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原 告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零肆萬貳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原告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原告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貳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四 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百零五萬一千零一十八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分:
①緣原告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探針)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被 告購買乙套電腦化管理系統(參証物一)金額共計三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元 (含稅),原告中國探針依約開立乙紙支票作為給付簽約金之方式,票據金 額為六十七萬八千三百元(票號:ZZT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 年八月四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參証物二),被告亦依約 安裝進銷存系統、生產管理系統、財務管理系統、成本系統等,合先敘明添 ②惟查自前揭軟體安裝之日起,前揭軟體即不斷出現瑕疵問題,自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二日起因該套軟體功能系統不穩定,前後共出現近六十五個大小瑕疵
及問題,其中詳如附件一所示之嚴重瑕疵,至今仍無法排除及驗收,被告亦 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多次承諾排除軟體瑕疵問題 然卻未見改善,被告之軟體及研發軟體之技術存有嚴重之瑕疵。 ③就中國探針系爭軟體系統功能之瑕疵, 鈞院委託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進行鑑定,鑑定報告中雖就多項瑕疵問題出具不予鑑定或超出鑑定範圍之鑑 定意見。惟鑑定單位就鑑定項目一「版本更新於一個月內安裝兩個不同版本 ,且V1.65至V1.68至目前仍有嚴重BUG存在」,及鑑定項目十一「多張報表 執行時出現『找不到網頁』之錯誤訊息」之瑕疵,鑑定結果分別認定「瑕疵 :版本V1.65 1007確有嚴重BUG存在」、「瑕疵:系統顯示『找不到網頁』 訊息」,足見被告之軟體系統功能確實存有瑕疵。 ④查依上開附件一所示之瑕疵內容,被告所提供軟體之人事系統、存貨系統、 財務系統、生產系統均因存有瑕疵以致無法完全運作。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 條之規定,原告中國探針因被告所提供之軟體存有瑕疵而享有解約或減少價 金之權利。次查原告中國探針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亦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 出面處理予以補正,否則原告中國探針即依法解除契約(參証物三),惟被 告依然置若罔聞不予以補正是以,兩造間之採購契約已告解除。 ⑤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 務。查原告中國探針於簽訂本採購契約後,即將簽約金給付予被告,本契約 既經解除,簽約金自然須返還予原告中國探針,自無疑義。 ⑥次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求,而 所謂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專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茲有最高法院五十五 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足稽。又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及前揭民法第 二百六十條解除契約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查被告給付並非完全,而更因其 不完全給付而導致原告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額外之損失,此構成加害給付 之損害賠償問題。申言之,因被告所提供軟體不僅造成原告中國探針電腦系 統運作之困難,另外原告中國探針除因被告之軟體系統,因其存有瑕疵而肇 致原告中國探針電腦系統無法運作之損害外,原告中國探針為了配合被告所 提供之軟體系統而採購之硬體設備,亦因軟體系統之瑕疵不能運作而致原告 中國探針所投資之硬體設備付諸流水。再者因該軟體而購買之硬體設備計六 九六一五○元,應屬額外損害,亦應由被告負擔。於前因軟體使用外購買硬 體之費用計六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參証物五),於軟體購買目的不能達 到,此部分亦為被告違約所造成之損害,亦應由被告負擔。 ⑦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第七次民庭總會決議及司法院研究意見意旨 :出賣人就其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因可歸責於出賣 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本件原告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自有權依買賣物之瑕 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前揭契約,故原告中國探針公司之請求應有理 由,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簽約金計新台幣六七八三○○元及為因為該瑕疵所 購買硬體之損害六九六一五○元正,合計0000000元(六七八三○○
元+六九六一五○元等於0000000元)。 ㈡原告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分:
①緣原告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晶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與被告 簽訂乙紙資訊軟體系統買賣合約書(參証物六),價金共計二百九十萬一百 元正,原告匯晶公司亦於簽約後開立乙紙支票(票號:NSA000000 0,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作 為簽約金,金額計有八十七萬三十元給付予被告(參証物七),其後亦交付 乙紙票據(票號:NSA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到 期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一十六萬零四十元(參証物八) 作為給付貨款,合計原告已給付被告之金額共二百零三萬零七十元,並業已 兌現,合先敘明。
②查原告匯晶公司購買被告該軟體之目的乃係為解決兩千年年序之問題及取代 原有兩千年年序問題之軟體系統(見証物六),惟原告匯晶公司購買被告所 提供之軟體後,該軟體之問題竟層出不窮,原告匯晶公司所以向被告購買該 軟體,目的係在解決Y2K之問題(見証物六之第六條第四項之規定),然 被告所提供之軟體竟無法解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被告所提供買 賣標的物欠缺其所保証之品質,原告匯晶公司依法解除契約乃毋庸置疑,且 被告依約輔導原告匯晶公司上線期間,因原有之顧問楊可鳳離職,被告改派 新進顧問陳守方(下稱陳顧問)輔導原告匯晶公司,但被告所派任之陳顧問 不僅對於原告匯晶公司之產業知識不甚了解,甚至對被告本身之系統亦非了 然於胸,以致原告匯晶公司一直無法於八十八年底之前順利上線,亦即原告 購買該套軟體系統之契約之目的一直無法達成。 ③次查,原告匯晶公司曾多次將軟體系統之瑕疵(見附件二)告知被告,被告 亦派員多次修改程式,卻未見成效,至今仍無法驗收,足見被告所提供之軟 體系統的確存有瑕疵,茲有客戶服務紀錄足稽(見証物九),再者,被告軟 體系統之瑕疵直至原告匯晶公司仍無法修補完成,公司之成本會計作一結算 時,因鑒於被告陳顧問以往輔導之經驗,原告匯晶無奈僅得另行聘請楊可鳳 輔導原告匯晶如何就成本作一結算,未料,仍因軟體系統之瑕疵,以致成本 無法順利結出,更顯被告所提供之軟體系統確有瑕疵,非純係人為之因素。 ④就匯晶公司系爭軟體系統功能之瑕疵, 鈞院委託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進行鑑定,鑑定報告中雖就多項瑕疵問題出具不予鑑定之鑑定意見,惟就系 爭軟體系統功能最重要之結算成本部分,即鑑定項目十五「成本計算結果與 人工計算不符」之瑕疵,鑑定結果認為「瑕疵:採購驗收入庫流程之系統功 能錯誤,導致後續成本結算發生異常。」本套軟體系統功能部分最重要者在 於能正確結算出成本,而該套軟體竟然無法達到該功能,已屬嚴重之瑕疵。 ⑤原告匯晶公司所購買之系統軟體存在嚴重瑕疵,致原告無法順利上線使用該 系統,被告依法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匯晶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証信函告知被告解除契約 (証物八)。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因物有瑕疵,出賣人負有擔 保責任,買受人有解約或減價之權利。次按,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
日第七次民庭總會決議(見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匯晶公司自有權依物之瑕 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契約,原告匯晶公司請求自屬有理。即原告匯 晶既已發函通知被告依民法買賣節規定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契約,依民法 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或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即負有將簽約金及 貨款費用(共計二百零三萬零七十元)返還予原告之責任。又依前開買賣合 約書第一條第六項之規定:「本合約內含七十二小時顧問到場上課輔導(另 加贈四十八小時顧問時效)。」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指派陳顧問輔導原告匯 晶公司,卻因陳顧問本身知識不足,致原告匯晶公司所要求改進之瑕疵依舊 存在,進而除合約本有之時效已使用完畢外,尚因額外之時數,而給付乙筆 顧問輔導費予被告,計有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參証物九),該筆顧問輔 導費之損害係因被告所派遣之陳顧問知識不足所肇致,此乃屬因被告不完全 之給付致生原告匯晶公司其他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及同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亦應對之加以負責乃毋庸置疑。另查,原告匯晶 公司所以向被告購買該軟體,目的係在解決Y2K之問題(見証物四之第六 條第四項之規定),然被告所提供之軟體竟無法解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 條之規定,被告所提供買賣標的物欠缺其所保証之品質,原告匯晶公司依法 解除契約乃毋庸置疑,再者,原告匯晶公司另行花費修改原有之軟體以應付 Y2K問題,計有八千零八十五元(參証物十),該費用之支出乃因被告不 完全之給付致原告匯晶公司所生其他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原有系統修改所支付之費用,被告亦應負責。是故, 依前揭說明被告共應給付二百零五萬一千零一十八元(0000000+8085+ 12863=0000000)予原告匯晶公司。三、證據:提出原告中國探針與被告之契約書影本、簽約金發票影本、律師函影本、 購單硬體設備單據影本、原告匯晶公司與被告之契約書影本、簽約金發票影本、 貨款發票影本、存証信函影本、顧問輔導費發票影本、修改Y2K費用發票影本 各一件為證。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匯晶公司)和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中國探針)的電腦化問題,在於其人員流動非常嚴重,系統安裝或上線以後, 因為人員的流動,導致新進人員無法繼續正常使用。也因此,每次法院通知本 公司到現場會堪測試時,突然又通知本公司取消行程,因為匯晶公司和中國探 針無法找到人員來執行操作測試。
㈡本公司所輔導之企業全面電腦化客戶非常多,和匯晶公司相的的產業有麥肯積 體電路,矽成積體電路,凌陽科技...... 等規模更大的上市上櫃企業,這些 企業都已經使用本公司軟體系統五年至十年不等,並沒有像匯晶科技一樣,自 稱無法上線的狀況。
㈢中國探針所訂購的IE ERP整合資訊管理軟體系統,使用的企業用戶也都非常具
備規模,例如:立瑋科技、喬山金屬、毅嘉科技、中磊科技...... 等,每一 個企業都能夠順利上線,並沒有像中國探針一樣無法運作的情形,中國探針的 電腦部門在六個月之內換了三批不同的人負責,導致雙方的軟體安裝測試都無 法順利進行,本公司要求中國探針要設法把電腦室人員先穩定,再配合推行電 腦化,才可以順利達成目的。但中國探針並沒有配合本公司之建議,反而要求 其電腦室人員不要管電腦化推展的事,而堅持要採用到法院訴訟的方式要求本 公司賠款。
㈣如果本公司的軟體系統在其他企業也一樣無法正常運行,當然返還合約已收金 額乃天經地義之事,但是,本公司的IE ERP整合資訊管理系統可以在許多上市 上櫃公司正常運行,並符合證管會上市上櫃的內控內稽制度的嚴格要求,為何 只有在中國探針會無法運行?本公司認為中國探針因為企業全面電腦化經驗不 足,而產生對於本公司軟體系統之誤解,實屬可惜。因此,本公司才會多次建 議由我們公司資深顧問共同會商,設法協助該公司達成全面電腦化上線目的, 但是,該公司不但不予理會,並一意堅持要採取法律手段要求加倍賠償的作法 ,本公司實在無法理解該公司的目的是要完成全面電腦化的目標,還是想借機 要求加倍索賠,從中牟取不合理的賠償金。本公司自認軟體系統並沒有該公司 描述之重大瑕疵,自然不會同意無理之賠償要求。三、證據:提出被告與原告匯晶公司間買賣合約影本一件為證。丙、本院方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鑑定被告所出售予原 告之前開兩套軟體無有瑕疵存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與賠償損害,雖雙方於買賣 契約中約定合約若有爭執,同意由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或電腦公會解釋或仲裁 之,惟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已陳明希望以訴訟方式處理,是本 件被告妨訴抗辯之權利已消滅,本院自得加以審理,核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中國探針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被告購買乙套電腦化管理 系統,金額共計三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含稅),原告中國探針依約開立乙紙 支票作為給付簽約金之方式,票據金額為六十七萬八千三百元(票號:ZZT0 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並已兌現,被告則依約安裝進銷存系統、生產管理系統、財務管理系統、成本 系統等,惟查自前揭軟體安裝之日起,前揭軟體即不斷出現瑕疵問題,自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因該套軟體功能系統不穩定,前後共出現近六十五個大小瑕疵 及問題,其中詳如附件一所示之嚴重瑕疵,至今仍無法排除及驗收,被告亦分別 於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多次承諾排除軟體瑕疵問題然卻未見 改善,被告之軟體及研發軟體之技術存有嚴重之瑕疵致無法完全運作,原告中國 探針乃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 告出面處理予以補正,否則原告中國探針即依法解除契約,惟被告依然置若罔聞 不予以補正,是兩造間之採購契約已告解除,被告應返還已受領簽約金計新台幣 六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另原告中國探針為了配合被告所提供之軟體系統而採購之 硬體設備六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亦因軟體系統之瑕疵不能運作而致原告中國
探針所投資之硬體設備付諸流水,應屬額外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中國探針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 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緣原告匯晶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與被告簽訂資 訊軟體系統買賣合約書,價金共計二百九十萬一百元正,原告匯晶公司亦於簽約 後開立乙紙支票(票號:NSA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八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作為簽約金,金額計有八十七萬三十元給 付予被告),其後亦交付乙紙票據(票號:NSA0000000,發票日:八 十八年七月二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一十六萬零四十 元作為給付貨款,合計原告已給付被告之金額共二百零三萬零七十元,並均已兌 現,而原告匯晶公司購買被告該軟體之目的乃係為解決兩千年年序之問題及取代 原有兩千年年序問題之軟體系統,惟原告匯晶公司購買被告所提供之軟體後,該 軟體之問題竟層出不窮,被告派員多次修改程式,卻未見成效,至今仍無法驗收 ,原告匯晶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寄發存 証信函告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應即將簽約金及貨款費用共計二百零三萬零七十 元返還予原告,另依前開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第六項之規定:「本合約內含七十二 小時顧問到場上課輔導(另加贈四十八小時顧問時效)。」被告雖指派陳可鳳輔 導原告匯晶公司,卻因陳可鳳本身知識不足,致原告匯晶公司所要求改進之瑕疵 依舊存在,進而除合約本有之時效已使用完畢外,尚因額外之時數而給付乙筆顧 問輔導費予被告,計有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此外,原告匯晶為修改原有之軟 體以應付Y2K問題另花費八千零八十五元,前開費用之支出均係因被告不完全 之給付致原告匯晶公司所生其他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被告亦應對之加以負責,匯晶公司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五萬一千零一十八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稱匯晶公司和中國探針的電腦化問題,在於其人員流動非常嚴重,系 統安裝或上線以後,因為人員的流動,導致新進人員無法繼續正常使用,本公司 所輔導之企業全面電腦化客戶非常多,和匯晶公司相的的產業有麥肯積體電路, 矽成積體電路,凌陽科技... 等規模更大的上市上櫃企業,這些企業都已經使用 本公司軟體系統五年至十年不等,並沒有像匯晶科技一樣自稱無法上線的狀況。 中國探針所訂購的IE ERP整合資訊管理軟體系統,使用的企業用戶也都非常具備 規模,例如:立瑋科技、喬山金屬、毅嘉科技、中磊科技... 等,每一個企業都 能夠順利上線,並沒有像中國探針一樣無法運作的情形,中國探針的電腦部門在 六個月之內換了三批不同的人負責,導致雙方的軟體安裝測試都無法順利進行, 本公司的IE ERP整合資訊管理系統可以在許多上市上櫃公司正常運行,並符合證 管會上市上櫃的內控內稽制度的嚴格要求,為何只有在中國探針會無法運行?本 公司認為中國探針因為企業全面電腦化經驗不足,而產生對於本公司軟體系統之 誤解,是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金額與賠償損害,顯無理 由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中國探針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被告購買乙套電腦化管理系 統,被告並已受領原告中國探針所交付之部分價金六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原告中 國探針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所購軟體有瑕疵為由催知被告出補正,否則依法解
除契約,及原告匯晶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向被告購買資訊軟體系統,被告並 已受領原告匯晶公司所交付之部分價金二百零三萬零七十元與顧問費一萬二千八 百六十三元,原告匯晶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所購軟體有瑕疵為由函 知被告解除契約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中國探針與被告簽訂之資訊軟體買賣合約 書、買受人為中國探針之統一發票、匯晶公司與被告簽訂之資訊軟體買賣合約書 各一件、存證信函二件、買受人為匯晶公司之統一發票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兩套軟體是否有 瑕疵存在,以及原告在得解除契約之情形下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五、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兩套軟體是否有瑕疵存在: ㈠被告出售予原告中國探針之軟體,經本院委託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進行鑑 定結果,認定具有「版本V1.65.1007確有嚴重BUG存在」與「多張報表執行時 出現『找不到網頁』之錯誤訊息」之瑕疵存在,有財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於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資訊系統功能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猶認 為其出售予中國探針之軟體並無瑕疵存在,軟體使用異常現象係因中國探針人 員流動嚴重,新進人員無法繼續正常使用所致,顯見被告並無補正前開瑕疵之 能力,原告中國探針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是原告中國探針依據 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核屬有據。 ㈡被告出售予原告匯晶公司之軟體,經本院委託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進行鑑 定結果,認定具有「(鑑定項目十五:成本計算結果與人工計算不符)採購驗 收入庫流程之系統功能錯誤,導致後續成本結算發生異常」之瑕疵存在,有財 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資訊系統功能鑑定報告書 一紙在卷足憑,被告出售予原告匯晶之軟體在採購驗收入庫流程之系統功能既 有錯誤存在,進而導致成本結算發生異常,已無法提供企業正常使用,被告猶 認為其出售予匯晶公司之軟體並無瑕疵存在,軟體使用異常現象係因匯晶公司 人員流動嚴重,新進人員無法繼續正常使用所致,顯見被告並無補正前開瑕疵 之能力,原告匯晶公司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是原告匯晶公司依 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亦屬有據。六、原告解除契約後所得請求之金額:
㈠原告中國探針為向被告購買電腦化管理系統乙套而支付之部分價金六十七萬八 千三百元,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解除後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是原告中國探針請求被告返還六十七萬八千三百元,核屬有據。原告 中國探針雖另主張:因向被告購買之軟體系統不能運作致原告中國探針所購買 之硬體設備價值六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付諸流水,此部分亦為被告違約所造 成之損害,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被告均應賠償云云,並提出訂購單二件為 證。惟查因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其他損害,就積極損害而言係指不完全給付造 成被害人其他權利之實質上損害,例如:因出賣人交付之軟體有瑕疵造成買受 人之電腦燒毀無法使用,就消極損害而言係指不完全給付造成被害人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法獲得,例如:買受人已 將安裝軟體之電腦出租予他人,因軟體安裝有瑕疵致無法取得租金利益。而本 件被告出售予原告中國探針之軟體雖有瑕疵存在,但並未造成原告中國探針所
購買電腦設備實質上之毀損,且原告中國探針就所購買之電腦設備因被告出售 之軟體有瑕疵存在致有預期利益無法獲得,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中 國探針因被告出售之軟體有瑕疵存在受有其他損害,是原告中國探針另行請求 被告賠償六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匯晶公司為向被告購買資訊軟體系統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二百零三萬零七十 元,與依兩造間所訂資訊軟體系統買賣合約書中顧問到廠輔導另計之補註條款 所支出之顧問費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解除後自得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匯晶公司請求被告返還二百零四 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核屬有據。原告匯晶公司雖另主張:另行花費修改原告 軟體以應付Y2K問題,計支出八千零八十五元,該費用之支出乃因被告不完 全給付所致,被告亦應賠償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一件為證,惟查原告匯晶公 司原告之軟體系統原本即存在Y2K問題,已據原告匯晶公司所自認,堪認原 告匯晶公司原有軟體之Y2K問題並非因被告所出售之軟體所造成,是原告匯 晶公司就非因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顯屬 無據。
七、從而,原告中國探針、匯晶公司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與免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何君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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