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779號
PCDV,90,訴,779,2002120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僅表明一定原因事實,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其因該事實所致 之損害,惟未限定其作為請求依據之實體法上權利為何。迄於言詞辯論時,原告 當庭表明其提起本件訴訟,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外,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 條規定請求,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變更或追加情形。被告抗辯原告主張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請求,乃訴之追加,伊不予同意云云,洵有誤解,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自其承租房屋(門牌號 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四五號四樓之一)所在之「重陽皇家大廈」之地 下室二層,駕駛車號AQ四六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後載其子宋柏翰擬將外出,利 用該大廈之汽車昇降機連人帶車往一樓地面運昇,詎該昇降機於即將抵達一樓 地面之際,突然往下墜落,先卡在地下室一、二層間,隨即墜落至將近地下室 二層之處,於墜落時,原告之頭部及前胸受到汽車椅背頭墊及方向盤之衝擊, 因而受有傷害。
(二)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系爭昇降機之設計及施工草率,整台昇降機及其承載 汽車之重輛僅靠油壓軸上之橫軸與兩邊豎柱之些微點來承受,造成焊接點無法 承受重量而脫焊,致昇降機失去平衡而墜落。被告三昌機械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乃系爭昇降機之設計、製造及保養公司,於本件事發後始以三角鋼板加強輔助 系爭昇降機。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計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先至台灣省立台北醫院(目前已改名為行政院衛 生署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急診,其後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台大醫院)住院治療,再轉院至台北縣立三重醫院(下稱三重醫院 ),出院後仍須回院門診,迄今仍在治療中。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一萬八千零三十五元。
2、看護及托嬰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脊椎受傷無法站立,必須聘請看護,聘 僱期間約一個多月;另原告平常將小孩帶至工作場所自行照顧,因本件事 故受傷無法工作,亦無從自行照顧小孩,爰請求被告賠償托嬰費用,合計 被告應賠償九萬二千六百元。
3、薪資損失:原告任職於幼兒學校,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爰請求以每 月二萬元計算薪資損失,計請求十個月。合計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



4、汽車修繕費用及車位租金:原告當時駕駛之汽車同時受有損害,經車廠估 價,其修繕費用為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惟原告嗣後並未修繕該車, 逕以十二萬元轉賣他人,該車係八十年或八十一年間出廠之喜美雅哥轎車 );此外,原告將受損之該車放置於「重陽皇家大廈」地下停車場,每月 需支出停車費二千元及清潔費一千五百元,爰再請求被告賠償三個月期間 需支出之費用一萬零五百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  5、慰撫金: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三萬四千零七十七元。(四)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為機械昇降設備之專業設計公司。系爭昇降機乃被告所設計,委由訴外人 台旭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後,交付定作人即「重陽皇家大廈」之建商新 人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昇降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製造完成,經定 作人於翌日試車驗收,自八十八年一月間開始使用,並由被告負責保養,被告 係派檢定合格之技術士陳浩廷定期前往現場保養。系爭昇降機係以兩具三節式 油壓缸頂住駐車廂進行上下垂直昇降,駐車廂係以滑輪固定於兩具上下直立之 鋼製軌道上,鋼製軌道則釘牢固定於建物水泥牆壁之橫向鋼柱上,有如火車之 鐵軌般。至三節式伸縮油壓缸,係提供上下之動力,其第一節固定於機座鋼板 及鋼柱上。故油壓缸與駐車廂均有固定之設施,二者基本上不須焊連。本件事 故發生後,被告雖應「重陽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請求,將二者焊接一起, 惟絕非意謂改正缺失。
(二)系爭昇降機之所以發生一具油壓缸偏離,致駐車廂滑降,乃肇因於人為破壞。 蓋系爭昇降機為合格廠商所製造,經試車驗收合格,使用已有半年,期間並經 合格技士每月定期保養,事發前二天甫經保養檢查無誤。原告亦主張,系爭昇 降機開始上升時聲音很吵,足證當時已遭人暗放硬物於滑輪與豎軌之間隙上, 故於尚未卡住前發有異聲。本件事故乃上午十一時許發生,當日上午該大廈住 戶上班出門之汽車無數,均極順利,如系爭昇降機有發出異聲或運作不正常現 象,早經住戶反映停用,足證本件事故係於當日接近中午,進出人員較少時, 突遭他人放置異物破壞所致。又本件事發後,被告派人前往現場查看結果,亦 認系爭昇降機於上升至尚未抵達一樓前,車廂滑輪與豎軌遭異物卡住,阻礙油 壓缸伸縮管上升,油路之油壓發生超壓,除伸縮管瞬間將車廂之橫軸撞脫外, 同時因超壓觸動安全裝置,電動馬達停轉,油壓停止運作,一具尚頂住車廂橫 軸之油壓伸縮管失去油壓源,而另一具伸縮管因已脫離車廂橫軸,致發生該具 有承受原告汽車重量之油壓管,其壓力油流向另一具已脫離承受重量之油壓缸 ,造成該具油壓缸慢慢上升,遇阻時稍停,直至全伸後,駐車廂即隨另一具油 壓缸停於距地下室二層原點約六十公分處。本件肇事原因,非如原告所稱系爭 昇降機於設計上有所疏失。
(三)本件事故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檢查股 股長蔡慧銘赴現場勘查,證稱因現場已經還原,無從認定是否肇因於系爭昇降 機之設計疏失。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商品」或「服務」並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營者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攸關消費者之安全與健康者,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 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即應認有該法之適用。又所謂「消費」,指 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 方面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均應屬之。易言之,凡與滿足人類生活有關之行 為,均屬消費行為。本件被告係機械昇降設備之專業設計公司,以設計該商品 為營業,乃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無疑。被告接受「重 陽皇家大廈」建商之要約,為該大廈地下室停車場設計承製系爭昇降機,供該 大廈住戶駕駛汽車出入之用,原告當時係該大廈之住戶,依其日常生活目的使 用系爭昇降機,自屬同條第一款以消費為目的而使用該商品之消費者。而被告 設計之系爭昇降機顯然攸關消費者安全甚鉅,原告於使用之際發生事故,致生 本件民事賠償糾紛,則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至為灼然。(二)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 第七條定有明文。準此,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倘其商品有 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應依前揭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僅法院得 減輕其賠償責任而已。惟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仍須為相當之調查,始能認 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負 其賠償責任,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昇降機是否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原告所 受損害是否因該危險所引起?經查: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負其責任,原則上固應由原告就該 規定對企業經營者所設責任事由之特別成立要件存在之事實,負其證明之責 ,惟系爭升降機究有無安全上之危險?本件肇事原因是否因該危險所引起? 顯涉及專業事項,原告之舉證能力顯有不足之虞,而被告乃設計生產機械昇 降設備之專業公司,相較之下,顯有較為充足之舉證能力。又本件事故發生 後,「重陽皇家大廈」之管理員隨即通知被告派員赴現場處理,該事件並且 驚動媒體前往現場採訪拍攝照片,並於翌日加以報導等情,已據證人即該大 廈管理員羅炎昌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中國時報影本附卷 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於本件事發後,其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隨即親自前 往現場處理,並會同其他人員共同研商肇事原因,故被告對於系爭升降機之 肇事因素顯亦有接近、蒐證之機會。此外,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曾對系爭 昇降機另施工事,此為被告所自認,而事發當時之現場早已還原,前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協會人員赴現場勘查 ,已無法認定當初肇事原因究否因被告設計疏失所致,有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參,顯更增加原告舉證之困難度。從而,堪認本件課由原告就上 開待證事實負證明責任,已有顯失公平情形,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但書規定,倒置舉證責任,由被告就其所設計承製之系爭昇降機並無 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及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致於其他因素等情,負其證明之 責。
2、被告自始至終辯稱本件肇事原因係出於人為破壞,即遭人暗放硬物於系爭昇 降機之滑輪與豎軌之間隙上,阻礙油壓缸伸縮管上升,伸縮管瞬間將駐車廂 之橫軸撞脫所致。惟倘係如此,被告所指之硬物既足以阻礙系爭昇降機之油 壓缸伸縮管之上升,勢必甚為堅硬,而被告於事發後隨即前往現場處理,理 應採得該硬物之殘骸,或發現其他人為破壞跡象,以明其說,惟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止,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所辯已難採信。況依證人即「重陽 皇家大廈」當時管理員羅炎昌到庭證述:系爭升降機在事發前也曾有定位方 面的故障,其於保養期間只有被告公司人員可以進入,非保養期間亦有門禁 管制,外人不能靠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 ;另依證人即當時現場處理之員警王銘圻證稱:伊當時檢視現場,系爭昇降 機並無異物卡住,是很自然的掉落,伊有檢查過,並未發現異物等語(見本 院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經核亦與被告辯詞不合。至被 告所提之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協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昇檢協字第九一0 0六五六號函,乃該協會針對被告所詢假設性問題之意見回覆,並非對於本 件肇事因素所提供之鑑定意見,已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又該函對於 被告所詢:「以兩支三節式油壓伸縮管分置設備單邊之前後兩端,做為直接 油壓式汽車昇降機上下運行之動力與支撐來源時,倘昇降機之車廂的滑輪與 豎軌間,如有非故意因素或故意因素之意外或人為,致令單端有異物介入並 卡住時,會否發生油壓缸因車廂卡住產生超壓現象?」答以:「...此狀 況有安全閥及運轉時限電驛等法定安全裝置可保護,應不必多慮」等語,則 本件事故是否確因人為置放硬物所致?益加不能無疑。至被告所辯系爭昇降 機為合格廠商所製造,經試車驗收合格,使用已有半年,期間並經合格技士 定期保養,事發前二天甫經保養檢查無誤等語,仍不足以排除系爭昇降機有 潛在之使用上危險存在。此外,被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事故乃 肇致於人為破壞或其他因素,是原告主張系爭昇降機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 應值採信。
(三)系爭昇降機既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致原告於使用時發生本件事故,而被告就 上開危險之存在,不能證明其無過失,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其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該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明確。經查,本件事故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發生後,原告 迄同年六月九日止,曾陸續前往台北醫院、台大醫院及三重醫院治療,另自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又前往台大醫院就診等情,已據其 提出醫療單據多紙為證,堪信屬實。經本院就原告就醫情形函詢各該醫院, 台北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前往該院就診,當時主要診 斷為頸部挫傷、背部挫傷、腹部鈍傷,因原告未住院,且未曾門診追蹤治療 ,復原狀況不明;台大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因頭部外 傷前往該院急診,次日住入該院外科部病房診治,當時原告主訴有頭痛、嘔 吐及嗜睡等症狀,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有腦水腫現象,住院治療後病情已 有改善,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出院轉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自同年五月十二 日起至同年六月九日止,共在該院門診追蹤六次,期間仍有頭暈、嘔心、頭 痛等症狀,此後原告長時間未再到該院外科部就醫,直到九十年五月二十三 日方才因頭痛、頭暈、盜汗等自主神經症狀再度前去該院門診求醫,當時其 電腦斷層掃描為正常;三重醫院函覆略謂:原告先至台大醫院治療,曾作腦 部斷層掃描及婦產科檢查,尚好,後離台大醫院返家療養,因下腰疼痛厲害 ,再至該院求醫,經婦產科檢查無恙,當時主訴頭暈頭痛、下背痛厲害,施 以住院治療觀察,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住院至同年五月七日出院,期間 病情日漸好轉,出院後未再回去該院追縱病情,依當時原告所受傷害及治療 情形,復原情況應無問題,復原期間約需一至兩個月等語,有台北醫院九十 一年九月十六日北醫歷字第五九九八號、台大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十 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五九六九號、三重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北縣重醫 歷字第0九一000三八一八號函在卷可證。斟酌原告當時傷勢狀況,應認 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多紙,其中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九日止 之部分,始屬其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證明,至其中自九十年 五月三十日以後之醫療單據部分,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 又原告提出之上開與本件事故有關聯期間之醫療單據,其中二紙係為治療訴 外人宋柏翰所支出,而宋柏翰非屬本件當事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僅請求 其個人所受損失,該二紙單據自不應列入被告之賠償範圍。從而,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單據證明計為十六紙(原告編號第二、四至十六、二十九、三十號 等紙),扣除其中所列證明書費用合計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醫療支出應為一萬二千一百元。
2、看護及托嬰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脊椎受傷無法站立,必須聘請看護,聘僱期間約一個多月,合計支 出看護費用四萬七千六百元等語,雖據提出收據四紙為證。惟查,依原告當 時傷勢,於台大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 六日止,合計八日)確需他人照護之事實,固有該院上開回函可證,然除此 之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該段期間之外仍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故



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八日為限。爰以一日兩千元計算,合計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數額為一萬六千元。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 其托嬰費用部分,查原告自承其係在外任職,並非專司家管,本件原告並已 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詳下述),則依一般常情,上開托嬰 費用與本件事故難認有何必然關聯。原告雖謂其平常均將小孩帶至工作場所 自行照顧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3、薪資損失部分:
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亦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任職於幼兒學校,每月薪資二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百世資優數 學中誠分校證明書乙紙為證,經核其所主張之每月薪資數額,亦屬相當,堪 信為真。惟斟酌原告當時傷勢情況,及前揭各該醫院函覆之就醫情形,應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尚屬過長,僅於三個月復原期間 之部分,始屬有據,至於超過三個月部分,難認有理。準此,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薪資損失應為六萬元。
4、汽車修繕費用及車位租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所駕駛之汽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惟僅能提出估價單 一紙為證。上開估價單所列之修繕項目,被告均否認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而 其部分修繕項目(如全車鈑烤等),確與本件事故間難謂有何直接關聯,且 原告所駕駛汽車當時車齡已有八年,縱令上開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屬實,其 究係肇因於本件事故,抑或純粹出於自然耗損所致,誠不能無疑,自應由原 告就其車損之存在及該車損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負其證明之責。惟原告 自始至終僅能提出上開估價單一紙,其他證據付之厥如,難認其就損害之存 在已有相當之證明。參以本件事發時原告所駕駛之汽車,為約於八十年間出 廠之喜美雅哥轎車,此據原告到庭陳明屬實,而當時出廠之該廠牌新車價格 約值六十六萬六千元,有一九九一年國產車售價影本一紙附卷足參;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自八十年間至本件事發時之 八十八年間,台灣地區之消費者物價在此八年間之指數增為百分之二二點九 四,以此指數換算八十年間之新車價格六十六萬六千元,迄八十八年間應漲 為八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惟該車迄八十八年間計已使用八年,計算其價 值應將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表」,運輸業用以外之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自用小客車自八十年間出廠至八十八年 間止,折舊額累計之總和已超過該車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故該車依上開 標準扣除折舊額後,其殘值應為八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而原告自承於本件 事發後,未經修繕即以十二萬元將該車轉售他人,其轉售價額相較於未受任 何損害之同廠牌同年份汽車殘值,並未出現價格減損情形,則原告之汽車是 否確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益加不能無疑。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 損害存在,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此外,原告當時係「重陽皇家大廈



」之住戶,依其使用地下室停車位之義務,每月需負擔停車費二千元及清潔 費一千五百元,顯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涉,其請求被告賠償三個月期間應負 擔之上開費用,核屬無理。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駁回。 5、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腹部鈍傷等傷害,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 示有腦水腫現象等情,須住院觀察治療,出院後於一定期間尚有回診治療必 要,已如上述;此外,原告駕駛汽車後載其子,利用系爭昇降機自地下室二 層垂直運昇,於即將抵達一樓地面層之際,突然往下墜落,其所受驚嚇不言 可喻,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身心確實承受相當痛苦,其受有非財產之損害 ,洵堪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害之痛苦程度、當時於相當程度之密閉空間所受驚嚇情形、被告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不樂見、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其他實際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五十三萬四千零七七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十 五萬元,始稱公允。
6、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二十三 萬八千一百元(12,100+ 16,000+60,000+150,000=238,100)。(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元,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聲請傳訊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派員說明,據以調查本件肇事原因 ,惟查,本件事故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協 會檢查股股長蔡慧銘赴現場勘查,到庭證稱因現場已經還原,無從認定是否肇 因於系爭昇降機之設計疏失,有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堪 認即令被告聲請傳訊之協會派員到庭說明,亦僅能推測各種可能原因,至於本 件事發當時之確實肇事原因,因時間已遠,現場早經還原,難期該協會提供任 何可資採認之意見。此外,兩造其餘攻防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
~B法   官 陳映如
~B法   官 朱嘉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1/1頁


參考資料
台旭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昌機械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