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
5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78號、11229號、第11246號、第
11703號、營偵字第1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前有竊盜、贓物、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最後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91年6 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常業詐欺之犯意,先行購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並依「小兵立大功」報 紙上所刊登超商等電話,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向不特定之商 店,分別為下列之詐欺行為,供其玩賭博性電玩及平日生活 之所需,並賴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茲詳述如下: (一)於94年4月19日凌晨3時許,撥打電話至台南縣安定鄉港 南村193之1號「STOP超商」,向店員庚○○佯稱其 為老闆,要求庚○○準備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 元、香煙、電話儲值卡等物,交付其所僱請之不知情計 程車司機,致庚○○陷於錯誤,而依己○○之指示交付 ,該計程車司機再將之轉交予己○○。
(二)於94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至台南縣下營鄉○ ○路○段172號「日日超商」,向店員姜彣儒佯稱其為老 闆,要求姜彣儒準備現金一萬五千元、大衛杜夫牌香煙 2條、遠傳行動電話儲值卡5張等物,交付其所僱之不知 情計程車司機,致姜彣儒誤信為真而交付,該計程車司 機再將之轉交予己○○。
(三)於94年4 月27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至台南縣柳營鄉 ○○路○段26號癸○○所經營「159遊藝場」,向店員佯 稱其為老闆,要求店員準備現金二萬三千元,交付其所 僱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陳國仁,致該店店員信以為真 而交付,陳國仁再將之轉交予己○○。
(四)於94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撥打電話至台南市○區○○ 街46巷5 號乙○○所經營「夢工廠網咖」,向店員戊○
○佯稱其為老闆,要求戊○○準備現金四千七百元、電 腦主機29台等物,交付其所僱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計程車司機再將之轉交予 己○○。
(五)於94年6月19日上午7時許,撥打電話至台中縣龍井鄉○ ○村○○路東園巷1 弄25號子○○所經營之「PRO網 咖」,向店員丙○○佯稱其為老闆,要求丙○○準備現 金九千五百元、電腦主機25台等物,交付其所僱請不知 情之計程車司機,致丙○○誤信為真而交付,該計程車 司機再將之轉交予己○○。
(六)於94年7月4日上午6 時許,撥打電話至台南縣新營市○ ○路56之3 號曾士宸所經營之「新大電子遊藝場」,向 店員丁○○佯稱其為老闆,要求丁○○準備現金十萬二 千元,交付其所僱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蔡杉源,致丁 ○○信以為真而交付之,蔡杉源再將之轉交予己○○。 (七)於94年7月9日凌晨3 時30分許,撥打電話至台南縣新營 市○○路269巷2號丑○○所經營「多多超商」(登記名 稱「靜銘電子企業社」),向店員壬○○佯稱其為老闆 ,要求壬○○準備現金三萬九千八百元、七星牌香煙3 條、「靜銘電子企業社」店章1個、私章2個等物,交付 其所僱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致壬○○陷於錯誤而交 付,該計程車司機再將之轉交予己○○。
(八)於94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撥打電話至台南縣鹽水鎮○ ○路93號「中日超商」,向店員甲○○佯稱其為老闆, 要求甲○○準備現金三萬五千元、七星牌及峰牌香煙各 1 條、行動電話儲值卡29張等物,交付其所僱請不知情 之計程車司機,致甲○○誤信為真而交付,該計程車司 機再將之轉交予己○○。
(九)於94年8月3日晚上8 時30分許,撥打電話至台南市○○ 街68號「每一日超商」,向店員辛○○佯稱其為老闆, 要求辛○○準備現金一萬六千元、七星牌香煙5 條、峰 牌香煙2條、電話儲值卡64張、行動電話1支等物,交付 其所僱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吳建輝,致辛○○信以為 真而交付,吳建輝再將之轉交予己○○。
(十)於94年8月8日凌晨3 時許,撥打電話至台中縣大里市○ ○○ 街25號周順生所經營「STOP超商」,向店員陳 孟瑜佯稱其為老闆,要求店員準備現金四萬元、香煙、 儲值卡等物,交付其所僱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陳錦彰 ,致陳孟瑜誤信為真而交付,陳錦彰再將之轉交予己○ ○。
(十一)於94年8月11日凌晨5時許,撥打電話至台南縣新市鄉 ○○路356 巷17號「金鋮遊藝場」,向經理謝勝吉佯 稱其為老闆,要求謝勝吉準備現金九萬五千元及店印 ,交付其僱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致謝勝吉陷於錯 誤而交付,該計程車司機再將上揭物品交付己○○。二、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及麻豆分局,對己○○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而於94年8月21日凌晨零時許,循線在高雄縣仁武鄉○○村 ○○○街42號己○○住處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詐欺所 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詐欺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三、案經子○○、丙○○、丁○○、辛○○訴由台南縣警察局、 壬○○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請、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除對於事實一第 (十一)項(即94 年8月11日在台南縣新市鄉○○路356 巷17號「金鋮遊藝場」 向謝勝吉詐騙)部分予以否認外,其餘部分(即事實一第( 一)至第(十)部分,迭據其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姜彣儒、癸○ ○、戊○○、乙○○、丙○○、子○○、丁○○、壬○○、 丑○○、甲○○、辛○○、周順生等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國仁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蔡杉源、陳錦彰、吳建輝於警訊時證述 屬實,復有台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八張、通訊監察譯文表一份等附卷可稽,及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就事實一第(一)至第( 十)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 應可認定。
二、至事實一第 (十一)項即94年8月11日在台南縣新市鄉○○路 356 巷17號「金鋮遊藝場」向謝勝吉詐騙部分,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否認為其所為,辯稱:伊未向「金鋮遊藝場」行騙 等語。惟查被告確以同一手段,向「金鋮遊藝場」經理謝勝 吉詐取現金九萬五千元及店印等物,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 時供認無誤(詳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40010114號卷 第24頁、94年偵字第10478號卷第170 頁),於原審審理時, 雖於準備程序否認犯行,惟於審判時已供承犯行屬實(詳原 審卷第81頁),核與謝勝吉之指訴情節相符(詳臺南縣警察 局南縣警刑字第0940010114號卷第60頁),並有扣案之前開 證物附卷可按,參諸此部分之犯罪方法與前十件均相同,顯 係同一人所為,故被告於本院空言翻異前供,否認此部分之
犯罪,殊不足取,此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被告雖請求傳 訊謝勝吉指認對質,但據謝勝吉供稱:「係計程車司機到店 裡向我拿現金九萬五千元及店印」,則被告並未與謝勝吉見 面,自無從為指認對質,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無再 予傳訊之必要,並予敘明。
三、被告己○○雖又辯稱:伊與妻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路 四十三號共同經營「橋邊鵝肉店」,有正當職業,且以此為 家庭維生之用,而伊係因沈迷於賭博性電玩,才一再以欺瞞 店員之方式行騙,並以詐得款項供己賭玩,此應屬消費性個 人行為,與有目的之社會職業性之行為不同,並非將詐欺所 得恃以維生,是與常業犯之情況有間云云。按刑法上所謂常 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 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 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之詐欺犯行多達11次,期間長達約4 個月之 久,且各次詐欺犯行之時間極為緊接,顯非因偶發性之需求 而萌生詐欺犯意,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欺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復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因為我有 打賭博性電玩之惡習,所以每個月的收入才不夠花用,而我 行騙的錢約六、七十萬元,我都花在賭博性電玩上,大部分 都輸掉了」、「問:檢察官起訴你常業詐欺有何意見?答: 沒意見」等語(詳原審卷第22頁),即被告係因染上賭博性 電玩之惡習,開銷甚大,且經濟來源不足,始行騙供作賭博 之花費及生活之所需,顯係藉詐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恃此以 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又其行騙所得金額高達六、七十萬元 ,足恃以維生,益見係藉詐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營生,並以之 為常業,至為明顯,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並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至91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 規定,宣告沒收。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0 條、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47條,並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所得財物、所犯情節及有多次犯罪前科,猶
不知悔改,再以不正當途逕騙取金錢,並以之為常業,危害 對社會秩序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將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依 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①INNOSTREAM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②G-PLUS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③個人理財記錄本一本。
附表二:
①遠傳易付儲值卡(三百元)21張。
②遠傳易付儲值卡(一千元)3張。
③和信輕鬆打(三百元)3張。
④中華電信如意卡(三百元)4張。
⑤長壽牌香煙4條。
⑥峰牌香煙3條。
⑦七星牌香煙6條。
⑧現金六千二百元。
⑨已使用過中華電信如意卡(三百元)1張。
⑩已使用過中華電信如意卡(五百元)1張。
⑪已使用過和信輕鬆打(三百元)3張。
⑫已使用過遠傳易付卡(三百元)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