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 律師
蔡碧仲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乙○○
上 訴 人 丁○○
被 上 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8月11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340地號之移轉是否真正,不能僅就上訴人甲○○、視 同上訴人丁○○二人於92年間之轉讓過程單獨視之,然查原 審判決就系爭二筆土地買賣過程實未釐清:
⒈系爭340地號土地本屬訴外人劉素章(已歿)所有,鑑於該 筆土地屬劉家祖產,故渠等於買賣時約定,日後待上訴人丁 ○○長大成人,便將該筆土地便宜售予之。民國(下同)89 年間,上訴人甲○○年事已高,為於生前辦妥此事,遂將系 爭340地號土地以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餘萬元市價之80 0萬元售予上訴人丁○○,並約定先給付價金50萬元,餘款 待日後再償還,並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然上訴人丁○○迄今未能償還上開800萬元之價金,且上訴 人丁○○於89年買賣系爭340地號土地時,另向上訴人甲○ ○借款60萬元。因上訴人丁○○資力不如從前,渠等二人便 約定由上訴人丁○○將系爭340、324地號等二筆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一併移轉予上訴人甲○○,以抵償上開買賣 價金800萬元、借款60萬元,及其他彼此間一切債務。 ㈡原審認上訴人甲○○、上訴人丁○○、原審證人何劉初枝就 89年間買賣系爭340地號土地之重要事項供述有不一致,顯有 誤解。蓋上訴人甲○○雖稱以市價計算售予上訴人丁○○之 價金,並不表示當時沒有要便宜賣回之約定,上訴人之真意
,係要先算定該土地之市價後,再便宜賣予之。原審判決據 此逕認上訴人甲○○、上訴人丁○○二人供述不一,似有斷 章取義之嫌。
㈢至於上訴人丁○○究係主動或被動要以800萬元賣給上訴人 甲○○,渠等二人之陳述差異,純粹係因陳述觀點不同所致 ,其真意實相同。另關於上訴人丁○○曾否給付定金50萬元 部分,無論係上訴人丁○○、上訴人甲○○或證人何劉初枝 ,依其供述及證言,皆謂上訴人丁○○並未給付上訴人甲○ ○50萬元。上訴人甲○○所謂上訴人丁○○曾為給付但之後 從伊姑姑(即證人何劉初枝)處拿回,經查係上訴人丁○○ 始終未曾給付上訴人甲○○50萬元,上訴人甲○○所言應係 誤解。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等就此重要事項有供述不一情形, 顯非真實。
㈣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甲○○、上訴人丁○○二人、證人何劉初 枝就89年間有關系爭340地號土地買賣之事項有供述不一情形 ,故認渠等92年間之買賣係上訴人丁○○為清償之前積欠上 訴人甲○○款項之抗辯不可採,並據此遽認上開買賣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核該推論顯違常理。蓋:
⒈上訴人等於89年間就系爭340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合 法有效,並無疑問。上訴人既已依約移轉系爭34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予上訴人丁○○,則丁○○即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不得遽因上訴人等就系爭340地號土地於73年間之買賣有無 便宜買回約定等情事之供述不一致,即推認上訴人等於89年 間就系爭34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約定為800萬元乙節,為不真 實。
⒉系爭340地號土地於89年間之買賣既屬實,而上訴人甲○○ 又已依約移轉所有權,即使對於買賣價金之數額仍有存疑, 然上訴人丁○○既有價款未付,原審法院自不能否認上訴人 甲○○對其有此一價金債權。則上訴人二人於92年間買賣系 爭340、324地號土地時,約定以此89年未付之價款債權為買 賣價金之一部,誠屬合理可信之事,則92年上訴人二人就系 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何來通謀虛偽之有?
⒊另就該筆買賣價金為8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二 人於92年間就系爭340地號土地之買賣未能提出資金往來明 細以實其說,然查上訴人二人於92年間就系爭340地號土地 係約定以上訴人丁○○於89年間因資金週轉困難致始終未能 給付予上訴人甲○○之未付價款作為買賣價金,就此上訴人 二人及證人間之供述並無不一致,就此已足以證明上訴人丁 ○○迄今仍未清償該筆價款乃屬實情。否則,除此之外此一 並未給付之事實又要上訴人提出何種證據以實其說?
⒋即使對於買賣價金之數額仍有存疑,然上訴人丁○○對上訴 人甲○○既然必有買賣價款未付,原審法院則自不能否認上 訴人甲○○對上訴人丁○○有此一價金債權,若然,則上訴 人二人於92年買賣系爭340地號及324地號土地時約定以此89 年未付之價款債權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誠屬合理可信之事 ,則92年上訴人二人就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何來通謀虛 偽之有?是原審推論顯有違常理。
㈤次就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二人於92年間就系爭340地號土 地所為之買賣若非通謀虛偽則亦屬詐害債權人之行為,上訴 人認此一主張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務人減少 其積極財產之行為必先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始得謂此有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 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 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 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2839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丁○○以其積極財產(系爭340地號及324地號兩筆土 地)抵銷其對上訴人甲○○之消極財產(之前所負欠之一切 債務),當係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丁○○之票據債權亦僅係一般債權,並無先於上訴人甲○ ○債權而優先受償之權,上訴人丁○○以系爭兩筆土地抵銷 其對上訴人甲○○之前所負一切債務,何來詐害可言? ⒊被上訴人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而推論其判 例意旨為,倘設定抵押時未再取得款項,則無對價關係,另 再進而以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認,若於抵償時未再取得款項, 則亦無對價關係。被上訴人對前開判例意旨恐有誤解,依原 判例意旨,若抵押權設定時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因抵押權之 設定乃對不動產所有權之負擔,而若於設定時並未取得對價 ,則抵押權之設定則係純屬設定負擔而未有任何對價之無償 行為;然所謂抵償,即以積極財產之支出來減少消極財產之 意,積極財產的給付同時換取消極財產的清償,此即屬有償 行為,此觀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 亦自明。是以被上訴人自不能謂抵償行為之後而未再取得款 項而言,為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核其謂上訴人92年間之 買賣為詐害行為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340地號土地本屬訴外人劉素章所有,於73年出賣予上 訴人甲○○,並約定日後待上訴人丁○○長大成人,應將該 筆土地便宜售予之。89年間,上訴人甲○○年事已高,為免 不測,遂就系爭340地號土地以800萬元之價金,成立買賣契 約合意,並約定上訴人丁○○應先給付50萬元,餘款待日後 再償還。然上訴人丁○○因未能償還上開800萬元,且上訴 人丁○○於89年買賣系爭340地號土地時,另向上訴人甲○ ○借款60萬元。92年間因上訴人丁○○資力不如從前,渠等 二人便約定由上訴人丁○○將系爭340、324地號等二筆土地 一併移轉予上訴人甲○○,以抵銷上開買賣價金800萬元、 借款60萬元,及其他彼此間一切債務。
㈡上訴人於89年間就系爭340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土地 所有權移轉,並無造假動機,係合法有效,上訴人甲○○既 已依約移轉系爭3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丁○○,則上 訴人丁○○即應依約給付價金。
㈢上訴人等雖就系爭340地號土地於73年間之買賣有無便宜買 回約定等情事之供述不一致,然亦不可當然據此推認上訴人 等於89年間就系爭34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約定為800萬元乙節 為不真實。亦無從推論上訴人丁○○、上訴人甲○○二人於 92年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㈣查上訴人甲○○不可能將價值不斐之土地無償贈與上訴人丁 ○○,必為買賣契約無疑。視同上訴人丁○○既未給付89年 買賣價款,即使對於買賣價金之數額仍有存疑,然上訴人丁 ○○既必有價款未付,原審法院自不能否認上訴人甲○○有 此一價金債權。則上訴人二人於92年間買賣系爭340、324地 號土地時,約定以此89年未付之價款債權為買賣價金之一部 ,誠屬合理可信之事,則92年上訴人二人就系爭二筆土地之 買賣契約何來通謀虛偽之有?是原審推論顯有違常理。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上訴人丁○○前負欠被上訴人950萬元,簽發面額依序為 300萬元、650萬元本票二張,作為借款憑證並擔保上開款項 之兌付,惟屆期經提示竟未獲付款,被上訴人乃於92年6月3 日就上開二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作成 92年度票字第95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丁○○ 亦於同年7月9日接到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書。
㈡嗣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丁○○所有
之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柳一小段324、333、340、569 地號等四筆土地,卻經原執行法院92年9月16日函附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92年9月8日函文影本,表示上訴人等二人已 早一步將其中324號、340地號二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甲○○,以致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無從據以辦理 查封登記,而上訴人丁○○除卻系爭二筆土地之其餘不動產 經查封拍賣,僅得款288萬元,被上訴人分配所得之本金及 利息計267萬398元,不足額為726萬3739元。 ㈢上訴人丁○○於92年7月9日接到原審法院前開裁定書後,為 避免強制執行,竟與上訴人甲○○於同年月14日虛偽買賣, 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則被上訴人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得援引代位及侵權之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甲○○將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登記,予以 塗銷(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19號、70年台上字第1871號 、70年台上字第3168號、73年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退一步言,倘若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為真者 ,上訴人丁○○於收到原審法院裁定書後,為避免強制執行 ,將其名下價值較高之系爭二筆土地,與知情之上訴人甲○ ○通謀,於同年月14日為買賣,並於同年月24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以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亦得援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其等間之買賣行為,及塗銷其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雖上訴人二人間否認其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移轉過戶有何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惟依其於原審審理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劉初枝 (為甲○○妻子)、劉江金蘭(為丁○○母親)之證述,有 多處瑕疵不實及齟齬矛盾之處,應足證明其間確有通謀虛偽 ,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丁○○二人就系爭二筆土地於92 年7月14日所成立之買賣緣由為何,上訴人二人於原審隔離 訊問時,渠等二人就上訴人甲○○向上訴人丁○○爺爺買系 爭340地號土地時是否有約定將來要便宜賣給上訴人丁○○ 、丁○○係主動或被動要以800萬元賣給上訴人甲○○、上 訴人丁○○是否曾交付定金50萬元予上訴人甲○○等重要事 項,供述顯然不一。
⒉另參諸證人劉初枝之證述,亦與上訴人甲○○、上訴人丁○ ○二人就上述重要事項所供不符,據證人劉初枝所稱,其夫 即上訴人甲○○當初既因生病無法耕作,而欲出售340號土 地予上訴人丁○○,如何後來反倒買進一筆324號土地耕作 ,並繼續耕作已售出之340號土地?證人劉初枝上開證述,
實難置信。
⒊綜上,上訴人甲○○、上訴人丁○○二人抗辯渠等間92年7 月14日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之買賣係上訴人丁○○為清償前 積欠上訴人甲○○之800萬元欠款云云,明顯虛偽,並無可 採。
㈥上訴人甲○○另稱系爭340地號土地本屬訴外人劉素章(已 歿)所有,伊於買地之際,曾允諾日後將便宜出售該地予視 同上訴人丁○○。於89年間,上訴人甲○○因己身年事已高 ,遂將系爭340地號土地以低於1000萬元市價之800萬元售予 上訴人丁○○,惟其資力不足,前後僅給付50萬元,嗣上訴 人丁○○向伊另借60萬元,因其積欠款項甚多,遂於92年7 月間將該筆土地及另筆324號土地售予伊抵債云云,惟: ⒈上訴人甲○○一面謂日後上訴人丁○○能力許可,便將系爭 祖產便宜出售云云,一面又謂其以低於1,000萬元市價之800 萬元售之,惟其資力不足,前後僅給付五十萬元云云,相互 矛盾。
⒉查上訴人甲○○為27年4月15日生,於89年間年為62歲,並 非年事已高,乃竟謂為於生前辦妥所允諾之事,不惜將市價 達1,000萬元之土地售予無力給付價款之上訴人丁○○,難 令人信服!
⒊查上訴人丁○○於另案(原審法院92年度嘉簡字第520號) 曾自稱其頗有積蓄云云,如此,其不可能積欠上訴人高達81 0萬元債務。
⒋且經原審法院囑託石林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作成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340號土地於89年間土地價值為413萬 7300元,則如上訴人劉健雄係以八折便宜出售者,其價格應 為330萬9840元方是,惟其卻稱售價為800萬元,超出近500 萬元,實在離譜!且與證人劉初枝於原審所稱:「..324 號土地的買賣是在89年間就講好了,並不是去年才說的.. 」、「..這筆60萬元是因土地跌價,而他又沒有錢還我們 ,所以又將比較小的該筆土地以60萬元賣給我們..」等語 顯不一致,渠等係為脫產而虛偽賤售系爭土地,甚為明顯! ⒌依上訴人及證人等之說辭,上訴人丁○○總計負欠上訴人甲 ○○買受340號土地之價款800萬元及借支60萬元,共860萬 元,惟如此大筆款項卻無簽立字據、約定利息、清償日等, 亦違常情。
⒍且關於借支60萬元之時點,上訴人甲○○、上訴人丁○○、 證人劉江金蘭及劉初枝於原審之陳述互有矛盾。是此,上訴 人等所謂未支付價金800萬元、債款60萬元及抵債等說辭, 顯屬虛偽,無足採信。
㈦上訴人甲○○就上開供述之不一致,辯稱係屬原審誤解云云 。然而,本件爭點既係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 是否為通謀虛偽,則上訴人二人既無法提出資金往來明細以 實其說,僅空言辯稱其係以前欠買賣價金800萬元及欠款60 萬元抵付,原審當得由其彼此陳述及證人之證述,以判斷事 實真偽,況依上揭說明,渠等除有陳述之不一致外,且無法 對其矛盾之處自圓其說。
㈧又依上訴人丁○○於原審法院所稱,可知上訴人甲○○確實 知悉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丁○○有本票債權,而故意辦理 所有權移轉取得系爭二筆土地甚明。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 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 須一致,否則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查上訴人丁○○於原審準 備程序曾稱:「..92年間比較小的該筆土地約市價180萬 元,…我都是以市價1分地約60萬元來算」,惟證人即上訴 人甲○○太太何劉初枝卻於同日證稱:「..所以又將比較 小的該筆土地以該60萬元賣給我們。324號土地的買賣是在 89年間就講好了」云云,足證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324號土 地之買賣價金未能一致,其等就該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即難謂 已成立。
㈨退一步言,設若上訴人甲○○、上訴人丁○○二人間以系爭 二筆土地分別抵償800萬元及60萬元欠款為真實者,惟其既 係清償不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且係先有債權存在,後再 移轉系爭二筆土地以抵償,而無何款項之收入,參照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被 上訴人亦得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951號、92 年度執字第8333號民事卷宗全部。
理 由
一、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主張債務人(即 上訴人)丁○○與第三人(即上訴人)甲○○間之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進而請求塗銷彼等 間所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二人必 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由上訴人甲○○一人提起上訴,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仍及於共同訴 訟人全體(即原審共同被告丁○○),爰併列為上訴人,合 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丁○○前積欠被上訴人95 0萬元,而簽發面額分別為300萬元、65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 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憑證並擔保借款之兌付,惟屆期經提
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乃於92年6月3日就上開二紙本票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票字第951號民事 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丁○○則於同年7月9日接到上開裁定 書。嗣被上訴人執上開裁定向財政部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查得 上訴人丁○○之財產,計有「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村4鄰阿連 庄46號建物、嘉義縣溪口鄉○○○段柳一小段324、333、34 0、569地號等四筆土地及BANZ汽車一輛」。惟經被上訴人聲 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時,發現上開上訴人丁○○所有四 筆土地,其中324、340地號等二筆土地業於92年7月14日以 買賣為原因,以總價金590萬845元出售予上訴人甲○○,並 於同年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完畢,致 無法辦理查封登記。而上訴人丁○○所有之其餘不動產,經 查封拍賣後,僅得款288萬元,被上訴人分配所得之本金及 利息僅267萬398元,不足726萬3739元。按上訴人丁○○為 避免強制執行,與上訴人甲○○為虛偽之買賣,係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 之規定,先位聲明部份請求確認上訴人甲○○、上訴人丁○ ○間就系爭340、324地號土地於92年7月14日所為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上訴人甲○○應將上開二筆土地於同年月24日經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 位聲明部份,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 人等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及塗銷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語。(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丁○○與上訴人甲○○就系爭32 4、340地號土地於92年7月14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 訴人甲○○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於上開期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 字號林地 (08)字第054680號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上訴人甲○○、丁○○二人則以:上訴人甲○○於89年間將 系爭340地號土地以800萬元售予上訴人丁○○,並約定先行 給付價金50萬元,餘款待日後再償還,並辦妥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丁○○。嗣因上訴人丁○○未能如約給付80 0萬元,並向上訴人甲○○借款60萬元,為抵償上訴人丁○ ○所積欠800萬元之價款及60萬元之借款債務,兩人約定由 上訴人丁○○將系爭340、324地號等二筆土地移轉過戶予上 訴人甲○○以為抵償。系爭340地號土地於89年間之買賣既 屬實在,而上訴人丁○○又已依約移轉所有權,被上訴人即 使對於買賣價金之數額有所存疑,惟上訴人丁○○既有買賣 價款未付,原審法院自不能否認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丁○ ○有此一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按上訴人二人於92年間買賣系 爭340、324地號土地時,約定以上訴人丁○○於89年未付之 買賣價款債權800萬元為買賣價金之一部,誠屬合理可信之
事,則92年上訴人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何來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云云,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丁○○所簽發面額分 別為300萬元、65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被上訴人乃於92年6月3日就上開二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2年6月27日92年度票字第951號民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同年7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丁○○ 在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執上開裁定向財政部台灣省南 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查得上訴人丁○○之財產,計有「嘉義 縣溪口鄉柳溝村4鄰阿連庄46號建物、嘉義縣溪口鄉○○○ 段柳一小段324、333、340、569地號等四筆土地及BANZ汽車 一輛」,乃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請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查封 上訴人丁○○所有之上開四筆土地,惟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92年7月29日林地速字092第015260號、92年9月8日嘉林 地一字第0920005145號分別函覆「其中324、340地號二筆土 地業於92年7月24日辦理買賣登記完竣,現所有權為上訴人 甲○○(依該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立約日期為92年7月1 4日,出賣人為丁○○,買受人為甲○○,買賣價金總額為 590萬845元,於同年月23日由該所收受登記申請書辦理)」 。而上訴人丁○○所有之其餘不動產(上開333、569地號土 地暨其上建物)經原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以288萬元拍定 ,經參與分配程序,被上訴人分配之金額僅267萬398元,不 足額為726萬3739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92年 度票字第951號民事裁定暨其送達證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暨 所附之系爭二筆土地辦理買賣移轉之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 謄本、分配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29頁) ,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2年度票字第951號、92年度執字 第8333號等民事卷查核屬實,為上訴人甲○○、丁○○所不 爭(本院卷第39頁),被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 。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虛偽買賣乃雙方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買 賣當然無效。」,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 稽。本案應審究重點,在於「上訴人丁○○於92年7月24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甲○○ 名義,上開買賣契約是否上訴人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經查:
⒈上訴人丁○○主張於92年7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予上訴人甲○○名義,有關買賣之經過,經原審法院隔 離訊問結果,上訴人丁○○稱「系爭340地號土地乃20幾年 前,上訴人甲○○(上訴人丁○○之姑丈)向伊爺爺(指上 訴人丁○○袓父劉素章,即上訴人甲○○之岳父)買的,當 初有約定日後等伊長大後要便宜賣給伊,後來因為上訴人甲 ○○生病開刀,怕其兒子不願意便宜賣給伊,所以說要以80 0萬元賣給伊,等伊日後有錢再慢慢給他,但還沒有向伊收 錢,伊原本要先付50萬元,後來因伊急需要用錢所以未付50 萬元,並再向他借款60萬元,上訴人甲○○就先過戶給伊, 沒有寫買賣契約。後來因原告(指被上訴人)告伊,及伊有 向上訴人甲○○借款60萬元,所以就把系爭2筆土地過戶給 上訴人甲○○,抵銷伊欠他的錢。」(原審卷第132頁)。 上訴人甲○○則稱「系爭340地號土地是伊差不多在20多年 前向伊丈人(指上訴人丁○○袓父劉素章)買的,當時伊與 伊丈人約定等上訴人丁○○長大後有錢時再向伊買回去,當 時並沒有約定要賣給上訴人丁○○多少錢,是以市價行情來 算,後來伊因為生病住院,上訴人丁○○當時比較有錢就向 伊說要買回該筆土地,當時上訴人丁○○向伊說要以800萬 元向伊買,後來上訴人丁○○有拿50萬元給伊訂金,但後來 上訴人丁○○又從伊姑姑那裡拿回去,之後上訴人丁○○在 土地過戶前又向我借款60萬元」云云(原審卷第135頁), 依上訴人甲○○之供述,因上訴人丁○○比較有錢,向上訴 人甲○○要求買回系爭340地號土地,惟上訴人丁○○並未 同時給付甲○○買賣價金800萬元,上訴人甲○○即將系爭 土地過戶與上訴人丁○○。按此種鉅額土地買賣價金800萬 元之交易,買方(上訴人丁○○)既無交付價金(僅約定將 來有錢再付),而上訴人間亦無簽立字據、約定利息及清償 日等或其他正式之書面文件,依其主張,此項交易顯異於常 情,殊難置信。況上訴人甲○○主張「日後上訴人丁○○能 力許可,便將系爭祖產便宜出售」,復謂「伊以低於1,000 萬元市價之800萬元售之,惟其資力不足,前後僅給付50萬 元」云云,究竟上訴人丁○○購買系爭土地時「有無資力」 ?上訴人甲○○所述內容前後矛盾。
⒉次按上訴人丁○○所舉買賣時在場之證人何劉初枝(上訴人 甲○○之妻)於原審證稱:「‧當初是丁○○的父親較早過 世,我父親需錢用,所以才賣給我們,當時有約定等上訴人 丁○○有能力時要再賣回給上訴人丁○○,之後我先生上訴 人甲○○因生病已無法耕作,所以要以八百萬元賣給上訴人 丁○○,當時上訴人丁○○說好要買回,要先付定金五十萬 元,但後來上訴人丁○○在辦理過戶完後因經營當舖需錢應
用,就沒有拿錢給我們,訂金也都沒有付。」(原審卷第14 0頁至第142頁),其後復稱「.這筆60萬元是因土地跌價, 而他又沒有錢還我們,所以又將比較小的該筆土地以60萬元 賣給我們..」,茲查證人劉初枝供稱其夫即上訴人甲○○ 當初既因生病無法耕作,而欲出售340號土地予上訴人丁○ ○,如何後來反倒買進系爭324號土地耕作,並繼續耕作已 售出之340號土地?證人劉初枝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亦有不 符,難認真實。
⒊再按上訴人丁○○於原審9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稱:「.92 年間比較小的該筆土地約市價180萬元,…我都是以市價1分 地約60萬元來算」,惟上訴人甲○○於同日則稱「小筆的市 價約100多萬元,大筆的市價約200萬元」、「辦理過戶的時 候有約定如果他以後有錢會再還我,當時沒有談還我多少錢 」,比較上訴人丁○○、甲○○就系爭二筆土地出賣之價金 若干、如何付款等內容,所述均不一致,依經驗法則,倘如 上訴人間系爭買賣係屬真正,上訴人間對買賣要件之供述, 應無甚大之差異。
⒋況查上訴人丁○○於原審93年11月25日稱「我當時先把50萬 元給他(上訴人甲○○),在過戶的時候又向他借60萬元」 ,93年12月13日復稱「以買賣方式,324號土地價金用我欠 他的錢60萬元來抵,340號土地就我尚欠他未給付的錢800萬 元價金來抵銷」;上訴人甲○○稱:「遂於92年7月間將系 爭祖產(指340號土地)及另筆同小段324號土地售予甲○○ 抵債」,證人劉初枝(上訴人甲○○之妻)亦稱:「這筆60 萬元是因土地跌價,而他又沒有錢還我們,所以又將比較小 的該筆土地(指324地號土地)以60萬元賣給我們。…」( 原審卷第141頁),惟92年間系爭324地號土地價值約246萬0 371元,有原審法院囑託石林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書在 卷可稽(卷附鑑定書第1頁)。又依上訴人甲○○主張系爭 340地號土地市價約1,000萬元,則依此標準計算(340地號 土地與324號土地相近,公告現值亦相同,僅面積不同而已 ),則系爭324號土地當時亦應有400萬元之價值(計算式為 :3354㎡/(3354㎡+5017.95㎡)×10,000,000元),證人 劉初枝卻稱:「這筆60萬元是因土地跌價,而他又沒有錢還 我們,所以又將比較小的該筆土地以60萬元賣給我們。…」 等語(原審卷141頁);而上開89年至92年間,土地之價格 並未有劇烈變動,再如何跌價亦不致跌至剩60萬元,上訴人 丁○○稱以60萬元代價出售324地號土地予上訴人甲○○, 買賣價金並不相當,足證彼等所言買賣一情,係虛偽不實。 ⒌此外,上訴人甲○○稱:「因其(指上訴人丁○○)積欠款
項甚多,遂於92年7月間將系爭祖產(指340號土地)及另筆 同小段324號土地售予上訴人甲○○抵債」(原審卷第57頁 ),惟證人劉初枝證稱:「324號土地的買賣是在89年間就 講好了,並不是去年才說的…」等語(原審卷第141頁), 上訴人甲○○夫妻二人就何時購買系爭324號土地之說法, 亦不一致,益見上訴人所為主張買賣經過之不合常情。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甲○○所述「以上訴人丁○○於89年積欠 之買賣價金800萬元及嗣後借款60萬元為買賣價金,向上訴 人丁○○買受系爭340及324地號土地」乙節,查與上訴人丁 ○○所述及證人劉初枝(上訴人甲○○之妻)之證述買賣內 容及經過均不相符合,且有諸多齟齬及違反常情之處,參以 上訴人丁○○於原審法院93年1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稱:「 系爭土地最近辦理過戶的時候,我有告訴他(指上訴人甲○ ○)是因為我收到法院的本票裁定,以後可能會被查封,因 我以後沒有能力還他,所以要把原屬於他的土地還他,…」 (原審卷第134頁),足證上訴人甲○○確實知悉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丁○○有本票債權,上訴人間為避免系爭土地遭被 上訴人之強制執行,因此將原屬上訴人丁○○所有之系爭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甲○○名義,兩人間並無實 際之買賣行為,彰彰明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係雙方通謀而為意思表示,非無依據, 依法應為無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丁○○為逃避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對之為 強制執行,將系爭土地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 訴人甲○○,係上訴人間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按「債 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根本無效 ,債權人得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債權人之 權利,訴請第三人恢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債務人欲 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 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 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 登記。」,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 73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可稽。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 第242條債權人之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訴請「確認上訴人丁○○與上訴人甲○○就系爭324、340 地號土地於92年7月14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 人甲○○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於上開期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 號林地 (08)字第054680號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不 合,原審予以准許,並以先位聲明已有理由,不再審究預備 聲明(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行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證 人劉江金蘭之證言),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徐宏志 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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