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保險上字,94年度,8號
TNHV,94,保險上,8,2006041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乙○○:住嘉義市○○路301號)
被 上 訴人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
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保險字第1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104萬元及自 民國(下同)9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104萬元及自9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上訴人均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係以上訴人無法證實上訴人之子即被保險人許宏源係出 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害而死亡為由判決上訴人 敗訴,惟綜合全部已知之事實及合理範圍內之各種推論,在 在均指向許宏源死亡前一小時內所發生之車禍與其死亡結果 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在上訴人於94年8月25日所提出之爭點 整理狀中已詳細說明,請鈞院詳閱之。
㈡原審判決意旨謂許宏源之死亡容有「騎機車先與他車擦撞失 控而致氣喘發作未及求治而死亡」、「騎機車先不慎跌落路 邊水溝而致氣喘發作未及求治而死亡」、「先氣喘發作身體 不適欲至路邊休息致機車跌落水溝未及求治而死亡」等各種 可能性,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許宏源確實係屬「先與他車擦撞



或車禍倒地以致氣喘病發死亡」之情形,上訴人對此並無太 多爭執。但須注意而且掌握者,係「許宏源確實在死亡前一 小時內曾發生騎乘機車倒地之車禍」,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之 事實(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六行)。故縱使車禍發生在氣 喘發作之後,其發生車禍倒地所造成之影響(包括體傷、失 能、延誤緊急救治等)與死亡間仍具有重要關聯性。詎原審 竟昧於此一業經兩造不爭執之重要事實,反謂「本件是否苟 有『車禍』存在,已非無疑,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車禍 外因』存在為基礎所為之上開鑑定報告,其可信性及正確性 即生疑議」(見原判決第四頁末二行及第五頁第一行),其 用「車禍未必存在」之角度來質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 報告,實已深陷掩耳盜鈴之荒謬!
㈢若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基礎容有存疑之處,絕非「未 必有車禍發生」(有車禍發生已屬確實存在且不爭之事實) 之點,反倒是「未必有氣喘發作」之點。蓋雖許宏源之楊姓 同事在地檢署相驗卷裡的應訊筆錄中述及「許宏源騎機車出 門前曾告訴...說是身體不適..。」云云,惟並不能以 之證明許宏源於騎機車出門前氣喘病已經發作,理由如下: ⒈所謂「身體不適」的原因亦可能只是肚子疼而已,非必然 是氣喘病發作(縱有氣喘病的病史亦然)。
⒉該楊姓同事並未在本訴訟進行中依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作 證,故其說法並不具證據能力,依法不得採為證據。 ⒊縱該楊姓同事依程序規定作證,但實則任何他人均不能代 替許宏源來感受伊出門時的身體狀況,故其證詞亦不具參 考價值。
㈣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記載許宏源最後係因「急性肺水腫」導致 「呼吸衰竭」而死亡,並未敘及「急性肺水腫」之前因為「 氣喘發作」。事實上,「急性肺水腫」之前因可能有數十種 ,其中非屬自體疾病者已不勝枚數,如遭蜂螫蛇咬、吸入毒 氣、密室缺氧、溫度或壓力驟變、高山症等,均屬性質上非 自體疾病卻足以引發「急性肺水腫」進而導致「呼吸衰竭」 造成死亡之例。換言之,即使在病理學上,亦無確切實證證 明引發許宏源「急性肺水腫」之前因乃是「氣喘」。故此, 因許宏源有「氣喘」病史即直接認定許宏源係因「氣喘發作 」而引發「急性肺水腫」之論理過程在邏輯上顯然是一大謬 誤。
㈤又許宏源在死亡前一小時內曾發生騎乘機車倒地之車禍事屬 明確,反倒是被上訴人無從證明許宏源係因「氣喘發作」而 引發「急性肺水腫」,此時就算處於「未必屬於意外死亡亦 未必屬於發病死亡」且均無法證明之狀態,仍然應採取「不



能證明疾病即屬意外」而非「不能證明意外即屬疾病」之認 知立場,蓋「意外」一詞在保險單條款中有「非由疾病引起 」之部分定義,其引申之文義解讀自然包括「非屬疾病即屬 意外」而不包括「非屬意外屬疾病」、包括「非全屬疾病即 屬意外」而不包括「非全屬意外即屬疾病」!
㈥有關認定死亡是否屬於意外,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實務 大多認為請求權人僅須證明被保險人有發生事故死亡之事實 為已足,若保險公司欲求免責,則應由其舉證證明被保險人 確係因內在原因(如疾病、器官老化、細菌感染等)死亡。 ㈦保險公司至今主張許宏源之死亡原因為氣喘,今將其所持理 由及上訴人之反駁意見分述如下:
⒈理由一:許宏源有氣喘病史。
反駁一:有氣喘病史必死於氣喘,與邏輯相違。 ⒉理由二:許宏源之楊姓同事在地檢署相驗卷裡的應訊筆錄 中述及「許宏源騎機車出門前曾告訴...說是 身體不適..。」。
反駁二:⑴所謂「身體不適」的原因亦可能只是肚子疼而 已,非必然是氣喘病發作(縱有氣喘病的病史
亦然)。
⑵該楊姓同事並未在本訴訟進行中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程序作證,故其說法並不具證據能力,依
法不得採為證據。
⑶縱該楊姓同事依程序規定作證,但實則任何他 人均不能代替許宏源來感受伊出門時的身體狀
況,故其證詞亦不具參考價值。
⒊理由三:許宏源之死亡證明書上記載死亡原因其意旨為「 急性肺水腫→呼吸衰竭→死亡」。
反駁三:急性肺水腫之前因非必然是氣喘或其他疾病,諸 如遭蜂螫蛇咬、吸入毒氣、密室缺氧、溫度或壓 力驟變、高山症、意外溺水等,均屬性質上非自 體疾病卻足以引發「急性肺水腫」進而導致「呼 吸衰竭」造成死亡之例。
㈧保險公司既不能證明許宏源之死亡原因為氣喘,則情形將有 下述二種:
許宏源之死亡原因為車禍意外。
⒉亦難證明許宏源之死亡原因為車禍意外,則此時屬「死因 不明」,仍應認定為意外,理由如下:
⑴就算處於「未必屬於意外死亡亦未必屬於發病死亡」且 均無法證明之狀態,仍然應採取「不能證明疾病即屬意 外」而非「不能證明意外即屬疾病」之認知立場,蓋基



於「意外」一詞在保險單條款中有「非由疾病引起」之 部分定義,其引申之文義解讀自然包括「非屬疾病即屬 意外」而不包括「非屬意外即屬疾病」、包括「非全屬 疾病即屬意外」而不包括「非全屬意外即屬疾病」。 ⑵依前述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不能證明時之不利益應 歸於保險公司。
⑶當保險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之解釋為之。
㈨上訴人茲將許宏源之死因做成分析表(見上證九),表中共 有八種情況。僅有「有氣喘發作、無車禍發生」及「有氣喘 發作、雖有車禍發生但車禍不具因素」二種情形屬於「病死 」,其他六種情況皆屬「意外死亡」。惟:
⒈「有氣喘發作、無車禍發生」,既違反明顯事證又違反兩 造不爭事實,自非可採。原審判決採此看法,謬誤至極, 教人遺憾。
⒉「有氣喘發作、雖有車禍發生但車禍不具因素」,乃與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相左。觀諸法醫研究所之鑑定 意見,不外認為縱使車禍發生在氣喘發作之後,其發生車 禍倒地所造成之影響(包括體傷、失能、延誤緊急救治等 )與死亡間仍具有重要關聯性。吾人試想,若有一氣喘發 作或心臟病發之人,本可即時服藥或就醫治療而免於死亡 ,卻因外在因素如車禍昏迷、遭人挾持致其不能即時服藥 或就醫治療因而死亡,則在醫學上當然認定其仍為氣喘或 心臟病發作不治死亡,「看似病死」,但在法律上怎能不 認定其「具有意外因素」甚至「遭遇犯罪惡害」?因此, 被上訴人公司指摘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不當,殆屬無據 空言。
㈩綜上所陳,不論許宏源係先發生車禍倒地後氣喘發作,抑或 先氣喘發作後騎機車不支倒地,又甚至許宏源死亡前根本未 有氣喘發作之情形,在在均指向許宏源確屬意外死亡無虞。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民事判決影本八 份及被保險人許宏源死因分析表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公司原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茲報奉財政部核准,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美商美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全部營業、資產 及負債,因分割而由新設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並經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安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致函通知被上訴人之客戶,且 登載於新聞紙之方式公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 由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移轉於安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鈞 院就本件系爭事件所為之判決,對被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生效。是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就本件訴訟所為之抗辯及一切訴訟行為,對承受後 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相關規定,徵得兩造同意,准予承當訴訟, 以利訴訟進行。
㈡本件被保險人有投保壽險及意外保險,其中壽險部分,保險 公司已依約理賠,只有意外保險部分因其死亡原因非由意外 致死,故未能予以理賠。
㈢上訴人對於主張被保險人許宏源係屬「意外死亡」,應負舉 証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然 被保險人在死亡當天有騎車跌倒路旁之事實,且當天被保險 人在送醫後即發生死亡之結果。但上訴人仍需舉證證明被保 險人騎車跌倒為其致死之主要原因。本件被保險人騎車跌倒 後並無明顯外傷,而係因被保險人急性肺水腫而導致呼吸衰 竭死亡,所以不能只因被保險人有騎車倒地之事實,即臆測 被保險人騎車倒地為被保險人死亡之主要原因。 ㈣本件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保險人之死因及其 死亡與車禍有無關連性作鑑定,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研 判仍可能為 『意外』,惟查該項鑑定結果並不正確,不合 邏輯,並非可採。鑑定結果既然也確定被保險人是支氣管性 氣喘急性發作才導致車禍,且未解剖無法得知頭皮下水腫及 顱內、身體其他器官有無外傷、出血之可能,為何在最後下 結論時又轉折突然冒出「無法排除外因性車禍失能造成延誤 緊急求治急性氣喘發作之因素」,又縱使「無法排除外因車 禍失能造成之因素」,也不能又轉折冒出被保險人是「車禍 昏迷致急性呼吸衰竭」之結論。本件有何證據可證明被保險 人是因車禍昏迷?若無證據證明該前提事實,法醫研究所為 鑑定結果均失其附麗,不能成立。
㈤急性肺水腫多因內科疾病惡化所導致,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答覆原審法院函稱「交通 事故除非有重大創傷或腦部受傷造成之急性呼吸窘迫症或溺 水,否則依學理不致有急性肺水腫。」但被保險人屍體勘驗



情形,並無明顯外傷痕跡。足見被保險人並非因車禍而是因 疾病引起急性肺水腫而呼吸衰竭死亡。
㈥依上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亦均認定請求保險公司給 付保險金之原告須就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應由保險公司就被保險人非屬意外死 亡負舉證責任。其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 案例之事實,最高法院認定原告已就被保險人黃萬利係死於 一氧化碳中毒,為相當之舉證。故最高法院才認為保險公司 如主張被保險人是自殺,應就被保險人是自殺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在該案例所定之證據取捨標準固非無見,但 該案之事實與本件發生之事實顯然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相 提併論。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苟非出於自殺,當然是屬於意外 死亡。但本件被保險人死於急性肺水腫、呼吸衰竭,此項死 亡原因並非出於意外,而係被保險人內在疾病因素所引發。 故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不能比照前開最高法院案例事實,認 定上訴人已就許宏源意外死亡之事實負相當之舉證,也不能 認定上訴人不必就許宏源意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㈦本件被保險人並未因機車倒地而傷重致死,故不論機車倒地 才發生氣喘或先有氣喘才因體力不支倒地,基本上車禍本身 均非屬造成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被保險人死亡均不能認定 為意外死亡。
㈧又被保險人因自身內在疾病發作死亡,只因距離醫院較遠不 及就醫,此項因素也不能使病死變成意外死亡。被保險人機 車倒地後並無造成骨折或其他不能行動之外傷,故不能論斷 被保險人是因車禍才延誤就醫,故不能因此主張被保險人是 意外死亡。
㈨被保險人之楊姓同事雖未在本件民事訴訟出庭,但案發後警 方曾製作筆錄,該警方之筆錄也是一種公文書證據,且當時 警方訊問該楊姓同事所得到之答案應比較真實無偽。 ㈩本件上訴人並無新證據證明被保險人是意外死亡,徒以似是 而非之詭辯之詞提出主張,委不足採。況且上訴人對法醫驗 屍之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待上訴後又不承認驗屍之結果。 其上訴應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卡、公告等 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前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在本院審理中,該公司經財政部核准,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該公司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因分



割而由新設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安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徵得美商美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上訴人之同意, 聲請承當本件訴訟為被上訴人,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卡、公告等 影本各一件為證,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子許宏源(原名許哲銘)生前於86年11 月1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並以上訴人為受益人,向被上訴 人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附加安泰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附 約」(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86年11月10 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 其中附約即意外身故保險之保險 金額為208萬元。嗣許宏源於93年3月28日騎乘車號LHC930號 機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村○○路85之2號處,與一部 車號不詳之車輛發生擦撞,致許宏源失控倒地,於送醫前即 為死亡,是該死亡結果自屬意外。又許宏源生前雖有氣喘疾 病,但從許宏源於事故當時正值31歲之壯年(62年5月10日 出生),並自事故發生至死亡未逾一小時,且依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之死因為「急性肺水腫」 ,因氣喘於正常情況下並不至於造成急性肺水腫,可見許宏 源應係因車禍倒地引發氣喘發作,以致失能延誤緊急救治而 生死亡結果。故此該車禍與許宏源之死亡結果間具有重要之 因果關係,亦即許宏源之死亡,應仍屬意外,此亦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可資印證。是依財政部於87年訂頒之 「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條及保險法第131條等規定,被 上訴人即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約定給付上訴人保險金。 詎上訴人於93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卻遭拒絕,爰依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及其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丁○ ○、甲○○各104萬元,及均自9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系爭 保險契約之附約保險金額為208萬元,及上訴人曾於93年4月 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等情並不爭執,惟以: 被保險人許宏源於93年3月28日固發生有騎乘機車倒地之事 實,但被上訴人否認許宏源係與不詳車輛發生擦撞,致騎乘 機車失控肇事。又許宏源於倒地後並無明顯外傷,且依許宏 源之病歷資料及伊同事楊正興於警訊時稱:「許宏源當時係 因身體不適才騎車外出買藥」等語,可見許宏源之氣喘在車 禍前即已存在,並非車禍才導致氣喘發作,是許宏源應係自 身疾病引發急性肺水腫導致呼吸衰竭死亡,而非意外死亡。



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雖謂「無法排除外因性車 禍失能造成延誤緊急求治急性氣喘發作之因素」「死因鏈中 車禍因素仍具有連續性及極具重要性之因果關係」等語,但 從其既確定許宏源係支氣管性氣喘急性發作才導致車禍,且 在未解剖而無法得知許宏源當時是否失能之情形下,即認車 禍之發生與許宏源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似嫌速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子許宏源於生前86年11月10日以自己為 被保險人,並以伊等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 約,保險期間自86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其中 附約即意外身故保險之保險金額為208萬元。嗣許宏源於保 險期間之93年3月28日騎乘車號LHC930號機車,行經南投縣 仁愛鄉○○村○○路85之2號處倒地,於送醫前即已死亡之 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各一件(見原審卷㈠第21、22、 29、30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提出被保險人許 宏源之保險要保書影本一件附卷(見原審卷㈠第55至58頁) ,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兩造就被保險人許宏 源之死亡究係緣於車禍死亡,或因車禍倒地引發氣喘發作, 以致失能延誤緊急救治死亡;抑或因自身氣喘發作引發急性 肺水腫導致呼吸衰竭死亡,各執一詞。茲就兩造各所主張被 保險人許宏源死亡之原因,及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分述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本件上訴人之原告既主張被保險人許宏源確係出於意外傷 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其死亡之原因,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551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許宏源係因與其他車輛擦撞致失控而 意外死亡,並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小隊道路交 通事故證明書(以下簡稱:埔里交通小隊交通事故證明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援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原審 法院之94醫鑑字第0989號鑑定報告等件為證,惟查: ⒈依兩造簽訂之「人壽保險要保書」第九條約定:主被保 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之保險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契約約定, 給付保險金。有該「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6頁)。按保險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 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又所謂「外來突 發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 法防範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 照)。
⒉據埔里交通小隊於93年4月13日作成之交通事故證明書 ,於許宏源上開時、地之「肇事情形」固記載:「當事 人(許宏源)‧‧‧因與一部車輛(車號不詳)發生擦 撞後致機車失控,進而機車掉落路邊之水溝而肇事」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另依原審調閱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58號相驗卷宗所示,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93年3月29日之相驗報驗書, 對於「現場簡述」則記載:「許宏源駕一部重機車LHC9 30號由霧社往埔里方向行駛,駛至肇事地時,因駕駛不 慎自行跌落路邊之水溝車禍而肇事。」等語(見相驗卷 第2頁)。二者所述「車禍」發生情形已互有不同。而 審閱上開相驗卷宗資料,被保險人許宏源於上開時、地 騎乘機車之倒地經過情形,並無在場人證目睹可供查證 ,於此情形,則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驗報驗 書」所載情形,即可認均屬臆測,自難遽予憑採。從而 ,被保險人許宏源之死亡,究係先「與他車擦撞失控」 、「自行駕車不慎跌落路邊水溝」而致氣喘發作未及求 治而死亡;抑或係先「氣喘發作身體不適欲至路邊休息 」致機車跌落水溝未及求治而死亡,均有可能。上訴人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主張被保險人許宏源係先 與他車擦撞或車禍倒地以致氣喘病發死亡一節,即無足 採。
⒊又依檢察官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許宏源之死因為「急 性肺水腫」(見原審卷㈠第22頁),而關於許宏源「急 性肺水腫」之成因,原審曾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查詢,據該院函復稱:「㈠急 性肺水腫形成原因主要是血管內壓力過高或血管本身通



透性增加,造成之原因非常多,主要可分為心因性及非 心因性肺水腫兩大類。㈡肺水腫導致事故或因事故造成 肺水腫不得而知,但交通事故除非有重大創傷或腦部受 傷造成之急性呼吸窘迫症或溺水,否則依學理不致有急 性肺水腫。㈢施行急救亦可造成急性肺水腫。」等語, 有該院94年3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1427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頁);再依檢察官相驗卷宗所 附之驗斷書所載屍體勘驗情形為「頭面頸部:頭皮下水 腫」「胸腹部:無明顯外傷痕跡」(見相驗卷第24頁) ,兩相參核勾稽,被保險人許宏源既無明顯外傷,足見 其應未受有外來、突發之創傷以致造成急性肺水腫,且 在許宏源僅有頭皮下水腫而無明顯外傷痕跡之情形下, 是否足以導致許宏源失能而無法求治,亦有可疑。另參 諸被保險人許宏源於竹山秀傳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 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被保險人許宏源確罹有多年之氣 喘痼疾,有各該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 第137頁至第197頁)。此項疾病,乃存在於被保險人許 宏源自身之危險事實,非由於外來之事故。
⒋再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 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 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 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 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 有違背。有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可參 。本件經原審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該鑑定綜合 研判固略謂:「本案有車禍之外因,未有解剖無法得知 頭皮下水腫及顱內、身體其他器官有無外傷、出血之可 能性,純就氣喘發作之急迫性,縱然身體無立即致命外 傷亦無法排除外因性車禍失能造成延誤緊急求治急性氣 喘發作之因素,故以死因鏈中仍因考量車禍之外因,所 造成最後呼吸衰竭死亡之因果關係,研判死因鏈應為支 氣管性氣喘急性發作、車禍昏迷致急性呼吸衰竭。依死 因鏈中車禍因素仍具連續性及極具重要性之因果關係, 故死亡方式研判仍可為『意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0頁)。是該鑑定綜合研判亦未明確指明被保險人許宏 源之死亡係出於「意外」;更何況在機車行駛中,不論 是出於「車禍」或「不慎」之意外,從機車上掉落或摔 下,身體髮膚應有或多或少之撞傷或擦傷等皮肉之傷, 然本件被保險人許宏源之身體髮膚竟無明顯外傷,已見



前述。是本件是否有「車禍」存在,已非無疑。則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以「車禍外因」存在為基礎所為之上開鑑 定研判,其可信性及正確性即生疑議。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稱不論被保險人許宏源係先發生車禍倒 地後氣喘發作,抑或先氣喘發作後騎機車不支倒地,又 甚至許宏源死亡前根本未有氣喘發作之情形,在在均指 向許宏源確屬意外死亡無虞云云。查上訴人既不能證明 被保險人許宏源係先發生車禍倒地後氣喘發作,或先氣 喘發作後騎機車不支倒地,抑或許宏源死亡前根本未有 氣喘發作之情形。且觀之上訴人在本院所提出之被保險 人許宏源死亡後被發現所拍攝之相片影本四張,被保險 人許宏源被發現時,係仰臥在水溝外面之田地上,所騎 機車則停在水溝裡(見本院第109、110頁),此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7頁末二行)。似此情形,是 否許宏源當時因氣喘發作不適,急欲停車未敢稍坐在車 水馬龍道路上,而越過水溝外面之田地上休息,終致因 氣喘發作、呼吸衰竭死亡,亦有可能。否則,倘是緣於 車禍,身體理當摔倒或掉落在道路之上,而非在水溝外 之田裡,亦不至於身體上未發現有任何皮肉之撞傷或擦 傷?而所騎機車亦不致未發現有任何擦撞痕跡?上訴人 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許宏源確係遭受車禍或意外而 致死亡,則上訴人上述主張,即無可採。
⒍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同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及其他各級法院之判決等八件 為證,主張有關認定死亡是否屬於意外,其舉證責任之 分配原則,實務大多認為請求權人僅須證明被保險人有 發生事故死亡之事實為已足,若保險公司欲求免責,則 應由其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確係因內在原因(如疾病、器 官老化、細菌感染等)死亡等語。查上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及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 決,姑不論非屬判例,本件不受其拘束外,上述二件判 決及其餘六件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判決,觀其判決內容 之記載,該依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受益人,對於 造成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均已有相當之舉證證明 ,僅因保險人不能就有利於己之排除事由,即「非屬意 外傷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遭受敗訴判決。然觀 之本件上訴人至今尚不能就何以造成被保險人許宏源「 急性肺水腫」、「呼吸衰竭」而死亡之原因,為相當之 證明。何況檢察官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許宏源之死因 為「急性肺水腫」(見原審卷㈠第22頁)。雖然檢察官



於進行相驗時,將死亡方式區分為「病死或自然死」、 「意外死」、「自殺」、「他殺」或「未確定」(見相 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欄所載)之分法者,僅係概略區 分死亡原因而已,尚難執檢察官於相驗時在驗斷書或相 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死亡原因為「急性肺水腫」及「呼 吸衰竭」,而遽認此項記載即非屬「意外傷害事故」。 是上訴人所舉上述判決,核與本件之判決理由,並無相 違。上訴人執上述判決,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能提出相當證據以證明被保險人 許宏源係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 身體受傷害而死亡,則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 分別給付保險金104萬元,及均自9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合併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1/1頁


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即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