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更㈧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蕭
博禮、江金
鑾、乙○○
、丙○○之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蕭佛助之承受訴訟人與被上訴人唐榮鐵工
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
為上訴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第25
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又於第二審
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
5條第1項第2至第6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部分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且自原審迄本院更
七審,均未曾將聲請人列為上訴人,嗣於本審具狀稱其係已
故蕭佛助生前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聲請人曾以其係蕭佛助
之遺囑執行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及最高法院認其僅有訴
訟代理人之資格,裁定駁回確定),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不
失為適格之當事人,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7款規定追加其為上訴人等語。經查:本
件被上訴人並不同意聲請人為訴之追加,又於第二審程序,
有第255條第1項第2至第6款情形之一者,固得為訴之追加,
但本件聲請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與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
非同一,且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但書不包括同法第255條第1
項第7款在內,其聲請追加為上訴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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