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字,93年度,9號
TNHV,93,上國,9,2006040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國字第9號
上 訴 人 丙 ○ ○ (嚴嘉宏之承受訴訟人)
      嚴劉秀英 (嚴嘉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 瀚 濤 律師
      江 宜 君 律師
      賴 玉 山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 ○
訴訟代理人 蔡 淑 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南縣仁德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陳 清 白 律師
受 告知人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揭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重國字第2 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03,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上訴人之子嚴嘉宏,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22日16時許 ,騎乘NHH-056號重機車,行經臺南縣仁德鄉○○路○段35 5號前路段,因該路段為南147線道路中央靠近慢車道處形 成約10公分之坑洞,嚴嘉宏騎經該路段,為閃避路邊停車 而騎經該坑洞時,因機車失控致人車倒地,造成嚴嘉宏頭 部外傷併西側額顳處蜘蛛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經送臺南市 立醫院急診行開顱手術成為植物人,而經原審於91年9 月 5 日,以91年度禁第84號裁定宣告嚴嘉宏為禁治產人,並 指定上訴人丙○○為法定代理人,嗣嚴嘉宏於93年8 月24 日死亡,經原審於93年9 月10日裁定由上訴人丙○○、丁 ○○○為嚴嘉宏之承受訴訟人。
(二)臺南縣仁德鄉○○路○段屬南147縣道,所屬機關為被上訴



臺南縣政府,被上訴人臺南縣仁德鄉公所為代養護機關 ,因被上訴人機關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在道路中央靠近慢 車道處形成約10公分之坑洞,使嚴嘉宏騎乘機車經過失控 人車倒地,致頭部受傷成為植物人,嗣並死亡,兩者之間 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機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對嚴嘉宏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嚴嘉宏曾於91年 10月14日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0條之相關規定,檢具 相關資枓請求被上訴人機關依法與嚴嘉宏協議國家賠償事 宜。惟被上訴人臺南縣仁德鄉公所於91年10月24日函覆拒 絕國家賠償之請求,並命嚴嘉宏逕向不相干之臺灣自來水 公司南區工程處請求賠償,顯係推卸責任。而被上訴人臺 南縣政府則於91年11月4 日函覆拒絕賠償。凡此有臺南縣 仁德鄉公所91年10月24日所行字第0910017686號函、及臺 南縣政府91年11月4 日府行法字第0910199655號函,所附 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
(三)嚴嘉宏所受之傷害與肇事路段之坑洞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前因後果之牽連 ,於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認定上,我國學者 通說與實務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事物之本質及社會經驗上之一般觀念,無 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 ,是為有因果關係。」且有無因果關係,亦應綜合具體情 事客觀判斷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 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 不具有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07 號、33 年度上字第769號、48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及84年度 臺上字第100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依員警鄒健東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刮痕起 點距坑洞7.7公尺,刮痕長度為26.3 公尺,如依物之物理 作用推斷,就該刮地痕長度以直線往後延伸,即為該坑洞 之所在,由此足證嚴嘉宏係因行經該坑洞而發生車禍。又 依嚴嘉宏騎乘之機車左倒,機車左側後視鏡損壞、機車左 側擦傷、機車右側完全無損傷之客觀事實判斷,嚴嘉宏並 無可能於行進中遭他人擦撞,證人鄒健東亦證述:「依現 場情況及機車毀損情況,應該沒有遭其他車輛所撞及。」 故以臺南縣歸仁分局員警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肇事經過摘要,為「遇路面坑洞因失控自撞成傷」較 符合事實。
⒊原審於92年10月15日勘驗嚴嘉宏騎乘之同型機車,「測量



機車引擎撞擊至地面之距離為16公分,中央支架至地面距 離為10公分。」而現場之坑洞長0.7公尺、寬0.6公尺、深 0.1 公尺,佐以機車底部有挫撞情形,證明現場坑洞之深 度與嚴嘉宏騎乘機車中央支架至地面距離相同,是以嚴嘉 宏確係騎乘機車行經該坑洞而失控致重傷。
⒋本件交通事故,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經認定:「㈠……肇事現場照片無分道線劃 設……㈢嚴嘉宏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肇事地點 施工道路,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面坑洞 後失控跌倒,為肇事主因。㈣道路施工(路面坑洞)未設 置警示設施,致使機車撞擊路面後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 。」有該委員會94年4月7日南鑑字第0945901271號函可稽 。
⒌鈞院雖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認定:「本案路面坑洞之面積與深度,對 機車之行駛安全確有影響,惟因㈠肇事時、地為晴天、日 間自然光線、直路路段,研析:該坑洞之存在,駕駛人應 非無法預見。㈡坑洞之位置並非位於機慢車道內等等因素 ,致本會認為該坑洞之存在與本案之肇生,難謂有客觀上 之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事故發生地點之南147 線道 路,係由臺南市區通往保安工業區○○○○路,車輛往來 頻繁,且系爭坑洞離丁字路口僅24.8公尺,遇號誌燈轉換 之際,同時並行之車輛相互閃避之情況,亦所在多有,且 屬正常情形,則駕駛人如何能預見系爭坑洞之存在,即屬 可疑。又本件肇事時,系爭道路尚處於施工狀態,並無分 道線劃設,路面坑洞亦未設置警示設施,此有現場照片可 證,並經初次鑑定書認定在案,足見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有瑕疵,不足採信。
(四)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依同法第9 條 第2 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 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
⒉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臺南縣仁德鄉○○路○段355號前路段 ,該路段為南147線屬縣道。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 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6條第2項規 定:「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足見



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為該路段之主管機關,對於事故地點 遺有坑洞致嚴嘉宏受有損害,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此有 法務部89年律字第002398號函,法77律決字第12991 號函 釋:「……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 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縱有縣政府委鄉( 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 項,……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符 合國家賠償法第9 條之立法精神。」又參照最高法院78年 度臺上字第588 號民事判決意旨:「道路雖係鄉道○○○ ○路法第6條第3項規定,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公路主管機關即縣政府為同法第3 條所明定。另依臺灣 省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第16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 則第6 條規定,縣政府對所屬鄉道○路應負責養護、規劃 及修建,上訴人不得以上開道路係委託豐原市公所管理而 免負賠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該路段之坑洞係自來水公司挖掘路面所造 成,認其無需負責,並提出臺南縣申請挖掘道注意事項乙 份為憑。惟損害之原因縱係由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挖掘路面 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其責任,係屬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2 項,被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之問題,並不因而可免除 被上訴人對嚴嘉宏之賠償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 字第3938號判例:「上訴人管理之該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 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 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之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依同法第9條第2項 之規定以管理機關之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損害之原因 ,縱係由於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第三工務所挖掘路 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其責任,依同法第3條第2項之規 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賠償義務。」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 決:「……雖施工路面係由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承攬 施作,惟系爭道路為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既為管理機關 ,對於因管理有欠缺致人受有損害,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路修復工程係交由他人 承攬,因該公司施工過失造成,亦僅生上訴人得否向他人 求償之問題,上訴人不能因此而免除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可資參酌。
⒋國家賠償法之立法精神,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國家應提 供無瑕疵之公路供民眾使用,本件事故路面遺有多起大小



不一之坑洞,實已足令使用該道路之民眾陷於危險之狀態 中,被上訴人猶謂其對系爭道路設置、管理並無欠缺,實 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臺南縣仁德鄉○○路○段355號前路段 ,該路段為南147線縣道,其法定管理機關依公路法第3條 及第6條第2項規定,屬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另依被上訴 人仁德鄉公所91年10月24日所行字第6910017686號函可知 ,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將系爭道路,委由被上訴人仁德鄉 公所代為養護,被上訴人仁德鄉公所自屬實際管理機關。 ⒉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凡有行為關連 共同者,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前所述,法定管理 機關縱將系爭道路之管理責任委由下級機關處理,仍應負 督導之責。另依權責相符之精神,實際管理機關應確實善 盡道路養護責任,被上訴人對系爭道路遺有坑洞未善盡督 導管理養護責任,自應負民法第19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
(六)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金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嚴嘉宏因本件事故成為植物人,有診 斷證明書可稽,其喪失勞動能力部分,自車禍事故發生之 日即91年1月22日起,算至嚴嘉宏死亡之日即93年8月24日 止,共2年7月,依行政院核定86年10月16日起實施之基本 工資每月15,840元,則可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491, 040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嚴嘉宏因本件事故成為植物人,需要隨身 看護來照顧起居生活,看護費用部分自車禍事故發生之日 即91年1月22日起,至嚴嘉宏死亡之日即93年8月24日止, 共2年7月,共支出612,8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嚴嘉宏因本件事故造成植物人,其所受 身心傷害甚大,爰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91, 040元、看護費用612,80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4,1 03,840元。
(七)綜據上述,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 南縣政府、臺南縣仁德鄉公所應連帶賠償4,103,840 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以維權益。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 1 紙、戶籍謄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1紙、收據影本1紙、臺灣省臺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4月7日南鑑字第0945901271號函 影本1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6月28日 府覆議字第0940100392號函影本1紙、事故現場照片2張、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剪報1 份為證,及請求鑑定本件事故與 路面之坑洞是否有因果關係。
乙、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三)若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非賠償義務機關:
嚴嘉宏發生車禍之路段,已交由被上訴人臺南縣仁德鄉公 所管理維護,該公所為代養護機關,則被上訴人臺南縣縣 政府非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機關」,更非「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據而請求賠償顯 有違誤。
⒉上訴人所述肇事地點,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南區○○○○ ○路段,依「臺南縣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1、10、1 1 條規定,「申請挖掘道路應經當地公所(仁德鄉公所) 同意」、「……完工後通知當地公所會勘、驗收合格後由 當地公所修復路面,在未曾會勘認可前,管線工程有關挖 掘道路路段之養護及安全,仍應由申請單位負責,如因而 發生國家賠償案件,申請單位應賠償義務機關所受損害。 」、「會驗合格後,2 年內如有塌陷情事,申請單位仍應 負完全責任……」、「挖掘道路施工導致道路損壞,或損 壞其他管線,或因安全設施不當導致交通事故……其善後 事宜概由申請單位逕行協調處理,並負全部責任,與當地 公所無關。」由此可知管理養護之機關為鄉公所,非被上 訴人臺南縣政府,況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共設施之設置有 欠缺,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管理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不具 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若系爭路段係自來水公司 施工中,尚未完工,亦應由自來水公司負責,不符國家賠 償要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請求顯有誤會。(二)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損害與路面之坑洞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本件起訴係主張臺南縣仁德鄉○○路○段355號前之路面坑 洞,為嚴嘉宏車禍重創為植物人之原因,故請求依國家賠



償法第11條及民法第185 條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上訴人就其車禍係該坑洞造成負有 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⒉依肇事時員警所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證人員 警鄒建東於原審之證詞,該坑洞長0.7公尺,寬0.6公尺, 深0.1公尺,嚴嘉宏係倒臥於離坑洞底側34公尺遠(7.7m+ 26.3m),且離坑洞底側7.7公尺始有刮地痕,刮地痕延至 嚴嘉宏倒臥處,長達26.3米,依常情該機車若因行駛時不 慎壓過該淺坑洞以致重心不穩摔倒在地,人車理應跌落在 坑洞附近,而非30餘公尺遠,刮地痕更不會離坑洞7 公尺 遠,故由現場相關圖繪均無法證實坑洞係車禍肇事原因。 ⒊上訴人雖舉證人詹進雄、丁○○○、歐陽昱凌、黃梅君涂麗君等為證。惟證人詹進雄員警案發時未目睹,案發後 亦非其到現場處理,況其於92年7 月29日之筆錄係證述: 「(是否到現場去詢問是否有人看到車禍?)當地有一檳 榔攤,他說是聽到聲音就有看到人倒地。」證人丁○○○ 於警訊時係稱:「事故發生當時有位歐陽小姐在肇事地點 旁,賣檳榔的小姐,她聽到『碰碰』兩聲巨響,等她到外 頭察看已發現嚴嘉宏已摔倒地上,但當時在嚴嘉宏倒地前 方停下乙輛白色箱型車,該車司機有下車察看……」顯見 無人目睹車禍發生之刈那。證人歐陽昱凌雖稱:「機車騎 士是撞到坑洞跳起來而摔倒。」惟其所稱:「傷者摔倒的 距離約有2、3部機車的距離」與事實不符,更與證人詹進 雄、丁○○○相齟齬,足見係事後附合、偏袒嚴嘉宏之說 詞。而證人黃梅君稱:「……後來聽到碰撞的聲音,該機 車撞到凹洞開始滑行。」惟嚴嘉宏若係輪胎駛過坑洞失控 ,輪胎壓過坑洞刈那間不會有踫撞聲,若與他車擦撞或人 車倒地時才會有踫撞聲,證人黃梅君謂聽到踫撞聲才看到 機車滑行與事理不符,此輔以在場之證人涂麗君證稱:「 我們有看到,因為聽到聲音後就到外面去看。」、「我是 聽到聲音才出去看,沒有看如何摔倒。」足見證人並非見 聞車禍之成因,而是車禍人車倒地之結果,故上揭證人均 不能證明車禍係肇因於路面坑洞。
嚴嘉宏騎乘之機車雖有擦痕,惟該機車並非新品,上開擦 痕何時造成不明,強行解釋係坑洞造成,在邏輯上已有未 洽,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⒌況本案經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表示不 能認定係坑洞造成,上訴人未能舉證,自應受不利益判決 。
(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4月7日南鑑字第0945



901271號函雖略以「現場圖所繪示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距 路面坑洞7.7公尺,機車倒地刮地痕長26.3 公尺,研判機 車行經肇事起點道路,車速明顯不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路面坑洞後失控摔倒。」而認為坑洞為肇事次因 。惟該鑑定過於草率,刮地痕起點離坑洞有7.7 公尺遠, 是否可能其他原因造成車禍?據何認定前方之刮地痕必然 是撞擊坑洞失控所造成?均未書明具體之理由及依據。(四)嚴嘉宏超速行駛於快車道,與有過失:
⒈民法第 217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⒉退萬步而言,嚴嘉宏之車禍果肇因於路面之坑洞,惟該路 段為寬20公尺道路,該坑洞位於內側車道,離安全島 2.8 公尺,當時非上下班時間,交通流量通暢,路邊又無車輛 或障礙物等情,業據證人員警鄒健東證述在卷,嚴嘉宏騎 乘機車卻騎於大馬路中間,且若非速度飛快,刮地痕不會 長達26餘公尺,在在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謂其自 身無過失,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主張過失相抵。(五)損害賠償額度過鉅:上訴人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491, 040 元,惟其自承嚴嘉宏發生車禍前,尚在逢甲大學就讀 中,並未上班未有薪資收入,其請求相當基本工資之損失 顯無據。另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斟酌嚴嘉宏之身份、臥 病時間等情,300萬亦顯過高。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就「該坑洞係造成嚴嘉 宏不能正常行駛之原因?」及「嚴嘉宏所騎乘之機車上之刮 痕,係機車失速後與地面磨擦造成抑是與坑洞碰撞所造成? 其依據為何?」聲請鑑定。
丙、被上訴人臺南縣仁德鄉公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嚴嘉宏雖於系爭路段發生車禍,但其原因並不明確,雖可 能為坑洞所造成,但亦有可能係因與其他車輛擦撞或行車 速度過快,不慎失控所致,總之其原因非只一端,在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之下,不得遽認必為道路坑洞所陷害。(二)上訴人所述肇事地點,為臺灣自來水公司南區○○○○○ 路段,依「臺南縣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10、11條規 定:「……完工後通知當地公所會勘、驗收合格後由當地 公所修復路面,在未會勘認可前,管線工程有關挖掘道路 路段之養護及安全,仍應由申請單位負責。」、「會勘合 格後,2 年內如有塌陷情事,申請單位仍應負完全責任…



…」、「挖掘道路施工導致道路損壞,或損壞其他管線, 或因安全設施不當導致交通事故……其善後事宜概由申請 單位逕行協調處理,並負全部責任,與當地公所無關。」 可見系爭道路在施工期間其養護如有瑕疵,責任應歸屬於 施工單位即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而非被上訴人 臺南縣仁德鄉公所
(三)按「公有共公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 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 常會發生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 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 84年度臺上字第1004號判決足參。本件上訴人所檢附之現 場證據,系爭凹洞係在內側第一快車道上,距機慢車道有 2.7 公尺之遙,嚴嘉宏如確係因該坑洞而跌倒,則嚴嘉宏 騎乘重機車時顯係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再參以現場刮地 痕長達26.3公尺,亦見嚴嘉宏有超速行駛甚明,是假如嚴 嘉宏未超速又未行使於快車道上,則嚴嘉宏是否必然發生 車禍,頗值商榷。本件車禍既係嚴嘉宏超速及違規行駛所 致,則依上開判決所示,尚難謂與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欠缺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上訴人丁○○○於警訊筆錄時供稱:「事故發生時,有位 歐陽小姐,在肇事地點賣檳榔的小姐,她曾聽到『碰碰』 兩聲巨響,等她到外頭察看已發現嚴嘉宏摔倒在地上,但 當時在嚴嘉宏倒地前方停下乙輛白色廂型車,該車司機有 下車查看嚴嘉宏後再駕車駛離,我猜想是否為該白色廂型 車先撞上嚴嘉宏,造成他機車失控倒地,而非自己失控, 也有可能他先被他車擦撞再失控駛入坑洞。」、「(妳所 稱歐陽小姐有無記下該白色廂型車車牌?有無目賭撞擊嚴 嘉宏經過?)她未記下車牌,也未看見白色廂型車有無撞 擊嚴嘉宏情形,但她有說曾聽到擦撞聲。」等語,與證人 歐陽昱凌之供稱南轅北轍,也足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全憑猜測,明顯與事實不符。以上訴人 丁○○○身為嚴嘉宏母親之立場觀之,其為己利而牟已唯 恐不及,殊無可能故意作不利嚴嘉宏卻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供詞,由此可見,應以上訴人丁○○○之供述較為可信。 參諸證人即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警員詹進雄到庭所供:「 (是否到現場去詢問是否有人看到車禍?)當地有一檳榔 攤,他說是聽到聲音,就有看到人倒地。」及證人鄒建東 所供:「(是否曾經到肇事處詢問是否有人看到?)有, 但是沒人看到」,幾可確信證人歐陽昱凌顯係事後為迴護 上訴人利益而故為不實之供述。
(五)證人歐陽昱凌於92年10月30日在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機車 倒地處距坑洞約為2、3部機車之距離云云。惟據警方所做 車禍事故現場圖所載,距坑洞7.7 公尺處始有刮地痕,而 刮地痕延至上訴人倒臥處,長達26.3公尺,二者相加刮地 痕之盡頭距坑洞之距離總長為34公尺,而刮地痕之盡頭應 就是機車倒地所在,故機車倒地距坑洞有34公尺之遙,證 人歐陽昱凌果真有親眼目睹車禍發生,則再怎麼判斷誤差 ,亦絕不至於將34公尺之距離看成只有2、3部機車之距離 ,由是亦可見證人歐陽昱凌證言之不實。
(六)依常情嚴嘉宏機車若係因行駛時,不慎壓過該淺坑致重心 不穩摔倒在地,人車理應跌落在坑洞附近,斷不可能飛越 34公尺人體才落地,機車更不能凌空7 公尺之遠,顯見該 坑洞非肇事原因,嚴嘉宏應係於經過坑洞7.7 公尺處後, 始因故(據上訴人丁○○○供稱可能係遭白色廂型車擦撞 致)失控滑行致倒臥於該處,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機 關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不僅無積極事證足堪證明,且其主 張悖於常理,不足為憑。
(七)臺灣省臺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雖提出鑑定意見,但未 說明何以如此鑑定之理由,僅憑「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距 路面坑洞7.7公尺,機車倒地刮地痕跡長26.3 公尺」乙情 ,即「研析」必係坑洞所造成,此乃「推測」而非「鑑定 」。按該處有坑洞任誰都知道,就是因上訴人推測與坑洞 有關,而被上訴人否認與坑洞有關,法院再難以認定之情 況下,始有必要由鑑定機關作進一步之鑑定,如果鑑定機 關連現場都不必看,且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只依據主觀上 猜測就遽下判斷,那法院自己判斷就好,何必假手他人? 由此足見上開鑑定草率不負責任之一斑。
(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該坑洞與車禍受傷有何因果關係,是上 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
丁、受告知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方面:未到庭或提出書 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戊、本院依聲請函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會、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就,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嚴嘉宏於原審判決後,於上訴程序進行中之93年8 月24 日死亡,其繼承人丙○○、丁○○○於93年9月6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聲明狀及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足稽,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並經原審以92年度重國 訴字第2 號裁定准許在案,爰列丙○○、丁○○○為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臺南縣仁德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王金丁,業經改選 變更為乙○○,並由乙○○於95年3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在案,核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在原 審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臺南縣仁德鄉公所應 連帶給付10,800,000元本息,惟上訴本院後縮減請求金額為 4,103,840 元本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上開條文,亦應予准許。
四、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以書 面向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 ,均經各該被上訴人予以拒絕賠償,既有被上訴人臺南縣政 府91年11月4日府行法字第0910199655 號函、及被上訴人臺 南縣仁德鄉公所91年10月24日所行字第0910017686號函,各 影本1 紙附於原審卷足憑,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 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子嚴嘉宏於91年1 月22日16時許 ,騎乘NHH-056號重機車,行經臺南縣仁德鄉○○路○ 段355 號前路段,因該道路中央靠近慢車道處形成約10公分之坑洞 ,嚴嘉宏為閃避路邊停車而騎經該坑洞時,致機車失控人車 倒地,造成嚴嘉宏頭部外傷併西側額顳處蜘蛛下出血及顱內 出血,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行開顱手術成為植物人,嗣於



93年8月24日死亡。而該肇事路段屬南147縣道,管理機關為 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被上訴人臺南縣仁德鄉公所為代養護 機關,茲因被上訴人機關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在道路中央靠 近慢車道處形成約10公分之坑洞,導致嚴嘉宏騎乘機車經過 失控人車倒地,致頭部受傷並因而死亡,兩者間存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機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對嚴嘉宏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機關拒絕協議賠償 上訴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臺南縣 政府、臺南縣仁德鄉公所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8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訴本院後則減縮金額請求連帶賠償4,103,84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坑洞並非造成嚴嘉宏騎乘機 車失事,摔倒並導致死亡之原因,且事發當時該路段係臺灣 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施工之路段,依臺南縣申請挖掘道路 注意事項第10條、第11條規定,責任應歸責於施工單位即臺 灣省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被上訴人並非本件國家賠償之 賠償義務機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嚴嘉宏於上揭時地,因騎機車摔倒受傷並因 而死亡之事實,已據提出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 圖、救護紀錄表、原審91年度禁第84號裁定、臺南市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足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嚴嘉宏之所以騎機車摔倒受 傷並因而死亡,係因系爭坑洞所致,且該坑洞路段道路係被 上訴人機關所管理,因被上訴人之管理有疏失,自應對嚴嘉 宏之車禍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 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為本件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嚴嘉宏 騎機車摔倒受傷並因而死亡是否系爭坑洞所致?如被上訴人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如何認定?等情而已。茲更 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依同法第 9 條第2 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 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 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本件事故發生路段為南147 線 縣道,依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縣道、鄉道由



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足見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 為該路段之主管機關。再參諸法務部89年律字第002398號 函釋:「……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 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縱有縣政府委鄉 (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 事項,……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 符合國家賠償法第9 條之立法精神。」及最高法院78年度 臺上字第588 號判決意旨:「道路雖係鄉道○○○○路法 第6條第3項規定,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縣公路 主管機關即縣政府為同法第3 條所明定。另依臺灣省鄉道 ○路工程管理辦法第16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6 條規定,縣政府對所屬鄉道○路應負責養護、規劃及修建 ,上訴人不得以上開道路係委託豐原市公所管理而免負賠 償責任。」等語,益證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為該路段之主 管機關無訛。至被上訴人抗辯該路段之坑洞,係自來水公 司挖掘路面所造成,認其等無需負責乙節。因依最高法院 73年度臺上字第3938號判例:「上訴人管理之該路段既留 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 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 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依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