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31號
HLHV,94,重上,31,20060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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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
上 訴 人 庚○○
      辛○○○
      戊○○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 訴 人 乙○
      亥○○
      甲○○
      天○○
被 上訴人 戌○○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上訴人 寅○○
      壬○○
            巷十七弄一號之四
      申○○
            段一二六巷九之二號六樓
      未○○
            段二四巷五號四樓
      辰○○
            樓
      巳○○
            二九號
      丑○○
            巷十八號三樓
      子○○
            號之三
      卯○○
            段一0五號七樓
前 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前 列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癸○○○
            十號三樓
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03月31
日87年度訴字第 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0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負擔百分之九十;上訴人辛○○○戊○○己○○庚○○負擔百分之二;上訴人亥○○負擔百分之二;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二;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三;上訴人天○○負擔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87年09月09日起訴後,上訴人即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知本農場」,業於87年09月 24日更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臺東農場」(以 下簡稱臺東農場),此有該會87年10月01日(八七)輔人字 第一九五五九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227頁),臺 東農場乃於89年08月15日具狀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1宗219 頁)。又臺東農場法定代理人原為朱中立,嗣變更為來勻德 、再變更為丁○○,為此臺東農場法定代理人來勻德乃於91 年1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2宗第145頁), 臺東農場法定代理人丁○○再於95年03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承受訴狀附於本院卷95年3月28日筆錄後面),依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前揭承受訴訟之聲明,核為適 法。又原告溫鼎貴於起訴後之92年01月17日業已死亡,其繼 承人為酉○○○、未○○卯○○丑○○子○○、壬○ ○、申○○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4宗第57頁至第63頁),是該等繼承人嗣於92年 05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4宗53頁);原告 酉○○○於起訴後之94年01月23日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未 ○○、卯○○丑○○子○○壬○○申○○等情,此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94年10 月25日筆錄後面),是該等繼承人嗣於94年11月02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依前揭法文之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均為 適法。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寅○ ○、辰○○巳○○癸○○○溫敦善溫敦舜、溫敦凱 (伊等與上開等人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於起訴後,癸○○○溫敦善溫敦舜、溫敦凱有關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因遺產分割業已移轉原告寅○○辰○○巳○○,而因本 件部分被告因未到庭,無從徵得該等對造承當訴訟之同意, 原告寅○○辰○○巳○○乃聲請承當訴訟,經原審於94 年03月03日依前揭法文規定,准由原告寅○○辰○○、巳 ○○為原告癸○○○溫敦善溫敦舜、溫敦凱之承當訴訟 ,合先敘明。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辛○○○、戊 ○○、己○○庚○○提起本件建物拆除之訴訟,該建物係 辛○○○四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辛○○○四人在法 律上必須合一確定,故戊○○就第一審判決雖未提起第二審 上訴,但上訴人辛○○○己○○庚○○三人聲明上訴之 效力,應及於戊○○,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核先敘明。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由溫鼎貴溫德喜、溫德鳳 三人分別共有,各有三分之一之持分。溫德鳳應有部分,於 其過世後,系爭七六九之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午○ ○繼承登記取得,而系爭七六九之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由戌○○受贈登記取得,系爭七七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亦由戌○○受贈登記取得。溫德喜應有部分,於其過世 後,系爭七六九之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巳○○分割 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七六九之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 寅○○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七七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由辰○○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溫鼎貴、酉○○○於起訴 後過世,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有未○○卯○○丑○○子○○壬○○申○○六人。再者,原告之繼承人溫德 喜、溫德鳳溫鼎貴與上訴人即被告臺東農場於56年並未就 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亦未委託耿天青律師與臺東農場洽 議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否則溫德喜、溫德鳳溫鼎貴不可能 於58年間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聲請臺東農場賠償無權 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損害。系爭土地既分別為被上訴人即原 告所共有,除系爭七六九之三號土地其中二十三平方公尺為 國立臺東高級中學占用外,其餘均遭臺東農場無權占用,並 為臺東農場場員搭蓋房屋及栽種荖葉等農作物,依此被上訴



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拆除 建物及交還土地。上訴人即被告臺東農場無權占用被上訴人 即原告等所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被上訴人 即原告就該部分土地無法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被上訴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即被告返還自被上訴人即原告87年09月09日起訴前 五年間,相當租金之利益,爰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之規定,計算每年不當得利金額。爰求為命(一)上 訴人即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應將 臺東縣臺東市○○段七六九之三號田地除附圖一所示H部分 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外,其餘面積0.0七三八公頃土地, 同段七七五號田地如附圖二所示A面積0.一九0八公頃、 C面積0.二一一八公頃、D面積0.0三六六公頃、E面 積0.0六八五公頃土地,同段七六九之四號田地如附圖一 所示I面積0.二六七0公頃、K面積0.二四四九公頃土 地交還;(二)上訴人即被告辛○○○戊○○己○○庚○○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七六九之三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二三八巷十八號,如附圖一所 示A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B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三)上訴人即被告亥○○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七 六九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二三八巷 十九號,如附圖一所示C面積一0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四)上訴人即被告乙○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七六 九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二三八巷二 十號,如附圖一所示D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五)上訴人即被告甲○○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七六 九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二三八巷廿 一號,如附圖一所示E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F面積一百五 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六)上訴人即被告天○○應將 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七六九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G面積三十八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七)上訴人即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應給付新臺幣貳 拾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八)上訴人即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應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 捌拾捌元;(九)上訴人即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東農場應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參拾陸元之 判決。(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前述九項請求均予准許,上訴 人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六、上訴人即被告等人則分別以下述等語,資為辯解,並分別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被告臺東農場則以:系爭土地係於56年02月04日,由被上訴 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溫德喜、溫德鳳溫鼎貴三兄弟委任之 狄天青律師與台東農場協議以六萬元達成買賣,先付定金八 千元,嗣再付二萬二千元,共支付價款三萬元予代理人溫德 喜處理,並約定餘款三萬元,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時,再一次付清,惟因當時溫氏三兄弟,其中一人旅居國 外,故迄今未辦理所有移轉登記與臺東農場。又買賣不動產 之債權契約,為不要式行為,則前揭雙方既就不動產之標的 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 而兩造既有上開買賣契約之成立,臺東農場占有系爭土地, 即非無權,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交還土地,應無理由。臺東 合作農場於56年02月27日呈報退輔導會之協調結果,已明載 該場已與溫德喜等「三兄弟」,就系爭「三筆土地」,與溫 德喜等三兄弟及其等受任之狄天青律師協調達成同意補償六 萬元,亦由狄律師先後二次簽證領取價金。由上情可知,買 賣之標的確為系爭土地全部,而非僅向溫德喜一人購買其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溫德喜三兄弟雖於雙方達成買賣後之 57年間聲請原審法院調解,乃僅就兩造成立「買賣前」即自 43年01月01日起至55年12月21日止,佔用其系爭土地三筆之 「賠償」部分,溫德喜三兄弟並非主張雙方無買賣關係。知 本農場技士吳清標於60年06月17日提出之查訪簽呈,並不足 證明溫德鳳溫鼎貴二人未委託狄律師。因被上訴人即原告 被繼承人與上訴人台東農場就系爭三筆土地已達成買賣契約 ,從而台東農場既屬有權占用,並非不法占用,被上訴人即 原告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2上訴人即被告亥○○則以:系爭土地於50年間即已移轉登記 為國有,竟由地政人員以「誤記」而刪除,該土地應為國有 而非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有。況且系爭土地已由溫德鳳溫德 喜、溫鼎貴賣給農場了,被上訴人即原告本件請求並沒有道 理。七六九之三號如測量圖C部分房子是我在住沒錯,該房 屋是由王延忠賣給我的,七六九之四地號土地也是我在使用 等語,資為抗辯。
3上訴人即被告辛○○○戊○○庚○○己○○則以:房 子現在是辛○○○戊○○己○○庚○○公同所有,系 爭土地已由溫德鳳溫德喜、溫鼎貴賣給農場了等語,資為 抗辯。
4上訴人即被告乙○則以:房子是我先生的,他已經過世十幾 年了,這個房子目前是我在居住使用,我先生並沒有兒女。



如果房子拆了,我就沒有地方可以住了。系爭土地已由溫德 鳳、溫德喜、溫鼎貴賣給農場了等語,資為抗辯。 5上訴人即被告甲○○則以:我住二十一號,是自己在七十幾 年時改建的等語,資為抗辯。
6上訴人即被告天○○則以:該房子是自己蓋的,系爭土地已 由溫德鳳溫德喜、溫鼎貴賣給農場了等語,資為抗辯。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下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並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三十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 宗3至12頁,且經原審囑託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 ,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宗89頁), 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於56年間,土地登記簿謄本確實登記為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三人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 。本件於87年09月09起訴時,系爭七六九之三號土地共有 人為午○○溫鼎貴溫德喜之繼承人;系爭七六九之四 號土地共有人為戌○○溫鼎貴溫德喜之繼承人;系爭 七七五號土地共有人為戌○○溫鼎貴溫德喜之繼承人 。
(二)臺東縣臺東市○○段七六九之三號田地除附圖一所示H部 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外,其餘面積0.0七三八公頃土 地,同段七七五號田地如附圖二所示A面積0.一九0八 公頃、C面積0.二一一八公頃、D面積0.0三六六公 頃、E面積0.0六八五公頃土地,同段七六九之四號田 地如附圖一所示I面積0.二六七0公頃、K面積0.二 四四九公頃土地,均為上訴人即被告臺東農場所占有。(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七六九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臺東市○○○路二三八巷十八號,如附圖一所示A面 積八十七平方公尺、B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上訴人 即被告辛○○○戊○○己○○庚○○四人公同共有 。
(四)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七六九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臺東市○○○路二三八巷十九號,如附圖一所示C面 積一00平方公尺之建物,現由上訴人即被告亥○○居住 占有,該房屋是亥○○王延忠買的,上訴人即被告亥○ ○有拆除權能。
(五)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七六九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臺東市○○○路二三八巷二十號,如附圖一所示D面 積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上訴人即被告乙○所有。(六)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七六九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臺東市○○○路二三八巷廿一號,如附圖一所示E面 積七十一平方公尺、F面積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 為上訴人即被告甲○○所有。
(七)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七六九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G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上訴人即被告天 ○○所有。
八、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系爭土地真正之所有人為何,是否有如被告亥○○所抗辯 ,系爭土地於五十年間即已移轉登記為國有,竟由地政人 員以「誤記」而刪除等情?
經查:系爭七六九之三號、七六九之四號二筆土地分別於 54年1月21日、59年9月10日自同段七六九號土地分割而出 ,而分割前之七六九號土地於36年10月16日即己登記為溫 德鳳、溫鼎貴溫德喜三人共有,並無所謂移轉給國有, 嗣再以誤記為由予以刪除情形,此觀之該等土地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自明(見原審卷第1宗15、19頁、第5五宗284 之 1頁),是上訴人即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至於 系爭七七五號土地於36年10月16日亦已登記為溫德鳳、溫 鼎貴、溫德喜共有,嗣雖於50年10月間移轉登記為「國有 」,惟此部分已因「誤記」為由,在該土地登記簿上劃「 ╳」予以刪除,仍維持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三人共有 等情,此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宗 173頁)。惟上開情形,經查乃係無登記員蓋章,未完成 登記程序,應係登記人員誤記,刪除該移轉欄位等情,此 據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查明後函報原審法院,有該事務 所91年11月2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宗168頁), 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即被告抗辯該土地,應屬國有, 亦無可採。雖上訴人即被告曾以交接清冊及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令(見原審卷第1宗第110、111頁 )抗辯系爭土地為屬國有。惟前揭交接清冊、函令僅為機 關內部之文件而已,要不能變更該等土地於36年10月16日 即已登記為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之事實無疑,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依前說明,系爭土地原為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所共有,堪可認定。
(二)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與臺東農場之前身即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合作農場(以下簡稱臺東合作 農場)於56年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訂定「有效」之買賣契約 ?
經查:
1按依64年07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



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此項承 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 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 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參照)。復按前揭規定,私有 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關於私有 農地之買賣,承受人如無自耕能力,則須約定由承買人指 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 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在立約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 ,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 定該項農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 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其買賣契約始為有 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再者, 依前揭說明可認公、私法人均不得承受農地自明(司法院 院字第2028號解釋、內政部八八台內地字第八八八一二七 二號函示參照)。
2本件系爭土地,於56年間其地目均為田之農業區等情,此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宗15、19頁、 第5宗284之1頁、第1宗23頁),堪認系爭土地均為農地無 訛。其次,臺東農場之前身即臺東合作農場,核其性質乃 法人之機關,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承受農地,亦無疑義。 上訴人即被告抗辯,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與臺東合作 農場,於56年02月04日就系爭土地已達成買賣契約等情, 不唯為被上訴人即原告所否認。縱上訴人即被告此部分抗 辯屬實,惟因系爭土地乃屬農地,而上訴人即被告亦不能 舉證證明,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與臺東合作農場,於 56年02月04日就系爭土地已達成買賣契約時,曾有:「由 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 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在立約時承買人雖無 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 記;或約定該項農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 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之特別約 定,此觀之臺東農場於本訴訟時猶主張「... 惟因當時溫 氏三兄弟,其中一人旅居國外,故原告迄今未辦理所有『 移轉登記與知本農場(即臺東農場前身)』。」等語即明 (見原審卷第1宗58頁6、7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 被告所抗辯之買賣契約,縱使屬實,仍因係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標的,而歸於無效。
(三)被上訴人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各該上訴人即



被告拆除建物及交還土地是否有據?
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有,前述七(二)中之 土地,為台東農場所占有,前述七(三)至(七)中所述 之建物,分別為各該項所述之上訴人即被告所有、占有, 各該上訴人均有拆除權能,已如前述,又前揭上訴人即被 告所抗辯之買賣契約,縱使屬實,仍歸於無效,則各該上 訴人即被告占有前述各該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被 上訴人即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各該上訴人即被 告拆除各該建物及交還土地,核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返 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是否有據?
經查: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經最高 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 2上訴人即被告臺東農場既早於56年間,即已繼續占用系爭 土地迄今,此揆諸上訴人即被告前揭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抗辯即明。則上訴人即被告臺東農場自屬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即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即原 告訴請上訴人即被告臺東農場給付自87年09月09日起訴前 五年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3系爭土地乃系位在臺東縣臺東市之土地,部分土地面臨柏 油道路,其餘部分亦面臨石頭舖設通路,其位置尚非荒涼 之處,此據原審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攝有現場 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宗第3頁以下)。是被上訴人 即原告依系爭土地自80年起至86年止期間之最低申報地價 即80年07月間之申報地價,系爭七六九之三號土地為一千 一百二十元;系爭七六九之四號、七七五號土地均為一百 七十六元(見原審卷第5宗115至117頁)為計算基礎,按 每年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計算損害金,核屬適當。爰計 算如下:⑴系爭七六九之三號土地被告臺東農場占有土地 面積七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五年間相當租金之損害額,合計 為:二十萬六千六百四十元【計算式為:738(平方公尺)



×1120( 元)×5%×5(年)=206640(元)】。⑵系爭七七 五號土地臺東農場只占有土地面積五千零七十七平方公尺 ,其五年間相當租金之損害額,合計為:二十二萬三千三 百八十八元【計算式為:5077(平方公尺)×176(元)×5% ×5(年)=223388(元)】。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此範圍之請 求,為屬有據。⑶系爭七六九之四號土地臺東農場占有土 地面積五千一百十九平方公尺五年間相當租金之損害額, 合計為: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計算式為:5119( 平方公尺)×176(元)×5%×5(年)=225236(元)】。⑷被 上訴人即原告於前揭計算基礎之範圍內,請求上開金額, 自屬有據,應予照准。
九、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即被告分別交還前述土地、拆除前述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額,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部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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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