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714號
PCDV,90,婚,714,200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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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一四號
  原   告 許承聖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在越南與 被告結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為被告申請核准來台同居,婚後夫妻 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不告而別離家出走,經 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幾經打探方知被告已返回越南,原告曾於九十年六 月二十七日前往越南找尋未果,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爰本於現存之 夫妻關係,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氏英。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其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在越南結婚,並於 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為被告申請核准來台同居,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 竟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不告而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幾經打探方知 被告已返回越南,原告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往越南找尋未果,被告迄未履 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並經證人許氏英到場證述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被告之夫,復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 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 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兩造既為夫妻,其二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依法即 負有同居之義務,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 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程怡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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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