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0年度,13號
PCDV,90,再易,13,2002122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
  再審 原告 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黃春美
  訴訟代理人 謝慶鐘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原判決(鈞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八十四 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八十三年再易字第一二號、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 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一百十八元一角及自 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原判決(如先位聲明所述)廢棄後,發回第一審更為判決。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原再審所提之證物外,並提出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 ○五九號判決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剪報影本三份、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一七七號、二五六號、四八二號解釋文。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二六號、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 四號、八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八十六年度再易 字第一號、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對於「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 主張該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理由始為合法,不得主張原訴訟之確定判 決有再審理由,逕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判決僅就再審 原告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相關部分論述(至再審 原告對本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等原民事確定判決提出再審部分,另以 裁定駁回)合先敘明。而本件原告就此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提 起再審,經查,該原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係於九十年六月八日送 達本件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而再審原告就此判決於九十年六月二 十八日具狀表明再審,顯未逾就此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遵守,核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在原審主張: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金貴與訴外人廖林碧蓉



合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購得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八七○、八 七○之一、八七一、八七一之二、八七一之三、八七一之四號六筆土地及地上建 物,並與訴外人楊紹榮勾串訂定假租約,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主張再審原告無權 占有上開房地,而訴請再審原告損害賠償,將再審原告在台北地院被拍賣後應分 配之剩餘款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予以假扣押。經三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蔡 金貴及廖林碧蓉之金額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蔡金貴二人假扣押超出十九 萬零五十五元,該部分假扣押自始不當,而再審原告為避免自己之八萬七千四百 五十一元遭強制執行,乃提供三萬九千元為擔保,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 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二號扣押該院七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一一號案款八萬七千 四百五十一元。至上開訴訟經三審確定判決結果,再審原告應給付蔡金貴十六萬 零八百二十元,惟廖林碧蓉應給付再審原告三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元,兩相比較 再審原告仍屬勝訴。因認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金貴所為之假扣押、假執行自始 不當,乃係假藉訴訟程序並與第三人楊紹榮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假租約,不法 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無過失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七 萬九千一百十八元一角(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三萬三千七百 四十三元九角),經本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第二審判決全部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該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即本院八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八十三年度 再易字第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經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即本院八 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六號民事確定 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經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即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判決,復提出再審之訴(即本院八 十七年再易字第四號),亦經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該原第二審 民事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二年簡上第一三四號(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及上開駁 回再審之民事確定判決,爰為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其主張無非以該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對再審原告 主張原再審判決有再審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但積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消極不適用法 規,顯然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可資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 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 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 反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三



三號裁判著有明文可供參考。
1、再審原告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債權人雖未為前項聲 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顯附 有條件,由聲請人與如上之法律條文旨趣完成交易行為,依據現任大法官王澤 鑑著作「民法學說與判例第三四八頁、第三四九頁」,假扣押債權人應負「擔 保責任與信賴責任」,債務人得援用作為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負「無過失損害賠 償責任」之法律依據,故原再審判決認債務人得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負「無過失 損害賠償責任」者僅限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情形,第五百二十六條 第二項僅為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程序要件,尚非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等語, 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原再審判決認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非屬民法之 法律交易行為等語,未闡釋其斷定之理由,亦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有不備理由 之違法錯誤。又再審原告引據「擔保責任與信賴責任」與「無過失損害賠償」 以解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條文旨趣,其前揭主張係根據條文 之本旨,非無法律上根據,非屬「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之情 形,不受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 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 所拘束,是原再審判決援用前開判例,即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 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乃係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程序要件,確 非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原再審判決執此見解,於法並無不合。 ⑵王澤鑑大法官著作「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內「損害賠償之歸責原則」 一文中,係說明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⒈危害責任原則:此項基於特定危 害而生之歸責原則又可分為三類。第一類為危險責任‧‧‧。第二類之危險歸 責,係法律常於權利尚未終局確定前,一方面允許某人從事假執行或保障請求 權之行為,但一方面則在一定條件下使其負擔因此所生損害之賠償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三九五條設有明文規定‧‧‧。⒉...。⒊擔保責任與信賴責任: 此之所謂擔保責任,非指當事人依法律行為,如保險契約所承擔之損害賠償責 任,而係依法律規定,使法律交易行為人負擔保責任,以保護相對人之信賴利 益。法定擔保責任之主要立法例,如民法第三六○條‧‧‧」(見該書第三四 八、三四九頁)。而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非屬民法之法律交易行為,其 理甚明,自非前開論文中「擔保責任與信賴責任」乙節之詮釋範圍。再審原告 竟憑空謂前開論文中「擔保責任與信賴責任」乙節,雖列舉民法第三百六十條 為例,但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亦屬依法律規定負擔保責任者,另 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條文旨趣明定「如就債務人受有損害,負 擔保責任,而提供擔保在法院供債務人擔保」,均屬於因供擔保責任取得法律 及法院之信賴責任,聲請人負無過失責任損害賠償,學術上稱為聲請人與法律 條文完成交易行為,進而謂依王澤鑑大法官之前開論文,假扣押債權人應負「 擔保責任與信賴責任」,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作為請求假 扣押債權人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云云,漫指原再審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其主張顯屬無理。




⑶查判決不備理由並非法定再審事由,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一四九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再審原告指摘原再審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 由及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不備理由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結果云云,亦非有據。
2、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金貴及合夥人廖林碧蓉勾串楊紹榮共 謀訂定虛偽無交易行為假租約,作為其無權占有損害賠償金之計算基礎,矇騙 法院詐稱有巨額不實損害債權,而取得假扣押及假執行執行名義查封其財產金 額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但蔡金貴廖林碧蓉勝訴金額僅三十二萬三千 七百三十四元,造成其受有將近二十萬元本金之法定利息損害,屬不法侵害其 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再審判決認再審被告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又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二 號判決判決:「本造有租賃占有之事實存在,對造未經法院或本造同意,不得 侵奪妨害本造占有。但對造自認擅自強行在倉庫中央及庫門亙橫鐵鍊上鎖,妨 害本造占有,本造除得以己力抗拒之外,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對造負擔 損害賠償」,故其於前開事件(即蔡金貴廖林碧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 請求損害賠償,經兩相抵銷後,蔡金貴之債權自始消滅,已不得主張假扣押及 假執行,然蔡金貴明知無債權仍聲請查封其財產,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原再審判決認再審被告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適用法規錯誤。又最高 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號確定終局判決就反訴部分雖僅判廖林碧蓉應賠 償其三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元,而駁回其對蔡金貴之請求,然蔡金貴與廖林碧 蓉為百分之百之合夥人,因蔡金貴於八十二年初死亡之前,為某種關係經檯面 下運作造成最高法院違法判決,故意將蔡金貴部分遺漏,故應遵守民法關於抵 銷之規定,蔡金貴為無債權之人,明知已喪失債權而趕緊查封其財產,構成侵 權行為,原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經查: ⑴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金貴及訴外人廖林碧蓉曾於七十三年間向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再審原告之財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因而以七十 三年度全字第三一○號裁定准許,蔡金貴廖林碧蓉乃本於該裁定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民執全乙字第一八一一號假扣押十一萬零八百三十三元, 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民執全字第三一六號於七十五年七月九日假扣 押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假扣押三十二萬四千元, 合計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以上為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 一三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之事實,且有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然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理由卻謂:蔡金貴廖林碧蓉取得假扣押及假執行執 行名義查封其財產金額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云云,將「假扣押」與「假 執行」混為一談,顯有未合。況且,假執行係法律所許可,因此債權人之行為 不具任何違法性,再審原告一再謂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金貴實施假執行之行 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顯無可取。
再審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蔡金貴廖林碧蓉確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而對於再審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八一○號判決在卷可憑,姑不論該租約是否假造,再審被告乙○○、甲○○



之被繼承人蔡金貴廖林碧蓉僅係以其與楊紹榮所訂之租金為其請求損害賠償 之計算基礎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難因確定判決計算基礎不同而認其有 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蓋再審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蔡金貴廖林碧蓉 僅係以其與楊紹榮所訂之租金為其請求賠償之計算基礎,是上開租約縱屬偽造 ,並不妨礙再審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蔡金貴廖林碧蓉對於再審原 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審就此認定,並無違誤,而認再審原告既因無 權占有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金貴所有之房地,蔡金貴以前揭租約之租金為損 害賠償請求之計算基礎,經法院斟酌事證判定損害賠償金,尚不得遽以確定判 決計算基礎不同而認蔡金貴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再審判決上揭理由,當屬 的論,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無權占有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依法聲請法院假 扣押,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而再審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 五二號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金貴撤走再審原告儲存之寄託物並鎖 閉庫門,致再審原告遭受營業上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而該案 件經多次發回更審後始確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號判決,認定 係訴外人廖林碧蓉夥同其夫廖憲忠擅自拆除再審原告承租嘉義縣大林鎮○○路 三九七號倉庫窗戶,而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金貴發函促請再審原告搬遷,其 本於所有返還請求權請求,不構成侵權行為等,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八一○號、八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六○號民事 判決可憑,是再審原告以其對再審被告侵害占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再審 被告對伊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請求權,依法無據。是再審被告實施假扣押並不符 合無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疏誤之處。(二)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判決部分:
1、按當事人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書狀或得使用之者,係指判決確定後發見判決確 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而言,若其書狀係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得謂為發見 ,即不能據為請求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號判例可供參照。而 所謂「或得使用該證物」,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前已存在之證物,當時雖知有 此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之證物並已為 證據聲明,法院未認為不必要而不予調查或雖予調查而漏未斟酌者,於判決確 定後,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七條提起再審之訴外,其餘均不得以之為再審之理由,蓋以與發現之意 旨不符。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用 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或反證他造主張之事實,且須該證物一經斟酌,即可受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2、查再審原告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所謂「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應包括不適用法規論斷證據,即消 極不使用證物論斷事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不利於當事人,亦包括在「未經斟 酌證物」內,例如:大法官會議解釋範圍、王澤鑑大法官之法律見解亦屬原判 決應列入審酌之證物,用以證明如何適用法規。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



七二四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七號判決案件,係有證據價值,自屬證物之 一種,如未經斟酌,則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足以影響當事人之訴訟利益,自屬 有請求再審援例斟酌之法律上競合關係云云,惟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並非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證物,是其引用該條文作為再審 理由,顯有誤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八十七年再易字第四號再審判決針對本院原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 一號、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八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八十二年度簡上 字第一三四號確定判決,所為該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再審原 告以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 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六、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一一論 述或指駁之必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忠行
~B法   官 連士綱
~B法   官 絲鈺雲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1/1頁


參考資料
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