察人或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內部行政事務係由周宛儒負 責處理,印鑑也是周宛儒保管等事實(見92年度發查字第39 61號偵查卷第64、74、75頁、93年度他字第338 號偵查卷第 3 、4 頁),惟於檢察官提示太陽公司90年10月31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時,被告甲○○表示從未看過該文件,不知該文 件如何來,可能是被告周宛儒打電話給會計師,叫他們做記 錄等語(見92年度發查字第3961號偵查卷第75頁)。而證人 林意純於93年5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伊是太陽公司 之股東,沒有收到90年10月31日、92年3 月12日開股東會之 通知,未約定由公司全權處理出席股東會的事情,也不知道 有選新的監察人等語,證人陳慶鴻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伊代理太陽公司股東陳美玲執行股東權利,沒有收到股東 開會的通知,但有電話通知,開什麼會不知道,只是問要不 要來,公司如果電話告知,伊都說沒有什麼意見等語(均見



93年度他字第338 號偵查卷第24頁)。則由被告甲○○與周 宛儒2 人前開供述及證人林意純、陳慶鴻上開證言觀之,渠 等均未供承、證述被告甲○○確有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卷附太陽公司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2 份、太陽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變更登記表7 份 等件,均僅能證明被告周宛儒確有製作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並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尚難 憑以認定被告甲○○有何親自實施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或與被告周宛儒有上開犯行之 犯意聯絡。
⒋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提及「90年10月31日太陽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由另一被告周宛儒1 人所偽造非虛,惟 告訴人嗣於91年6 月27日向主管機關聲請公司抄錄後,發現 該議事錄係虛偽不實,隨即於91年7 月29日,就此事向該市 府提出訴願,市府並函復就此事應向司法機關提出」等語, 並提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109278600 號函,以證 明被告甲○○為該公司董事長,其知悉90年10月31日之該公 司議事錄係屬偽造,竟未追究外,進而縱容周宛儒再度於92 年3 月12日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豈是周宛儒1 人所能為 云云。按共犯正犯,須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告訴人 雖於91年6 月27日向主管機關聲請公司抄錄後,發現該公司 議事錄係虛偽不實,隨即於91年7 月29日,就此事向該市府 提出訴願,高雄市府並函復告訴人應就此事向司法機關提出 ,高雄市政府並以副本函知太陽公司,有上開函在卷足稽。 惟此項事實,仍不足以證明周宛儒於92年3 月12日,再度偽 造太陽公司議事錄時,與被告甲○○有事先共謀或有行為之 分擔,亦不足採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據。
⒌綜上所述,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甲○○有親自實施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或事先與已判決確定之周宛儒有上開犯 行之犯意聯絡,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甲○○涉 有上開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甲○○有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犯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 ,被告甲○○被訴犯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 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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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