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莊雯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5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販毒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緣廖坤鴻(綽號「阿喜仔」)、劉柏彰、劉書維、劉明全、 邱景耀(以上5 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均明知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1 級 與第2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 92 年3月間起,由廖坤鴻以不詳價格,在台中、嘉義與高雄 等地區,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隻狗」、「輝原」之成 年男子販入不詳數量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自己 及甲○○施用外,其餘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則以000000000 號(由甲○○所申辦,平日由甲○○與廖坤鴻共同使用)、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約定 交易時間、地點後,即由廖坤鴻親自交付毒品予購買者,或 將毒品交由劉柏彰、劉書維、劉明全、邱景耀轉交予購買毒 品者,以此方式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甲○○係廖坤鴻之女 友,二人於91年年底認識,於過92年之農曆年後剛滿18歲時 ,即與廖坤鴻同居,平日由廖依賴坤鴻提供生活費,其亦明 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1 級與第2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基於與廖坤鴻 、劉柏彰、劉書維、劉明全、邱景耀共同意圖販賣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於蘇書宏、李家豪、綽號「阿禿
」、「蕃薯」、「鴻仔」、「安勝阿」、「阿華」、「格阿 」等不詳姓名成年人及蔡壁鴻(下稱蘇書宏等人),於附表 所示時間,打上開電話與廖坤鴻聯絡約定購買毒品,廖坤鴻 無法接聽電話時,甲○○代廖坤鴻接聽電話,再將其與蘇書 宏等人約定購買如附表所示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交易地點, 告知嵺坤鴻,由廖坤鴻以上開所示方式交付毒品予蘇書宏等 人。嗣於93年1 月13日20時10分許,廖坤鴻駕駛車牌號碼7S -8171 號自小客車,內載甲○○與綽號「友仔」2 人,行經 高雄市○○區○○路51之2 號前為警查獲,甲○○當場為警 逮捕,廖坤鴻與綽號「友仔」男子2 人則趁隙逃逸,警方並 在廖坤鴻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非供或預備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用或犯罪所得之廖坤鴻所有海洛因3 包 (合計淨重3.15公克,空包裝重0.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毛重9.4 公克,驗後毛重9.3 公克)、摻海洛因香煙 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現金28000 元,甲○○所 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固然定有明文,惟所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為例外之情形,自應有嚴格之證明,始符合上開 規定,不得單憑警訊距案發時間較近,即逕謂該陳述較為可 採,否則,警訊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豈不造成該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價值,因距案發時間較近,即優於審判中經具結、 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且此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 情形,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有別,二 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縱係出 於自由意思,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始 得採為犯罪之證據,不得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 即謂有特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4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又按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證人蘇書宏、廖坤鴻、劉柏彰、劉明全於警訊中有關被告
之陳述,並未具備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例外得承 認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 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定有明文。本件卷附 警方所為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係警方依法進行通訊監察 時所為之紀錄(見審卷第一八四至一八五頁),自屬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 本件被告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三、被告對於其於附表所示時間,接聽蘇書宏等人購買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並與蘇書宏等人確認購買毒品之種類 、數量、價格和交貨地點,然後由廖坤鴻或劉柏彰、劉書維 、劉明全、邱景耀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拿到如附表所示 地點,交予蘇書宏等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一五一頁 、一五三至一五四頁),與其於原審自承:「因為他是我的 男朋友,他有時候叫我接聽電話,我有幫廖坤鴻接電話,並 幫買方傳達要買毒品的話給廖坤鴻。買賣的過程,我沒有參 與。傳話的內容通常是買方需要多少數量的毒品及價格、交 易地點等」(原審卷㈠卅七頁)相符。証人廖坤鴻於原審亦 証稱:「如果有人要買毒品,接電話的人會跟要買的人問, 問說要賣(應係買之誤載)什麼,他們就轉達給我,說誰要 買何種毒品,數量多少,交貨地點。甲○○如果接到電話, 也會幫我轉達這些內容」相符(原審卷㈠一0四至一0五頁 ),而廖坤鴻亦証稱曾賣給蘇書宏等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命(原審卷㈠一0四頁),亦與被告承認接聽附表所示之人 即蘇書宏等人購買電話相符。此外,廖坤鴻亦証稱幫其交付 毒品之人包括劉柏彰、劉明全、劉書偉、邱景曜(原審卷㈠ 一0七頁),核與被告所自承之幫廖坤鴻送貨之人相同,故 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得為証據。再監聽譯文中 「甜的」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五」代表500 元,「鹹的」 代表海洛因,「一張」代表1000元,亦為被告所承認(本院 卷一五二頁)。依監聽內容所載:
㈠附表編號三部分:(警二卷廿九頁)
綽號禿仔:喂,我禿仔,喜仔。
被告:喜仔他在旁邊。
綽號禿仔:我要五(500 元),在那等?
被告:林園磚仔。
証人廖坤鴻亦証稱上開事實是實在的(原審卷㈠一0五頁) ㈡附表編號四部分:(警二卷廿九頁)
綽號蕃薯:我要500元。
被告:磚你。
証人廖坤鴻亦証稱上開事實是實在的(原審卷㈠一0五頁) ㈢附表編號五部分:(警二卷卅六頁)
被告:喂?
綽號鴻仔:拿半(500元)。
被告:你誰?
綽號鴻仔:鴻仔。
被告:要在那?
綽號鴻仔:看你們。
被告:要鹹的還是甜的?
綽號鴻仔:甜的。
被告:甜的(向旁邊的人說)
綽號鴻仔:要在那裡?
被告:潭頭中正堂。
証人廖坤鴻先証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為蔡壁鴻之事實是實 在的(原審卷㈠一0五頁),但其後蔡壁鴻稱該時間其在屏 東戒治所戒治,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証 (原審卷㈠二九0頁、一四九至一五0頁),坤鴻乃更正稱 該監聽譯文之「鴻仔」,是王萬得(萬仔)之朋友(原審卷 ㈠二九一頁)。按蔡壁鴻於93年1 月5 日確係在屏東戒治所 戒治中,自不可能於該時間以電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故廖坤鴻嗣後所為之更正陳述,核屬可採。
㈣附表編號六部分:(警二卷廿三頁)
被告:喂?
廖坤鴻:你加油了沒?
被告:剛在加而已。
廖坤鴻:你跑去那裡加?
被告:中芸這。
廖坤鴻:加完買一包菸進來。
被告:好。
廖坤鴻:你叫柏(劉柏彰)進來,我順便拿一包甜的(甲基 安非他命),你們拿去界揚給人家。
被告:好。
廖坤鴻:那間界揚你知道嗎?
被告:那一間?
廖坤鴻:蕃薯對面那間。
被告:好,我知道。
廖坤鴻:好啦。
証人廖坤鴻亦証稱非被告前往交付毒品(原審卷㈠一0五頁 )。
㈤附表編七部分:(警二卷廿三至廿四頁)
被告:喂,誰?
綽號阿華:我華仔,你喜仔(廖坤鴻)的女友嗎? 被告:是。
綽號阿華:要五(500元)。
被告:是哦,你要等一下。
綽號阿華:會很久嗎?
被告:差不多一個鐘頭。
綽號阿華:這樣喔,我在上班,我怕等一下不能出來。 被告:是喔(在旁邊向廖坤鴻詢問)。
劉柏彰:喂,我柏仔。
綽號阿華:柏仔喔,我在上班啦。
劉柏彰:你在上班喔?
綽號阿華:就是在上班不方便,不然你們在那? 劉柏彰:我在那喔,你要多少?
綽號阿華:500(元)而已。
劉柏彰:不然你過來汽車旅館。
綽號阿華:那個汽車旅館?
劉柏彰:林園汽車旅館後面那條路。
綽號阿華:喔。
劉柏彰:你到了再打進來,我就出去。
証人廖坤鴻亦証稱上開事實是實在的(原審卷㈠一0五頁) ㈥附表編號八部分:(警二卷廿七頁)
被告:喂?
綽號阿華:我華仔。
被告:怎樣?
綽號阿華:五(500元)
被告:你誰?
綽號阿華:阿華。
被告:要五是不是?
綽號阿華:嗯。
被告:你等一下(向廖坤鴻詢問有沒有)。你去王公廟旁邊 有一條巷子,不然你去建佑旁那,萊爾富超商那。 綽號阿華:好。
証人廖坤鴻亦証稱上開事實是實在的(原審卷㈠一0五頁) ㈦附表編號九部分:(警二卷廿七至廿八頁)
被告:誰?
綽號格仔:格仔,要1000。
被告:要一張喔,好,要在那?
綽號格仔:你要在那?但要漂亮的。
被告:你要拿一定漂亮。
綽號格仔:要在那裡等?
被告:你在那,我就在那出現。
綽號格仔:我在潭頭賣香腸這。
被告:你在那等。
被告接完綽號「格仔」電話後,打電話給廖坤鴻。 被告:喂,你現在人在那?
廖坤鴻:喂,怎樣?
被告:你人在路上喔?
廖坤鴻:嗯。
被告:格仔你知道嗎?
廖坤鴻:知道。
被告:他要一張,他在賣大腸、香腸那旁小巷子。 廖坤鴻:你那手機有在監聽,說話聰明一點。
被告:我知道,在賣大腸、香腸那條小巷子。
廖坤鴻:好。
㈧附表編號十部分:(警二卷廿八頁)
被告:喂,誰?
蔡壁鴻:壁鴻啊。
被告:500?
蔡壁鴻:快一點,我沒零錢了(打公共電話)。 被告:你在那?
蔡壁鴻:我在七彩啦。
被告:你去王公廟後面幼稚園。
蔡壁鴻:我馬上到。
被告:好。
証人廖坤鴻証稱譯文上之智雄,應係指蔡壁鴻,其沒有另外 認識一位智雄,這一件不是被告交貨(原審卷㈠一0五頁) 。按監聽譯文乃係實施監聽者,依據譯文內容為音譯,且因 監聽者聽到之內容,依自己之認知而記載內容,故該譯文之 雖記載智雄,既為廖坤鴻所更正,衡情無不當。 由上開電話譯文可知,被告均只負責接聽電話而已,且 被告稱由劉柏彰送,貨亦與事實相符。至於附表編號六部分 ,雖廖坤鴻告訴被告送貨地點為界揚超商的位置,但廖坤鴻 要被告叫劉柏彰進去找廖坤鴻拿毒品交貨,依一般常情,廖 坤鴻自會再告訴平日負責送貨之劉柏彰交貨地點,被告又否 認有與劉柏彰一起送貨,而公訴人又未能舉証証明被告確有 與劉柏彰一起送貨,故被告辯稱其只有接聽電話,而該次係 於知悉送貨地點後,依廖坤鴻指示,叫劉柏彰進去找廖坤鴻 ,以達成送,貨完成毒品交易之行為。綜上,被告辯稱於附
表編號三至十部分,僅係接聽蘇書宏等人電話,並與蘇書宏 等人確認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和交貨地點等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㈨附表編號二部分:
証人李家豪於原審審理時結証稱於92年9 月間,曾以電話向 廖坤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 、6 次,每次買2000元至3000元 ,交貨地點有時是李家豪住處或高雄縣林園鄉之路邊,其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電話,有時由被告接聽,有時廖坤鴻接聽 (原審卷㈡二五至二七頁),而被告對附表編號2 所示李家 豪於92年9 月間,在高雄縣林園鄉某不詳地點之向廖坤鴻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5 次,每次1 包,每次價格1000至3000元之 價格事實,並未為否認,係表示其只聽電話而已(本院卷一 五三至一五四頁)。被告自白接電話接受李家豪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金額,與李家豪証述之金額,在最低金額部分部分 ,雖有1000元或2000元之差異,但李家豪係於94年11月7 日 在原審作証,距其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逾1 年餘 ,又其亦因販賣第1 、2 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 (原審卷㈡二七頁),則其經手買賣之毒品數量、金額非少 ,要求其正確陳述每次向廖坤鴻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 額,已屬不可能。李家豪每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但金 額不確定,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每次購買之金額為 1000元。此外,李家豪未証稱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故被告自白於92年9 月間接聽5 次李家豪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每次一包 (重量不詳)之事實,與李家豪之証述內容 ,大致相符,其自己自得採為有罪之証據。綜上,被告於92 年9 月間接聽李家豪5 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每次購 買1000元,廖坤鴻交貨地點為高雄縣林園鄉某處之犯行,亦 堪認定。
㈩附表編號一部分:
被告自承於92年3 月至7 月間某日,接到蘇書宏2 次打電話 向其購買每次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並由廖坤鴻在 高雄縣林園鄉○○路獅子座撞球場外交貨之事實(本院卷一 五三至一五四頁)。
綜上,被告自白於附表所時間接聽蘇書宏等人購買毒品之電 話,與之約定毒品種類、金額、數量及交貨地點,核與事實 相符,可為被告犯罪之証據。
四、茲應予審究者者,被告於接到蘇書宏等人打電話購買海洛因 或甲基安非他命時,與蘇書宏等人確定購買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及交貨地點等行為,究係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僅係屬於構成畏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按
「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 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 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 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例參照)、「當事人締結不動產 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 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例參照)。 上開判例雖係就不動產買賣契約而為解釋,但於動產甚至屬 於違禁物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其交易方式亦同 ,即買賣標的物究為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買賣金額為何,買 賣雙方如已達成一致,買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交易即屬成 立,至於交付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行為,乃履行買賣內容而 已,沒有約定買賣標的物及金額,何來交付標的物及收取買 賣價金之行為。故被告所從事接聽電話、確定購買毒品種類 、數量、金額及交貨地點等行為,係屬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辯稱係幫助行為,不足採信。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之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又被告所 為附表一行為,雖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92年7 月9 日修正前 ,唯其後所為附表五、六行為,已在該條例修正後且修正前 後法定刑相同,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 條第2 項論處。核本件被告所為,應係分別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項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1 級毒品罪及販賣第 2 級毒品罪。其與廖坤鴻、劉柏彰、劉明全、劉書偉、邱景 曜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為附表編 號一至十共14次販賣毒品行為,其中販賣海洛因共6 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計8 次。其先後6 次販海洛因,8 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 定以1 罪論。被告以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附表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雖未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之附表編號一、五、六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係廖坤 鴻之女友,學歷僅國中夜校2 年級肄業,於未滿18歲時即認 識廖坤鴻,之於甫滿18歲時與廖坤鴻同居(本院卷一五二至 一五三頁),現年方滿20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交友不 慎,釀成大錯,且其於廖坤鴻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僅居接聽電話等工作,所為之行為次數亦不多,販毒所
得僅1 萬3000元,又均歸廖坤鴻,自己靠廖坤鴻之支應過生 活,法重情輕,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7 年,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雖辯稱其於被查獲後,供出廖坤鴻之毒品來源 「大隻狗」(本院卷四九頁)元云。惟查被告向警方供出「 大隻狗」販毒上線,但經警方查詢結果,被告係供述無關案 之相關上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5年2 月20日高 市港分偵字第0950001889號函可參(本院卷一0一之一至一 0一之二頁)。故被告之行為,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減輕其刑。又被告供出廖坤鴻之手 下劉柏彰等人,亦不符合該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六、原審予以被告此部分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與廖坤等 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1 級毒品罪及販賣第2 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原審論以幫 助犯,尚有未洽。㈡附表編號五之出售對象為綽號「鴻仔」 之成年男子,原審認定係當時在戒治中之蔡壁鴻,亦有未洽 。㈢被告只接聽1 次書宏電話,原審論被告接聽2 次電話, 對販賣5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家豪之金額,及販賣海洛因予 「禿阿」及「蕃薯」之交貨地點,均未予認定,均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審此 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 改判。審酌被告於廖坤鴻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時,僅接聽電話, 接聽電話次數為海洛因6 次,甲基安非他命8 次,所得1 萬 3000元又全由廖坤鴻取得,其對廖坤鴻販賣毒品時,尚非居 於主要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6 月,以資懲儆。本件販賣海洛因所得3500元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所得9500元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3.15公克,空包裝重 0.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9.4 公克,驗後毛重 9.3 公克)、摻海洛因香煙1 支、注射針筒1 支、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 組,現金28000 元,係在另案被告廖坤鴻所駕 駛內載被告與綽號「友仔」2 人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本院卷一五 0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一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
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英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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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聯絡購毒時間│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數 量│出售對象│金 額│
│ │ │ │類 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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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2年3 月某日│高雄縣林園│安非他命│1 包(│蘇書宏 │1000元│
│ │ │鄉○○路獅│ │重量不│ │ │
│ │ │子座撞球場│ │詳) │ │ │
│ │ │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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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2年9 月間 │高雄縣林園│安非他命│5 包(│李家豪 │每包10│
│ │共5次 │鄉某不詳地│ │重量不│ │00元共│
│ │ │點 │ │詳) │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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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2年10月29日│高雄縣林園│海洛因 │1 包(│綽號禿阿│500 元│
│ │7 時55分許 │鄉磚仔 │ │重量不│ │ │
│ │ │ │ │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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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2年10月29日│高雄縣林園│海洛因 │1 包(│綽號蕃薯│500 元│
│ │11時53分許 │鄉磚仔 │ │重量不│ │ │
│ │ │ │ │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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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3年1 月5 日│高雄縣林園│安非他命│1 包(│綽號鴻仔│500 元│
│ │12時39分許 │鄉○○路軍│ │重量不│ │ │
│ │ │營中正堂前│ │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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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3年1 月10日│高雄縣林園│安非他命│1 包(│綽號安勝│2000元│
│ │4 時32分許 │鄉○○街界│ │半錢)│阿 │ │
│ │ │陽超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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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3年1 月10日│高雄縣林園│海洛因 │1 包(│綽號阿華│500 元│
│ │7 時20分許 │鄉○○○路│ │重量不│ │ │
│ │ │林園汽車旅│ │詳) │ │ │
│ │ │館後面巷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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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3年1 月12日│高雄縣林園│海洛因 │1 包(│綽號阿華│500 元│
│ │21時55分許 │鄉健佑醫院│ │重量不│ │ │
│ │ │ │ │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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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93年1 月12日│高雄縣林園│海洛因 │1 包(│綽號格阿│1000元│
│ │22時53分許 │鄉○○路段│ │重量不│ │ │
│ │ │香腸攤旁 │ │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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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93年1 月13日│高雄縣林園│海洛因 │1 包(│蔡壁鴻 │500 元│
│ │9 時48分許 │鄉○○路段│ │重量不│ │ │
│ │ │幼稚園旁 │ │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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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