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27號
KSHM,95,上易,27,200604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6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
年度易字第176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在高雄市鹽埕區○○○路30 6 號「7-11統一便利超商」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 經營、管理該便利超商,執行例行清掃維持工作時,理應注 意無論晴天、雨天,應隨時採取經營之必要安全措施,保持 店內之清潔、不積水及地板磁磚乾燥,並應注意監督促使店 內員工隨時注意清潔、乾燥,並於天雨路滑時應設置警告標 示,促使來往店內之客人注意,小心慢行,以免店內客人發 生因地面溼滑而跌倒之危險,而依當時清況,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留意監督店內員工確實執行清潔 工作,亦未設置警告標示,致有告訴人甲○○於民國93年9 月10日下午7 時10分許,進入上開便利超商欲購買牛奶、麵 包時,因地板磁磚未保持乾燥,積水溼滑,於甫進入店內經 過紅地毯時,即於潮溼光滑之磁磚上滑倒,而受有右橈骨遠 端粉碎性骨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 「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 ,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 務,造成危害之發生,而該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違反注 意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 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條件,而依客觀 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 可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 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 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 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 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 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係以:①告訴人甲○○之指述;②證人即便利超商店員 周昱鈞陳品含於偵訊時證稱:「那一陣子都下雨,告訴人 一進來就屁股先著地摔倒」等語;③重仁骨科醫院驗傷診斷 書1 紙;④現場照片8 幀,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 否認為上開建國四路306 號「7-11統一便利超商」之負責人 ,且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上開便利超商店內滑倒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的門市不 管是否有下雨,平常都會準備2 支乾溼拖把,隨時保持店內 的乾燥及清潔,伊對門市員工要求也很嚴格;當天有下雨, 但其他消費者進來都沒有問題,地板應該不至於很滑;甲○ ○有在伊門市摔倒,但沒有證據證明是伊門市的疏忽導致消 費者摔倒」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證人陳品含周昱均、告訴人甲○○於 警詢、偵訊之陳述得為證據(檢察官只爭執證人陳品含、周 昱均陳述之證明力);且陳品含周昱均、甲○○均於原審 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利之行 使並未剝奪;又陳品含周昱均、甲○○於警詢、偵訊係就 其等見聞或親身經歷摔倒之過程為陳述,員警、檢察官自無



違背其等之意志為詢(訊)問之必要,應認該等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證人陳品含周昱均、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認均具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甲○○所提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94發查 881 號卷第4 頁),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 原審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亦未就此為爭 執。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均係醫師本於其專業作成, 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備關聯性等情,認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具證據 能力。
⒊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卷附現場相片8 幀(見94偵9292號卷第16 至23頁),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檢察官勘驗當時狀 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係設在上開建國四路306 號「7-11統一便利超商」之負 責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簡字卷第12頁),且告訴 人於93年9 月10日下午7 時10分許,進入上開便利超商欲購 物時,甫經過該店內紅地毯即滑倒,而受有右橈骨遠端粉碎 性骨折傷害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簡字卷第12 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就上開便利超商負有管理、維護之責,且 告訴人確係在被告經營之上開便利超商摔倒受傷無訛。惟告 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因被告之管理、維護行為有過失而肇致 ,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固於警詢、偵訊一再陳稱:「該店地板 很滑,地板磁磚有水,客人一旦進入該店就會跌倒」(見警 卷第3 頁背面)、「因地板磁磚未保持乾燥,伊一進門就滑 倒」(見94發查881 號卷第3 頁)、「當時地是溼的」(見 94偵9292號卷第10頁)等語,惟於原審則具結證稱:「伊不 清楚當時地板是否很溼滑,伊走出地毯就滑倒」等語(見原 審簡字卷第23頁),則本件案發時,上開便利超商之地板是 否積水溼滑,已非無疑;且證人即上開便利超商值班店員周 昱均於偵訊、原審分別陳(證)稱:「伊等有準備乾拖把, 地板溼了就擦」(見94偵9292號卷第9 頁)、「當時連續下 雨,店裡有乾及溼的拖把,隨時保持地板乾燥,因為下雨天 ,有人走過去地上會溼,伊覺得地板要擦乾才不會讓客人滑 倒,而且老闆(指被告)也有要求,公司作業規定也有要求



要保持地板乾燥;乙○○有告訴伊等,如果連續下雨要舖紙 板,雨下得比較少,就用乾拖把把地拖乾」(見原審簡字卷 第19、20頁)等語,及證人即上開便利超商值班店員陳品含 於警詢、偵訊、原審分別陳(證)稱:「伊等在上班時都有 將店內整理乾淨,絕不容許地板或磁磚上有水,店內並準備 有乾淨、乾燥的拖把以便整理,相當重視客人人身安全及權 益」(見警卷第6 頁)、「當天店的地板是乾的,伊等隨時 都會去拖地」(見94偵9292號卷第9 頁)、「當日店內地板 並沒有溼滑,伊等隨時會拿乾拖把去拖地,隨時保持地板乾 燥,以確保客人進來不會滑倒,伊覺得要這樣做,而且公司 作業規定也有規定,伊進公司時,被告亦有要求伊等要保持 地板乾燥,譬如拖乾、舖紙板,當天因雨下得不大,伊等覺 得地板還不需要舖紙板」(見原審簡字卷第20、21頁)等語 明確;又上開便利超商大門自動門前後均設置有地毯,此為 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檢察官勘驗現場相片8 幀在卷可憑, 該地毯功用除可清潔消費者所穿著鞋子沾黏之雜物外,對鞋 子上之水分亦有吸附功能,而可減少消費者自外帶入上開便 利超商之水分。顯見本件案發當時,值班店員周昱均、陳品 含均已依公司規定、被告要求,及其等日常生活經驗,已知 須保持超商內地板乾燥,以避免前來購物之消費者滑倒,上 開便利超商並設置有地毯,以吸附消費者所穿著鞋子上之水 分,則被告管理、維護上開便利超商,自已盡其督促店內員 工隨時保持地板乾燥之注意義務,且亦難僅依告訴人甲○○ 前後不確定之「不清楚當時地板是否很溼滑」之陳述,遽為 認定上開便利超商之地板,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有積水溼滑 之情形。
⒊公訴人固認本件案發時,上開便利超商未設置警告標示,促 使來往店內之消費者注意小心慢行云云。惟上開便利超商大 門自動門前後均設置有地毯,以吸附消費者所穿著鞋子上之 水分,業如前述;且本件案發當時為下雨天,此為告訴人所 是認,並有其所提93年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0頁),一般消費者均能預見各處地板可能有溼 滑情形,且上開便利超商內地板,亦非如於乾燥氣候下,因 以溼拖把拖地,或因打翻液體物品,致發生非可預期地板溼 滑情形可比,而應就此特殊狀況設置警告標示,提醒消費者 注意。是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縱未設置警告標示,與告訴 人摔倒受傷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尚難據此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⒋至於告訴人質疑被告拒不提出本件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帶, 為被告心虛故意湮滅罪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洪瓊紅以證明其



確於93年12月30日與被告談論和解不成時,要被告保存好本 件案發時監視錄影帶云云。惟本件案發時為93年9 月10日, 距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應將監視錄影帶保存好之 時間(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已近3 個月,則被告陳稱該監視錄影帶「因每一班皆有7 捲錄影帶 (星期一至星期日),每班每日使用1 捲,已重覆使用」而 不存在等語,衡諸一般監視錄影帶有重覆使用之情形,被告 上開陳述自非不可信;縱被告曾於93年12月30日向告訴人答 稱「好」等語,其真意究係因雙方談論和解不成,就日後可 能會有訴訟之舉,答稱「好」,或確有如告訴人所言,係代 表被告於該時仍稱本件案發監視錄影帶尚屬存在,自屬有疑 ;自尚難以告訴人之臆測之詞,遽認被告係拒不提出本件案 發監視錄影帶,併此說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經營、管理、維護上開便利超商之行為,並 無證據證明有何違反其注意義務之情事,且亦無證據證明與 告訴人摔倒受傷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認被告確有 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應負刑法第284 條第2 項過失傷害罪責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嫌所憑之證據,尚 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被告之犯罪自 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