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59號
HLHV,94,上易,59,200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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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上 訴 人 泛居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周黃玉枝即東林企業社
被上訴人  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上訴人  全日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東市○○路○段2巷165號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東縣卑南鄉○○村○○路541巷35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台
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92年度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村營造)方面: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吉村營造標得鐵路局台東新站電信機房增建工程後, 即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泛居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泛居 公司,負負人為乙○○)施作,並未交由被上訴人承包,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全然不識,亦未簽約。
㈡訴外人鐵路局要求上訴人吉村營造在工地現場必須派有專責 之工地主任,故上訴人吉村營造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泛居公司 施作之際,乃在與泛居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中約定,要求該公 司必須在工地派有工地主任,泛居公司便以負負人乙○○擔 任該工地之工地主任,因此上訴人吉村營造才以乙○○為系 爭工地主任之名義,對內配合鐵路局對工地工程實施檢查、 記錄等事宜,惟上訴人從未授權乙○○對外代表上訴人吉村 營造與被上訴人簽約。
㈢證人鍾啟榮乙○○所僱用之人,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被



上訴人所收受之支票皆係乙○○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況且 92年11月11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吉村營造、泛居公司就被上 訴人未領得之工程款協商時,乙○○同意上訴人吉村營造代 扣上訴人泛居公司應領之工程款用以代付予被上訴人,顯見 被上訴人已知悉其係與上訴人泛居公司簽約。又被上訴人係 於請款之際,始應乙○○之要求以上訴人吉村營造名義開立 統一發票,苟買受人為上訴人吉村營造,本即應以吉村營造 為統一發票名義人,何須應乙○○之要求始簽發,顯見被上 訴人應知悉上訴人泛居公司始為契約之當事人,與表見代理 之要件不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上訴人泛居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據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貨單客戶名稱為鍾啟榮,顯見訴外 人鍾啟榮係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結契約,故被上訴人主 張訴外人鍾啟榮以上訴人吉村公司名義締結契約,顯與事實 不符。
㈡訴外人鍾啟榮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31號給付 工程款事件於93年4月27日結證時證稱:「伊是台東新站的 工地管理人,當時受僱於參加人」。另上訴人泛居公司亦曾 於91年7月8日電匯工資款給訴外人鍾啟榮,均足以證明鍾啟 榮確係上訴人泛居公司僱用之工地管理人,故鍾啟榮於原審 證稱係受於上訴人吉村營造,顯屬不實。
㈢上訴人吉村營造與上訴人泛居公司間並無代理權關係存在, 鍾啟榮既係受僱於上訴人泛居公司,則鍾啟榮以其個人名義 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契約關係僅存在於鍾啟榮與被上訴人 間,對上訴人吉村營造並不生效力,且鍾啟榮構成無權代理 ,亦不生鍾啟榮誤以為受僱於上訴人吉村營造,而應由吉村 營造負表見代理之問題,至多僅生雇用人之上訴人泛居公司 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責之問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發貨單、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31號93年4月27日筆錄、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影本各乙紙為證。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爰用原判決記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泛居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及協助乙○○處理系爭工程之鍾啟榮,皆以「吉村邱仔 」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水泥、預拌混凝土,並要求施作鏟 挖土方作業,已足以讓被上訴人認為彼等為上訴人吉村營造 之表見代理人,茲被上訴人已完成給付,詎上訴人吉村營造 拒絕給付上開標的物之價金,及完成工作之報酬,爰起訴請 求。上訴人吉村營造、泛居公司則否認乙○○鍾啟榮所為 上開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而拒絕給付等情。故本件兩造 之爭點在於有無表見代理之問題。
二、原審經調查後,已於判決書詳論其認為乙○○鍾啟榮之行 為,已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吉村營造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 之責任,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另補充理由如 下: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吉村營造間,就系爭工程並未簽訂任何契 約,且上訴人吉村營造與泛居公司間,依工程合約之約定上  訴人泛居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總價,既然包含工程所需之材 料款及工資,所以上訴人泛居公司當無再以上訴人吉村營造 之名義對外訂立買賣或承攬契約之代理權。因此,乙○○鍾啟榮,以「吉村邱仔」之名義向被上訴人進貨及要求施工  ,均屬無權代理,要無疑問。
㈡惟無權代理若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則仍需負授權人之責。 證人鍾啟榮於93年4月27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123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結證稱:「伊是臺東新站的工地 管理人,當時受僱於參加人。」等語(該卷第436頁),與 其在原審結證稱:係乙○○以吉村營造工地主任的身份僱用 伊,故伊才會使用吉村營造的名義叫貨,直到乙○○跳票之 後,伊才知道吉村營造有轉包給乙○○(原審卷第79頁), 似有齟齬,惟細譯證人鍾啟榮於原審之證詞,其意係指受僱 之初誤認為係受僱於上訴人吉村營造,嗣乙○○發生跳票之 財務危機時,始知悉實係受僱於上訴人泛居公司,故其上開 前後證詞並無矛盾之處。至於上訴人泛居公司所提91年7月8 日電匯予證人鍾啟榮之匯款回條聯,僅足證明有匯款之事實 ,且該匯款應係請鍾啟榮代向受僱人付款所為之匯款,並非 給付予鍾啟榮之工資,且縱認為係給付予鍾啟榮之工資,惟 鍾某既係上訴人泛居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以上訴人吉村營 造名義僱用,故上訴人泛居公司名義前述匯款,亦難憑此即 認為僱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泛居公司與鍾啟榮間。因此,鍾 啟榮確係上訴人泛居公司僱用之工地管理人,故鍾啟榮以「 吉村邱仔」之名義向被上訴人進貨及要求施工,已有讓被上



訴人認其為上訴人吉村營造表見代理人之外觀存在。 ㈢證人鍾啟榮既係乙○○以上訴人吉村營造工地主任之身份僱 用協助其處理系爭工程,則其對外締約並購置系爭工程相關 物料,逕以自己名義為之,並不悖於經驗法則,因此,尚難 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貨單客戶名稱係記載鍾啟榮,而認契 約關係存在於鍾啟榮與被上訴人間。否則,上訴人吉村營造 為何於嗣後逕將被上訴人請款所開立之發票7張,持向國稅 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審卷第113頁)?顯見上訴人吉村 公司對於鍾啟榮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之行為,並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
㈣系爭工程之行為期間係自91年8月至同年11月間,上訴人吉 村營造、泛居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工程款給付之協議係在92年 11月11日,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頁),故該協議 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該時始知悉乙○○鍾啟榮無代理權 之情,故上訴人吉村營造自不得據此免除表見代理授權人之 責任。
㈤上訴人泛居公司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貨款及工程 款,應為新台幣(下同)548,190元(被上訴人東林企業社 86,000元、被上訴人全日盛實股份有限公司357,800元、被 上訴人元昌行104,390元)。惟查,證人鍾啟榮於原審證稱 :「明細表所列確實都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原料也有進場, 也有僱用人作挖土作業。」等語(原審卷第79頁),顯見上 訴人泛居公司所辯,並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據表見代理及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吉村營造給付丙○○○○○○168,740元、上訴人 周黃玉枝即東林企業社138,610元、上訴人全日盛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422,8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 92 年11月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息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法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454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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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日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居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