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
原 告 呈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櫻枝
訴訟代理人 陳秋棼
被 告 益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益
右當事人間給付代工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零參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十分之四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零九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委由原告代工生產宏佳柔牌內衣褲,原告已交貨之部分,合 計九月份及十月份貨款(含稅金)尚有五十二萬零六百八十元未收,扣除十二月 被告退回故障內衣褲價值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十五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二 千九百六十五元貨款。另被告所訂購編號8133水藍色一百打、膚色八十打、 米色六十打、白色六十打等共三百打,總價十九萬八千元,由於被告拒絕受領, 現仍存放於原告處,經原告多次催討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四十三萬零九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被告僅有二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貨款未付,否認原告所主張尚有編號813 3共三百打,總價十九萬八千元貨款未付。被告曾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七 月一日訂購編號8133貨物依序各五百打、三百打,原告亦於五月出貨二七○ 打、六月出貨二○○打、七月出貨一七○打、八月出貨二五七打加六件、九月出 貨三○打,總計九二七打六件,被告所委託製造之商品既已出貨,何來尚有部分
商品放置原告處之情事?原告之存貨,與被告無涉。原告所提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九、四月八日、五月一日、五月十六日、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一日等七紙訂單, 其中,三月二十九日訂單,被告並未下訂,該筆資料顯然係偽造。至於其他六筆 訂單,雖訂單數量相符,但與被告公司內部留底訂單內容不符,字跡亦不同,其 真實性存疑。
2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阿益先生申請註冊取得第七七六六四七號商標「GIA ROU及 螳螂圖」、第八七五八六三號聯合商標「GIAROU及螳螂圖」等商標專用權,嗣林 阿益先生將商標專用權移轉予被告公司使用在「宏佳柔HOGIAROU」品牌遠紅外線 內衣褲產品上,即正面褲頭標示「H0GIAROU」、背面褲頭下方織有「螳螂」圖案 ,被告於八十九年委託原告製造上開產品,為防範原告代工期間,將商品外流, 損及被告商譽,遂與原告簽訂委託授權書,約定原告不得將被告品牌「宏佳柔 HOGIAROU」商品私自轉售予第三人。惟被告八十九年七、八月間陸續發現正面褲 頭標示「H0GIAROU」、背面褲頭下方織有「螳螂」圖案之仿冒品在市面上大量流 通,嚴重侵害被告上開註冊第七七六六四七號、第八七五八六三號商標專用權, 且被告之上開產品已獲得消費者協會金品獎,卻因遭仿冒致產品滯銷,經被告向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會同蘆洲分局前往八里「 頤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頤碩公司)搜索結果,得知上開仿冒品係由原告製造 、銷售,原告此舉,除違反商標法外,並違反兩造委託授權合約,原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按被告於八里所查得之仿冒品計有三件,每件零售單價為三百九十元 ,有發票一紙可稽,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最高倍數一千五 百倍,請求原告賠償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元(即390x3x1500=0000000),併依同條 第三項,就被告商譽受損部份,請求賠償一百萬元,合計原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二 百七十五萬五千元,爰僅先就其中之一百萬元請求原告賠償,並以此與原告之貨 款請求權主張抵銷。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部分:
一、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萬元,並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阿益先生申請註冊取得第七七六六四七號「GIA ROU及 螳螂圖」、第八七五八六三號聯合商標「GIAROU及螳螂圖」等商標專用權,嗣林 阿益先生將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反訴原告公司使用在「宏佳柔HOGIAROU」品牌遠紅 外線內衣褲產品上,即正面褲頭標示「H0GIAROU」、背面褲頭下方織有「螳螂」 圖案,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委託反訴被告製造上開產品,為防範反訴被告代工期 間,將商品外流,損及反訴原告商譽,遂與反訴被告簽訂委託授權書,約定反訴 被告不得將「宏佳柔HOGIAROU」商品私自轉售予第三人。惟反訴原告八十九年七 、八月間陸續發現褲頭標示「H0GIAROU」、褲頭下方織有「螳螂」圖案之仿冒品 在市面上大量流通,嚴重侵害反訴原告上開註冊第七七六六四七號、第八七五八
六三號商標專用權,且反訴原告之上開產品已獲得消費者協會金品獎,卻因遭仿 冒致產品滯銷,經反訴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於同年十月十 八日會同蘆洲分局前往八里頤碩公司搜索結果,得知上開仿冒品係由反訴被告製 造、銷售,反訴被告此舉,除違反商標法外,並違反兩造委託授權合約,反訴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反訴原告於八里所查得之仿冒品計有三件,每件零售單 價為三百九十元,有發票一紙可稽,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 最高倍數一千五百倍,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元(即 390x3x1500=0000000),併依同條第三項,就反訴原告商譽受損部份,請求賠償 一百萬元,合計反訴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爰僅先就其中之 一百萬元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乙、反訴被告部分:
一、聲明:反訴原告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該衣褲型號為反訴被告所開發設計,反訴原告所稱該商標為其設計,享 有商標專用權云云,並非實情。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所訂購之貨品,均一律要 求註明「宏佳柔」品牌,以示區別,而反訴被告亦完全依照該約定履行,反訴 被告所出售予邱亦懋之內衣褲商品,絕無反訴原告所稱織有螳螂圖案、標示「 H0GIAROU」等情事,反訴原告不能因市面出現仿冒品,即空言誣指反訴被告違 約。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七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付四十三萬零九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爰准許原告 為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代工生產宏佳柔牌內衣褲,原告已交貨之部分,尚有九 月份及十月份貨款(含稅金)共計五十二萬零六百八十元未收,扣除十二月被告 退回故障內衣褲價值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十五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二千 九百六十五元貨款。另被告所訂購編號8133水藍色一百打、膚色八十打、米 色六十打、白色六十打等共三百打,總價十九萬八千元,由於被告拒絕受領,現 仍存放於原告處,經原告多次催討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四十三萬零九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僅有二十三萬二千九百六 十五元貨款未付,否認原告所主張尚有編號8133共三百打,總價十九萬八千 元貨款未付。被告曾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七月一日訂購編號8133貨物 依序各五百打、三百打,原告亦於五月出貨二七○打、六月出貨二○○打、七月 出貨一七○打、八月出貨二五七打加六件、九月出貨三○打,總計九二七打六件 ,被告所委託製造之商品既已出貨,何來尚有部分商品放置原告處之情事?原告
之存貨,與被告無涉。原告所提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四月八日、五月一日、五 月十六日、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一日等七紙訂單,其中,三月二十九日訂單,被 告並未下訂,該筆資料顯然係偽造。至於其他六筆訂單,雖訂單數量相符,但與 被告公司內部留底訂單內容不符,字跡亦不同,其真實性存疑等語置辯。三、經查:被告對於八十九年九月及十月貨款,合計五十二萬六百八十元,扣除十二 月被告退回故障內衣褲價值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十五元,尚有二十三萬二千九百六 十五元貨款未付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目前置放於原告處編號8133之三百 打內衣褲為其委託製造。原告主張上開置於原告處編號8133之三百打內衣褲 為被告所委託製造,業據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三百打)、四月八日(五 百打)、七月一日(三百打)等訂單為證,被告則自認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及七 月一日各訂五百打、三百打,惟否認於三月二十九日下訂單予原告,該三月二十 九日訂單係偽造。按原告主張該三百打係由被告所訂購,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三月二十九日之訂單為證,惟被告既否認該訂單係由被告所填寫,自 應由原告就該訂單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原告另提出其自八十 九年四月起至同年十月間銷售予被告之出貨明細表為證,核計編號8133(女 用三角褲遠赤外線)共出貨九百三十七打又六件,但此為出貨單據,並不能資為 證明尚存放於原告處未出貨之三百打亦係被告所訂購,是原告主張置於原告處編 號8133之三百打內衣褲,為被告所訂購云云,因未能舉證,而不足採。其餘 原告請求貨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自屬 有據。
四、被告另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阿益先生申請註冊取得第七七六六四七號商標「 GIA ROU及螳螂圖」、第八七五八六三號聯合商標「GIAROU及螳螂圖」等商標專 用權,嗣林阿益先生將商標專用權移轉予被告公司使用在「宏佳柔HOGIAROU」品 牌遠紅外線內衣褲產品上,被告於八十九年委託原告製造遠紅外線內褲,為防範 原告代工期間,將商品外流,損及被告商譽,遂與原告簽訂委託授權書,約定原 告不得將被告品牌「宏佳柔HOGIAROU」商品私自轉售予第三人。惟被告八十九年 七、八月間陸續發現褲頭標示「H0GIAROU」、褲頭下方織有「螳螂」圖案之仿冒 品在市面上大量流通,嚴重侵害被告上開註冊第七七六六四七號、第八七五八六 三號商標專用權,且被告之上開產品已獲得消費者協會金品獎,卻因遭仿冒致產 品滯銷,經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會同蘆 洲分局前往八里頤碩公司搜索結果,得知上開仿冒品係由原告製造、銷售,原告 此舉,除違反商標法外,並違反兩造委託授權合約,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 被告於八里所查得之仿冒品計有三件,每件零售單價為三百九十元,爰依商標法 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最高倍數一千五百倍,請求原告賠償一百七十五 萬五千元,併依同條第三項,就被告商譽受損部份,請求賠償一百萬元,合計原 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爰僅先就其中之一百萬元請求原告賠償 ,並以此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阿益先 生以「GIA ROU及螳螂圖」、「GIAROU及螳螂圖」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取得註冊 第七七六六四七號商標及第八七五八六三號聯合商標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 內衣褲等類商品,前者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
止、後者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此有商標 註冊證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阿益先生將商標專用權移轉予 被告,有商標註冊證後附異動內容登記欄可稽,是被告為該商標專用權人。次查 :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會同蘆洲分局前往位於台北縣八里訴外人鄭志鴻所經營 頤碩公司搜索之結果,當場查獲正面褲頭標示「H0GIAROU」、背面褲頭下方織有 「螳螂」圖案男用三角褲三件,經頤碩公司指稱查獲之三件內褲係向欣展公司所 購,因而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欣展公司之負責人呂秋絨、實際經營 人邱奕懋提出告訴,經呂秋絨、邱奕懋到庭供稱:查獲之內褲係向呈昌公司所購 得等語,再傳訊呈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秋棼證稱:欣展公司出售予頤碩公司之 系爭內褲,係由呈昌公司所製造銷售等語,此業經檢察官查明查獲之內褲來源, 見被告所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三段所載,是被告主張查獲之三件內褲係原告所製造販售,應可採信。又查: 查獲之三件內褲,正面褲頭標示「H0GIAROU」、背面褲頭下方織有「螳螂」圖案 ,與商標註冊第七七六六四七號「GIA ROU及螳螂圖」、第八七五八六三號「 GIAROU及螳螂圖」隔離觀察,查獲之內褲僅多出「HO」二字,螳螂圖形則相同, 不論從文字、圖形之外觀及讀音判斷,「H0GIAROU及螳螂圖」與已註冊之「GIA ROU及螳螂圖」「GIAROU及螳螂圖」均構成近似,被告同意原告以「H0GIAROU 及 螳螂圖」代工製造內褲,但有約定原告不得私自轉售第三人,原告違反約定,將 被告委託其製造織有「H0GIAROU及螳螂圖」之內褲私自出售予他人,應認原告有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圖樣」之情事,依同 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得對於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按「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金額擇一計算 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 金額」,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查獲仿冒之三件內 褲,單價為八百九十元,有被告提出之發票單據可稽(被告於書狀誤載為單價三 百九十元,但以被告提出之發票金額為八百九十元),被告雖稱有大量之仿冒品 在市面流通,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參酌查獲之件數為三件及其零售價 格,本院認為以零售單價之五百倍計算被告之損害額為相當,是原告應賠償被告 四十四萬五千元(890X500=445000)。被告另請求減損業務上信譽賠償部分,查 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一百萬元,經營成衣、鞋類、 皮包等批發業及零售業,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稽,及被告所出品之遠紅外線 產品於八十九年曾獲消費者協會全國金品獎等情,認被告得請求之減損業務上信 譽賠償以二十萬元為適當。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六十四萬五千元 。被告以上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貨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主張抵銷,抵銷 後,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消滅,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委託其代工製造之「宏佳柔HOGIAROU」遠紅 外線內褲私自轉售予第三人,除違反兩造委託授權合約,並違反商標法,請求反
訴被告按查獲單價之一千五百倍計算反訴原告之損害,並主張業務上信譽減損, 共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一百萬元等情。本院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 條第三項,認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共六十四萬五千元,並就二十三萬二千九 百六十五元之範圍與原告請求之貨款為抵銷,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四十一 萬二千零三十五元。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四十一萬二千零三十五元 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B書記官 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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