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553號
KSHM,94,上易,553,200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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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
      楊瀚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9
2 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律師出身之立法委員,明知無 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係法律人應有之基本概念,雖然 個性孤僻,卻喜作秀矜誇,詆毀他人以沽買虛譽,塑造所謂 「正義」假象。其明知自訴人甲○○並未關說或涉及任何電 玩弊案,亦明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甫於民國92 年7 月30日率檢調、憲警161 人搜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分局及轄下5 派出所、13家電動玩具店、41個處所,所謂高 雄市電玩弊案,而經各大電視、廣播、報紙競相刊載,正如 火如荼,喧騰一時,竟為毀損自訴人甲○○名譽,乃故意順 勢因風煽火,意圖散佈於眾,自92年7 月31日起至92年8 月 6 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主動召開記者會 、接受電視、廣播媒體記者訪問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自訴 人甲○○名譽之事實,致使全國各電視台、電台、報紙據以 披露或刊載,嚴重損害自訴人甲○○名譽。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若證據 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 ,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 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 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 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 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 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



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誹謗罪嫌,係以:㈠如 附表所示之錄影、錄音、報章資料。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8 月1 日新聞稿,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 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發表如附表所示之陳述,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 稱:「電玩關說案發生時,伊先在立法院司法委員會質詢法 務部長,再找當初專案小組成員李靜文檢察官,取得當初承 辦檢察官的秘密簽呈,伊接受各方訪問時,都是不斷重述本 件事實的經過,伊的評論這是關說,而且是非常惡質的關說 ,難不成,打電話找承辦人員的長官,是『關心司法』嗎? 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已明確性原則限定刑罰範圍、容許合理 懷疑來限定刑罰範圍,其目的尤其在於監督的功能可以得到 最大限度的維護;何況本案,即以所提檢察官秘密簽呈為證 據資料,難道行為人沒有相當理由評論那事實上就是在關說 司法,就算只是在懷疑那是『關說』而已,吳庚大法官在協 同意見書中,也引用了德國言論法則『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 認定』意見(in dubio pro reo),何況本案,難道只是懷 疑,難道不是關說?伊是根據承辦的王柏敦等3 位檢察官私 下秘密簽呈,來評論指責本案,並沒有虛構任何事實。甲○ ○是公職人員,他這樣的行為是可以受公評的,即使那是『 關心司法改革』,也會被合理懷疑關說本案的成分來得大得 多;本案事證明確,有憑有據,伊並沒有犯事實錯誤,也沒 有激烈尖銳的批判,甚且是臺灣現階段大家最在意的公共議 題─政治人物私下找承辦的司法人員就案情關心,實質是關 說的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原為立法委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 所示之陳述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一再自承不 諱,並有自網際網路下載之92年7 月30日中時電子報、92年 7 月31日中時電子報、92年8 月1 日臺灣日報、92年8 月1 日聯合新聞網、92年8 月1 日蘋果日報、92年8 月4 日中央 社新聞、92年8 月5 日中時電子報、92年8 月4 日聯合新聞 網、92年8 月5 日中央日報新聞、92年8 月5 日中央通訊社 報導各1 份,及光碟片6 片、光碟譯文在卷可稽(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及被告均不爭執上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且 上開文書、物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具證據能力)。 足認被告確曾為如附表所示之陳述;惟應探究者,被告為如 附表所示之陳述,是否應負誹謗罪責,自應以被告是否因其 持有真正或非真正之證據資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該證據資



料為真正,且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提出,供為評論性意見 陳述之依據,或僅係惡意之陳述事實為斷。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 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 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 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 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係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如能提 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即不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 」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 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 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言。申言之,行為人 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 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 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 為真實,即可免除誹謗罪責。
㈢依被告所提、自訴代理人亦不否認為真正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2 份,其中該署檢察官李廷輝、陳俊宏 、王柏敦具名之簽呈內容為:「㈠職等於民國91年4 月間接 獲高檢署葉檢察官告知,高雄市有多家著名電玩連鎖店,似 有經營賭博之情形,而職等亦接獲民眾檢舉,確有部分電玩 業者以兌換現金方式,經營賭博,並疑有管區員警涉嫌長期 包庇。為求慎重,職等遂與葉檢察官多次協商,決定徵調警 政署維新小組人員,選定高雄市著名之『坎城』、『朝代』 、『兔寶寶』及『唐尼龍』等家進行蒐證,經派警前往後, 發現確有經營賭博之情事,遂在葉檢察官指揮下,由職等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對上述4 家電玩業者進行搜 索,惟當日僅查扣相關人員及機台,並未搜得有警方人員包 庇之帳冊等資料,而當日為求清楚是否確有警員掛勾,甚至 為業者偷換IC板,職等並在查扣IC板上做有暗記,事後經初 步偵查並清點結果,發現除有賭博之事證外,尚無警方人員 牽涉其中。㈡另職等三人於偵辦過程中,除有柳聰賢律師, 曾具函陳情並無經營賭博,並敘明機台未違反商標法等規定 外,僅有立法委員甲○○曾以電話向檢察長告知本件因業者 陳情,請查明真相,及勿有侵害人權等情事,並無本署任何 檢察官或其餘人士,曾向職等查詢甚至關說案情」等語;另 一份由該署檢察官李靜文具名之簽呈內容則為:「㈢『查緝 電玩小組』成立之背景:...職藉(鑑)於高雄地區賭博 電玩如此氾濫,遂提議由蔡主任籌組『查緝電玩小組』,全 力掃蕩(盪)高雄地區之賭博性電玩,並由李廷輝檢察官、 王柏敦檢察官及陳俊宏檢察官加入協辦,在2 星期內即搜索 了該鄭姓男子所經營之『奧斯卡』、『坎城』、『兔寶寶』 等多處設置賭博性電玩之據點。㈣目前偵辦情形:本案依照 上開偵辦計劃進行並由警方辦理移送作業後,即由蔡主任前 往本署贓物庫勘驗賭博性電玩之IC板是否遭掉包一事,然並 未發現IC板有被更換,是本案截至目前為止,除了業者涉犯 賭博罪嫌外,尚未發現有任何檢警涉案之不法情事。惟因檢 舉人當時對於檢警涉案部分言之鑿鑿,故職現仍對於扣案帳 冊部分積極加以過濾,以查明是否真有檢警涉犯瀆職之情」 ,有該簽呈2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5 至147 頁);則 依上開簽呈內容可知,確有一經民眾於91年4 月間檢舉之「 疑有檢警涉嫌包庇賭博性電玩」案件,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持續偵辦中,與其後該署檢察官於92年7 月 30日執行搜索電玩案件,並非全然無涉,亦非屬偶發事件, 而自訴人則曾以電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告 知本件因業者陳情,請查明真相,及勿有侵害人權等情事」 無訛。然以自訴人於該時身任立法委員,依立法院職權行使 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立法委員對於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 首長之施政方針、施政報告及其他事項,得提出口頭或書面 質詢」,其對檢察機關行政最高首長法務部長有質詢權力, 相對於一般民眾對於檢察機關,其擁有較高之權力,依社會 大眾普遍情感,亦認具立法委員身分之人,對相關政府人員 確具有相當之影響力;且立法院亦因立法委員之身分職權, 而制定有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7條:「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 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以示對司法獨立精神之尊重。 則自訴人上開以電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告



知本件因業者陳情,請查明真相,及勿有侵害人權等情事」 等語之行為,對照其職務權限及對司法獨立精神之維護,被 告因之認自訴人之行為非為「關心」,而是「關說(或惡質 關說)」,自屬合理有據之懷疑。是尚難認被告所為如附表 所示自訴人有「關說」之陳述,係出於惡意或因重大輕率而 為。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8 月1 日新聞稿內容 :「據今日報載,大篇幅報導高雄地檢署此次偵辦電玩弊案 有立法委員介入關說一節,該署特別澄清說明如下:㈠高雄 地檢署此次偵辦電玩弊案,迄今絕無任何民代或立法委員介 入關說之情事。㈡經向承辦檢察官查證亦無任何民代或立法 委員介入關說,而承辦檢察官並未撰寫任何報告陳報該署檢 察長,該署迄今未曾撰寫任何報告陳報部長」等語;惟被告 既合理懷疑有「關說」情事,復確有上開簽呈可為其合理懷 疑之憑據,自難依此澄清新聞稿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併此說明。
㈣按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 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 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 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 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 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又事實 陳述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本件 被告固有為如附表所示之「這次高雄電玩弊案,唯一涉案立 委就是甲○○」、「我有跟羅委員講,你絕頂聰明,但我覺 得你最可惜就是心術不正」、「沒有心、沒有羞恥心」、「 你絕頂聰明,可惜心術不正」、「唯一涉案的立委只有甲○ ○」等語;惟如附表所示之記者會或節目內容,均係被告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電玩弊案所為之發言中擷取之 一小段,甚至其中附表編3 、4 、5 之節目中,自訴人亦為 來賓之一,而與被告有對質、言詞交鋒,有如附表所示記者 會、節目光碟譯文在卷可按(見外放證物袋),則被告在該 記者會或節目中之談話,自整體觀察,應屬言論之發表、意 見之表達,而非就具體之人、事、時、地、物所為之事實陳 述;且依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8 月1 日新聞稿 內容,僅籠統以「電玩弊案」一詞為代稱,而現今媒體亦將 受矚目而可能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冠以「弊案」一詞,顯 均難認係將「弊案」一詞專指已證明犯罪為真實之案件,而 應僅係可能涉有犯罪嫌疑之重大案件之代稱;又在自訴人之 自訴狀中亦記載有:「被告雖然個性孤僻,卻喜作秀矜誇,



詆毀他人以沽買虛譽,塑造所謂『正義』假象」等文字,為 表示其認被告確有誹謗犯行,而對被告之人格特質為評論之 文字,恰相類於被告就本件所謂電玩弊案為評論時,所稱「 你絕頂聰明,可惜心術不正」、「沒有心、沒有羞恥心」等 語,自應係對自訴人人格特質為評論之言語;再者,自訴人 於該時具立法委員身分,其行事作為,為身為選民之社會大 眾所關注,自訴人是否涉及電玩弊案關說或與電玩弊案有涉 ,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之「電玩弊案」,於自行召開記者會,或與自訴人為對質 、言詞交鋒時,所為整體之評論發表、意見表達,尚難認係 出於惡意或因重大輕率而為,自亦難僅擷取其中一小段─「 涉案」、「你絕頂聰明,可惜心術不正」、「沒有心、沒有 羞恥心」之陳述,而棄整體之評論、意見發表內容於不顧, 遽認被告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因持有上開2 份簽呈,可為其合理懷疑之憑 據,據以為整體之評論發表、意見表達,始有如附表所示之 陳述,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出於惡意或因重大輕率而為,自 無將被告以誹謗罪名相繩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被告被訴誹謗罪自 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能全盤勾稽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語,係非出於惡 意或因重大輕率而為之評論發表、意見表達,遽為被告有罪 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有罪為 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為無罪之諭知。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343 條、第301 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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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被告指摘之事 │備 註│
│號│ │節目名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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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年7月31 │台北市○○路│「這次高雄電玩│ │
│ │日(自訴補│1段3之1號中 │弊案,唯一涉案│ │
│1 │充狀誤載為│興大樓一樓貴│立委就是甲○○│ │
│ │8月) │賓室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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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年8月4日│飛碟電台 │「我有跟羅委員│ │
│ │上午8時至9│周玉寇主持之│講,你絕頂聰明│ │
│ │時 │「飛碟早餐」│,但我覺得你最│ │
│2 │ │ │可惜就是心術不│ │
│ │ │ │正。」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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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年8月4日│年代新聞台 │「由朱檢察長批│ │
│ │下午9時至1│由廖筱君主持│示,這裡所提到│ │
│3 │1時 │之「觀點新聞│的只有甲○○委│ │
│ │ │」 │員,他沒有想這│ │
│ │ │ │幾件報告落在我│ │
│ │ │ │手上,所以他睜│ │
│ │ │ │眼說瞎話,指鹿│ │
│ │ │ │為馬」、節目中│ │
│ │ │ │與甲○○公開辯│ │
│ │ │ │論時,被告指摘│ │
│ │ │ │甲○○:沒有心│ │
│ │ │ │、沒有羞恥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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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年8月4日│三立新聞台 │被告指在司法委│ │
│ │下午10時至│李猶龍主持之│員會,院會質詢│ │
│4 │23時 │「整點新聞」│就是目前高雄電│ │
│ │ │ │玩弊案,已掌握│ │
│ │ │ │充分證據,認為│ │
│ │ │ │羅委員有進行關│ │
│ │ │ │說,並指摘:「│ │
│ │ │ │報告上只有羅委│ │
│ │ │ │員名字,沒有其│ │




│ │ │ │他涉案立委名字│ │
│ │ │ │。」,於節目中│ │
│ │ │ │與甲○○辯論時│ │
│ │ │ │又指摘甲○○:│ │
│ │ │ │「你絕頂聰明,│ │
│ │ │ │可惜心術不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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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年8月5日│中天資訊台 │「有向調查局長│ │
│ │下午10時至│蔡詩萍主持之│及檢察官親自查│ │
│5 │11時 │「中間選民」│證甲○○關說電│ │
│ │ │ │玩弊案屬實」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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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年8月6日│年代MUCH台 │「唯一涉案的立│ │
│ │下午4時至 │蘇逸洪主持之│委只有甲○○」│ │
│ │5時 │「台灣開講」│、「其他委員並│ │
│6 │ │ │沒有證據,報告│ │
│ │ │ │只有羅委員」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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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