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583號
KSHM,94,上訴,1583,200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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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10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更
字第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608 號、13609 號、13610 號、
13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作業表壹張、總帳單及小姐日領單共肆冊、儂儂賓館營運日報表壹冊、每日營運清單參拾參張、服務小姐性交易清單共玖冊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日報表捌張、帳單壹批、聯絡簿伍本、帳冊貳本、刷卡機壹組、帳冊柒本、錄影機壹台、監視器螢幕陸台、新台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武才為高雄市○○○路214 之12、13號「儂儂旅館」 (對 外或稱「儂儂賓館」,以下均稱「儂儂賓館」)之實際負責 人,該賓館於民國(下同)86年間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吳三旗吳三旗所犯妨害風化罪經原審以86年易字7001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乙○○陳武才(綜理賓館事務)、謝秋 琴(負責總帳務)共同經營該賓館,而與掛名負責人吳三旗 於86年間,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共同容留 成年女子在該賓館房間內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並均以 之為常業,吳三旗並介紹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吳幸玲至該賓 館擔任會計工作。乙○○入股投資該賓館之營業,並負責該 賓館之現場管理,包括店內服務生之晉用、休假等人員管理 事務,謝秋琴負責公司之總帳。嗣於86年7 月23日晚上10時 30分許,彼等容留成年良家婦女吳OO(50年4 月3 日出生 ,姓名詳原審法院86年度易字第7001號卷)在該旅館5 樓60 5 號房內與男客王保文從事性交之行為,收費約定為新台幣 (下同)3500元,雙方分配牟利(惟王保文甫姦淫完畢,尚



未付錢給櫃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警在上開房 間內當場查獲吳女與男客王保文2 人從事性交行為,並扣得 吳女所有供性交所用之使用過保險套1 個。
二、乙○○(仍負責現場管理)、陳武才謝秋琴均承上開意圖 使女子與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常業犯意,於87年6 月間 ,僱用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吳芳靜(所犯妨害風化罪嫌經原 審以88年度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8 月在案)擔任該賓館之 會計並掛名為賓館負責人,吳幸玲則繼續擔任晚班會計。該 賓館並自87年8 月1 日起,僱傭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黃志強 在該處擔任領檯之工作,另僱傭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楊培珍 在該處擔任接聽電話、記錄客人出入及會計之工作(黃志強 、楊培珍所犯妨害風化罪業經原審以88年度易字第36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5 月確定),乙○○陳武才謝秀琴對外偽以 從事按摩,實則繼續與吳芳靜、黃志強、楊培珍等人共同容 留成年女子蕭麗霞林順秋在該賓館內,與不特定人從事性 交行為以營利。其收費標準為:純按摩每小時800 元,若有 進行性交行為,則收費3500元,陳武才乙○○可從中抽取 400 元牟利,餘款歸服務小姐取得。陳武才乙○○、謝秋 琴、吳芳靜、吳幸玲、黃志強、楊培珍均以此牟利,並恃上 開收入維生。嗣於87年8 月3 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位於上 址之「儂儂賓館」5 樓603 室,服務小姐蕭麗霞與客人萬建 福從事姦淫行為時,為警查獲,並於賓館內查扣吳芳靜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之作業表1 張,及非關本件犯行之錄影帶6 卷 ;另自蕭麗霞皮包內起出保險套21個。
三、儂儂賓館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陳武才謝秋琴乙○○ (負責儂儂賓館之現場管理)仍未終止犯行,續基於同一常 業犯意聯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而於前址之儂儂賓館,容留、媒介該賓館之服務小姐 戴美螺、洪黃秀美、蕭麗霞莊美玉董芷萱劉向榮等成 年女子於賓館內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乙○○並以每月 2 萬餘元之代價央請吳幸玲掛名該賓館負責人,吳幸玲仍於 該賓館擔任會計一職,該賓館並自89年底、90年初僱用陳琇 琦負責櫃台會計事務與記錄流水帳,林美玉擔任櫃台會計。 謝秋琴並自87年間僱用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林燕瑩擔任儂儂 賓館、儂儂園美容坊之總會計,負責將該賓館及美容坊之營 業款項收齊交付謝秋琴,並製作總收支帳。嗣於90年5 月24 日經警當場查獲,並在該賓館內扣得其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 總帳單及小姐日領單共4 冊,與預備供上開女子與男客性交 使用之保險套3 盒暨1 包,以及與犯罪無關之儂儂賓館刷卡 總結帳單及簽帳單共24 冊 、信託卡紀錄表1 冊、錄影帶58



卷。在總會計林燕瑩位於高雄市○鎮區○○街31巷11之4 號 住處扣得供犯罪所用之「儂儂賓館」營運日報表1 冊、每日 營運清單33張、服務小姐性交易清單共9 冊,於上開林燕瑩 住處亦扣得「儂儂園美容坊」營運日報表1 冊,於高雄市前 金區○○○路80號5 樓「儂儂園美容坊」扣得之保險套1 袋 等物。
四、甲○○自86年6、7月間起,在陳武才謝秋琴洪伯連(負 責該店實際營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共同開 設經營之高雄市前金區○○○路80號5 樓「儂儂園美容坊」 (招牌則掛「儂儂園休閒中心」)擔任現場管理工作,負責 現場管理及小姐差勤等業務。而與陳武才謝秋琴洪伯連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常業 犯意聯絡(陳武才謝秋琴均承前開常業犯意),並自87年 6 月3 日起僱用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吳邱秀桃(所犯妨害風 化罪嫌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擔任該美容坊掛名負責人,對外假借從事按摩,容留成年女 子鄭春金、黃惠美、陳美霞等人在該美容坊內,與不特定人 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其收費標準為:純按摩每小時800 元 ,若係為客人從事色情按摩並進而為性交行為,則收費3500 元,該中心可從中抽取800 元以營利,餘款歸服務小姐取得 ,甲○○陳武才謝秋琴洪伯連並恃此收入維生。嗣於 87年12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五、甲○○陳武才謝秋琴洪伯連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 仍未終止犯行,又承同一常業犯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人性 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常業犯意聯絡,於同址繼續經營「 儂儂園美容坊」,仍由洪伯連負責該店一切營運,甲○○仍 負責現場管理及小姐差勤等業務。並自88年7 月間起,以月 薪2 萬元之代價僱用明知該「儂儂園美容坊」有媒介容留女 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曾宗源】(所犯妨害風化罪嫌經本 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擔任該 店掛名負責人,負責在現場監看監視器。又該美容坊自89年 7 月2 日起,以每月2 萬元僱用亦明知該「儂儂園美容坊」 有媒介容留該中心服務小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蔡文寶】 (所犯妨害風化罪嫌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68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在案)擔任現場經理,負責綜理該中心現場事務 及媒介男客與店內小姐從事性交行為;並自89年8 月間起, 以不詳金額僱用明知該美容坊有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 交行為業務之【吳春彰】(涉妨害風化罪嫌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在案),擔任接待媒介男客之工作。該美容坊 收費方式為店內服務女子與男客性交每次3000元,所得款項



由服務小姐與店家以不詳比例分帳,洪伯連陳武才、謝秋 琴、甲○○曾宗源蔡文寶吳春彰均藉此方式營生,而 以之為常業。嗣於89年8 月28日下午5 時許,男客梅明賢前 往該美容坊消費,由蔡文寶負責接待將其帶往第13號房間等 候,由蔡文寶媒介店內服務女子【巫美真】至該房間,與梅 明賢從事性交行為,直至梅明賢射精為止。旋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為喬裝客人之員警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妙手潤 滑劑30瓶、未使用過之保險套3760個,陳武才洪伯連、謝 秋琴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日報表8 張、帳單1 批、聯絡簿5 本 、帳冊2 本、刷卡機1 組、帳冊7 本、錄影機1 台、監視器 螢幕6 台,與犯罪所得之櫃台現金650 元,以及與本案無關 之錄影帶41捲、發票2 本、員工打卡鐘卡27張。六、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否認有本件犯行,乙○○辯稱: 伊於88年間始至儂儂賓館工作,在該賓館係做打掃及煮飯之 工作,並無帶客人,月薪3 萬元,無分紅或抽成,伊不知儂 儂賓館內有容留女子性交易以營利之情事云云;被告甲○○ 辯稱:伊係受僱於洪伯連,僅在儂儂園美容坊(即儂儂園休 閒中心)負責拜拜及打掃工作,對於該店有經營性交易情事 ,並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先後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及偵訊時供稱:伊自 86年間起,除擔任儂儂賓館現場管理工作外,就賓館服務 生之晉用、休假,均需經其同意(見90年度偵字第10484 號影卷第29、53頁),該賓館會計【吳幸玲】、【林美玉 】、【陳琇琦】負責向客人收款且處理陳武才及其交辦之 事務(見90年度偵字第10484 號影卷第57頁),賓館會計 陳琇琦、林美玉均由其面試,部分之賣淫小姐亦由其面試 (見90年度偵字第10484 號影卷第60頁),儂儂賓館確有 從事色情性交易之營業(見90年度偵字第10484 號影卷第 45頁),色情交易以「張」為計算單位(見90年度偵字第 10484 號影卷第30頁反面),詳述該店性交易之流程(見 90年度偵字第10484 號影卷第53頁反面),吳三旗(至被 查獲時止)、吳芳靜(至被查獲時止)及吳幸玲先後為該 賓館人頭負責人(見90年度偵字第10484 號影卷第4 頁反 面、第56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即該賓館會計吳幸玲於 審理時證稱:伊由吳三旗介紹至儂儂賓館任職會計,任職



期間約5 、6 年,係被告乙○○要伊擔任掛名負責人,因 該賓館從事色情行業,故要其掛名負責人,被告乙○○晚 上在賓館顧店,且被告乙○○知悉賓館小姐從事性交易, 賓館內確實有從事性交易,以及劉向榮戴美螺蕭麗霞莊美玉董芷萱洪黃秀英等人均有在該賓館內從事性 交易,而賓館有收取性交易所得中之部分款項,又賓館內 之事務主要由被告陳武才乙○○處理等詞均大致相符( 原審卷第二卷第114 ~120 頁),證人即總會計林燕瑩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係受謝秋琴僱用,擔任儂儂賓館、 儂儂園美容坊等事業之總會計,知道儂儂賓館之服務小姐 均有從事性交易等詞明確(原審卷第二卷第90、91頁)。 林燕瑩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不知上開賓館實際負責人為 何人,不知被告乙○○係該賓館實際負責人,乙○○僅負 責賓館之雜事,店內大小雜事係指初二、十六拜拜,衣服 、毛巾送洗,冷氣維修等事務,不知關於小姐性交易之事 由何人負責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卷第90、92、95、96頁) ,證人即該賓館會計陳琇琦及林美玉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 稱:賓館負責人為陳武才,不知被告乙○○是否賓館之股 東,且被告乙○○僅負責賓館清潔,又不知該賓館有無從 事色情交易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卷第215 ~218 頁)。惟 按謝秋琴有交待林燕瑩將被告乙○○依股份所分得之股利 記載之每月營運收支帳等情,業經林燕瑩於原審證述明白 (見原審卷第三卷第93頁),且查獲扣案之87年1 月至90 年5 月之儂儂賓館每月營業收支帳冊,亦均記載被告乙○ ○所持有之股數及各月應分得之紅利,此有該帳冊影本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卷第7-86頁),被告乙○○每月均 按入股股數分紅,已屬明確。上開證人林燕瑩陳秀琦、 林美玉所稱被告僅係負責賓館內之雜事及清潔,不知賓館 內容留女子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 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即賓館服務小姐董芷萱劉向榮戴美螺蕭麗霞洪黃秀英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須將男客帶離賓館始得為 性交易,公司規定不得為性交易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卷, 董芷萱:第110 頁、劉向榮:第100 頁,戴美螺:第104 頁,蕭麗霞:第107 頁,洪黃秀英:112 頁);惟證人董 芷萱業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證:伊自89年7 月起在上 開賓館從事性交易,且客人均至賓館從事性交易,每次交 易以1 小時3 千元計,伊可得2 千元,餘1 千元係房間費 等詞(見91年度偵字第13609 號第18頁反面;董芷萱此部 分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與其審判中之陳述不相符合,然此部分陳述 係其於遭查獲當日所為,較無可能與其他關係人勾串,且 尚無機會受被告或其他人之干擾,其於親閱該調詢筆錄後 ,並有簽名及按捺指印,應有特別可信之處,且此部分亦 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乙○○知悉賓館小姐從 事性交易,賓館內確實有從事性交易,以及劉向榮、戴美 螺、蕭麗霞莊美玉董芷萱洪黃秀英等人均有在該賓 館內從事性交易等情,亦經證人即該賓館吳幸玲證述如前 (見原審卷第二卷第115-118 頁),而總會計林燕瑩亦證 稱:伊知道該賓館之小姐有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 二卷第91頁),按吳幸玲林燕瑩均負責該賓館之收支帳 務,該賓館內之服務小姐是否從事性交易(與男客性交) 並與該店就性交易所得按比例分配,均與各該小姐向公司 領取款項之金額攸關,吳幸玲林燕玲自是知之甚稔,彼 等證詞自屬可信。劉向榮戴美螺蕭麗霞莊美玉、董 芷萱、洪黃秀英等人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所言,無非迴護被 告之詞,自非可採。該店總帳單及小姐日領單共4 冊、錄 影帶58卷、保險套3 盒暨1 包等物扣案可稽。又共犯吳三 旗亦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700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該判決列印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9 頁),共 犯吳芳靜、楊培珍、黃志強均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 36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亦有該判決列印本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4-36 頁)。此外陳琇琦於儂儂賓館擔任櫃枱及 記流水帳工作,負責每日將所收款項及流水帳交付總會計 林燕瑩等情,業據其於原審證述明確,其既負責櫃台收款 及記帳工作,對該賓館經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 交,以營利之業務自無不知之理。又林美玉亦坦承其擔任 該賓館櫃台會計(見原審第二卷第216 頁)其對該賓館收 取男客性交易之對價亦無不知之理,從而陳琇琦、林美玉 與被告乙○○有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可認定 。
3、綜上所述,被告乙○○陳武才謝秋琴共同入股經營儂 儂賓館,乙○○陳武才謝秋琴共同經營該賓館,陳武 才綜理該賓館業務,謝秋琴負責總帳務,乙○○並負責現 場管理,而分別與人頭負責人吳三旗、吳芳靜、吳幸玲( 兼會計)、林燕瑩陳秀琦、林美玉、黃志強、楊培珍等 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事實已屬明確,被告乙○○入股儂儂賓館,媒介並容留 女子在賓館內與男客性交,前後數年之久,且屢遭警查獲



,均僅由人頭負責人擔負刑責,且乙○○負責該賓館現場 事務,其以此犯行業應可認定。從而乙○○與上開共犯共 同為本件犯行,並以之為常業(即事實欄一、二之容留犯 行及事實欄三、所載媒介、容留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 ,堪可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
1、儂儂園美容坊確有媒介及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以營利, 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1 小時收費3000 元,店方抽1000元入帳後與服務小姐平分,服務小姐另得 2000等情,業經該美容坊負責人洪伯連於原審審理中坦認 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卷第84、85頁),核與證人林燕瑩於 原審結稱:儂儂園美容坊之小姐有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原 審卷第二卷第91頁),並與卷附該美容坊89年4 月至90年 5 月之帳冊所載每日營業「張數」(即性交易次數)及「 收入」欄金額之比例相符,有該帳冊影本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三卷第345-359 頁),此外復有保險套1 袋扣案可 為佐證,該美容坊確有事實欄四、之容留及事實欄五、之 媒介及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而營利之事實,應已明確。 2、被告甲○○自86年6、7月間起受雇於洪伯連,擔任上開美 容坊之管理員,負責小姐出勤、請假及其他雜務工作等業 務,在現場管理一切事務等情,業經其於高雄市調查處調 查及偵訊時供認明白(見90年度偵字第10487號影卷第3、 8 、22頁、91年度偵字第13610 號卷第4 頁反面),則該 美容坊之服務小姐既有從事與男客性交之交易行為,被告 自難諉為不知。而原審共同被告洪伯連於原審審理時並以 證人身分證稱:其確有叫甲○○將錢轉交管區警員,且甲 ○○知悉該款係賄款等語(原審卷第二卷第149 頁),被 告甲○○係綜理該美容坊現場事務之人至堪認定,其上開 所辯僅係負責打掃及拜拜等事務云云,殊無可信。洪伯連 於同一審理期日雖又改稱:伊未告知甲○○該休閒中心( 即儂儂美容坊)內有從事性交易,甲○○一開始不知係賄 款,而於案發後始知轉交予警員之款項係賄款云云(見本 院卷第二卷第150 頁),然被告甲○○曾多次通知警員來 取賄款,並親自交付賄款予警員,且洪伯連亦曾委由伊向 會計林燕瑩請領準備交付警員之賄款等情,已經甲○○於 警詢中供承詳確(見90偵字第10487 號卷第8 頁反面、第 13 頁 反面、第22頁反面,第26、27頁)。洪伯連改稱被 告不知所交付者為賄款云云,洵係維護被告之詞,自無可 採。按諸事理,洪伯連經營色情營業而向警員行賄,對行 賄者及受賄者而言,均係極秘密之事,如非雙方均熟悉而



可信任之人,斷無可能擔此交付賄款之重任,甲○○若僅 係在該美容坊打掃之人,衡情洪伯連自無委其交付賄款之 可能,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林燕瑩於警詢亦 稱:該休閒中心(即美容坊)員工薪水係由伊將款項交付 洪伯連甲○○發放,而行賄款項亦由伊交付予洪伯連甲○○等語(見91偵字第13611 號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 ;此部分證人林燕瑩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與其審判中之陳述不相符 合,然此部分陳述時間係90年5 月28日,距儂儂賓館遭查 獲之90年5 月24日,僅距4 日,記憶應甚清晰,且當日詢 問過程,調查員一再提示林燕瑩所製作之帳冊資料作為詢 問之依據,林燕瑩據以回憶及為相關之陳述,且於親閱該 調詢筆錄後,並有簽名及按捺指印,應有特別可信之處, 且此部分亦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甲○○係 可替代洪伯連收付款項之人,其對各該款項之用途亦無不 知之理。洪伯連此部分所證:被告甲○○不知店內小姐從 事性交易,案發後始知所交付者為賄款等語並無可採。林 燕瑩於審理中雖改稱:不知儂儂園休閒中心之實際負責人 為何人,該休閒中心之薪資僅交付洪伯連,該休閒中心之 交際費(即交付員警之賄款)只交給洪伯連,沒有交給甲 ○○,不知休閒中心大小事是否均交歸甲○○洪伯連管 理云云(原審卷第二卷第92、93、94、96頁),然被告甲 ○○交付賄款於警員多次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甲○○既 可擔當交付賄款之重責,林燕瑩即無必要一定要將賄款或 員工薪資交付洪伯連,從而其在警詢所稱:行賄款項及員 工薪資交付洪伯連甲○○等語應較可採。綜上所述,被 告甲○○所辯:伊不知該美容坊之服務小姐從事性交易云 云,並非可採。此外共犯吳邱秀桃擔任此美容坊之名義負 責人;曾宗源擔任掛名該美容坊負責人並負責監看監視器 ;蔡文寶擔任現場經理,接待客人;吳春彰在該店擔任接 待客人等犯罪事實,分別經原審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91號 ,本院91年上訴字第968 號,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920 號 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此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見88易字 第1191號卷第12、13頁,89偵字第19414 號卷第33-36 頁 、外放雜卷第23、24、42-44 頁)。此外復有妙手潤滑劑 30 瓶 、未使用過之保險套3700個,洪伯連謝秋琴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日報表8 張、帳單1 批、聯絡簿5 本、帳冊 2 本、刷卡機1 組、帳冊7 本、錄影機1 台、監視器螢幕 6 台,與犯罪所得之櫃台現金650 元扣案可為佐證,被告



甲○○陳武才謝秋琴洪伯連林燕瑩曾宗源、蔡 文寶、吳邱秀桃吳春彰等人共犯本件犯行堪可認定。甲 ○○既受僱於洪伯連,而負責管理該美容坊,自係恃以維 生無疑。
(三)陳武才謝秋琴分別與乙○○甲○○共犯部分: 共犯陳武才謝秋琴共同籌組「儂儂集團」【含儂儂賓館 、儂儂園美容坊(即儂儂園休閒中心)】,陳武才為儂儂 集團全部營業體幕後負責一切事務,謝秋琴則為出資股東 且管理儂儂集團各營業體之營業收支及會計帳務等情,業 據被告陳武才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及偵訊時坦稱:伊在儂 儂賓館、儂儂園休閒中心均股份,謝秋琴亦有持股,且其 均有分紅,謝秋琴負責儂儂集團各事業之所有財務事務, 係集團總帳務,林燕瑩則為集團之總會計,負責集團帳務 之登載,且該儂儂集團上開事業均有色情交易等詞(見90 年度偵字第10072號卷第1卷第1頁反面、第3頁正、反面、 第9 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67頁、第69頁,90年度偵字 第10072 號卷第2 卷第36頁反面、第85頁反面,91年度偵 字第13611 號卷第60頁,90年度偵字第20777 號卷第38頁 、第81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9頁);被告乙○○於調 查中供稱:儂儂集團是由被告陳武才負責,含儂儂賓館、 儂儂園休閒中心,均有從事色情交易,被告陳武才係以經 營儂儂集團色情交易維生,集團總帳務係謝秋琴與總會計 為林燕瑩,負責集團相關資金調度及會計帳務工作之記載 ,集團均從事色情行業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484 號卷 第3 頁、第57頁、第61頁反面)此外,洪伯連亦於原審證 稱:儂儂園美容坊係由謝秀琴僱用林燕瑩任會計,伊有時 亦會參與並指示林燕瑩如何作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 卷第147 頁)。綜上,被告乙○○陳武才謝秀琴為儂 儂賓館之實際共同負責人;陳武才謝秋琴洪伯連為儂 儂園美容坊之實際共同負責人,陳武才綜理該賓館及美容 坊之事務,謝秋琴為總帳務,林燕瑩為總會計,被告乙○ ○負責賓館現場事務、甲○○負責該美容坊之現場事務各 情,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等提供上開固定營業場所,容留並媒 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交易行為,而抽取該性交易所得之部 分利益而營利,藉此維生,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31條第2項 之常業容留女子與人性交營利罪。按現行之刑法第231 條係 於88年4 月23日修正後施行之規定,被告乙○○所為事實欄 一、二、及甲○○所為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均係於上開條 文修正前所為之犯行,惟被告乙○○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續



犯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而被告甲○○於該規定修正後仍續 有事實欄五之犯行。被告乙○○甲○○所為上開常業犯行 之行為持續期間雖跨越上開刑法規定修正前及修正後,惟常 業犯行乃單純一罪,不得分裂適用法律,故其中一部犯罪行 為發生於修正後,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易言之 ,常業犯行,遇刑罰法律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 涉及新法者,即應依常業行為最終時之法律處斷,無庸比較 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何者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乙○○、甲○ ○所犯上開常業犯行,均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3 1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被告乙○○參與經營並負責管理儂 儂賓館,甲○○負責管理儂儂美容坊之現場事務,均有共同 意圖使店內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事實,彼等所為固構成修正後刑法第231 條第2 項 之常業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以營利罪,惟此部分應為常業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乙○○之犯罪事實 三、雖記載容留行為,惟媒介進而為容留行為既屬吸收犯之 實質一罪關係,媒介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 審判(88年4 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31 條並未定有媒 介行為之處罰明文,故本件事實欄一、二、四均不記載媒介 之事實)。又被告乙○○就本件常業犯行,與陳武才、謝秋 琴、吳三旗吳幸玲、吳芳靜、黃志強、楊培珍林燕瑩陳秀琦、林美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就本件 常業犯行與陳武才謝秋琴林燕瑩洪伯連吳邱秀桃曾宗源蔡文寶吳春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乙○○甲○○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乙○○部分之扣案未使用保險套3 盒及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 只,及甲○○部分扣案之未使用保 險套【3760】只及妙手潤滑劑30瓶雖均為男女性交所使用之 物品,然本件犯罪行為並非男女之性交行為本身,而係容留 與媒介行為,此等扣案物尚難認係供容留或媒介之犯罪所用 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原審予以宣告沒收,即有未洽 ;又原判決就刑法第231 條於88年4 月23日修正公佈施行後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部分均未論及,又關於甲○○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欄(五) 第五行固有記載「媒介容留該中心服務小姐與男客為性交行 為…」等語,惟就媒介部分何以不另論罪,並未說明,亦均 有未合;再者,原審就乙○○部分,未對林燕瑩陳秀琦、 林美玉併論以共同正犯,尚非妥適。從而,被告乙○○、甲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 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並以之為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且犯罪時間長達數年,而一再以人頭擔任負責人之手段規 避查緝,惡性重大,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乙○ ○除負責管理儂儂賓館外,並入股投資為該賓館之股東,情 節較甲○○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關於被告乙○○部分,扣案之作業 表1 張係共犯吳芳靜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儂儂賓 館總帳單及小姐日領單共4 冊、營運日報表1 冊、每日營運 清單33張、服務小姐性交易清單共9 冊既係分別於該賓館內 及總會計林燕瑩住處扣得,應屬共同正犯即該賓館實際負責 人陳武才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關 於甲○○部分,陳武才洪伯連謝秋琴所共有供犯罪所用 之日報表8 張、帳單1 批、聯絡簿5 本、帳冊2 本、刷卡機 1 組、帳冊7 本、錄影機1 台、監視器螢幕6 台,與犯罪所 得之櫃台現金650 元,均為共同經營人陳武才洪伯連、謝 秋琴所共有,自應為沒收之宣告。此外,扣案之妙手潤滑劑 30瓶、已使用保險套1 個、未使用過之保險套3760個及在儂 儂園美容坊扣得之保險套1 袋,雖均係男女性交之用品,然 並非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庸沒收,併此 敘明。
四、原判決共同被告洪伯連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1 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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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