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95年度,29號
TNHV,95,聲,29,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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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香蘭
代 理 人 林崑地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陳國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 、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 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 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 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 行之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 、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 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台抗字第五三五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設備,現為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306號債權人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與債務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並進行鑑價拍賣,經其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現繫屬於本院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六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 所示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查結果, 據覆稱:「該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標的為如附表所示之編號第四、一○、一一項,其餘標 的均未查封。」有該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嘉院龍民九一執 日字第五三○六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95年上字第4號債務 人異議事件卷第九六頁),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足證除附



表所示之編號第四、一○、一一項外之其餘標的物,均非本 件執行標的,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動產附合 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 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 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 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再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 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 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 之權,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於 期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 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故如土地所有人於將 土地供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後,雖未自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 物,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為避免單獨拍賣土 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 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 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 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一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如 附表編號四之4℃鮮食設備追加庫板隔間工程、附表編號一 ○之H型鋼建造之廠房部分以及如附表編號一一之H型鋼建 造之倉庫部分,縱係聲請人出資裝設或建造,然該上開庫板 隔間,除一樓增設之隔間工程外,另於廠房二樓增建一個房 間,供原料倉庫使用,內建有一配料室,業據原審法院審理 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8號 )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相片五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 九頁至第一○一頁),該隔間工程係以隔板在建物內為隔間 ,持續固定於原建物上,已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即非經 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與原建物分離;另依原審勘驗 筆錄及相片所示(見原審卷第一○六頁),附表編號一○之 H型鋼建造之廠房係位在二樓廠房(研發室),使用為屋頂 鋼樑之用,該廠房為鋼材浪板水泥造,其出入仍須經由一樓 之廠房門戶,而不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似應認附和 於系爭廠房而成為其重要成份之一部分,由不動產所有人即 上口公司取得所有權。又如附表編號一一之倉庫一間,依原 審勘驗現場及相片所示,該H型鋼包括位在債務人所有之廠 房側邊之浪板造倉庫,縱認其具備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惟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應係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承租系爭廠房



期間始興建(參見執行卷影本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顯係 於本件執行標的嘉義縣民雄鄉○○段七八四、七八五地號土 地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設定抵押權之後所建,既為債務人而 容許,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仍得將此倉庫,併付拍賣,其 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此三部分標的物,依聲請人於原審 法院起訴狀所載之造價為依序為660,000、129,999、118,65 0元(見原審卷第七頁),合計為908,649元,價額尚非鉅大 (本件債權人執行之債權標的金額為71,325,587元),是本 件縱未停止執行,依本件債權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資力,聲請人所受之損害,將來非不得以金錢獲得 補償,是應認此部分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以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現為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306號債權人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與債務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所查封、進行鑑價及拍賣,經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因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 三○六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標的之強制執行 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 二項、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徐宏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奎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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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