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
簡上字第70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上更 (一)字 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9 萬元確定,於93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非屬累犯)。 甲○○於94年1 月20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街215 號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5 樓大廳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與乙○○就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71 號住處 之屋頂搭建廣告鐵架事宜進行調解時,因雙方意見不合,乙 ○○對甲○○參加慈濟義工團體為慈濟人之身分有所質疑, 甲○○無法忍受乙○○對慈濟公益團體之說法,竟公然大聲 辱罵乙○○「下流」,令在場之人得以聽聞,足生損害於乙 ○○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即 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被告於本院並未爭執告訴 人乙○○、證人陳宏嶧於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其等供( 證)述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偵卷 第16-1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警訊指述與原 審審理時供述內容相符,並無特別憑信性而取得證據能力之 例外規定之適用,其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於原審時辯稱 :「係告訴人先辱罵伊是慈濟敗類、慈濟都是假慈悲、慈濟 就是有伊這種人才會給人唾棄等,伊一時激動乃回應:「你 的說法不應該,你罵我就好了,不要罵慈濟,『你的說法下 流』,我相信你不是會說這種話的人,請你自重。」等語, 伊所言係指告訴人之「說法」下流,並非針對告訴人之「人 格」辱罵云云(原審94年簡上字第700 號第53頁以下),於 本院審理時則稱:「告訴人先罵慈濟假慈悲,我沒有罵他( 即告訴人)下流,我是說講這種話的人是下流」云云(本院 卷第50頁)。
二、經查:
⑴、被告因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71 號住處之牆壁裂縫 及水管破裂,認係因告訴人在其住處屋頂搭建廣告鐵架所致 ,乃向有關單位檢舉告訴人違法搭建廣告鐵架,雙方為此心 生嫌隙,而於94年1 月20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街215 號三民區調解委員會5 樓大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進行調解等情,有照片5 張、調解聲請書、調解委員會通 知書等附卷可稽(偵查發查卷第4-5 頁、偵卷第12頁原審卷 41-44 頁),且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確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出言「 下流」一詞,是被告確於公眾得出入並共見、共聞之場所, 對被告出言「下流」一詞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對告訴人出言「下流」一詞,而使告訴人產生不快或受 辱之感,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迭次指 述明確(偵卷第16-17 頁,原審94年簡上字第700 號第50-5 1 頁),被告初辯稱:「是告訴人先罵慈濟,伊才說告訴人 這種說法「說法」下流,並非針對告訴人之「人格」辱罵, 伊意思是說相信告訴人是不會做這種事情之人云云,嗣又稱 我沒有罵他(即告訴人)下流,我是說講這種話的人是下流 」云云,被告究竟係指摘告訴人之說法下流或告訴人之人格 下流,其辯詞不一。證人即調解委員陳宏嶧於偵查中證稱: 「沒有恐嚇的話,但有聽到『下流』及『你不配當慈濟人』 的話都很大聲,我不知道是誰先說的。」(見偵卷第16頁) ,於原審證稱:「(問:當時是否可以判斷慈濟人這些話是 誰講的?)應該是告訴人乙○○講的。(問:當時有無聽到
乙○○吵架時辱罵慈濟人之類的話?)好像不是辱罵,只是 講話的口氣不客氣,雙方很大聲爭吵。(問:是否知道下流 是針對人或事物所講?)我不知是罵人或言詞往來,無法回 答」(見原審卷第48頁頁以下)等語。證人陳宏嶧雖無法就 被告辯稱其所言係指告訴人「『說法』下流」而並非就告訴 人之人格本身加以辱罵乙節是否屬實予以確認,然其上開證 述仍核與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有指摘「下流」二字以及被告 所辯:告訴人有提及伊慈濟人的身分以及伊有說出「下流」 二字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雖初辯稱係出言指告訴人之『說 法』下流而非「人格」下流,然於本院已自承有提到講這樣 話的人是下流等語,其指責告訴人下流已甚為明顯,更何況 說法係基於人之思考而來,指稱一個人之言詞、說法下流, 其真意含指述該人之人格下流,是被告所辯是針對說法而非 針對人格說出下流二字云云,尚非可採。
⑶、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 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 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 自由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 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 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 法上,首先對於公然侮辱人之言論以刑法第309 條制衡;次 為保護意見之公開、交流,僅在意圖散佈於眾,單純指摘傳 述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時,始克成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 ,刑法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及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本件被告於調解委 員會之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處所,則被告於該處對告訴人 所為之前揭言詞辱罵,自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又 「下流」一詞之詞意極為粗鄙輕蔑,聞之令人難堪,不論是 被告於原審所辯:上開語詞係針對告訴人之「說法」而非針 對告訴人之「人格」而發,或係如本院時之辯解稱說這種話 (即侮辱慈濟之語言)的「人」是下流之情況,被告既然在 前開不特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告訴人口出該語,顯見係 在指摘告訴人,且當日二人係針對鐵架搭建涉及雙方私益之 事情有所爭執,因無法達成協議,亦為被告所承認,則被告 對告訴人之發言或行徑有所不滿,因而口出惡言,可認被告 應係針對告訴人個人而加以指摘,亦足使在場不特定人因被 告指稱「下流」而降低對告訴人之正面評價,且上開言詞僅
屬抽象之謾罵及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之 範疇。又被告行為既已觸法,自不能以告訴人對其非法行為 或民事侵權行為而解免其責,被告不能以告訴人是否有民事 侵權之行為而合理化自己之犯罪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認事證已明,別無傳訊告訴人再次 到院作證之必要,並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 就被告公然侮辱犯行為無罪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循告訴 人之請,以原審認識用法未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對其所屬之 慈濟公益團體出言不遜為維護該團體之聲譽,因一時衝動, 於公開場所以言詞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此侮辱,其動機 尚屬可原諒,告訴人所受損害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1,000 元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 條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白 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