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指 定辯護人 蕭昌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94年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 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引用原審判決書認定被告甲○○有罪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量 刑部分除外)。
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核無足取。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於其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期間,有老母及一子待其撫養,生活困頓,有承辦偵 查員洪國雄於民國88年2月8日為聲請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所制 作之「案情報告」可稽(見88年度聲監字第9號卷第2頁反面) ,堪見其犯行與生活景況不佳有關,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本 院認即使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7年),仍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 一次,販毒所得僅新台幣1千元,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 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示懲儆,並勵自新。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鄧瑞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