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10號
HLHV,95,上易,10,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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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學心理與輔導學系(送達處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4年11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上訴人方面: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92 萬4千萬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如附件㈠、㈡。
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陳如附件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以債務不履行 (即被上訴人對本件 買賣標的物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訴訟標的,於本院追加侵 權行為為訴訟標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准許追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 (下同)87 年出售 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21-0189地號土地 (現為吳全段723地 號)及其上無建號之建物 (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吳全 140號)予上訴人,雙方約定買賣之標的含被上訴人當時以金屬 固定圍牆圈設以內之土地及建物,其中包括大門及水井,買賣 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1 百65萬元,並簽立買賣契約書為憑, 其中於第1條下方之備註欄並載明:「建物面積依上列標示外 如有增建部分全部包括在內」,然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該 圍牆內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含國有地且屬袋地。其後,迨 上訴人於93年間經花蓮地政事務所通知後始知上情,而前開大 門及水井係坐落於國有地上,旋通知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 ABEF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或賠償與該部分土地 相當之價金92萬4千元,以及系爭房地因係袋地而貶值之損失 。詎被上訴人始終不予辦理或賠償,上訴人自得依買賣瑕疪擔 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



則以:伊確於上開時間出售所有之上開土地及門牌號碼花蓮縣 壽豐鄉○○村○○段140號之建物予上訴人,並簽定上開買賣 契約書,惟兩造並未約定將金屬籬笆內之土地一併出售。兩造 於交涉買賣過程中,被上訴人曾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交予上訴 人及其父親閱覽,且上訴人為法律系畢業之人,當時自已瞭解 建物之實際位置,而不得諉為不知,是上訴人之請求洵無理由 等語置辯。
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 及如附圖所示ABEF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係屬國有等事實,業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 所買受之土地除前開吳全段723地號土地整筆外,尚括及如附 圖所示之ABEF圍繞部分之土地,以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買 賣瑕疪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故本件應予審酌之爭點即為:兩造間就標的物土地所達成 之買賣合意為何?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瑕疪擔保 (債務不履行) 之賠償責任?經查:兩造間就前開買賣已簽訂均不爭執為真正 之買賣契約書1件,是本件首應斟酌者即為該契約書之記載為 何。該契約書上於第1條關於買賣標的物部分,就土地部分業 已載明係坐落志學段21-189地號,並未加註其他字樣。就建築 改良物標示部分之備註欄,雖載明:「建物面積依上列標示外 如有增建部分全部包括在內」,然土地與建物係屬不同之不動 產,而各得為交易之客體,建物所佔用之土地面積,非必定等 同於其所坐落之土地面積,該契約書內並未特別約定所買賣土 地之範圍,應以現場建物圍籬佔用之範圍為準,是上訴人主張 買賣之標的物應含被上訴人當時以金屬固定圍牆圈設以內之土 地云云,依此契約之記載情形而言,尚乏依據。其次,上訴人 提出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議價之往來電子郵件為證,以求證明 兩造買賣之合意含括如附圖所示之ABEF部分。然查,其中僅上 訴人所提出之西元1998年9月25日及28日由被上訴人寄予上訴 人父親之電子郵件中,提及其建設圍籬之情,並無其他有關買 賣土地之範圍之敘述。而單就被上訴人於議價過程中提及其建 設圍籬之事實,仍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係明示或暗示其所買賣 之土地範圍即為該圍籬內之範圍,充其量,僅可認定上訴人買 受後可使用之範圍即為該圍籬內,實難認兩造買賣之合意已及 於該部分土地。又上訴人於原審偕其父陳宏行到庭作證,以明 兩造當時買賣之合意內容包括如附圖所示之ABEF部分,證人雖 對上訴人當庭詢及「買賣系爭不動產的範圍是否包含圍籬內的 部分?」答稱:完全一樣等語,然本院斟酌上訴人與證人間非 但為父子關係,利害一致,易有偏頗之虞,且上訴人當時係行 誘導詢問,證人復未自發性地敘明當時兩造係如何達成買賣系



爭土地範圍之合意,該證詞尚難遽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3人 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 主張任何權利,固為民法 第349條所明定,然此係指業經約定屬買賣標的物者始有適用 ,如本即非為買賣標的物,出賣人自不就該部分負前開瑕疪擔 保之責。如前所述,前開ABEF部分之土地並不能被認定屬兩造 成立買賣契約時所合意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該地為國有而受其 他有權利之人主張權利時,本件被上訴人自無負擔瑕疪擔保責 任之問題。又該ABEF部分之土地既不在買賣合意之範圍內,被 告亦無依民法第226條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問題。其末應予考量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買賣契約之 附隨告知義務,而應依民法第227條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揆諸本件買賣之標的物係前開土地及其 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於現今社會於此類型之交易狀況,以現 場實物及實況比對地籍圖,以確定所買受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是 否確實坐落在所有權土地上,是否越界佔用鄰地,或所買受之 土地於權狀上及實際上是否相符,是否遭他人佔用,已為不動 產買受人應自行注意之義務,以為決定是否購買及議價之籌碼 ,除出賣人以欺罔或故意隱瞞之方式使買受人不易發現真實資 訊外,並不能認此係屬出賣人應附隨履行之告知義務。又本件 依原審法院命地政機關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買賣 之房屋坐落於吳全段723號土地上面積約76平方公尺,僅占買 賣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半數,圍籬在吳全段723號地內面積 約136平方公尺,在國有地即吳全段724號土地內約44平方公尺 ,若以圍籬內之全部面積計算已達180平方公尺,超出買賣土 地之面積達30平方公尺 (即逾買賣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5分之 1 面積),似此情形,上訴人應可知悉圍籬內之土地非全部均 屬買賣之範圍,且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圍籬內 全部土地為買賣之標的,是本件買賣關於土地部分,亦無出賣 人不完全給付問題。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判決附圖ABEF部分 為土地買賣範圍,而該部分工地為國有,因依債務不履行 (買 賣標的物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而負損害 賠償責任,經核即無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當事人之權利義務 如有基本之法律關係存在,只能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就 該基本法律關係之同一事實,即不生侵權行為問題;本件上訴 人既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並進而本於該買賣關係有所 主張,其於本院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侵權行為訴訟檟的,為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給付為其主張之買賣土地其中屬國有之原判 決「附圖ABEF部分」因被上訴人無法移轉所有權所減少之價值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審 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蔣有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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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