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方 溪 良 律師
被上 訴 人 泰瑞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月3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5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之父王森峯、母陳金 月共同經營任天堂企業有限公司、美峰實業有限公司,因資 金調度需要向伊借款,有時代被上訴人甲○○向伊借款用於 被上訴人泰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自民國90年 起陸續向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15,736,320元(已另案依 借貸關係以台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 142號、本院94年度重 上字第50號訴請王森峯返還借款確定,陳金月、任天堂公司 、美峰公司部分尚在訴訟中),其中二筆借款上訴人應要求 分別於90年11月26日、91年 1月14日各匯款80萬元、60萬元 至被上訴人甲○○開設於華南銀行南都分行之帳戶內(下稱 系爭匯款),茲因第三人王森峯、陳金月已無能力清償系爭 借款,而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卻收受系 爭匯款,自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不當得利利得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 ○返還系爭匯款。又因被上訴人泰瑞實業有限公司與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間之資金並未區分清楚,故被上訴 人泰瑞實業有限公司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審駁回請求,尚 有未合。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係因第三人王森峯之借款,並應其要 求,才將系爭匯款匯至被上訴人甲○○上開帳戶內,絕非王 森峰代借,是被上訴人甲○○收受系爭匯款,既屬指示給付 ,自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至於被上訴人甲
○○與被上訴人泰瑞公司二者之帳戶係各自獨力存在,且可 明顯區分清楚,並無上訴人所稱帳目混合之情形。原審駁回 上訴人請求並無違誤,上訴顯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
㈠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泰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
㈡本案系爭匯款,係上訴人以另案台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 142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 定王森峯向上訴人乙○○借款中,如該案判決附表編號 7、11等2筆借款,因依王森峯之指示,而分別於90年11月 26日匯款80萬元、91年01月14日匯款60萬元,至被上訴人 甲○○開設於華南銀行南都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第0000 00000000帳號內。
㈢上訴人另案以台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2號訴請王森峯 返還借款,業已判決確定(就請求陳金月返還借款部分, 經第1審及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0號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 ,現上訴第3審繫屬中)。
四、被上訴人甲○○上開帳戶受上訴人系爭匯款並非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 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但該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 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此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 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 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 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 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 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 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 ,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 87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經查:上訴人自陳將系爭匯款匯入被上訴人甲○○上開帳 戶之源由,係基於其與第三人王森峯或陳金月間之借貸關 係,受借款人之指示而為之(見原審卷第46頁)。又就系 爭匯款之借款,上訴人另案以台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 2號訴請王森峯返還借款,業已判決確定,亦如上述(就
請求陳金月返還借款部分,經第1審及本院94年度重上字 第50號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現上訴第3審繫屬中)。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係屬指示給付之關係,被上訴 人甲○○受有系爭二筆匯款之利益,乃本於第三人王森峯 或陳金月之指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縱上訴人與第三 人王森峯或陳金月間之借款契約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見解 ,上訴人亦僅得向第三人王森峯、陳金月請求返還其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非向被上訴人甲○○為之。從而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返 還系爭二筆匯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就請求被上訴人泰瑞公司與甲○○連帶返還系爭匯款部分: 上訴人之以被上訴人甲○○受領系爭匯款為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部分,既受敗訴判決,如上所述,則上訴人另以「甲○○ 將系爭匯款用以經營泰瑞公司,公司帳與甲○○個人帳並未 明分」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泰瑞公司應與被上訴人甲○○負 連帶返還義務,亦無理由,無從准許。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上訴人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另被上訴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泰瑞公司,與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甲○○之存摺二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37頁),被上訴人主張公司與個人帳目有區分,似非無據。 上訴人之系爭匯款不能認係被上訴人甲○○之侵權行為,被 上訴人復無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8、185條規 定為據,請求被上訴人泰瑞公司應與被上訴人甲○○負連帶 返還系爭匯款責任一節,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基於與第三人王森峯或陳金月間 之借貸關係,受借款人之指示而將系爭匯款匯入被上訴人甲 ○○帳戶,被上訴人甲○○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該匯款係因借款人王森峯 之指示所為,係有法律上原因,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與所經營之被上 訴人泰瑞公司應連帶返還系爭匯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李文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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