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105號
TNHV,94,上易,105,2006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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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陳美慧即聯昇不銹鋼金屬工程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
  被   告 丁○○
        己○○
        戊○○
        甲○○
        庚○○
上列上訴人與丙○○等三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此觀諸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是以在第 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 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丙○○、乙○○及私立亨特利健康花 園山莊養護中心(均由本院另行判決)為對造,主張伊等三 人與訴外人陳緯穎(原名陳進財)共同委託渠興建鋼構鐵皮 屋乙情,而本於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命伊等三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嗣原審就請求私立亨特利健康花 園山莊養護中心(下稱亨特利養護中心)給付部分為上訴人 勝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後,經上訴人及亨特利養 護中心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另以亨特利養護中心為合夥團體,其合夥人為陳 緯穎、丁○○己○○戊○○甲○○庚○○等六人, 亨特利養護中心名下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其合夥財產不足 清償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情事已有變更,而本於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規定,追加丁○○己○○戊○○甲○○及庚○ ○等五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丁○○己○○戊○○甲○○庚○○應與被上訴人丙○○、乙○○及亨特利養護 中心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審卷九十頁至九六頁)。
三、惟查:上訴人以被告丁○○等五人係同案上訴人亨特利養護 中心(合夥事業團體)之合夥人為由,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伊 等為被告乙節,業經被告丁○○己○○戊○○甲○○庚○○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在卷可參(本審卷九七、九八 頁),即上訴人亨特利養護中心亦不同意上訴人上開訴之追 加(本審卷一二四頁);參以本件亨特利養護中心之法定代 理人為丁○○乙情,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外,並有屏東縣政府 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屏府社工字第九九一九七號函,及 亨特利養護中心設立許可證書(均影本)各乙紙在卷可參( 原審②卷一一九頁、一八六頁),應堪信實;是縱依上訴人 主張亨特利養護中心之合夥人為丁○○己○○戊○○甲○○庚○○及訴外人陳緯穎等六人,惟亨特利養護中心 之合夥事業團體既選任丁○○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依民法 第六百七十九條規定意旨,就上訴人本於工程款給付請求權 ,於執行亨特利養護中心合夥事務之範圍內,應以丁○○為 亨特利養護中心合夥之代表;更且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 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 第六百八十一條所明定,則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 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 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故 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 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 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 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 釋參照),亦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全體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 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亨特利養護中心有何財產不足清償 債權之情事,即無以其他合夥人訴訟之必要,且就上訴人請 求系爭工程款之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丙○○ 、乙○○、亨特利養護中心間亦無合一確定必要,亦無所指 情事變更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但 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追加丁○○、己 ○○、戊○○甲○○庚○○為被告,自屬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 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 振 昌




法 官 李 素 靖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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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