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31號
KSHM,95,上更(一),31,200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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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律師
      王進勝 律師
      黃馨儀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許乃丹 律師
      羅鼎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
訴字第1372號中華民國91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652 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 局)南區第二中隊副中隊長,於民國(下同)87年6 月迄88 年元月間調派為消防局救災救護科承辦人員,負責該局救災 器材規格的訂定、請購、化學災害搶救等業務,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於88年1 月中旬向消防局請購油壓開門器 乙具,其明知消防局購置財物應依據「高雄市屬各機關普通 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內「購置財物或其他經費申 請動支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之規定,由承辦單位訂 定規格,經局長核定後交秘書室辦理招商採購,然竟與鼎盛 工程企業行(下稱鼎盛工程行)負責人即被告乙○○共同基 於圖利鼎盛工程行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 提供鼎盛工程行杰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杰昇公司)、亞 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3 家,經被告乙○○ 填載內容不實估價內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3萬5000元、 15 萬 元及14萬6000元的估價單供被告甲○○辦理虛偽比價 ,被告甲○○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消防局物品購買印刷、修 繕申請書上(下稱系爭申請書)「估價情形」乙欄登載:「 本單申請事項經依規定估價,以鼎盛工程行商號總額13萬 5000元為低,謹檢同有關文件三份」之不實事項,由接任其 職務不知情之高文宗持以向祕書室行使,足生損害於消防局 招商比價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嗣祕書室辦理驗收付款時,經 政風室科員謝崑滄告知油壓開門器之市價約為5 、6 萬元,



祕書室遂向被告乙○○表示鼎盛工程行所估之價額過高,被 告乙○○亦同意讓消防局退貨,後依規定由祕書室重新辦理 招商比價,由雄賀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雄賀公司) 以5 萬7500元得標,致被告甲○○圖利鼎盛工程行7 萬8000 元未得逞,因認被告2 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2 項、 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未遂 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本件公訴人雖僅就原審判決被告偽造文書無罪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惟其有關係之圖利(免訴)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亦已上訴,合先敘明。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 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認 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有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6年台上 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罪疑惟輕」、「無罪推 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 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再按刑 法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 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 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377 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2 人涉犯圖利未遂及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㈠由證人即亞太公司負 責人林家逸林正健之證詞,可見亞太公司無經營油壓開門 器之買賣,亦未參與該採購案之比價,係被告乙○○向亞太 公司索取已蓋妥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估價單後自行填 載,並持之向消防局行使。㈡證人即杰昇公司負責人戴金英姜文郎之證詞與常情不符,可徵杰昇公司亦無實際參與該 採購案。㈢依被告甲○○之供述可知是被告甲○○經手本件 油壓開門器請購案,且自規格之訂定以至於3 家廠商估價單 之交付,除與被告乙○○接觸外,僅曾致電予杰昇公司、鼎



盛工程行等幾家廠商,從未實際向亞太公司訪價,顯係知情 亞太、杰昇公司之估價單均為被告乙○○1人所填載。㈣被 告甲○○於辦理本件採購前應有進行訪價,並因而得知油壓 開門器之市價,其應可知悉被告乙○○所提供3家估價單之 估價均遠高於市價,而被告甲○○竟僅憑被告乙○○1人所 提出之3家估價單即將鼎盛工程行所估高出市價1倍多之價格 定為最低,顯有明知不實而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舉 。㈤依注意事項之規定,購置財物應由承辦單位訂定規格, 經局長核定後交祕書室辦理招商採購。惟本件請購案祕書室 並無授權被告甲○○處理估價事宜,然被告甲○○卻擅由被 告乙○○處取得鼎盛、亞太及杰昇3家廠商估價單,並進而 代祕書室完成比價工作,將鼎盛工程行明顯高於市價之估價 定為最低,再由不知情之高文宗向祕書室辦理核銷請款,是 其與被告乙○○2人顯有共同圖利鼎盛工程行之犯行甚明。 ㈥依證人即得標之雄賀公司負責人陳韻璋及證人即現任救災 救護科科員高文宗之證詞,佐以被告乙○○之證述,足認被 告乙○○與證人陳韻璋均係向勁奇公司進口油壓開門器,且 購買的型號、款式均相同,都係MERICAN牌,則同一 商品,雄賀公司估價5萬7500百元,而鼎盛工程行卻要價13 萬5000元之多,且被告乙○○填載內容不實之亞太、杰昇公 司估價單(估價分別為14萬6000元、15萬元)供被告甲○○ 進行虛偽比價,而使鼎盛工程行得標,其謀取7萬8000 元不 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為主要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乙○○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 ○辯稱:本件消防局88年購置「油壓開門器」時,我係負責 規格之訂定及請購,辦理招商採購者為秘書室,於88年1 月 15日我在職務上製作之系爭申請書,係為辦理請購「油壓開 門器」所製作,所以僅於「1估價」處打勾,若我有自行辦 理招商採購時,則會在「2比價」、「3招標」處打勾,且 我製作系爭請購單時僅有鼎盛公司之估價單,並無杰昇公司 及亞太公司之估價單;另我辦理本件油壓開門器之採購所擬 定之開門器之規格,其可撐開距離為80公分以上,然消防局 秘書處嗣後重新招標由雄賀公司所得標交付之油壓開門器, 其撐開距離卻僅有四又八分之一英吋(約12公分),與我當 初所制定之規格不符,再依我所擬定之規格,該等規格之油 壓門器於88年1 月間之市價經原審向台北市消防工程器材商 業同業公會及高雄市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結果, 其市價分別約在14萬30 00 元至14萬8000元之間(不含稅) 及15萬至16萬元之間,足見我申請書所載之估價13萬5000元 核與市價相當,並無高估之情形等語;被告乙○○則辯稱:



我並未與甲○○勾結辦理虛偽比價,只是提出鼎盛工程行之 估價單予甲○○,估價單上之價格與市價相當,並無估價過 高情形,之後消防局通知送貨時我不在國內,是新協盛公司 送錯貨,且後來我也同意退貨,嗣後消防局重新採購之油壓 開門器與當初採購時所訂之規格不同,消防局重新採購之油 壓開門器可撐開距離較小,價格本來就較低,我並無不實估 價云云。經查:
(一)系爭申請書共分為二部分,下半部為請購單位申請購買物品 之申請書欄位,上半部為驗收及憑證資料之欄位,而系爭申 請書二部分之填寫人不同,下半部係被告甲○○於88年1 月 15日以請購單位請購人之身分制作,上半部係證人高文宗於 驗收後制作,此有系爭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處卷),而鼎盛工程行係於88年3月20日交付油壓開門 器給消防局,由證人高文宗驗收,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政 風室88年5月14日高市消防政字第072號函在卷可按(見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卷),證人高文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 證述其於申請書上之蓋章係於驗收時方為之(本院上訴審91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可知申請書之上半部關於驗收及憑 證資料欄位係證人高文宗於88年3月20日驗收後所填載,上 下二部分之制作人、制作時間既不相同,則於上下二欄位核 章之會計室、秘書室相關人員亦應是分二次核章。而被告甲 ○○係於88年1月15日填寫下半部申請書,鼎盛工程則係於 88年3月20日交付油壓開門器給消防局,故被告甲○○填載 系爭申請書轉呈至秘書室證人楊性怡處時,請購之業務單位 ,尚未購入油壓開門器一節堪以認定;證人楊性怡於原審證 稱:本案是他們採購後才補程序,發票已開出來,業務單位 也已在使用,我體恤業務單位有急需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 第40頁),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甲○○制作系爭申請書轉呈知會秘書室、會計室、機關 首長等單位時,業務單位既尚未持有油壓開門器一節,及證 人高文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請購單位有無權利自 行辦理採購?)程序上這是不合法,因為權責是分開的,原 則上不行,但還是有特殊的狀況,例如緊急採購的情形」等 語;證人即當時秘書處之股長李麗華證稱:「依規定本件應 由秘書室採購,而由書面上看來,應該是由秘書室的承辦人 員辦理,且本案的話,依照書面上的規定,是不可能授權給 請購單位去買」等語(見本院上訴審91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 )觀之,則被告甲○○制作申請書之目的僅在於「提出申請 」應可堪認定。再依注意事項之規定:購置財物應由承辦單 位訂定規格,經局長核定後交秘書室辦理招商採購,是被告



甲○○提出申請書、訂定規格,請求購置油壓開門器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至於秘書室及其他相關人員,若認被告甲○ ○之估價情形翔實,得逕依其意見辦理採購,亦經證人楊性 怡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上訴審91年12月18日 審判筆錄),然此係相關人員執行公務依他人提供之資訊所 為之意思表示,辦理本件採購案之執行單位仍為秘書室,要 難因此認本件油壓開門器係由被告甲○○辦理採購。(三)被告甲○○填寫之系爭申請書係消防局制作之制式例稿,非 被告甲○○自創之規格,且估價情形一欄,依該例稿格式係 由請購單位填寫,請購人並須填載估價之最低價格,檢附估 價單轉呈秘書室等相關單位,此有系爭申請書在卷可考,若 請購人未檢附相關資料時,秘書室會退件,並要求請購單位 補提資料供秘書室參考等情,業據證人楊性怡於原審時結證 在卷(見原審卷第159頁),可證請購單位雖需填載估價情 形,然此僅提供秘書室參考,並非一經請購單位估價,秘書 室即逕依其估價情形辦理採購,事實上辦理採購之人仍為秘 書室。依此流程觀之,要難認被告甲○○制作系爭申請書時 有未經授權逕行估價之情形,其在系爭申請書上估價情形欄 內表示意見,只是因為例稿格式要求其填寫,並非其已越權 估價。
(四)被告甲○○係於88年1 月15日提出申請書,而鼎盛工程行、 杰昇公司、亞太公司之估價單報價日期分別為同年月15日、 16日、17日,此有估價單3 紙在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處卷),被告甲○○於調查時亦供稱:申請書上估價 情形欄位內容確係我本人填寫,不過當時我並未辦裡估價比 價作業,也沒有將估價單3 份及鼎盛工程行開立發票交給楊 性怡等語(見89年6 月2 日甲○○調查筆錄),供述未檢附 杰昇公司、亞太公司之估價單;再佐以上開申請書上估價情 形欄中:有關文件三份之「三」,其原子筆之墨色與其他用 筆書寫部份筆跡之墨色不同,且「關文件三份」有以原子筆 刪除,刪除所用原子筆之墨色與「三」不同,但與其他部份 相同,此業據原審勘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 原審第147 頁)。既不能證明該「三」字係被告甲○○所為 ,自不能遽認被告甲○○提出請購申請時附有3 份估價單。 另亞太公司之估價單係亞太公司提供空白估價單給被告乙○ ○,供被告乙○○投標之用等情,業據證人即亞太公司負責 人林家逸林正健分別於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他字卷第4 頁、偵查卷第27頁)。而杰昇公司估價單上之 字跡與鼎盛工程行統一發票上字跡相同一節,有杰昇公司估 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可證杰昇公司之估價單亦是由被



乙○○提出,上開2 份估價單雖均係被告乙○○提出,然 該2 份估價單不能證明被告甲○○所提出,已如前述,且被 告甲○○係根據其電話訪價結果登載最低價在系爭申請書上 ,此業據被告甲○○於調查時供述綦詳,則杰昇公司、亞太 公司之估價單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於填寫申請書時一併提 出,則縱該2 份估價單之內容係虛偽不實,亦難遽認與被告 甲○○有關。
(五)被告甲○○訂定之油壓開門器規格可撐開距離為80公分以上 ,此有高雄市調處證據卷編號二、(五)之規格書附卷可考 ,並經證人即當時擔任消防局政風人員之謝崑滄證稱被告甲 ○○制作之規格單確係編號二、(五)無訛(見原審卷第15 7頁),而經原審以被告甲○○訂定之規格向高雄市消防工 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台北市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查 詢該規格油壓開門器之市價為何,高雄市商業同業公會答稱 88年1月間之價格為15萬至16萬元之間;另台北市商業同業 公會亦覆稱現行市價為14萬3000元至14萬8000元之間,且88 年至今此產品之價格波動不大,此分別有91年7月3日高市消 防字第91053號函及91年7月3日北市消(十一)字第244號函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6 、137 頁),而坊售油壓開門器 確有撐開門距達80公分以上供消防用之器材,有彩色型錄圖 可按(見原審第119 頁),是被告甲○○依其所定規格之產 品訪價,再於系爭申請書上填載鼎盛工程行之總額13萬5000 元等字,並無登載不實之問題。
(六)被告甲○○於提出請購申請時所附之規格書(不包含型錄) 係供採購單位了解欲購之物為何,請購產品之規格應依據其 所定之規格書方是,而鼎盛工程行交付之油壓開門器能撐開 四又八分之一吋(約10點5公分,即2.54公分×4.125吋=10. 5 公分,通常供刑警破門進屋用),與被告甲○○於申請書 上所訂定之80公分以上之規格(消防救災用)相差甚多,此 乃被告乙○○得標後,旋即於88年3 月16日出國,同年月24 日入境,有被告乙○○之護照影本附卷足憑,而系爭油壓開 門器係被告乙○○所經營之鼎盛工程行另向進口商之新協盛 公司所購買,故當時由新協盛公司直接於88年3 月20日將系 爭油壓開門器交付消防局。嗣被告乙○○回國後,經消防局 要求退貨,始知新協盛公司誤將規格為撐開距離為四又八分 之一吋之油壓開門器送交消防局,被告乙○○並同意消防局 退貨。詎嗣後消防局秘書室於88年4 月間重新辦理招商比價 ,竟未以被告甲○○所擬定之規格資為採購之規格,反以當 初新協盛公司所送錯之油壓開門器進行採購,而由雄賀公司 得標,故雖雄賀公司所交付之物係與鼎盛工程行交付之物相



同,然與被告甲○○訂定之規格不同等情,此據證人高文宗 、楊性怡證述在卷(見原審第157 頁),證人謝崑滄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看到實物,但雄賀公司提供之型錄尺 寸為四又八分之一無訛等語(見原審第157 頁),則2 者規 格既不相同,如何能以雄賀公司之得標價格論斷被告甲○○ 之估價偏高,有圖利鼎盛工程行情事。至於政風室之所以認 被告甲○○之估價過高,係以鼎盛工程行事後所提送錯之型 錄向廠商詢價所得之結果,而該送錯之型錄僅能撐開距離四 又八分之一吋,與被告甲○○所定撐開80公分以上之規格並 不相同,此有消防局91年3 月26日高市消防秘字第 0910003489號函附件三所檢附之鼎盛工程行型錄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是政風室就本案查價之對象亦與被 告甲○○所定之規格不同,既不相同,則無從類比,無法以 此論斷被告甲○○所為訪價有不實情形,亦難認被告甲○○ 有圖利鼎盛工程行情事。
(七)綜上所述,並不能證明前開杰昇公司、亞太公司之估價單係 被告甲○○所提出;而就現有之卷證資料顯示被告甲○○係 依消防局內部之格式填寫系爭申請書,請求准予採購,被告 甲○○並未越權招商採購,且係因申請書之格式為制式,秘 書室均會要求請購單位提供資料,被告甲○○才會於向其他 廠商以電話詢價後,在系爭申請書上載明以鼎盛工程行商號 總額13萬5000元為低等字,而被告甲○○所書寫之內容經依 職權調查結果並無不實之情事,其主觀上亦無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為登載及圖利廠商之故意可言,是被告甲○○辯解堪以 採信。被告甲○○既係本於職務據實執行公務,雖被告乙○ ○有提供不實估價單之行為,被告乙○○所為亦與偽造文書 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人有何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罪嫌,本件要屬不能證明 被告2人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甲○○乙○○2人無罪及免訴之判決,固 非無見,惟查本件公訴人起訴書係以被告2人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 人不法利益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起訴,且所犯上述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原審調查結果既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 圖利罪嫌,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乃原判決竟諭知被告2 人被訴行使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被訴圖利部分均免訴 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應成立犯罪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甲○○乙○○



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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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賀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