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5年度,5號
TNHM,95,上更(二),5,200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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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㈡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
選任辯護人 汪碧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N○○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
四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五0七號、第二五
九一號、第二六四0號、第二六五四號、第二七五0號、第二八
三七號、第二八九一號、第二九八九號、第三0二0號、第三0
二一號、第三一八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
院發回第二次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g○○W○○部分均撤銷。
g○○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手套肆只,沒收。
W○○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W○○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分別因搶 奪罪、贓物罪、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處有期徒 刑一年、四月、四月,搶奪及贓物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就上 開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 一月二日執行完畢。
二、陳韋亨蔡文富吳勇智(該三人均已判刑確定)、g○○ 等四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由g○○ 出面租得II─三三九八號(起訴書誤為─三三八九號)、 九R─二八九一號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並攜帶客觀上,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兇器 西瓜刀三支(均未扣案),於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 時地,由g○○在外接應把風,陳韋亨蔡文富吳勇智三 人,則著陳韋亨蔡文富吳勇智g○○所有之鴨舌帽、 口罩、手套,並攜帶塑膠袋一只及分持上開西瓜刀進入屋內 (僅扣得手套四只,餘均未扣案),或以西瓜刀架在屋內者 頸部,或以揮舞西瓜刀威嚇在場者等強暴脅迫方式,致使G



○○、U○○、l○○、許裕泰、J○○、I○○、H○○ 、L○○、丁○、劉才任、綽號「阿福、阿梅、阿財」、Z ○○、k○○、寅○○、鄭碧月(詳附表編號一、二、五、 六所示)等人,不能抗拒,連續強取附表編號一、二、五、 六所示財物,得手後搭乘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三、陳韋亨蔡文富g○○吳勇智等四人,又承上犯意,再 與黃盟慎(業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 括犯意,由黃盟慎提供S五─○六○六號小客車,或由g○ ○出面租得II─三三九八號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並攜 帶客觀上,足以使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 危險性兇器西瓜刀三支及電擊棒一支(均未扣案),於附表 編號三、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 、十七所示時地,由黃盟慎開車,並負責在外接應把風,陳 韋亨、蔡文富g○○吳勇智等四人,著上開鴨舌帽、口 罩、手套,並攜帶塑膠袋一只及分持上開西瓜刀、電擊棒進 入屋內,或以西瓜刀架在屋內者頸部,或以揮舞西瓜刀及敲 打桌子,以威嚇在場者等強暴脅迫方式,致使洪輝忠、黃○ ○、B○○、邱東浮、宇○、玄○○、宙○○、地○○、E ○○、b○○、甲○、e○○○、李勇佳、未○○、i○○ 、h○○、Q○、酉○○、庚○○、j○○、卯○○、天○ ○、X○○、午○○、辰○○、巳○○、丑○○、子○○、 壬○○、癸○○、n○○、「阿玉、阿滿」、K○○、P○ ○、m○○、M○○、F○○、S○○、戌○○、A○○、 V○○、O○○、a○○、R○○、乙○○、丙○○、戊○ ○等人,不能抗拒,連續強取附表編號三、七、八、九、十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所示財物,得手後 搭乘黃盟慎所駕駛S五─○六○六號小客車逃離現場。四、另陳韋亨蔡文富吳勇智三人,又承上犯意,攜帶客觀上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兇器西 瓜刀三支(均未扣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 廿分許(詳附表編號四),搭乘計程車至台北市○○區○○ 街一○四巷一四五號之三辛○○住處(詳附表編號四),渠 等三人,均著鴨舌帽、口罩、手套等,並攜帶塑膠袋一只及 分持上開西瓜刀進入屋內,揮舞西瓜刀,威嚇在場者,以此 強暴脅迫方法,致使辛○○、己○○、f○○、D○○等人 ,不能抗拒,而強取現場財物,計新台幣(下同)四千餘元 、行動電話一具、戒指二只、金融卡及個人證件等物。五、陳韋亨蔡文富吳勇智、黃盟慎四人,又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犯意,由黃盟慎提供S五─○六○六號小客車 ,作為交通工具,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兇器西瓜刀二支(均未扣案),於 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凌晨一時廿分許(詳附表編號十六),由 黃盟慎駕駛S五─○六○六號小客車,搭載陳韋亨蔡文富吳勇智,至雲林縣東勢鄉○○村○○路八十號T○○住處 (詳附表編號十六),由黃盟慎負責在外接應把風,另陳韋 亨、蔡文富吳勇智三人,則著鴨舌帽、口罩、手套,並攜 帶塑膠袋一只,及分持上開西瓜刀進入屋內,以西瓜刀架在 T○○頸部強暴脅迫方法,至使T○○不能抗拒,強取現金 二萬餘元、行動電話一具及手錶一只,得手後,搭乘黃盟慎 所駕駛S五─○六○六號小客車,逃離現場(吳勇智涉犯強 盜部分,業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確定)。
六、陳韋亨蔡文富黃銘宗W○○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廿八日晚上九時許(詳附 表編號十八),由W○○駕駛T五─七四○九號小客車,搭 載陳韋亨蔡文富黃銘宗,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九號 三樓(詳附表編號十八),W○○負責開車,並在外接應, 陳韋亨蔡文富各持菜刀一把,黃銘宗則持玩具手槍一支( 菜刀與玩具手槍均未扣案),進入上開處所後,以揮舞菜刀 及玩具手槍方式,威嚇在場者強暴脅迫方法,至使d○○、 c○○、o○○、Y○○、亥○○等人,不能抗拒,強取現 金八萬二千五百元及行動電話三具,得手後陳韋亨蔡文富黃銘宗三人,先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旋由W○○駕車與 之會合後,一起逃逸,並平分贓款。
七、嗣經附表編號五至七部分被害人丁○等人,向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報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斗南分局、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二組、台 北市憲兵隊機動第一組、電信警察第一中隊、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警察、海巡署雲林查緝隊共同偵查後查獲,並扣得手 套四只(陳韋亨蔡文富另涉犯搶奪部分,陳韋亨業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蔡文富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吳 勇智業依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確定)。八、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 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虎尾分局、台西分局、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g○○部分:
 ㈠上揭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五及十七所示加重強盜犯行,  迭據上訴人即被告g○○、及同案共犯陳韋亨蔡文富、黃  盟慎、黃銘宗吳勇智,分別於偵查、原審坦白承認,且被



g○○(詳如後述),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不 諱(各該被告參與時間及次數,如附表編一至十八所示), 並均表示無爭執,核各共犯間,於偵查及歷審供述,彼此相 符,復有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五及十七所示證據,足以 佐證,依該等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g○○,關於加重 強盜犯行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g○○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伊根本不知陳韋亨等人到那裡犯案,伊於五月廿八日 ,被捉後並未馬上製作筆錄,其後就被借提,直至六月二日 ,才開始製作筆錄,於借提查證時,警員帶著陳韋亨與伊, 陳韋亨指進入那一家,伊即跟著指,事實上被告根本未到案 發現場云云。惟查:
⑴上揭被告g○○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於偵查及原審時 供認不諱(詳一審卷㈠一一四至一五九、一七三、二三五至 二七二頁),而被告g○○辯護人,並據以提出答稱:被告 於編號一、二、五、六犯行,係負責租車,在外接應;編號 三、七、九、十一、十三犯行,則均係徒手站在旁邊;而編 號八、十、十二、十四、十五、十七犯行,均係由陳韋亨為 搜被害人財物時,才暫將西瓜刀交被告保管等情(詳一審卷 ㈡六一、六二頁),於原審時提出辯護意旨亦為相同表示, 且據以請求從輕量刑,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詳一審卷 ㈠二七二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人即球王網珈 負責人曾琛鴻到庭證明:案發當時,伊均係在網珈打電腦等 情為真。惟據證人曾琛鴻到庭證稱:被告來玩天堂遊戲,有 陣子,幾乎每天都到我們店裡來玩電玩,除於九十一年八、 九月間,他比較不常來我店裡外;九十一年前半年,他讀補 校,放學後,就會到我們店裡玩電玩,直到隔天早上七、八 時,放假時他最常去,有時還會幫我做事;他是讀補校的, 但於九十一年六月暑假前,他就被退學等語(詳上訴卷㈡五 九、六十頁)。姑且不論,證人所證時間大部分,均係九十 一年下半年的事,顯與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二年 上半年間有異。況伊所證亦僅係「常常去」打電玩,是否於 附表所示時間,有不在場證明,即不無可疑!嗣經本院依職 權訊問證人,有關被告上網電腦資料,證人曾琛鴻竟證稱: 「已經刪除了」云云(詳上訴卷㈡六二頁)。衡以常人記憶 ,每因時間經過,有時而窮,自難以證人概略式證詞,為有 利於被告g○○認定甚明。
⑵又共犯陳韋亨於上訴審,以證人身份經辯護人詰問時固附和 被告g○○上開辯詞,證稱:g○○未參與上開犯行;(為 何你以前在警偵訊均說g○○有參與?)那是故意要咬他的



,是我個人關係,因蔡文富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六日,我們原 本要上台北,其前如需要車,都會叫他幫我租車,那天剛好 要上台北,我打電話給g○○說要用車,叫他幫我們租車, 但他好像願意又不太願意,租好車子後,叫我們趕快把車子 還了,後來,蔡文富先把車子開走後,沒有多久,就被刑事 警察局捉到,當時我心裡就毛毛的,第二天我回北港後就打 電話,向他要借機車,但他好像不太願意,而說他在睡覺, 我就直接到他家裡樓下,把機車騎走,不久我去「球王網珈 」就被刑事警察局捉到,我心中就猜是否他通報的,再加上 通緝時,我們都是叫他幫我們租車,也曾經向他借過錢,但 他也不是很願意,所以才不高興而咬他,這四件g○○均沒 有參與云云(詳上訴卷㈡六四頁),又於更一審供稱,g○ ○未參加云云。倘若屬實,何以共犯蔡文富吳勇智、黃盟 慎於警訊時,均分別指認g○○有參與上開犯行(詳台西分 局警卷十三、十四、十九、二十、二九、三十頁、斗南分局 警卷二至四,七至九、十四頁,北港分局警卷三六至四十、 四二、五十至六一、六四、六五、六七至六九、八六至九十 、九四、九五、九八至一0一頁、虎尾分局警卷六、十二, 民雄分局警卷六至九、十至十三、十四、十五、十七頁背面 至十九頁),且所供細節均相符合,並與被告g○○於警偵 訊及原審自白情節相吻,況共犯蔡文富於本院以證人身份證 稱:g○○有參與上開犯行等語(詳上訴卷㈡七二頁),參 酌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五、十七所示被害人l○○等人 於警訊,指訊被搶經過(人數、犯案過程),自以被告g○ ○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為真而可採。嗣後被告g○○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係卸責之詞。則證人即共犯陳韋亨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附和之詞,亦屬事後迴護g○○供詞,而不足採。 ⑶此外,有被告g○○出面負責租車契約書在卷可參(詳台西 分局00000000號警卷八一、八二頁)。從而,被告 g○○,有參與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十五及編號十七 強盜犯行,事證明確。雖據車行負責人柳後明於警訊提出租 車契約書,g○○承租II-三三九八號小客車,僅為九十 二年二月十一日、二月廿四日、四月四日,並未有編號一所 示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及編號二所示九十二年二月二日租車紀 錄。惟編號一部分,據共犯蔡文富陳韋亨吳勇智於警訊 均供稱:「我共涉及虎尾分局轄區一件侵入住宅強盜案;地 點為元長鄉山內村,當日係乘坐g○○承租豐田牌深色二千 西西小客車(經警方查證為II─三三九八),由g○○駕 駛,當時g○○於車上負把風及準備載我們離開等語(詳虎 尾警卷六、九、十二頁)。被告g○○於警訊亦供稱:我共



涉及虎尾分局轄區一件侵入住宅強盜案;地點為元長鄉山內 村,當日係由我駕駛承租豐田牌深色二千西西小客車(經警 方查證為II─三三九八),由我駕駛,另陳韋亨則坐於駕 駛坐右側,當時我在車上負把風及準備接應他們等語(詳虎 尾分局警卷十五頁)。(第一次強盜時,他們四人下車時, 你是否知道他們要下車強盜?)知道,我想說停在現場,其 後再帶他們一起走,他們給我的租車費,超過原來租車的錢 ,我也知道是搶來財物,後來就花掉等語(詳二八七號他字 偵查卷一六一頁)。顯見被告及共犯當時,係乘坐g○○承 租豐田牌深色小客車犯案,而據車行負責人柳後明,於警訊 證稱:II-三三九八豐田牌一千六百西西為墨綠色小客車 (詳上開警卷七九頁背面),顏色相符,並經警方查證為I I─三三九八,是g○○應係承租II-三三九八號犯案無 疑,至蔡文富陳韋亨吳勇智g○○稱該車為二千西西 ,應為誤認。編號二部分,據共犯陳韋亨證稱:第一件二月 二日廿三時許,在新港鄉南港村二十號,我與蔡文富、g○ ○、吳勇智四人,共同租用一部小客,顏色已忘,車牌II ─三三九八號,由g○○開車,到達現場時,由我本人與蔡 文富、吳勇智分持西瓜刀進入大廳,共搶走新台幣七萬餘元 ,行動電話一支,然後逃逸等語(詳民雄分局警卷二頁)。 已明確指出駕駛II─三三九八小客車作案,又據共犯吳勇 智證稱:我與蔡文富陳韋亨g○○等人,由g○○駕駛 出面承租小客(車號已忘記),g○○在車上,把風接應等 語(詳民雄分局警卷十八頁),證述係g○○出面租車,車 行負責人柳後明,縱未能提出該日租車契約書,仍難認被告 g○○未租用該車。又被告g○○證稱:(第二次情況是否 與你第一次強盜相同?)我第二次也是開車,是蔡文富帶我 去住宅的,剛去時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到了現場我才知 道他們要做什麼,之後他們給我三千元等語(詳二八七號他 字偵查卷一六一頁)。被告g○○否認犯罪,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g○○犯行,事證明確,自堪認定。二、被告W○○部分:
  另上訴人即被告W○○供承於附表編號十八時地,駕車搭載 共犯黃銘宗等人,至中和巿,事後並取得一萬元代價等情, 惟否認參與附表編號十八所示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他以為 是要去討債要帳的,不知是要去犯案的云云。惟查: ㈠上揭附表編號十八所示強盜犯行,業據被告W○○於警偵訊 供稱:黃銘宗於九十二年一月廿八日晚上,撥打電話給他, 叫他駕駛T五─七四○九號小客車,到三重市○○路的一家 便利商店前去載他,黃銘宗上車後,即叫他去載另二名朋友



,載到該二名朋友後,黃銘宗說他們有事要處理,叫他載他 們到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九號,抵達後,黃銘宗說他要上 樓處理事情,三人就一同下車,黃銘宗並叫他先開車離開, 他便先行離開,並在附近路邊攤吃飯,約經過二、三十分鐘 ,黃銘宗又打他所有0000000000或000000 0000號手機給他,叫他到原來下車地方,再往前走到底 的轉角路口等他,他先到了該路口,其後沒多久,黃銘宗等 三人,也搭計程車抵到,三人上車後,黃銘宗自袋子拿錢出 來分錢,後來拿一萬元給他,他載到板橋市○○路後,陳韋 亨、蔡文富先下車,黃銘宗則於三重下車等語(詳二八三七 號偵查卷四、十五頁)。而共犯陳韋亨蔡文富黃銘宗於 偵查中亦證述:他們於附表編號十八所示時地,搭乘被告W ○○車子到達犯罪現場,到達現場後,由共犯陳韋亨、蔡文 富各持菜刀一把,共犯黃銘宗持玩具手槍一支,闖進上開地 點三樓,在場有四個人正在打麻將,即喝令他們不許動,之 後動手拿取現金及手機,而於犯後,他們三人先搭計程車離 開,再與W○○會合後,由W○○開車將他們載回板橋及三 重等語(詳二八三七號偵查卷九六、九八、一○一頁)。核 對被告W○○及共犯黃銘宗陳韋亨蔡文富等上開陳述以 觀,足認被告W○○確於九十二年一月廿八日晚上某時許, 接獲被告黃銘宗電話告知後,即駕駛其所有T五─七四○九 號小客車,到台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搭載共犯黃銘宗陳韋亨蔡文富等人,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九號後,先 行離開,而共犯陳韋亨蔡文富各持菜刀一把,共犯黃銘宗 持玩具手槍一支闖進三樓,喝令在場者不許動後,進行強盜 財物行為,共犯黃銘宗等人,得手後即先搭乘計程車離開, 再與被告W○○會合後,改搭上開小客車逃逸等情屬實。 ㈡被告W○○固以前詞置辯,則被告W○○與共犯黃銘宗、陳 韋亨、蔡文富等人間,是否有共同犯意聯絡?即為爭執重點 ,而共犯黃銘宗陳韋亨蔡文富等人陳述,則為被告W○ ○是否涉犯此部分強盜犯行重要證據。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 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又按證人審判外陳述 與審判時陳述不一致情況,審判外陳述提出,不僅可作為彈 劾證人審判中陳述可信性,同時只要該審判外陳述具有較可 信情況保證,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並於審判期 日經當事人或辯護人對該證人行反對詰問後,亦得作有關犯 罪事實之實質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㈢共同被告陳韋亨蔡文富於原審及本院供證,不可採理由: ⑴辯護人於原審當庭以共同被告陳韋亨為證人為主詰問,被告



陳韋亨結稱:當天下午是黃銘宗打電話給他,見面後,黃銘 宗說等一下要去討帳,W○○則是黃銘宗打電話給他,有聽 到黃銘宗在電話中說要去討帳,要找W○○一起去,其後他 們與W○○約在大馬路邊會合,在W○○車上有講到,要去 收帳,之前黃銘宗約他與蔡文富出來時,知道他們被通緝, 所以找他們去討帳,但沒有事先講說要去搶劫,菜刀是黃銘 宗準備的,在約見面的地方交給他們,而菜刀一直藏在身上 ,在車上並沒有拿出來;作案完畢後搭計程車離開時,黃銘 宗有靠近窗戶在講電話,黃銘宗在電話中有問你人在那裡? 過來那裡載我們;在坐上W○○車後,黃銘宗就拿錢出來分 ,W○○看到黃銘宗拿錢出來分時很驚訝,在分到錢後不久 就下車了,依當時情形判斷,W○○應該認為是要去收帳云 云(詳一審卷㈠一七四至一七六頁)。嗣檢察官以被告陳韋 亨於警局、地檢署陳述與審判中證述有不相符,而提示警檢 訊筆錄供其閱覽後,再反詰問被告陳韋亨:(偵查中說黃銘 宗在計程車上,沒有打電話給W○○,為何剛才說有打電話 給W○○?)開完偵查庭回去後,我有仔細去想,當時黃銘 宗在車上有打電話;(於警訊時說,黃銘宗從車上拿出二把 菜刀,分別交付給我跟蔡文富,而剛才說是在喝酒地點交給 你的?)記錯了;(為何在偵查中說菜刀是黃銘宗在下車時 提供的?)菜刀應該是在喝酒的地點交付的,因當時被借提 壓力太大;(下樓坐計程車以後行進路線為何?)從案發現 場下來後,我們攔下計程車後,直行遇到紅綠燈右轉,然後 直行一段路後下車,W○○車子就來了;(在偵查中有跟蔡 文富對質,當時回答「我一直很注意後面,怕有人追來,所 以我有看到W○○是從我們後方過來」?)當時我有說,W ○○是從我後面過來的云云(詳一審卷㈠一七七頁)。原審 法官補充訊問被告陳韋亨:(偵查中說黃銘宗打電話給W○ ○,但電話中沒有說什麼?)偵訊當時應該是記錯;(二把 菜刀何時交給你的?)在喝酒時候分的;(為何於偵查時說 ,是下車後才分?)我記錯了;(為何於偵查時說,坐計程 車沒多久,就看到W○○的車子從後面開來?)我當時想到 就回答了;(為何跟檢察官說你印象很深?)緊張;(於偵 查時說,W○○可能知情,所指為何?)當時檢察官是問一 般人的心態是否知道要去搶劫,所以我就說如我是W○○的 話,去到現場可能就知道要做什麼等語(詳一審卷㈠一八六 頁)。而於上訴審被告辯護人主詰問,證人陳韋亨則供稱: (你有無看到黃銘宗算錢給W○○?)沒有,他錢分給我們 後,就下車云云(詳上訴卷㈡六九頁)。證人陳韋享於上訴 審所供,顯與其於一審供稱「坐上W○○車後,黃銘宗就拿



錢出來分,W○○看到黃銘宗拿錢出來分時很驚訝」不符。 ⑵又被告辯護人於原審當庭對證人蔡文富為主詰問,證人蔡文 富具結證稱:當天下午是黃銘宗打電話給他,見面後黃銘宗 說要去討債,然後在黃銘宗家中喝酒時,黃銘宗打電話找W ○○來,在電話中黃銘宗告訴W○○要去討債,並約在黃銘 宗樓下見面,在W○○車上有討論如何討債,在德光街下車 後,黃銘宗叫他到樓上看有沒有人,他上樓後,在門口聽到 裡面有聲音就下來,跟黃銘宗說,有人在家,黃銘宗就叫他 們下車,當時黃銘宗走前面,他走後面,有聽到黃銘宗叫在 場的人把東西拿出,搶得財物後,就下樓坐計程車,在計程 車上,黃銘宗有打電話叫W○○過來,然後在紅綠燈後開一 段路就遇到了,在坐上W○○車子後,黃銘宗就拿錢給我們 云云(詳一審卷㈠第一八八至一九二頁)。嗣檢察官以證人 蔡文富於警局、地檢署供述,與其於審判中證述不符,而提 示警偵訊筆錄供閱覽,並反詰問證人蔡文富:(在偵查中說 菜刀是黃銘宗在車上分的,何以現改口在黃銘宗家取得?) 當初案件很多,一時搞不清楚;(你現是否會搞不清楚?) 我也不知道;(為何在偵查中說,在坐計程車這段時間,沒 有人打電話,而現改口說在計程車上,黃銘宗有打電話?) 當時我有吸食毒品;(警訊時說,是黃銘宗由車上拿出二把 菜刀交給你們,為何跟剛才說,在喝酒地點交付?)當時我 是憑印象所述云云(詳一審卷㈠一九二頁)。原審法官補充 訊問證人蔡文富:(你們說要去討債,所指為何?)別人欠 的錢;(黃銘宗有沒有說,何人欠他的錢?欠多少錢?住在 那裡?)沒有;(你有沒有問?)沒有;(既然討債為何還 要帶刀、拿槍?)我不知道;(於警訊說陳韋亨及綽號阿弟 各分得一萬五千元,阿弟指誰?)阿弟就是W○○等語(詳 一審卷㈠二○一頁)。
⑶按彈劾證人審判中可信性所使用證據,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必順透過:①對證人對質詰問以探知陳述者審判外陳述真意 。②「特信性」要件檢驗,即法院應比較前後陳述外部狀況 ,判斷何者較為自然可信,而作為認定此種特信情況資料, 再依各該陳述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等客觀證據判斷之。因此 法院所要確認者,乃該審判外陳述,是忠實紀錄陳述者意思 ,如此才能作為判斷證明力依據。觀諸上開共犯陳韋亨、蔡 文富於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份所為證述,經檢察官以該二人 於警局、地檢署陳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經提示警偵訊筆錄 後,再反詰問渠等二人,而渠二人雖然承認於警偵訊確有上 開經提示筆錄所載回答,但對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不一致陳 述,卻回答:「開完偵查庭回去仔細想,當時黃銘宗在車上



有打電話、記錯了、當時被借提壓力太大、我當時想到就回 答了;當初案件很多,所以一時搞不清楚;當時我有吸食毒 品;當時我是憑印象所述」云云,顯無法解釋,何以警訊、 偵查中陳述會與審判中陳述不同。而上開警訊、偵查筆錄記 載,均為共犯陳韋亨蔡文富所陳述,業經渠等於檢察官反 詰問時供認,則渠等二人於警訊、偵查中陳述,既出於自由 意志,且偵查中陳述,更經具結程序為之,該等供述或證述 是真實存在的,應無疑問。則審酌共犯陳韋亨蔡文富於警 訊、偵查與審判中不一致陳述,認為該二人於警訊、偵查中 陳述,既出於自由意志,且接近犯罪時點,而渠等二人就前 後不一致處,僅以上開「記錯了、有吸食毒品」等詞,搪塞 敷衍,足認共犯陳韋亨蔡文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與 警訊、偵查不一致陳述,係迴護W○○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共犯陳韋亨於偵查中結稱:關於附表編號十八所示犯罪, 緣由是黃銘宗打電話找他,當時他和蔡文富在一起,他不知 道黃銘宗找他要做什麼事,直到他們見面後,黃銘宗問他與 蔡文富二人情形,他告訴黃銘宗他們二人正在被通緝中,黃 銘宗接著說等一下「我們一起去賺」,他心裡就知道要做什 麼,後來黃銘宗就打電話給W○○,電話中沒說什麼,W○ ○就來了等語(詳二八三七號偵查卷九六頁)。共犯蔡文富 於偵查中亦結稱:剛開始是黃銘宗打電話給陳韋亨,當時他 跟陳韋亨在一起,一開始不知道黃銘宗要做什麼,見面後, 黃銘宗問他跟陳韋亨情形,他說正在被通緝中,後來黃銘宗 就打電話給W○○,電話中沒有說什麼,W○○就來了等語 (詳二八三七號偵查卷九八頁)。而共犯黃銘宗於原審證稱 :他在與陳韋亨蔡文富喝酒時,陳韋亨說他們在跑路,看 有沒有賺的地方,他問陳韋亨犯什麼案,陳韋亨說是犯搶案 ,要約他去搶奪,陳韋亨蔡文富,在與他喝酒時已經知道 要去搶錢等語(詳一審卷㈠二○二、二○三、二○九頁)。 原審時檢察官並對證人陳韋亨反詰問:喝酒時,有無告訴黃 銘宗說「那裡有錢可以賺」?證人陳韋亨回答:有。綜上所 述,附表編號十八所示犯罪,顯係共犯陳韋亨蔡文富因犯 下搶奪案件後,於逃亡中缺錢使用,而找上共犯黃銘宗共謀 進行強盜,此核與共犯黃銘宗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是陳韋 亨打電話找他,當時他在喝酒,電話中,他叫陳韋亨他們過 來,喝酒時陳韋亨跟他說「那裡有錢可以賺」?他的理解是 要去做案,他說要出去看看才知,之後他就打電話給W○○ 等語相符(詳二八三七號偵查卷一○一頁)。準此,依當時 情況以觀,共犯黃銘宗陳韋亨蔡文富於此時,顯已萌強 盜犯意,且達成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㈤又共犯黃銘宗陳韋亨蔡文富,於達成強盜犯意聯絡後, 共犯黃銘宗即以電話,通知被告W○○開車,到三重市○○ 路附近搭載他們,為共犯黃銘宗陳韋亨蔡文富及被告W ○○所不爭,已如前述。有爭議者,乃共犯黃銘宗以電話通 知被告W○○時,其告知內容為何?就此,共犯黃銘宗於偵 查中證稱:電話中我跟W○○說,要處理債務的問題,W○ ○就開車來等語(詳二八三七號偵查卷一○一頁)。被告W ○○於一審亦稱:黃銘宗打電話給他,要他到三重市○○路 載他,是在一個橋下7─11便利商店,有黃銘宗蔡文富陳韋亨三個人上車,他們說要去討債,接著他就載黃銘宗 他們去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三二頁)。嗣經一審就上開「 討債」相關細節,訊問共犯黃銘宗:(你說常常叫W○○開 車載你去討債?)是。(你請他載你去討債有幾次?)四、 五次。(討債地點?)新竹、板橋、台北市;(向何人討債 ?)我忘記;(討債數目為何?)新竹三、四萬元,台北市 八十幾萬元,板橋是分期,每月五萬元,總共金額廿萬元; (詳細地點及對方姓名?)忘記了,當時我是依票根去找; (誰叫你去討債的?)朋友;(朋友住處及姓名?)住處我 不知,姓名也不知云云(詳一審卷㈠二一○頁)。訊問被告 W○○:(黃銘宗有無跟你說,要去那裡向誰討什麼債?) 他之前就有在討債,但黃銘宗沒有說,去那裡跟何人討債; (黃銘宗為何要去找你?)以前有跟他去討債過,有去過四 、五個地方,有板橋大觀路檳榔攤,板橋光復路橋下,新竹 竹東,其他地方他忘記,跟何人討債他不知道,因是幫人家 討債的,金額他不清楚,也沒有得到什麼好處,被討債的人 ,他不知道他們姓名,是別人載他去的;(何人委託去討債 的?)我不認識;(黃銘宗前幾次跟你去,是否有帶刀或槍 ?)我不知道,且我也不會問,黃銘宗只說要去討債,但我 不知他會帶刀或槍云云。據此,共犯黃銘宗與被告W○○對 於其所稱「討債」,是由何人委託?在何時?到何處?每次 催討金額?前後總共討債幾次等相關事項,均無法明確陳述 。則被告W○○辯稱:黃銘宗在電話中跟他說,要處理債務 云云,真實性令人懷疑。何況共犯陳韋亨蔡文富於偵查中 均證述:黃銘宗打電話給W○○,電話中沒說什麼,W○○ 就來了;並叫W○○開車到德光街,途中W○○黃銘宗只 是單純聊天,沒有聊到債務糾紛事情等語(詳二八三七號偵 查卷九六、九八頁)。被告W○○於偵查中亦稱:剛開始是 黃銘宗打電話給他,電話中說要他去載黃銘宗,他跟黃銘宗 私交不錯,就去載他等語(詳同上偵查卷一○○頁),均明 確表示共犯黃銘宗以電話,聯絡被告W○○時,未提到討債



事情,益徵共犯黃銘宗及被告W○○關於討債陳述,為事後 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㈥就本件作案工具(即附表編號十八所示),共犯黃銘宗於原 審證述:他們做案工具菜刀二把,是在其三重朋友家拿出來 分給陳韋亨蔡文富各一把,玩具手槍是他在樓下商店買的 等語(詳一審卷㈠二○六頁)。共犯陳韋亨蔡文富於偵查 中證稱:做案工具菜刀是黃銘宗在下車提供的,並要他們藏 好等語(詳二八三七號偵查卷九六、九八頁)。其後共犯陳 韋亨、蔡文富於原審則改稱:作案工具是在他們與黃銘宗相 約見面的處所,交給他們的等語(詳一審卷㈠一七六、一九 三頁)。則不論作為犯罪工具菜刀二把,其分配地點,是被 告黃銘宗三重朋友家,或是在犯罪地點交付,可確定的是附 表編號十八所示犯罪工具,包括菜刀二把及玩具手槍一支。 而被告W○○先於警訊供稱:他只知黃銘宗身上有帶東西, 至於是何物品他不清楚等語(詳二八三七號偵查卷十五頁) ;繼於偵查中又供稱:黃銘宗在現場下車時,有摸身上的某 部位,當時他覺得黃銘宗身上可能有帶刀或槍,因之前他說 要去處理事情等語(詳二八三七號偵查卷五頁);而於一審 時再次陳稱:在偵查中是有說「有覺得黃銘宗身上可能有帶 刀或槍」,因當時黃銘宗他們三人衣服鼓鼓的等語(詳一審 卷㈠二三二頁)。則依被告W○○上開所述,參酌共犯黃銘 宗等人,於此次強盜犯罪,確實攜有菜刀二把及玩具手槍一 支事實,衡以上開做案工具外型及大小,顯然被告W○○對 於共犯黃銘宗等人攜有刀、槍等兇器,應係知悉且明白。 ㈦綜上所述,共犯黃銘宗陳韋亨蔡文富達成強盜犯意聯絡 後,由共犯黃銘宗以電話,聯絡被告W○○駕駛車輛到場接 送,而被告W○○到場,並無從認定係為「討債」原由,已 如前述。茍若共犯黃銘宗三人,未邀同被告W○○參與為真 。何以共犯黃銘宗等三人犯案後,可以搭乘計程車離開,卻 於萌生犯意後,不能以計程車代步前往現場,而必須費事地 以電話聯絡被告W○○駕車,前往搭載?同理被告W○○若 不知黃銘宗等三人上開犯意,何以接獲電話後,立即前往接 送?並未詢問相關事宜?搭載後,見黃銘宗等三人身攜刀槍 等兇器而未持有任何債務憑據,提出質疑?甚至到現場後, 未立即離開,而仍於附近徘徊俟機接應!並於事後參與分贓 ?凡此,是被告W○○毫無緣由地,經黃銘宗隨意召集即駕 車到場接送,如謂被告W○○不知黃銘宗等人正欲進行強盜 犯行,依上各節,實與常情相違,而難以置信。足徵被告W ○○對於黃銘宗等人欲進行強盜犯行,應事先已有認知而為 行為分擔甚明。何況被告W○○黃銘宗等人犯後,即尾隨



接應,並於事後分得一萬元現金,均與強盜犯罪後接應逃逸 及事後分贓相符合,被告W○○黃銘宗等人間,顯具有強 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可認定。
㈧至共犯黃銘宗於偵審中所稱:W○○並不知情,他只跟W○ ○說要去處理債務問題,W○○載送他們到達犯罪現場後, 他先叫蔡文富上樓查看有沒有人,而犯罪工具菜刀是在家裡 就分好了,他上樓前有跟W○○說債務,如處理好會打電話 通知,並要W○○到附近逛逛,犯後下樓就攔一部計程車, 上計程車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W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W○○在 路口等候云云(詳二八三七號偵查卷一○一頁、一審卷㈠二 ○二頁)。惟黃銘宗於檢察官於一審行反詰問時,卻又證稱 :(二把菜刀如何取得?)在我家拿的,我們喝完酒後我就 去廚房拿;(你當時住家是蘆洲,你朋友家是在三重市,菜 刀究竟如何取得?)是在我朋友家拿的;(你朋友家所指為 何?)蘆洲是我的住處,菜刀是在我三重朋友家拿出來的; (警訊為何說在你住處準備二把菜刀?)三重那邊,我也有 居住,蘆洲那邊也有居住,所以當時就直接說家裡;(警訊 說到達現場後,取出菜刀交給陳韋亨等人,跟剛才說是在朋 友家就交給他們?)可能是警察在製作筆錄時,沒有聽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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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