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37號中華民國94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77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與乙○○(已判刑確定)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 3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4 月上旬某日止,於張崇銘欲購買毒 品時,即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 ○或甲○○,並約定交易數量、金額及地點之方式,連續在 高雄縣岡山鎮○○○路112 號前,以每包新台幣(下同)2, 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崇銘共計10次, 得款2 萬元。嗣於91年4 月12日上午11時許,為警前往高雄 縣岡山鎮○○○路112 號11樓之1 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 17包(淨重81.66 公克,包裝重10.93 公克)、乙○○所有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研磨機1 台、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5 大 包、分裝用削尖吸管4 支等物,如附表一、二所示。於警員 執行搜索時,適有張崇銘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 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2,000 元之 海洛因,經警員佯稱應允買賣後,於同日12時許,在約定交 易海洛因之高雄縣岡山鎮○○○路112 號前逮捕張崇銘,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 稱:我雖與乙○○同居,但時常回家住,並無與乙○○販賣 海洛因予張崇銘之情事,我於警詢中因施用毒品毒癮發作, 精神迷糊,警察強令伊仍為陳述,係以不正當方法取供,故 當時之自白並不可採;另乙○○、張崇銘並未明確證述伊參
與販賣毒品犯行,伊僅曾介紹張崇銘予乙○○認識,並未協 助乙○○販賣毒品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91年4 月12日警詢自白稱:「(據乙○○筆錄供述, 張崇銘要購買毒品時,平時都是他跟你聯絡?)以前都是張 崇銘跟乙○○聯絡,但是最近幾次都跟我聯絡,聯絡都是交 易毒品,有時候跟乙○○交易,有時跟我交易。」(17774 號偵查卷頁18),於同日偵查筆錄自白稱「(乙○○說張崇 銘要買毒品時都是與你聯絡?)對,他打手機0000000000, 每次交易4 、5 千元,有時我會拿貨給他,毒品是乙○○, 我幫他賣,都是他們自己講好價錢,我再拿去給他。」(16 17號偵查卷頁5 背面),於同日聲押庭時,於法官面前亦自 白稱「(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有何意見?)沒意見,我只有 幫忙拿1次而已。」等語(原審91年度聲羈字第259 號卷頁3 背面)。其前後關於販賣予張崇銘之次數與金額之陳述略有 不同,但對於與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張崇銘之基本陳述 則無異。至於被告抗辯伊於警詢時毒癮發作,意識不清楚, 但警察硬要伊回答,伊就隨便說,警詢自白應無證據能力等 語,然查:證人即當時為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員宋毓俊於原審 證稱:「(製作筆錄之時,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如何?有無 施用毒品?)很平靜,很正常,而且當時否認有施用毒品。 (被告抗辯精神不濟,有趴在桌上睡覺,另外1 位警察有拿 立可白丟她,叫她起來,有何意見?)我們是在大辦公室訊 問被告,旁邊有很多人,不可能有此情形。」等語明確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23、24頁),另參酌:倘被告於警詢當時, 果真有不適合接受訊問之情形,衡情於同日之偵查庭或聲押 庭中,應會向承辦檢察官或法官為上開抗辯,然其均未如此 ,乃有違常情,故本院認證人宋毓俊之證詞較為可信,被告 於警詢中之自白,並非係在意識不清楚之情形而為之,亦無 遭受任何不正當方法取供,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於此 敍明。
㈡證人張崇銘於91年4 月12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91年4 月12 日下午12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 索時,我此時在高雄市楠梓區先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連絡前往被告112 號樓 下時,我再次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告知我已到樓 下,並將購買毒品之現金2,000 元置於駕駛座車門邊等候交 易,此時警方就前來將我查獲,並當場比對我行動電話撥出 打給被告之行動電話記錄;我係自91年3 月初起,每次約2 至3 天就以2,000 元至3,000 元前往被告住處樓下購買海洛
因施用,總共約向被告購買得10餘次左右毒品海洛因施用等 語(見警卷第11頁);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如 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何人所有?)向乙○○買,共於91年 3 月間開始,每次2 、3 千元向他買,共買十多次。」等語 (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卷第43 頁反面);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直接向甲○○購買 海洛因,或向乙○○購買海洛因與甲○○聯繫?)都有。」 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135 頁背面)。證人張崇銘就其曾向 乙○○及甲○○購買海洛因毒品乙節,核與同案被告乙○○ 於警詢時供稱:「(張崇銘於警方調查中明確指證你,自91 年3 月初開始每2 、3 天就以新台幣2,000 元至3,000 元代 價在你樓下向你購買毒品施用,前後共十餘次………,你做 何解釋)張崇銘僅有2 、3 次電話聯絡甲○○,再由我帶他 去拿毒品」等語;及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據乙○ ○筆錄中供述,張崇銘要購買毒品時,平時都是他和你聯絡 ?)以前都是張崇銘和乙○○聯絡,但是最近幾次都跟我聯 絡,聯絡都是交易毒品,有時候跟乙○○交易,有時跟我交 易。」、「(你們平常交易何種毒品,如何交易?)我們平 常都是交易海洛因,都是一邊交錢一邊交貨。」等語,相互 符合;又證人張崇銘就91年4 月12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欲向乙○○購買2,000 元海洛因乙節,核與證人即警員 林清發、宋毓俊於另案原審(92年度訴字第68號)及本院( 93年上訴字第993 號)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 件證述之情節(詳後敍),均相互符合;而張崇銘已於93年 3 月6 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致本院無法 傳喚到庭作證,本院斟酌上情,認證人張崇銘於警詢中所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 於警詢前開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又張崇銘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所為 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另證人林清發、宋毓俊上開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亦得為證據。又共同被告乙○○上開警詢之供述,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乙○○警 詢中之陳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亦得為證據,併此 敍明。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林清發等人於91年4 月12日 ,持原審法院91年度聲搜字第568 號搜索票,前往高雄縣岡
山鎮○○○路112 號11樓之1 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白色粉末17包(淨重81.66 公克,包裝重10.93 公克)、研 磨機1 台、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5 大包、分裝用削尖吸管 4 支等物品之事實,有上開搜索票1 紙、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 91年度聲搜字第568 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偵卷第3 頁至第 8 頁);而上開扣案物品送驗結果,白色粉末17包確定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81.66 公克,包裝重10.93 公克)、 研磨機1 台及分裝用削尖吸管4 支則均殘留無法析離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6 月18日調科壹字第22 0013554 號鑑定通知書1 紙(見偵卷第70頁),及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92年度 訴字第68號卷㈠第120 頁、第97頁)。
㈣證人即查獲警員林清發於另案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因監聽 發現乙○○有涉嫌販賣毒品,才聲請搜索票,當天緝捕以後 ,乙○○手機響起,張崇銘打電話進來,是警方接聽,張崇 銘說要買2 ,到樓下還會打來,張崇銘到了又會打1 次,警 方就下樓看到張崇銘站在自己開來的自用小客車旁,2,000 元放在前車內側把手處,警方當場請張崇銘以手機顯示號碼 ,才知道剛才的電話是張崇銘打的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872號偵查卷第43頁、原審92年度訴 字第68號卷㈡第33、34頁)。證人即查獲警員宋毓俊於另案 原審審理時結證:我負責電話監聽,我在電話中聽到張崇銘 在楠梓打電話給乙○○要買2,000 元海洛因,我立刻離開機 房與搜索之警員會合,我到達時警方有一部分人在乙○○住 處,有一部分人在樓下等張崇銘的車子,我與其他警員一起 在樓下等張崇銘,警方找到張崇銘車子停在大樓對面路邊, 駕駛座車窗打開,警方請張崇銘拿出手機核對,發現張崇銘 曾打乙○○的電話,並在駕駛座旁邊發現2,000 元等語(見 原審同上卷(二)第38 頁至第39頁),不僅與證人張崇銘上 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與被告甲○○於警詢 時供稱:張祟銘買毒品以前都是和乙○○聯絡,但是最近幾 次都跟我聯絡,平常都是交易海洛因,都是一邊交錢一邊交 貨等語(見警訊卷第14頁),相互符合。被告雖辯稱:所述 不實在,警員要我配合這麼說,張崇銘未曾打電話給我要向 我買毒品,我曾聽說過與張崇銘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 即警員林清發於本院93年上訴字第993 號93年12月8 日審理 時結證:本件查獲時甲○○有在現場,她有說乙○○有在賣 毒品,搜索逮捕乙○○時,乙○○之手機響起,由我們警員 張松照接聽,張崇銘說「瘦仔,買2,000 」,張松照聽完電
話後告訴我們說張崇銘已在樓下,我們才下去抓他,當時張 崇銘將2,000 元放在駕駛座旁邊,該2,000 元有扣案等語( 見本院上開卷第97頁至第99頁),而證人林清發、宋毓俊為 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與被告等並無恩怨,衡情應無誣陷 其2 人之必要,其證詞復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自堪採信。 又證人張崇銘於91年4 月12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經原審法院於91年4 月12日 以91年度毒聲第2001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事 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表及原審法院91 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1年度毒聲 第2001號卷第46頁、第66頁至第67頁),足見證人張崇銘應 係向乙○○及甲○○購買海洛因施用無誤。至證人張崇銘於 91年5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向乙○○ 及甲○○購買毒品,係與乙○○合資購買,因一次買的多, 價格較便宜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反面)。同案被告乙○○ 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雖供稱:甲○○未參與販毒云云,經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參以扣案之海洛因共17包,毛重高達81.66 公克,數量非微 ,顯非一般施用者持有毒品之狀態,復有分裝毒品用之研磨 機1 台、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5 大包、分裝用削尖吸管4 支,以及張崇銘案發時欲向乙○○購買海洛因之2,000 元扣 案可資佐證,益證乙○○持有上開海洛因應係供其等2 人販 賣之用,殆無疑義。又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 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如 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其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 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其取得海洛 因再轉賣張崇銘時,其買入價格必較賣出時低廉或賣出之數 量、純度有所減少,係屬合理之認定。從而,被告等確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牟利之意圖及行為甚明。至被告等於前揭 買賣行為中所得之金額,張崇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均供稱 :於91年3 月間開始,每次2 、3 千元向乙○○買,共買十 多次等語(見警訊卷第11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 度毒偵字第1648號卷第43頁反面),張崇銘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次數,以及各次購買金額多少,並無法確定,而張崇銘業 已死亡,業如前述,而被告復否認犯罪,則客觀上顯難再以 其他方式查證詳實,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以對被告較有 利之次數、及各次交易金額認定交易金額,逾此部分之指證 ,尚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
而,本案之交易次數及金額應依共計交易10次,每次2,000 元之標準計算,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總金額即為 20,000元。
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被告與乙○○共同意圖營利,自91年3 月初某日起至91年4 月間止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崇銘之犯行,事證明 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意圖牟利販賣海洛因給張崇銘,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乙○○ 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後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然其所 犯販賣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予以 加重。又被告販賣數量及所得均非甚鉅,所犯情節非重,且 共犯乙○○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情節較乙○○輕,若科以 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 狀尚非全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與乙○○同居,一時失慮,而參與 犯罪,所犯情節非重,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之物,因殘留海洛因不能析離,應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係共犯乙○○所有,業據其供 承在卷,被告雖否認販毒犯行,惟其中編號4 、6 所示之物 ,衡情應係其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 之 SIM 卡,依電話公司行動電話契約之約定,其所有權屬於電 信公司,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同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其中編號5 所示之夾鏈袋5 大 包,係被告預備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2 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之物,應係供吸食海洛因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帳冊,係證人曾加明所有,業據曾加明證述在卷, 且該帳冊之記載與本案被告涉犯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涉;如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現金187,400 元,並無證據證明係共同 被告乙○○販毒所得;如附表二編號7 、編號10至編號12所 示之物,均係吸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均與本案被告涉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無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3 具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 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5 、8 、9 所示之物,均經檢察官處分沒收銷燬,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佐(見原審92年 度訴字第68號卷㈡第67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5 、8 、 9 亦與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關聯性),均已滅失, 亦不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 犯意,自91年3 月間起迄同年4 月間止,利用行動電話0000 000000對外連繫並約定交易地點之方式,以每小包海洛因2, 000 至3,0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給不特定人,因認被告亦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並未販賣毒 品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張崇銘之 供述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電話監聽譯文為其論據。但 查,張崇銘之供述僅能證明其向被告及乙○○購買海洛因10 次,每次金額2,000 元,業如前述,尚無法據此證明被告自 91年3 月間起至同年4 月間止有何販賣海洛因予不特定人之 犯行。又觀以前開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見偵查卷第 47頁至第56頁),雖於通話中有談及「硬仔」、「軟仔」、 「鹹仔」等毒品術語名稱,惟譯文中並無被告因意圖營利而 販入海洛因、或已與購毒者談妥交易,及被告因販賣而交付 毒品之任何積極證據,亦不能據此認被告自91年3 月間起迄 同年4 月間止,利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販賣海洛因予不特 定人。茲因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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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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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17包 │淨重81.66公克、包裝重 │
│ │ │10.9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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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殘留海洛因不能析離之│4支 │
│ │分裝毒品用削尖吸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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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殘留海洛因不能析離之│1台 │
│ │研磨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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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子磅秤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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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分裝毒品用夾鏈袋 │5大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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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MOTOROLA型號V808手機│1具 │
│ │(不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SIM卡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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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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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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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摻有海洛因香煙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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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海洛因注射針筒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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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帳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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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台幣187,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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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基安非他命5包 │驗前毛重31.6公克,驗後毛│
│ │ │重31.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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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台幣壹仟元偽鈔 │6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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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酒精燈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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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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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不能│4只 │
│ │析離之玻璃吸食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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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玻璃吸食器 │7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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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玻璃吸食器半成品 │12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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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噴燈器 │2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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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行動電話 │3具(甲○○、曾加明、張 │
│ │ │崇銘所有各1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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