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97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乙○○、丙○○共同以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甲○○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債務,於 民國93年8月24日下午打電話向甲○○索債,甲○○即於當 日下午拿19,000元至乙○○家中償還債務,但甲○○與乙○ ○另發生衝突,甲○○曾動手掀桌並毆打乙○○,乙○○因 而心生不滿。乙○○乃與丙○○及蔡文健(蔡文健係本案原 審共同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未據上訴,已確定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許共乘1部 自小客車至臺南市○○路○段康兩達經營之「楓采檳榔攤」 尋得甲○○。乙○○要求甲○○與伊等同至臺南縣安定鄉中 沙村村長王猷欽處解決糾紛,但甲○○不願同往,並以手拉 住門,乙○○即一手拉住甲○○手腕,一手扶住其肩膀,要 將甲○○拉出去,因甲○○抵抗不願同往,此時,丙○○、 蔡文健亦到達該處門口,丙○○見狀即將甲○○拉住門的手 扳開,乙○○等三人乃以半拉半推的方式,共同將甲○○帶 上其等同乘而來之自小客車後座,由蔡文健開車,乙○○、 丙○○分別坐於甲○○左右以脅制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三人將甲○○強押至安定鄉中沙村中崙 104 號中沙村長王猷欽之住處後,經王猷欽以乙○○、甲○ ○雙方係同村之人,協調相互敬菸化解紛爭後,乙○○等人 始離去。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於上訴本院後就其等對被
害人甲○○之妨害自由部分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30頁 ),但否認有傷害犯行。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已於原審偵、審中結證指述綦詳,證 人康兩達即「楓采檳榔攤」負責人於原審結證稱:「乙○ ○拉著甲○○的手要去村長那邊,甲○○不要去,乙○○ 拉他的手要到村長那邊,甲○○拉著門、牆壁說不要去, 後來有人進來,要他到外面去講。那是一年多的事情,我 記得的是三個人,先是一個人在那邊拉,後來又有一個人 (指丙○○)進來半推半拉,說要到村長那邊」等語;另證 人吳克鳳即「楓采檳榔攤」員工亦於原審結證稱:「二個 人拉甲○○,但是我只記得乙○○而已。甲○○的手有拉 門,另外一個人進來後,有半推半拉的情況。拉他的是二 人,經過木門、鐵門後,就有三、四個人,包括甲○○, 我只記得第一個的乙○○而已。(檢察官問:你當天發生 此事,結束的時候,你有無幫甲○○撿起散落現場的東西 ?)桌上的錢和拖鞋,我是在檳榔攤的前面撿到拖鞋的, 就在鐵門外面而已,是撿到一雙,拖鞋不會很整齊。」等 語 (見原審卷第58-61頁,及71-72頁)。而原審共同被告 蔡文健經原審以共犯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未 上訴,已確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對妨害自由 犯行為認罪之答辯,足徵被告二人及蔡文健等人確均有到 現場,且有強拉被害人強押上車並載走之行為無訛。查被 害人甲○○已表明不願隨被告等前往中沙村長王猷欽之住 處,並以手拉住車門表明拒絕同去,顯見被害人甲○○絕 非自願跟隨被告等人上車,否則何至於在被告等人拉其上 車之際連所穿拖鞋都掉落現場而不及穿著!因此,被告等 人強拉被害人搭車前往中沙村長王猷欽之處自係違反被害 人之意思而為之,被告二人有妨害自由犯行,洵可認定。(二)告訴人甲○○提出奇美醫院93年8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 主張被告乙○○、丙○○在該車上共同毆打伊,致伊受有 ⑴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⑵右前臂及手腕多處挫傷合併 瘀血,⑶前胸、頸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云云。但為被告二 人堅決否認有此犯行。經查:
㈠證人即調解被告與甲○○糾紛之村長王猷欽於原審結證 稱:93年8月24日晚上11點多我回來時,他們(指被告 及甲○○)在我家前面的中山堂泡茶桌上等我。我問起 事情原委,知道甲○○欠乙○○的錢,當天下午去掀乙 ○○的桌子,我了解後告訴他們,都是同村的人,讓他 們互敬香煙,把事情化解掉,以後不要交往就好。調解 當時,大家在那邊坐時,都沒有很生氣。從我回到家開
始調解到調解結束,約花二十多分鐘,到我請人送甲○ ○去開車時,約是晚上12點多了。(問:93年8月24日當 晚,於甲○○身上有無看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的 傷痕?)我沒有看到甲○○身上有流血,如果有內傷, 我是沒有辦法看到,但是手部、外面沒有看到有瘀青或 其他傷痕。確實沒有看到。(問:調解過程中甲○○有 沒有提起在車上被被告他們打?)只有說乙○○去安和 路那邊將甲○○帶出來,帶回村內,我回來時,他們已 經坐在那邊,我跟他們談話時,他們都好好的。當時說 是甲○○欠乙○○的賭債,去掀乙○○家的桌子」等語 (見原審卷第74-77頁)。證人康兩達亦結證稱「當時我 因為關心,也有到村長那邊,其後,甲○○也有到我的 檳榔攤,他的傷痕應該是拉門造成的」等語 (見原審卷 第77頁)。
㈡查告訴人甲○○提出奇美醫院93年8月25日之診斷證明 書,其上載明係「於93年8月25日7時21分至本院急診, 於同日8時40分離院」 (見警卷第34頁)。但據上開證人 王猷欽之證述:93年8月24日晚上11點多調解,從開始 調解到調解結束,約花二十多分鐘,到我請人送甲○○ 去開車時,約是晚上12點多了。(問:93年8月24日當晚 ,於甲○○身上有無看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 痕?)我沒有看到甲○○身上有流血,如果有內傷,我 是沒有辦法看到,但是手部、外面沒有看到有瘀青或其 他傷痕。確實沒有看到。(調解過程中甲○○有沒有提 起在車上被被告他們打?)只有說乙○○去安和路那邊 將甲○○帶出來,帶回村內,我回來時,他們已經坐在 那邊,我跟他們談話時,他們都好好的。當時說是甲○ ○欠乙○○的賭債,去掀乙○○家的桌子」等語明確。 如告訴人甲○○確係在車上先被乙○○、丙○○打傷, 何以在村長王猷欽為調解時,不陳明此事?而甲○○竟 於調解結束後約7小時會有如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⑴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⑵右前臂及手腕多處挫傷合 併瘀血,⑶前胸、頸部及腹部挫傷之嚴重傷勢?又何以 村長王猷欽證稱未看見甲○○有受傷之情?即告訴人甲 ○○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被告確有傷害甲○○ 間尚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奇美 醫院93年8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 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三)綜上,被告二人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但無傷害之犯行。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強
押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丙○○二 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蔡文健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乙○○、丙○○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 。但查,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傷害犯行,是本 案應僅就被告二人所犯妨害自由部分依法論科,就其二人被 訴傷害犯行部分,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乃不另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確有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而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據。但查: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二人 有傷害甲○○之犯行,然原判決誤認有此犯行,其認事用法 即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沒有傷害犯行雖有理由,但被告二 人仍有妨害自由犯行,而原判決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二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動機係被害人先毆打乙○○及掀 桌引起、但被告二人與已判決確定之蔡文健以強押手段押走 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