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㈣
字第185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86年度偵字第13448號、11287號、11670號、11758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收受判決後,因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理由為:
(一)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確定判決係依據原事實審第二審 所認定之事為依據,核其所依據之事實略以:……㈡臺南 市肉品場股權由臺南市政府占七成、臺南市農會占三成, 臺南市肉品市場所營事業包括家畜拍賣及屠宰有關經營事 項,……甲○○係該公司業務課長,而該公司業務課權責 ,包括關於承銷人登記、審查及管理事項;家畜內外銷事 項;家畜事項之處理、核議事項;家畜生體檢查事項;場 外交易調查及取締等處理事項,業據甲○○供認在卷,復 有臺南市肉品章程、臺南市肉品市場辦事細則、臺南市政 府民國88年5月31日88市建字第9968函附卷足憑。㈢臺南 市肉品市場84年間附設電屠宰牲畜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 、第7條觀之,臺南市肉品市場既設置電屠宰設備,即不 得再設人工屠宰場,凡在臺南市肉品市場拍賣交易之豬隻 除外銷冷凍廠商本身具有電宰及冷凍設備,並有當地獸醫 屠後驗,得將拍賣後活豬運出外,一律應在臺南市肉品市 場電宰,證人即臺南市肉品市場總務課長徐孝達(請注意 ,該職務原屬被告甲○○所有)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原審證 稱:「內銷豬一律在市場內電宰,只有經濟部登記有案之 外銷冷凍肉類廠商在市場交易之毛豬及未成交之毛豬才可 以活豬運出場外」、「依據屠宰牲畜管理辦法規定,…… 故於南市地區,只有本市場有電化屠宰場,所以臺南市不 再有人工屠宰場,內銷豬一定要在本場屠宰」、「本來就 要在裡面電宰,不然設電宰設備做什麼,電宰設備要好幾 千萬,我們臺南市是公營的市場,別的縣市有私營的市場 ,但是沒有屠宰場,只有做毛豬交易,都是由農會經營的 ,我們公營單位,全省都一樣,為何叫肉品市場,就是將 交易市場與屠宰場合併起來」(最高法院第3頁第18行起 至第4頁第13行),並據以認定甲○○有事實審所載之嫌 疑。
(二)惟本件被告甲○○係因證人徐孝達所為上開之虛偽陳述, 因而為事實審採據,並予以論罪科罰,為推翻徐孝達所為 供證內容係虛偽,並提出下列新證據:⑴光碟一片附件可 按。⑵現場相片數禎(由前開光碟翻拍出來各肉品市場相 片)。⑶證人吳惠珍、陳鴻良、連建福、陳正前。其中吳 惠珍為臺南市肉品市場之總務課長,陳鴻良為台南縣肉品 市場總務課長,連建福為高雄縣鳳山區肉品市場總務課長 ,陳正前為桃園縣肉品市場總務課長,渠等均足以證明全 省肉品市場均採行封閉式之交易市場制度(即在肉品市場 購買之毛豬,除外銷廠商之外,即必須在肉品市場內電宰 ,不得運離他處屠宰之內規)改採為漸進式開放之交易市 場制度(即在肉品市場購買毛豬之承銷商,經其申請得准 予將其標購之毛豬無須電宰,可自行運離其他屠宰場屠宰 或在肉品市場內行人工屠宰),換言之:【渠等證人堪可 證明承銷人在肉品市場標購之毛豬活體,肉品市場均未強 求必須在肉品市場實施電宰,承銷人既可繳付場地費在肉 品市場內實施人工屠宰,亦可將活體運離屠宰。至於光碟 一片,係有關臺南市肉品市場、台南縣肉品市場、高雄縣 鳳山區肉品市場等,於其市場內進行人工屠宰之記錄,用 以證明被告甲○○係採行新制度,絕無圖利於承銷人之不 法犯意及行為】。以上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被告甲○○之冤 屈,足認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特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 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 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 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 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 」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 「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判可稽。三、經查,本案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尚非僅以證人徐孝達所為之證 言為主要依據,依原判決第11頁最後一行所載:《被告李茂
宗雖辯稱:因黃振旺等人陳情,臺南市肉品市場遂與黃振旺 等人簽約得入內以人工方式屠宰,簽約前曾向臺南市政府建 設局市場管理課課長陳啟松探詢意見,並報請市長施治明核 准云云,且經證人陳啟松於原審法院證稱:「李茂宗確有打 電話給我,問是否可以讓他們入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 四頁),然依證人即臺南市肉品市場秘書兼總務課長徐孝達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業務課長甲○○突然提出簽呈,要求 挽回承銷人流失情形(因岡山農會所經營『岡山肉品市場』 ,位於未實施電宰地區,部分承銷人轉至該市場標購豬隻) ,要求採取開放式交易,我當時以開放式交易雖可提高管理 費收入,但卻會使電宰之代宰費收入降低,簽註參考意見, 提議採漸進式開放,避免本市場花費鉅資成立之電宰場設備 及電宰課員工耗置,該簽呈雖經本公司董事長施治明簽名看 過,但如欲實施仍應擬具體辦法」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一二八七號偵查卷第八十頁背面),於本院此次審理時 供證:「因為蔡課長認為肉品市場營運比較差,所以他才有 這種構想上簽呈,這除了經過董事會的同意,經過董事長的 許可,還要報給市政府及省農林廳、農委會,經過研討後批 准後才可以實行」(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二七四頁)。而被 告甲○○於臺南市調查站偵訊時亦已供稱:未簽請主管機關 核可等語(詳同上卷第一一七頁背面第十行至第一一八頁正 面第三行);再由雙方所簽合約書觀之,『臺南市肉品市場 』並未蓋章,且未載明簽約日期,又依該合約書第六條第四 項明載:「本合約一式三份,經雙方用印後生效」,被告李 茂宗所辯已簽約云云,實未完成簽約手續,且簽約前確未依 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又證人鄭清輝、黃振旺、李金城、 張庭瑞具名提出之陳情書,均係以電腦列印內容相同之定型 化文書,且係被告李茂宗所擬,已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 稱:「(提示鄭清輝、黃振旺、李金城、張庭瑞陳情書,此 四張是否你代他們打的稿?)是李茂宗擬的稿,李茂宗拿給 我,我拿給電腦室小姐打字,之後拿給他們四人簽名蓋章, 他們直接送收發室」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七 號偵查卷第二二一頁正面第十行至背面第二行),而被告李 茂宗對於上開陳情書係其所擬稿,合約書尚非經巿府核可等 情,復據其自陳無訛(見同上卷第二二一頁背面、第二二一 頁);足證該陳情書顯為被告李茂宗等人圖利行為之掩飾, 彼等違反前揭牲畜管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共同擅自准許鄭 清輝(即鄭文天之子)、黃振旺、李金城、張庭瑞等人在臺 南市肉品市場內以人工方式屠宰毛豬牟利之圖利行為已極明 顯,所辯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以上參見本院94年
重上更㈣字第185號判決書第11頁最後一行起至第13頁第10 行止)。
四、準此,聲請人提出其他肉品市場之光碟,欲證明全省肉品市 場已由採行封閉式之交易市場制度改採為漸進式開放之交易 市場制度,即在肉品市場內亦可進行人工屠宰,用以證明被 告甲○○係採行新制度,並非擅自准許鄭清輝(即鄭文天之 子)、黃振旺、李金城、張庭瑞等人在臺南市肉品市場內以 人工方式屠宰毛豬牟利之圖利行為云云,然本件判決書已充 分說明被告所任職之臺南市肉品市場並未獲准改採為漸進式 開放之交易市場制度,被告等違反前揭牲畜管理辦法第七條 之規定,共同擅自准許鄭清輝(即鄭文天之子)、黃振旺、 李金城、張庭瑞等人在臺南市肉品市場內以人工方式屠宰毛 豬牟利之圖利行為已極明顯,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本件聲請人 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既業經事實審審酌,判決書並已 詳細說明不採之理由,是聲請人所提所謂新證據,尚難認係 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顯有誤會。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 審之理由,未具備「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 證據之特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不 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