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30號
KSHM,95,上易,130,200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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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 年
度易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6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並於93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悟,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光碟,分別盜拷自美商迪士 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士尼公司)、美商時代華 納娛樂公司(以下簡稱華納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斯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公司)所出版之視聽著作,不得散 布,竟基於散布之故意,於94 年5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高 雄市三民區○○○路285 號前,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 片(附表二部分尚無證據顯示各該影片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 障之著作物),供當時於自小客車內等候之黃瑞豊挑選交易 ,經黃瑞豊在該自小客車內挑選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5 及 附表二所示編號1 、2 、3 、4 、5 等7 部影片(共14片光 碟)後,將上開14片光碟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排擋桿處, 甲○○甫自黃瑞豊取得交易現金新台幣(下同)210 元,旋 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影片12部(合 計共24片光碟)及交易所得現金210元。
二、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本案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12片是否具證據能 力部分:
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司法警察於逮捕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 仍得逕行搜索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亦 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5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高 雄市三民區○○○路285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甫與證人黃瑞 豊完成盜版影音光碟片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蘇煥暐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證稱:當日(即94年5 月8 日) 下午3 時許,伊與郭秋男在執行防搶勤務中,其執勤現場人 潮湧擠,惟見被告騎乘機車快速經過該處,因而察覺有異, 旋即由後跟隨被告到中華路、十全路口,直至右轉中華路後 ,即不見被告人影,後來回去找才在高雄市三民區○○○路 285 號前,又發現被告的機車停在一輛自小客車前面,被告 人在汽車上,…經(同事)郭秋男詢問黃瑞豊,得悉黃瑞豊 甫以每片30元的代價向被告購買光碟片後,才請黃瑞豊將光 碟片交出來…,7 部(已購買並交付)盜版影片(計14片光 碟)則已放在該汽車的排檔桿附近,光碟片係以一般裝光碟 片的棉套包裝,被告手上則另拿著5 部影片(計10片光碟) ,伊並叫被告打開背包供伊檢查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第 77頁、第67頁、第68頁、第73頁)。另證人即員警郭秋男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在執行防搶勤務,因被告騎乘機 車未戴安全帽,於其執勤地點盤旋兩圈,伊懷疑被告有犯罪 動機,進而尋找被告,後來發現被告將機車停在路邊,人在 自小客車上,…伊上前盤查時,黃瑞豊表示他們是在選片, 那些影片都是最新的,所以我們就懷疑他們是在販賣盜版光 碟,黃瑞豊主動將放在汽車排檔處的7 部光碟影片拿出來等 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第106 頁)。證人蘇煥暐郭秋男 前開證詞核與證人黃瑞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於前揭時 、地,在自小客車上,拿出光碟片給伊挑,伊向被告拿了7 部影片(即瞞天過海2 、撒哈拉、帝國毀滅1 、惡靈空間、 野東西3 、企業戰士2 、剎靈),伊與被告交換片子,並以 每片30元之代價補貼被告工本費,被告所拿出的光碟片係以 一般的棉套包裝,非盒裝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2頁、 第80頁、第79頁),足見被告與黃瑞豊於前揭時地經警盤查 時,正在進行盜版光碟片交易。故本件員警蘇煥暐郭秋男 既於發現被告與證人黃瑞豊進行盜版影音光碟片交易之犯行 時,附帶搜索被告與證人黃瑞豊所在之自小客車及被告之身 體暨隨身攜帶之背包,其所為附帶搜索並無違法,其因附帶 搜索取得之影音光碟片,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辯護人雖以: 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係員警未持搜 索票,逕予進行搜索所查扣,係未經合法搜索所取得之證物 ,無證據能力云云置辯。惟依首開規定說明,本件扣案之盜 版光碟,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辯護人固以證人黃瑞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置辯。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黃瑞豊於 警詢時證稱:我今日共向甲○○購買7 片,片名為帝國毀滅 、瞞天過海2 、撒哈拉、惡靈空間、野東西3 、企業戰士2 、剎靈。每片是30元,我總共交付210 元給甲○○等語(見 警卷第6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以布袋戲片子與被 告之片子交換,每片貼補他工本費3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0 頁),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證人黃瑞 豊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較少考量利弊得失, 亦無與被告勾串之虞,況案發現場均未扣有任何布袋戲光碟 之事實,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警卷13頁),是應認 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形,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則依上開規定,證人黃瑞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其於94年5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285 號前,在證人黃瑞豊所在之自小客車內,提供附表 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供證人黃瑞豊挑選,並經證人黃瑞 豊挑選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5 及附表二編號1 、2 、3 、 4 、5 等7 部影片(共14片光碟)後,已自證人黃瑞豊取得 現金210 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盜版 光碟之犯行,辯稱:伊係以附表一、二所示之12部影片與黃 瑞豊交換18片布袋戲光碟片,但因黃瑞豊僅帶來半套光碟片 ,所以黃瑞豊才補貼伊210 元,伊並未散布盜版光碟片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4年5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 285 號前,以每部影片(每部影片均有2 片光碟)30元之代 價,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供證人黃瑞豊挑選,並已 售出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盜版光碟及附表二編號1 、 2 、3 、4 、5 所示影片光碟,共計7 部影片予證人黃瑞豊 ,並已收取交易對價210 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5 頁),核與證人黃瑞豊於警訊時所證述: 我今日共向甲○○購買7 片,片名為帝國毀滅、瞞天過海2 、撒哈拉、惡靈空間、野東西3 、企業戰士2 、剎靈。每片 是30元,我總共交付210 元給甲○○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 頁)。另被告於案發之際,係在證人黃瑞豊所在之自小客車 內,而其中片名帝國毀滅、瞞天過海2 、撒哈拉、惡靈空間



、野東西3 、企業戰士2 、剎靈等7 部影片光碟已置放於該 自小客車之排擋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蘇煥暐郭秋男 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見原審卷第67頁、第105 頁)。另證 人黃瑞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向被告拿了7 部影片,每 部影片支付被告現金3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第84頁) ,而員警蘇煥暐郭秋男當場自被告身上查扣現金210 元之 事實,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足憑(見警卷第14頁),是 被告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盜版光碟及附表二編 號1 、2 、3 、4 、5 所示影片光碟(共計7 部影片)予證 人黃瑞豊,並已收取交易對價210 元甚明。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遭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視聽光碟影片 12部(共許24片影音光碟片),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 警卷第13頁)。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6 部影片分別係屬迪士 尼公司、華納公司、福斯公司、環球公司出品,受我國著作 權法保護之視聽影音著作物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正版光碟片有精美外包裝,印刷精緻,光碟正 面有印刷,背面則有母片來源碼及模具碼等兩個識別碼,惟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扣案光碟片均係以空白光碟燒錄,其上並 無印刷與授權碼,…並以不織布包裝,應均屬盜版等語(見 原審卷第86頁、第87頁、第88頁),復有證人乙○○作成鑑 識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且經原審 當庭勘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光碟片,各該光碟片上均 無識別碼,且均以不織布套包裝,復以黑色奇異筆於光碟片 上標名電影名稱,再於不織布套內附被告剪報之電影片名、 上檔日期及簡介,亦有勘驗筆錄及扣案物品照片1 幀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08 頁、警卷第23頁),被告亦不爭執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光碟片為盜版影音光碟(見原審卷第10 8 頁),堪認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6 部影片(合計12片 光碟)分別為盜拷自迪士尼公司、華納公司、福斯公司、環 球公司所出版之視聽著作之盜版光碟無訛。
㈢按著作權法所謂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作 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伊於前揭時、地僅係與特定人 黃瑞豊交換光碟片,並未散布云云。惟被告持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之12部光碟影片供證人黃瑞豊挑選,而附表一所示之 盜版光碟多達6 部影片(合計12片光碟),且被告又販賣得 利210 元,是被告顯係提供公眾交易而散布盜版光碟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光碟片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予以散布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按係迪士尼公司、華納公司、福斯公司、環球公司享有著作 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 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即 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Rights, incl 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之 約定,均屬 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開擁有著作權之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查被告以每部影片30元之 代價,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6 部影片(計12片光碟)供黃瑞 豊挑選交易,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光碟而散布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迪士尼公司、華納公司、福斯公司、環球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於 93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 年 度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並於93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頁),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6 部影片(計12片影音光碟片)未 經公訴人查明各該影片之著作權誰屬,自難認各該影片係受 我國著作權法保障之著作物,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即附表 二所示各該影片)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云云,惟此部分既無 證據足認被告所販賣者為應受我國著作權保護之著作物,則 公訴人認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經原審抽樣勘驗附表一所示編號1 「神鬼玩家」影片光 碟,該光碟於播放後,於影片片頭雖即出現電影公司之商標 、圖片及警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惟被告就上開光碟僅 以每片30元之代價出售,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欲販售之6 部 影片光碟,其真品之市場價格合計約為7200元以上(即每部 影片約為1200元),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 警卷第9 頁),顯見被告並無將前開仿冒之盜版光碟,充認 為真品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既未售出該附表一所示編號1 之影片光碟,又無以偽作真之意圖,自不得認被告有何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項 、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之規定,另說明附 表(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詳如前述),並審酌 被告意圖散布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影音光碟,損害他人之智慧 財產權且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其販售數量及所得獲利不多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敘明扣案附表一所示之 盜版影音光碟12片,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 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同法第98條後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210 元,為被告因 犯罪所得之物,則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影音光碟片12片,未據公訴人 舉證證明其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裂物,且附表二所示 編號1 、2 、3 、4 、5 之影片光碟,已出售並交付與黃瑞 豊,已如前述,自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公訴 人請求就上開影片亦予沒收等語,容有誤會。其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1條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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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著作物名稱      │數量(片)│著作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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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神鬼玩家       │2     │迪士尼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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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瞞天過海2:長驅直入  │2     │華納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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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機器人遇險記     │2     │福斯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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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大公司小老闆     │2     │福斯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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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撒哈拉        │2     │福斯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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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BT單身日記2      │2     │環球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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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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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惡靈空間       │2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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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剎靈         │2     │同上      │
  ├──┼───────────┼─────┼────────┤
  │ 3 │野東西3        │2     │同上      │
  ├──┼───────────┼─────┼────────┤
  │ 4 │企業戰士2       │2     │同上      │
  ├──┼───────────┼─────┼────────┤
  │ 5 │帝國毀滅1       │2     │同上      │
  ├──┼───────────┼─────┼────────┤
  │ 6 │摩登大聖2       │2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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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