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5年度,61號
TNHM,95,重上更(一),61,200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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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丁○○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戊○○○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甲○○
上列三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
被   告 乙○○  男70歲
           身分證統
           住台南縣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
自字第132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南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之理監事,負責重劃臺南縣仁德鄉崁腳重劃 區之重劃工程施工,自訴人丁○○戊○○○周鴻儒、周 鴻良、甲○○則係上開重劃區內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三 八二之七地號土地地上一樓為水泥磚建物、二樓為鐵皮厝占 約八坪之建築物所有權人,被告乙○○朱蘭芳羅永桂、 胡芰銘、吳淑霞黃榮東、柯高木、蘇寶山柯登山、陳丁 目、陳由豪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接受該地 上物之原始起造人丙○○之同意書後,竟基於共同毀損上開 地上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朱蘭芳羅永桂、胡芰銘、吳淑 霞、黃榮東、柯高木、蘇寶山柯登山、陳丁目、陳由豪授 權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在臺南縣仁德鄉○○ 段三八二之七地號處,將上開地上物予以毀壞,致令不堪使 用,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 壞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其於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使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再徵諸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乃以事實之認定為 其中心,而對於事實之認定並非得由裁判官以其主觀為之, 故現代文明法治諸國無不要求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為之,刑事 訴訟法因而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 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毀損建物及毀損器物罪嫌,無非 係以:重劃工程承包協議書、地上物拆遷償費領取通知書、 臺南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八十九年九月三日 、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函影本及委託書各一紙、照片四幀為 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地上物係由其拆除等語無誤,然 辯稱:因系爭建物是丙○○所有,並非自訴人所有,本案係 經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丙○○同意後,始將上開地上物予以拆 除等語。
五、經查:
(一)實務上認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縱 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 ,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得提起自訴之 人,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間接被害人不包括在內 ,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始當之,申言之 ,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 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 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又參以財產 法益被侵害時,則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 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 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而得否提起自訴,應 以依自訴狀所訴事實,自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為準,不得以 經調查結果,被告無被訴犯罪事實,為不得提起自訴之根 據,最高法院七十年度上字第五○九三號亦有判例可資參 照。查本件自訴人丁○○戊○○○周鴻儒周鴻良甲○○起訴認渠等為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三八二之七 地號土地地上一樓為水泥磚建物、二樓為鐵皮厝占約八坪



之建築物所有權人,而上開地上物經被告乙○○於八十九 年九月十八日接受該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丙○○之同意書 後,由被告乙○○拆除上開地上物,將之予以毀壞,致令 不堪使用,有自訴人等所提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自訴狀一 紙在卷可稽,故依自訴人丁○○等自訴之前揭內容形式上 判斷,渠等係主張為本件地上物拆除之直接被害人,其提 起本件自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八十七年委託 書有何意見?為何書立委託書?)委託書是我寫的沒錯。 是自訴人拿來給我寫的,委託書所書立的內容有表示我蓋 的地上物要給自訴人沒錯」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再佐以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 日與自訴人丁○○等人所書立之委託書內容載明:「立委 託書人:有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四日承蒙丁○○等地主厚愛,無償暫予借用臺南縣仁德 鄉○○段三八二之七號及同段三八二之五三號土地,為暫 時停放車輛場地,今期滿本人因故未克如期將該借用土地 殘留物拆除,為此特委土地所有人丁○○等地主主權代為 處理(拆除或沒收)該借用土地上之一切地上物,以確保 土地所有人丁○○等地主之權益,恐口無憑,特立本委託 書為據」等語,有委託書一紙在卷可憑,故依證人丙○○ 所證述之詞及自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參照上開委託書 內復將上開地上物任由自訴人拆除或沒收乙情以觀,足見 依證人丙○○與自訴人丁○○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所訂契約之真意,應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將坐落於臺 南縣仁德鄉○○段三八二之七地號土地地上一樓為水泥磚 建物、二樓為鐵皮厝占約八坪之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自訴人丁○○等人,惟此僅有債權之效力,不 能對抗第三人。
(三)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地上物不是自訴 人所有,系爭建物是丙○○的,而且丙○○也同意我們拆 除,我們才將補償金發放給丙○○」,「(何時拆除地上 建物?)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丙○○立同意書同意我們拆 遷,該同意書簽立後,我們才予以拆除,並給付補償金。 拆除範圍僅有地上建築物,未拆除其他部分」,「(對於 卷附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查估清冊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本來進行查估時,丙○○自稱該地上建物為其所有,所以 我們才通知丙○○協調補償金事宜,自訴人亦有到場,並 表示地上建物為其所有,經我們在聯絡丙○○到場,但丙 ○○亦表示地上物確為其所有,所以我們才將補償金發放



給丙○○,並由其開立收據」,「(對於卷附八十八年六 月四日兩份、九月三日一份由重劃會發函通知自訴人領取 地上物拆遷補償金等函文,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們 確實有發函」,「(對於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委 託自訴人代為處理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提出之委託書,有何 意見?)沒有意見。之前我沒有看過該份委託書」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三宗118-120 頁),核與證人丙○○所證 述:「(為何要書立同意書?)當時我沒承租自訴人的土 地,但我仍暫時保管自訴人的土地,因自訴人有一筆二十 萬元的押租金沒有給我,所以我為了要領取重劃的補償金 ,才書立同意書同意他們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三宗 120 頁),復經有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八 日同意書載明:「本人位於臺南縣仁德鄉○○段地號三八 二之七,地上物同意臺南縣仁德鄉崁自辦市地重劃會拆除 施工」乙情,有有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八 日同意書一紙、證人丙○○領取補償金之收據二紙、支票 一紙在卷足參,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重劃會 拆除建築物時,你或有恒交通公司,是否已經搬離這間建 築物?)(公司已)沒有在那邊作業,我家就在隔壁。」 ,「(問:「(問:後來在房子拆除,是你自願拆除或是 不得已才離開這房子?)這房子之前就沒有人,是在電話 中聯絡中有同意拆除,我人在大陸回來後,就已經被拆除 。」,可見被告乙○○係經地上物原始起造人即證人丙○ ○同意拆遷後,始拆除上開重劃區內坐落臺南縣仁德鄉○ ○段三八二之七地號土地地上一樓為水泥磚建物、二樓為 鐵皮厝占約八坪之建築物至明。按丙○○係自訴人等之前 手,其雖將系爭房屋轉讓自訴人等,惟僅有債權效力,僅 得要求債務人,即丙○○履行契約或損害賠償,對第三人 即被告尚無請求權,故倘丙○○再將系爭房屋簽具同意書 ,同意被告拆除,被告因而拆除系爭建物,應為合法,尚 不構成毀損罪,自訴人亦僅得向丙○○請求損害賠償而已 ,此外臺南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 補償清冊中載明所受補償之人為丙○○乙情,復有臺南縣 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臺 南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區建物補償調查記錄表影本 各一紙在卷可憑,並有證人丙○○收受拆遷補償費之收據 二紙及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再酌以臺南縣仁德鄉崁 腳自辦市地重劃會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崁重劃字第○六五號 函末段亦載明:「請聯絡丙○○先生共同親至本會」乙節 ,有臺南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會八十八年六月四日



崁重劃字第○六五號函影本一紙附卷足稽,自訴人丁○○ 等人亦不爭執其真實性,復衡以臺南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附件復僅載明土地所有權人係自訴人戊○ ○○、甲○○丁○○周鴻儒周鴻良等人,並未載明 上開地上物係屬自訴人等人所有,有臺南縣仁德鄉崁腳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崁重劃字第○六五 號函附之附件可考,足證被告乙○○確係認定證人丙○○ 為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至明。再者,就臺南縣仁德鄉崁 腳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影本一紙之製 表日期係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而臺南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市 地重劃會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崁重劃字第○六五號函之日期 係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而證人丙○○第一次領取補償金之 時間為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二次領取時所持支票BJ00 00000之支票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諸情相互參 酌,並參以被告乙○○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四四九號所 提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民事起訴狀中亦載明:「被告丁○ ○、甲○○戊○○○周鴻儒周鴻良、有恆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丙○○分別係坐落臺南縣仁德縣崁腳段三八二 之七地號土地、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乙情,有 上開民事起訴狀一份附卷可參,且佐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九日民事辯論續狀內亦載明:「茲因被告丙○○、有恆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所搭蓋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其所有之車輛亦不見再停放在系爭土地上,故對於被告丙 ○○、有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已無再繼續訴訟之必要 ,故將此部分訴訟撤回」乙節,復有上開民事辯論續狀一 紙在卷足參,益徵自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 日之期間,被告乙○○主觀上確係認定上開地上物係屬證 人丙○○所有,嗣經證人丙○○同意後,始進行拆除工作 無誤。是自訴人以臺南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仁崁重劃字第一二四號函、八十八年九 月十四日仁崁重劃字第一三一號函文內未載明丙○○為上 開地上物所有權人,僅載明自訴人等人而遽以推認被告乙 ○○有毀損自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即顯無所據,至屬 灼然。故被告乙○○於行為時主觀上對自訴人丁○○等人 就上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應認並無毀損之故意 存在,亦足堪認定。
六、綜上,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係依原建築物所有人丙○○之同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毀損之犯意,被 告犯罪不能證明,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 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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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