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94年度,281號
KSHM,94,抗,281,2006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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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4年9 月30日裁定(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調查局查扣之支票計265 張,均係汎 生公司負責人所交付被告留存之債權擔保,且支票為無因證 券,其轉讓因交付或背書即生法律上之效力,本件系爭支票 既係由告訴人所親交予被告或背書,即該支票之權利及所有 權已於交付時移轉予被告,告訴人應向民事法院提起返還支 票及確認該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始為正途。該支票與被告 之犯罪無涉,法院無繼續扣押系爭支票之必要,為此聲請發 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 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 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 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 及第142條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265 張均係偵查中由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縣調查站所依法查扣,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公訴人認該扣案支票,係被告甲○○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 條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所得,此有起訴書附卷可 憑,又附表所示之支票265 張(含附表一為25張,共計金 額為62萬零4 百26元,附表二為240 張,共計金額為5 千 1 百17萬8 千3 百92元)均係汎生公司原始所有,雖經原 審委託陳石城會計師查明認為均係汎生公司原始所有,而 有其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但抗告人甲○○辯稱伊 先後借款予汎生公司共有5 千多萬元一情,亦提出5 百萬 元借據1 紙外、並據同案被告陳志宏供明在卷(見89年度 偵字第2542號偵查卷第16頁以下),復經證人曾建國於偵 查中證稱:甲○○請我幫忙處理汎生公司地下錢莊債務, 先後給我4 千5 百萬元,約於89年4 月18日左右,甲○○



蔡崑山名義匯入我提供之員工吳國能帳戶2 筆,分別為 2 千萬元與5 百萬元,其後又匯入上開吳國能帳戶4 筆款 項共1 千8 百萬元,甲○○並交待其部屬拿現金2 百萬元 給我,我收受4 千5 百萬元處理汎生公司與10家地下錢莊 之債務後,即將取回之擔保品,包含汎生公司及蔡崑山之 支票、客票、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分批交還甲○○(見89年 度偵字第2542號偵查卷第23頁以下),即抗告人甲○○主 張為其所有。
(三)然查:
(1)扣案票據經原審於94年3 月7 日邀集告訴人蔡崑山、蔡 沈雪櫻、被告甲○○及發票人為勘驗,告訴人蔡沈雪櫻 表示扣案票據分有無背書2 種,如係請葉錦堂代為調現 部分均有背書,其餘無背書又分2 種,1 種是我交給他 的,1 種是甲○○進入汎生公司時向經銷商收的。而被 告甲○○則表示是89年5 月間蔡沈雪櫻將票交給我的, 曾建國向地下錢莊收回數百張,向經銷商收的票都有換 票(見原審94年3 月7 日勘驗筆錄),因此系爭265 張 的支票是否都是抗告人甲○○自曾建國處支付對價所取 回已不無疑問。
(2)經原審逐張檢視票據發現在客票部分發票人非汎生公司 其背書之情形有:⒈汎生公司大小章為背書者,⒉只有 汎生公司大章背書者,⒊有汎生公司大(小)章及蔡沈 雪櫻個人背書者,⒋只有蔡沈雪櫻個人為背書者,⒌只 有新利鼎公司背書者,⒍只有新模範公司背書者,⒎有 蔡沈雪櫻及新模範公司背書者,⒏有未填寫受款人,而 由孫安邦、新利鼎公司、新模範公司背書者,⒐有未指 定受款人亦全無背書記載者,⒑有發票人為陳福全,受 款人為甲○○者,等各種情形,從以上客票記載的情形 觀之:
1、在未填載受款人為何人之客票,有未有背書者,有汎 生公司背書者,有蔡沈雪櫻個人背書者,有新利鼎公 司或新模範公司背書者,若該票據都是蔡沈雪櫻將汎 生公司客票轉給葉錦堂調現,何以會許多票據沒有汎 生公司或蔡沈雪櫻之背書,這和持客票調現,調現之 人必須在客票後背書的常情不同。
2、又受款人為汎生公司者,其背書卻有背書不連續之蔡 沈雪櫻背書或新利鼎公司或新模範公司背書。
3、以上各種背書情形,實在難以認定系爭支票都是抗告 人甲○○自曾建國處所取得,而與告訴人蔡沈雪櫻所 述部分是直接由伊交付給抗告人甲○○,部分是由抗



告人甲○○自行拿取的陳述較為可採。
(3)本案扣案系爭265 張支票,抗告人甲○○主張是汎生公 司背書轉讓給第三人,聲請人自曾建國經交付對價取得 票據,顯與犯罪無涉,自不得作為證據,而無留存之必 要,而應予發還。然查:
1、公訴人起訴抗告人甲○○要叫地下錢莊押走告訴人蔡 氏夫婦而迫使告訴人蔡沈雪櫻交出客票115 張,並夥 同同案被告吳依穗向告訴人蔡沈雪櫻強索汎生公司大 小章及支票2 本。後並按工程合約金額以汎生名義偽 開支票18張。以及於89年5 月至同年9 月底持汎生公 司大小章蓋於所取得汎生公司客票背面、偽造背書後 、存入新利鼎、新模範公司及蔡佩吟帳戶提示付款, 因認抗告人甲○○、同案被告李台川陳維揚、吳依 穗、袁秋桂等人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背書而加以行 使,及盜用印章等有關系爭支票所產生的犯罪行為。 2、公訴人所指強取之115 張支票包括於此系爭支票中, 若為抗告人甲○○以不法手段強行取得,則必須返還 予汎生公司,因此在本案尚未確定前,仍有保留作為 證據之必要、否則將來恐生無法發還之結果,而損及 真正所有人之權利。
3、系爭265 張支票並無證據足認係抗告人甲○○支付代 價自曾建國處取得,參諸前述各支票背書之情形,甚 至有發票人開給新利鼎公司之支票多未經汎生公司背 書,或只有告訴人蔡沈雪櫻個人背書之背書不連續的 票據、也有新利鼎公司和新模範公司背書之情形,在 本案確定前如何斷言是抗告人甲○○支付對價取得, 而在本案進行中如認為抗告人甲○○有強索支票而以 汎生公司名義偽開支票時,則必須勘驗票據原本,並 提示予被告辨識,因此在本案終結前系爭票據仍有留 存必要。
4、至於客票之背書是否涉及偽造,於將來如有必要尚須 與告訴人蔡沈雪櫻之簽名核對,而依告訴人蔡沈雪櫻 所主張,有些支票背書是抗告人甲○○等被告所偽造 ,將來有必要時也必須核對公司大小章以資憑斷,故 該支票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甲○○聲請返還扣案265 張支票,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查被害人即台灣汎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崑山亦曾就 系爭支票265 張,主張均係台灣汎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客 戶所簽付用以支付應付藥品之貨款,卻遭抗告人甲○○等數



人以非法犯罪手法而取得,茲台灣汎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適 處於法律上重整階段,無論在重整程序上或實際營運方面, 均有取回系爭支票之必要,為此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發 還扣押物,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復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90年12月31日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刑事裁定、 本院91年度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1 月20日91年度聲更字第4 號刑事裁定、本院92年度抗字第97 號刑事裁定可按,是被害人台灣汎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與抗 告人甲○○雙方對扣案之265 張支票之權利顯有爭執;而公 訴人又認系爭265 張支票,係抗告人甲○○等人涉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3 條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及同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有起訴書1 份可按 ,是系爭265 張支票仍有扣押之必要。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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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汎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