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易字,95年度,6號
TNHV,95,勞上易,6,200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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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
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勞訴字第19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0年 2月25日起即任職於被 上訴人公司公用課,負責被上訴人工廠廢水之處理,向來均 無任何疏失,俟上訴人於93年2月18、19日上夜班工作時, 因聽從課長李昇鴻指示處理廢水,竟使得活性污泥從放流口 排出,雖上訴人隨後已做緊急處理,而未讓被上訴人遭受重 大災害,詎課長李昇鴻竟謂上訴人之處置有嚴重疏失,簽請 上級調降上訴人職務,然被上訴人負責人一見到簽呈,卻無 故批示逕為解雇,被上訴人公司總務人員僅稱上訴人因觸犯 某一解雇法條,故自93年3月起不用再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 ,且不能領取資遣費等相關費用等語,嗣經上訴人數度陳情 ,被上訴人卻同意開立「非志願性離職證明書」(表明離職 原因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交付上訴人,顯 見被上訴人係依非志願性離職證明書所載事由將上訴人辭退 ,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 資遣費給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拒不發給,雖上訴人曾申請 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台南縣政府協調,被上訴人 卻僅同意發給三個月之薪資,致上訴人無法接受,因而提起 本件訴訟。而上訴人於93年2月底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 為54,322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上訴人可領取 之資遣費(年資13年)及預告期間(1個月)薪資共為760 ,508 元(計算方式:54,322×14=760,508),加上上訴人 93年度尚有18日之特休假未休,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規 定,被上訴人亦應發給工資32,593元(計算方式:54,322× 18/30=32,593元),然被上訴人均未依法給付,為此爰依 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及特休假工資合計為793,101元,及自93年 10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60,50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被上訴人公司服務13年,然因個 性懶散,經常出錯,曾因於上班期間多次睡覺,怠忽職守而 受兩大過兩小過之處分,嗣於93年2月7日上訴人值夜班時, 因第三套生物池(又名新喜氣池或新厭氣池)發生微生物滅 死之情形,課長已關閉該系統,交班人員並告知第三套生物 池不可打開,但上訴人接班後,竟擅自打開已關閉之生物池 ,造成更嚴重之後果。其後經過數日休養後,新喜氣池於同 年2月12日左右再度打開,並持續進水後,然因該池污泥濃 度尚高,課長即指示值班人員應每四小時檢測一次污泥容積 指數(SV30),並以幫浦將新喜氣池內之污泥抽取入均勻池 ,以降低該池污泥量,然上訴人於同年2月18日值夜班時, 不僅擅自將幫浦關閉,亦未依規定檢測污泥容積指數,導致 翌日清晨新喜氣池之污泥隨放流水大量外流,則上訴人前開 二項重大疏失,已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56條第6款規定 (不依正常工作方法執行工作,或因故意、過失,致生重大 災變),且情節重大,為此被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即先後以公告及口頭告知之方式,終 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依法上訴人自不得請領資遣費及預告期 間之工資,至上訴人未領之特休假工資,被上訴人已於93年 7月8日電匯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無欠付上訴人任何工資 。又上訴人於遭解雇後,因一時未能他就,又未能領取失業 救濟給付,遂返回被上訴人公司請求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 書,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蕭淑貴乃基於同事情誼而開立該證明 書予上訴人,然該證明書僅供上訴人領取失業救濟補助而已 ,非謂被上訴人即改變原處分為資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93,101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23元即 18日特休假部分之工資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 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自80年2月25日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公用課水處 理室,為被上訴人處理廢水,其後並擔任組長職務,93年 初則與公用課人員王文昌、高啟超等人為一組,分二班制 輪值24小時,其中93年2月6、7日日班為王文昌,上訴人 則值夜班,並於2月8日上午交接給值日班之高啟超;至93 年2月18、19日亦由王文昌及上訴人分別值日、夜班,上 訴人並於2月20日上午與高啟超交班,其後上訴人僅上班 至93年2月底止。且其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為54,322



元。
2、被上訴人公司公用課水處理室有要求值班人員應按值班期 日、期間依序填製工作日誌,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 所提出之工作日誌一本(其中93年2月5日至2月20日之工 作日誌記載內容則經被上訴人影印附卷,參被上訴人93年 10月21日補充辯論狀之附件),即為公用課之值班人員所 填載,兩造對該工作日誌之形式或實質上之真正均無意見 。
3、上訴人所持有由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 書」,係上訴人於93年2月底離職後,為請領失業救濟補 助,而事後返回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勞保業務承辦人員蕭 淑貴開立。
4、上訴人離職後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然被上訴人均拒絕給付,上訴人遂於93年4月間先後向財 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台南縣政府申請調解,惟被 上訴人除於93年7月8日電匯21,870元之特休假工資予上訴 人外,仍以上訴人係因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56條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將其解雇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資遣費 及預告期間工資。
5、以上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上訴人非自願性離職證明 書影本一份、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二份、被上訴人公用 課值班人員工作日誌一本、上訴人92年9月份至93年2月份 薪資單影本六紙、被上訴人匯款單影本一份等文件為證, 並均為兩造所是認,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三、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上訴人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抑或依同法第12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 56條第6款規定,而經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及其終 止契約有無理由?
四、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經預告勞工 而終止勞動契約,且雇主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 予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第16、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伊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情,固據提出被上訴 人所開立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而被上訴人 對該證明書影本之真正並無爭執,惟仍否認上訴人前揭主張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所持有由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 書」,係上訴人於93年2月底離職後,為請領失業救濟補 助,而事後返回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勞保業務承辦人員蕭



淑貴開立一節,已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所述,證人蕭淑 貴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於93年2月底離職後,直 至同年3月底因一直無法找到工作,而要求伊幫他開立非 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讓他得以申請失業救濟補助,然因上 訴人係因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被解雇,此與證明書上 之離職原因均不符合,但為讓上訴人申請失業補助,伊個 人認為比較符合上訴人解雇事由者,可能就是上訴人無法 勝任他的工作,因而勾選證明書上離職原因之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事由,伊所以知悉上訴人係因違反被上訴人工作 規則而遭解雇,乃因上訴人被解雇之公告,係由伊經手製 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3 年2月27日公告文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公告之說明欄謂: 「公用課水處理室乙○○同仁,於當班時間,多次未依主 管指示執行工作,造成污水處理廠運轉失常,排出不該外 流之污泥及污水,影響放流水排放之標準。依工作規則第 56條第6款規定:『不依正常工作方法執行工作,或因故 意、過失,致生重大災變。』,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 雇。」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而證人蕭淑貴前開證述 情節,復均為上訴人所是認,則證人前開所述自堪採信, 並足認被上訴人所開立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其作用僅 在於供上訴人申請失業救濟補助而已,並不足以證明上訴 人確依該證明書上所載離職事由而被解雇。
2、雖上訴人否認有收到被上訴人之解雇令及見過上開公告, 惟其自行提出其於93年4月9日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上 卻寫明:「‧‧‧在民國93年2月19日早上8點左右,喜氣 池的活性污泥從放流口流出,被課長發現,就大發雷霆, 說要把我組長職務調降‧‧‧結果簽呈上去,得到的是老 闆要把我解雇。當我得知消息時,我和太太馬上到公司找 總廠長(劉勝雄先生)陳情,他說老闆已經批示下來,說 要解雇我。當天我本來還要上晚班,所以就打電話請示課 長,結果課長說你不要來上班了‧‧‧老闆一拿到簽呈, 也不追究原因,以及事情的來由,就馬上簽解雇令,連資 遣費也拿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參 以課長李昇鴻於93年2月23日擬具將上訴人職務予以更換 之簽呈,被上訴人負責人確批示:「該員行為屬瀆職行為 ,依工作規則得以逕行解雇。(非不適任)」等語,有被 上訴人提出且上訴人並無爭執之簽呈一份為證(影本附於 原審卷第175頁),足證上訴人對其解雇事由,於其離職 前夕即已知悉,甚且於離職前並企圖挽回被上訴人之決定 ,則上訴人之離職,被上訴人顯未先行預告,上訴人並知



悉其無法領得資遣費,此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解 職應先行預告之情形,顯有差異,乃上訴人主張伊係基於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離職云云,顯與前揭調查結 果不符,自無足取信。
五、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而雇主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 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但不包含退休 金或特休假之工資),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 18條所明定。此外,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56條第6款復規定 :勞工不依正常工作方法執行工作,或因故意、過失,致生 重大災變,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雇等情,有被上訴人提 出被上訴人工作規則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 惟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因上訴人違反上開工作規則,而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故上訴人無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節,則為上訴 人所否認,陳稱:93年初舊曆年過後工廠開工時,第三套生 物池就因負荷過大、不正常運轉而於93年1月28日發生微生 物滅死情況,此與伊於93年2月6日值班處理情形無關,至伊 2月7日值班時,交班人員王文昌只是關閉第二套流至第三套 之水量,並無關閉整座第三套系統之情狀,且王文昌還交代 伊一定要持續打開第三套系統正常運作,故伊93年2月7日之 處置只是依交班人員之指示去做;至93年2月18日上訴人值 夜班時,交班人員王文昌則告知課長指示要調高新喜氣池之 流量至130,且反覆強調不可調低流量,伊即依其指示操作 ,然因持續保持高流量,導致新喜氣池負荷過高,污泥量過 多而溢流,伊並無何疏失,且被上訴人公司甫於93年2月4日 因污泥溢流而遭環保局處罰,依法被上訴人將有三個月之改 善期間,則在這三個月期間內,被上訴人並不會遭受任何處 罰或關廠處分,因此93年2月19日上午污泥外流事件,顯未 對被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故伊並無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等 語。本院查:
1、關於上訴人於93年2月6、7日值夜班情形: A、證人即被上訴人公用課課長李昇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那天原告上夜班,隔天他交接 給日班之人時,沒有交代清楚他處理之情形,只說明微 生物已經滅死,並沒有跟接班的人(王文昌)指示該如 何來操作或補救,而直接就離開公司,讓接班的人不知 如何處理,接班之人才打電話給我,我就指示他如何處 理善後工作。也就是說原告在夜班時讓廢水湧進過多入 污水處理池內,導致微生物滅死,我在隔天到場去處理



善後時,發現是第三套系統的廢水較為嚴重,所以就先 將第三套系統關閉,並增加一、二套系統的廢水量,伊 並要求當班人員將處理情況,詳細記載在交接簿上,以 便後續人員知道如何處理。第二天的夜班還是原告當班 ,原告沒有理會交接簿上的記載,又將第三套系統打開 ,造成非常嚴重的結果,第三套系統內的微生物均滅亡 ,至於第一、第二套也是有廢水過量的情況‧‧‧等語 (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
B、又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與上訴人同為公用課職員王 文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2月7日上午交接時當時第 三套廢水系統已經發生微生物滅死的情況‧‧課長李昇 鴻有交代第三套系統之微生物已經滅死,要我暫時關閉 第三套系統,不可打開。2月7日我確實有交代原告不可 打開第三套系統。」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 C、另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高啟超則證稱:「(問:93年 2月5日是否值晚班?)我是值晚班,2月6日早上交接給 王文昌。2月6日交接時廢水池都還是正常的。後來我2 月8日當早班,2月8日交接時,第三套設備的污泥都溢 流出來,2月8日是與原告交接,當時原告沒有說什麼。 當時第三套廢水系統是打開的,我是把流量降低,但我 不知道該不該把第三套系統關閉,因原告在交接給我時 ,沒有特別指示,也沒有交代要關閉或持續打開第三套 系統。甚至也沒有在工作日誌上填載。」等語(見原審 卷93頁)。
D、參諸兩造均無爭執之工作日誌上,其中93年2月7日值日 班人員王文昌於工作日誌上記載:「R301出水直接流往 新喜氣的管路已關閉,現在的水都已排去第二套喜氣槽 ,值班人員請留意新厭氣的PH值,現在從喜C抽到新厭 ,要把PH拉高,最好是能拉到7(如果喜C狀況變好可以 再開下去做)‧‧‧第一套DAF抽不出污泥出來,但已 清過濾網,麻煩請高先生去看一下,謝謝!」,之後接 續記載的則是2月8日上午日班值班人員高起超之紀錄, 期間並無上訴人於2月7日值夜班時之記錄等情,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工作日誌一本為證(影本部分見原審卷第45 頁)。
E、綜觀前述,上訴人於93年2月6日值完夜班交接給翌日日 班人員王文昌時,已發生第三套生物池之微生物滅死情 狀,課長李昇鴻緊急關閉該第三套系統以便讓它休養, 但上訴人卻無視課長及交班人員之指示,逕自打開第三 套生物池繼續進水,因而導致第三套生物池之微生物全



部滅亡之嚴重後果。雖上訴人否認證人李昇鴻、王文昌 、高啟超等人之證述,辯稱:渠等因均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而故意對上訴人為不實指控,以另一證人李世榮 為例,其因於法庭上對被上訴人作不利之證述,隨即遭 被上訴人解職云云。然查,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李世 榮於94年2月2日於原審證述情節(證人李世榮係證稱: 伊於92年11月6日至93年5月5日請公傷假,並未於被上 訴人公司上班,但請假當時,被上訴人要求伊在診斷書 上寫出發生車禍,否則不讓伊請假,嗣後伊再請公傷假 時,被上訴人人員竟放話說伊不是車禍造成,而是去逛 街等語),姑不論是否不利於被上訴人,但與上訴人於 本件之待證事實毫無關涉,自不足援他證人之例而逕自 否認上開證人證述之真正,況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 ,又與工作日誌之記載一致(亦即新喜氣池已經關閉, 必須PH值拉高至7,且該池狀況變好以後才可以再度打 開),反之,上訴人於值班情形卻均無記載於工作日誌 上,自足證其懈怠之情。抑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 廢水期間長達13年之久,又擔任組長職務,則其對廢水 處理經驗及其應遵守之規則,自較甫於93年1月5日始至 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之新人王文昌知之更詳,若王文昌果 真於93年2月7日夜班交接時,已將第三套生物池打開, 並要求上訴人不可關閉以便持續進水云云,則該項指示 即反於王文昌自己在工作日誌上所為之記載,上訴人大 可逕越過王文昌而向課長等人直接求證,並將王文昌之 指示,切實記錄在工作日誌上說明責任歸屬,然上訴人 均捨此不為,僅單純否認證人之證述,則其前開辯解, 實屬無稽,自無足取信。
2、關於上訴人於93年2月18日值夜班情形: A、兩造無爭執之工作日誌上,其中93年2月12日值班人員 記載:「現在把新喜氣池的污泥抽到第二套DAF旁邊的 四角筒裡再轉抽到均勻池裡,值班人員請留意四角筒裡 的液位,不要讓馬達空轉及滿出來,並且注意新喜氣池 的SV30(污泥容積指數),最好是抽到剩30%!」,其 後新喜氣池之SV30值 2月13日上午八時為40%、同日下 午三時為50%、2月14日為45%、2月15日為48%、2月 16日為46%、2月17日為54%、2月18日上午為58%、同 日下午二時為51%,而2月18日日班值班人員並記載: 「新喜抽到第二套DAF旁四角筒馬達請晚(夜)班人員 不要關掉,讓馬達繼續抽至明天!以降低新喜池內污泥 之濃度。請值班人員留意新厭氣池和喜氣池狀況,適當



調升處理量(目前流量為130),記得4小時測一次SV30 ,並記錄!」,其後並有2月18日日班值班人員於下午 七時抽水之驗水記錄,接著即由2月19日白班人員記載 檢驗SV30之紀錄值,中間並無上訴人於2月18日值夜班 時之紀錄文字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日誌一本為 證(影本部分見被上訴人94年10月21日補充辯論狀之附 件),並經2月20日值班人員高啟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94頁)。雖上訴人陳稱:伊確有紀錄 ,只是填在2月18日值日班人員記載之中央後側部位, 以節省紀錄空間云云,然查,上訴人果真於2月18日晚 間當班時,有依工作日誌記載之指示於每四小時檢測一 次新喜氣池之SV30值,則2月18日日班人員紀錄之下方 均為空白,尚無任何值班人員予以填空,上訴人又何須 委屈自己,以較小字體接續寫在他人紀錄文字所留少許 空白處?依此,反足證上訴人應係2月19日已有值班人 員填寫後續之紀錄後,伊始事後補填,而上訴人既未於 2月18日值班當時依檢驗結果確實填寫,且其事後又無 可能重驗2月18日當晚之水質,則其事後所補填新喜氣 池之SV30數值,即屬虛構。
B、證人王文昌於原審亦證稱:「前一天(2月18日)的夜 班是原告,我交接時發現污泥濃度太高,我就抽污泥, 那天晚上是原告值班,我告訴原告每四小時要測試SV30 (污泥容積指數)一次,原告後來沒有這麼做。‧‧‧ 我是在交接簿上寫目前流量是一三0,但我並沒有交代 原告要一直保持在一三0,當時原告是組長,依他的工 作經驗,他可以自己判斷視狀況調升或調降流量。」等 語(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用課 正常班人員蕭俊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2月18 日所記載目前流量是一三0是何說明?)那時因我要下 班,進水量處理量是一三0,在核可的範圍內。至於SV 30是指污泥的容積量,SV30應該在20%上下才是標準。 SV如果沒有在範圍內,就會容易溢流,而遭環保局開罰 單。‧‧‧當時課長有指示希望能提升流量,但也要注 意有無污泥溢流的情況,而流量一三0正好可以保持污 泥不會溢流,所以課長指示盡量保持在一三0,再看污 泥的容積量以決定是否降低流量。‧‧(問:2月18日 那天,課長做何指示?)那天污泥有部分溢出的情況, 課長要我們試著調流量,看看在哪個流量下,污泥不會 溢流。(問:有無指示要維持在一三0的流量,不可降 低?)沒有這樣的指示,且調升流量需要我們依據我們



自己的專業判斷,也就是污泥溢流,一定要降低流量。 ‧‧(2月19日)早上去上班時,發現第三套的流量有 調降,但污泥還是一直跑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 8頁至120頁,上訴人對證人蕭俊茂之證述情節,均予是 認)。
C、證人李昇鴻於原審復證稱:「93年2月8日星期一我回來 上班時發現第三套喜氣池竟然被打開,我就立刻關閉該 喜氣池,之後到10日還是關閉的狀況,是到93年2月12 日左右被打開,讓它持續進水。」「我在當天(93年2 月18日)有要求值班人員要儘量降低新喜氣池內的污泥 濃度,利用幫浦將喜氣池內的污泥抽取出去,並於四小 時檢測一次污泥容積指數(SV30)其中新喜氣池的污泥 容積指數在2月17日檢測值為54%、2月18日上午為58% 、同日下午二時為51%,這也就是王文昌交接給原告時 之污泥容積指數。但原告接班後,卻將幫浦關閉,沒有 抽取污泥,也沒有依我指示四小時測一次SV30,直到隔 日2月19日日班蕭俊茂交接時,測得新喜氣池污泥容積 指數為53%,且理當在蕭俊茂記載工作日誌前,按照值 班順序,在王文昌2月18日記載之後,接續記載原告自 己在2月18日夜間值班檢測污泥容積指數之數值,但原 告並未記載,反而事後因為日班蕭俊茂已經接續填載工 作日誌,原告就在王文昌記載的後段,任意補述SV30之 檢測濃度。且原告事後補述的部分,是我責備他以後, 他才補述的,其實他並沒有實際作SV30的檢測。19日之 後測新喜氣池污泥容積指數依王文昌在工作日誌的記載 ,最初是53%,十點時降到48%,十六點四十五分再降 到43%,二十時三十分再降到38%,因此如果原告確實 有依據我的指示降低新喜氣池的污泥濃度,就可以很快 降低污泥量,因為原告沒有作,才會導致污泥溢流的情 況。2月19日上午我看到污泥外流的情況非常嚴重,整 個水溝都是,我就打電話給原告,問他是怎麼做的,2 月19日並沒有環保人員來稽查,環保人員是20日才來稽 查的,而20日的新喜氣池污泥容積指數已降到30%。」 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原審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 錄),雖上訴人否認2月18日值班當時有將幫浦關閉, 繼又改口稱:伊交接時也有打開幫浦抽污泥,但後來因 為喜氣池污泥的容量太少,而進水量太大,導致喜氣池 負荷過大,才會發生污泥溢流,所以伊才將幫浦關閉云 云(見同日筆錄),然查,依上訴人自行事後補述其2 月18日夜間檢測SV30之數值,尚且自稱SV30之數值為50



%或48%,此等數值不僅高於工作日誌2月12日所要求 的30%,也高於證人蕭俊茂所稱之20%,則上訴人2月 18日值班當時,究有何污泥容量太少情事?反益證上訴 人推諉卸責之情。
D、再查,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於93年2月4日、同年月20日曾 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稽查,其中93年2月4日稽查當時廢 水處理設施操作中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乙組送驗,經取 樣檢測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台南縣政府即於93年 3月19日課被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限期於93年6月20日 前改善完成,屆期仍未改善將按日連續處罰。至限期改 善中之事業單位,如經採取水樣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依 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0年11月30日環署水字第47929號 函釋內容所示,應予按次處罰等語,有台南縣政府94年 8月8日府環水字第0940155363號函,由是觀之,限期改 善放流水質之被上訴人,並無於改善期間內(至93年6 月20日止)免於被處罰之情事,乃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既 在改善期間,並不致遭稽查單位處罰或受有其他損害云 云,亦無足取。
E、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3年2月18日值班當時,應依工作 日誌之記載,持續打開幫浦抽取污泥至均勻池,並每四 小時檢測一次新喜氣池之SV30數值,以降低該池之污泥 容量。詎上訴人於當晚值班時,不僅未按指示每四小時 檢測一次新喜氣池之污泥容積指數,甚且關閉幫浦不再 抽取污泥,繼而維持該喜氣池之高進水量,因此導致新 喜氣池於翌日清晨大量污泥隨放流水流出,污染當地放 流水水質,嗣後又在遭受課長之責備下,任意補述其值 班紀錄,則其顯然無視課長及工作日誌已交代之指示內 容,純以己意操作。參諸課長李昇鴻於93年2月23日擬 具之簽呈,亦載明:「職曾交付盧員(即上訴人)於夜 班時,持續抽取污泥入均勻池,以降低污泥量,該員不 但不遵照指示,卻將兩部幫浦關閉,致使大量污泥不斷 隨放流水流出,所幸隔日(2月19日)環保局未來採水 ,否則後果不堪設想‧‧‧」等語(影本見原審卷第17 5頁),則上訴人不聽指示之作為,不僅造成環境之危 害,甚且有足以使被上訴人公司再度受罰之危險,上訴 人又何能以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2月19日實際不曾因其 處置行為遭受任何處分為由,而謂其行為均未造成任何 損害?(亦即非必須上訴人之作為,已確實令被上訴人 受到稽查單位之嚴厲處分或關廠命令,始謂其違規行為 情節重大!)




3、從而,上訴人於93年2月6日、7日、18日之接續值班行為 ,均屬獨斷獨行,不聽從課長或依工作日誌所載之指示行 事,更怠於依循工作慣例在值班人員應每日填載之工作日 誌上,交代工作執行內容,並分別造成第三套生物池之微 生物全部死滅或大量污泥隨放流水流出之嚴重後果,則上 訴人上開接續二次之作為確已符合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56 條第6款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具備前開要件,且 其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 預告,逕將上訴人解雇,尚屬適法。乃上訴人陳稱:伊純 係聽從課長指示,且無任何疏失云云,實無足取信。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760,508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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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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