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八號
原 告 甲○○
乙○○
丙○○
被 告 台北縣五股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原告乙○○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原告丙○○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元、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伍佰零柒元、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甲○○、乙○○、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之前任鄉長蔡郁男、前清潔隊長陳顯鍊、秘書 林嘉欽、主計主任建設科員葉錦範、建設科長蒲耀鵬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於 台北縣五股鄉○○○○段第一七八號、第一八○號土地興建垃圾場,竟對其經辦 之垃圾場公用工程貪污舞弊,明知承包商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開工後,逕自草率 施工,為節省施工成本,擅自將工程蛇籠規定材質,由高密度聚乙烯變更為八番 鐵絲鋼施作,既未依工程建設計圖所示施作垃圾場傾卸槽,亦未依程序施工,先 行舖設不透水布致事後傾槽無法施工,減損垃圾場完工營運之功能,且一再停工 ,拖延工期後,卻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就現場施作部分辦理驗收,無視驗收結果 所發現之CW3聯絡井傾斜、不透水布破裂、未以不織布墊底、底層表土掏空、 CW1聯絡井浸水、G8排氣管傾倒、G2排氣管浸水等缺失,即簽章核可驗收 ,並隨即供作灰渣掩埋場之用(下稱系爭灰渣掩埋場)。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 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終因系爭灰渣掩埋場設計不當,施工不良,平日又欠缺管 理維護,致涵水過多無法渲洩而崩毀,遽然形成土石流淹沒原告所有台北縣五股 鄉○○路九十九之六號、九十九號房屋、倉庫及耕作之菜田,並造成七人因不及 走避而遭活埋死亡,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開工程舞弊事實提起公訴 在案,是被告就系爭灰渣掩埋場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 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敘述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一)原告甲○○部分,所受損害共計五十五萬二千八百五十元: 1、動產部分:雅石十件,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經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鑑定價
值為三十萬五千一百元,是動產部分之損害共計三十二萬零一百元。 2、台北縣五股鄉○○路九十九號一樓房屋如附表四第三項部分之回復原 狀費用,經泛亞公司鑑定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二十三萬二千七百 五十元。
(二)原告乙○○部分:所受損害共計三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 1、動產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泛亞公司鑑定價值為十六萬九千元 。
2、農作物部分:柚子樹八棵,價值二萬元;蓮霧七棵,共價值五萬元; 菜園農作物滅失,價值十五萬元。
3、台北縣五股鄉○○路九十九號房屋後側鐵皮倉庫之回復原狀費用,即 如附表四第一項所示,經泛亞公司鑑定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三萬零 四百七十五元。
4、台北縣五股鄉○○路九十九之六號石綿瓦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即如 附表四第二項所示,經泛亞公司鑑定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十九萬零 三十二元。
5、租金損失部分:原告乙○○所有前開房屋,原出租予訴外人薛銀宗, 租期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租金每月四萬五千元,八十七年十月 十八日因系爭垃圾場崩塌淹沒前開房屋,造成七人死亡,至今房屋仍 未修復,無法使用收益,使原告乙○○被迫終止租賃契約,故自八十 七年十一月至租約期滿,共二十八個月租金無法收取,計受有一百二 十六萬元之租金利益損失。
6、菜園無法耕作之收入損失:
⑴原告乙○○所耕作賴以為生之菜園因灰渣廢土淹沒,除土質受污染 外,被告復以灰渣掩埋場工程復建工程發包施工前,避免影響邊坡 穩定為由,掩蓋防水膠布並發函禁止整地及更換表土,致使原告劉 國棟無法耕作,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被告始更換廢土,而灰渣廢土 不宜耕作為一般之社會經驗法則,否則被告為何需另設灰渣場處理 ,縱認灰渣廢土無毒,惟菜園之土質既已變更,被告豈能強人所難 ,強迫原告乙○○於灰渣廢土上耕作。是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 於回復耕地前之損失。
⑵又原告乙○○以務農為生,並無申報所得,因此關於菜園無法工作 之損失,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農家與非農家所得總額之比較」 表,其中八十七年農家平均每戶收入為八十八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 ,八十八年為九十二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而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八 日灰渣場崩塌之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回復原狀之日止,計三年 期間,以主計處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統計金額平均計算,每年平均 每戶所得為九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整,合計三年之所得金額為二 百七十一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整,則依原告乙○○戶籍僅有原告與 其配偶兩人,上開三年之損失金額再以原告乙○○戶籍人口平均計 算,則原告乙○○之工作損失應為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一百三十七元
。
(三)原告丙○○部分,所受損害共計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元。計有奇木六棵,價 值三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泛亞公司鑑定價值為二十六萬一千四 百元,是共計為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元。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五十五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原告乙○○ 三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原告丙○○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及均 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主張因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灰渣掩埋場之設置及管理 有欠缺,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之事實,不爭執;並對原告甲○○、劉劍 秋主張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均不爭執。
(二)至於原告乙○○主張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1、動產:依其請求項目及鑑定結果,共十六萬九千元,不爭執。 2、農作物:蓮霧樹七棵共五萬元,柚子樹八棵共二萬元,不爭執。至於 菜園農作物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明,從照片中亦無法看出曾種有 蔬菜,被告無法同意其請求。
3、倉庫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經泛亞公司計算折舊後,為三萬零四百七十 五元;石棉瓦房屋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經泛亞公司計算折舊後為十 九萬三十二元,均不爭執。
4、租金損失:原告乙○○所有台北縣五股鄉○○路九十六之六號房屋, 係位於林口特定保護區土地,依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 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根本不得建築房屋,原告乙○○在該地建屋 ,本屬非法,豈可以非法搭建之房屋出租,進而請求租金損失。再者 被告亦否認租賃關係存在,且經 鈞院函查結果,原告乙○○收受之 支票,發票人係友迪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薛銀宗,無法證明原告確有 租金之收入。退步言之,縱有租賃關係,原告亦得儘速於災後修復房 屋,不數日即可再租與薛銀宗繼續使用,並無立即終止租約之必要, 乃原告並不此為,旋即與薛銀宗終止租約,再向被告請求鉅額之租金 損失,顯無理由。
5、菜園無法耕作之收入損失:原告乙○○無法證明在災變當時曾種有蔬 菜,被告亦否認土質已受污染,無法耕作。而原告乙○○主張每日賣 菜所得為一千五百元,被告否認之。縱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農家與 非農家所得總額之比較」表,八十七年農家平均每戶收入為八八一、 八五三元,八十八年為九二七、六六三元,姑不論原告不得以上開比 較表作為請求之依據,即就該比較表觀之,其所載農家所得,係「農 業所得」與「非農業所得」二者之合計,單就「農業所得」而言,八 十七年為一四八、九九七元,八十八年為一六九、0五八元,原告以 全部農家平均所得請求,亦顯無理由。更何況原告主張之菜園亦位於 保護區內,依法不得墾植,如其請求有理,不啻承認得主張不法行使
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開始協 議之日起六十日內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書面向被 告請求國家賠償,因兩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而協議不成立,有被告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日八九北府縣五民字第三0二四九號函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一份在卷 可佐,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於台北縣五股鄉○○○○段第 一七八號、第一八○號土地興建垃圾場,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就現場施 作部分辦理驗收,供作灰渣掩埋場之用(下稱系爭灰渣掩埋場)。嗣於八 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系爭灰渣掩埋場設計不當,施工 不良,平日又欠缺管理維護,致涵水過多無法渲洩而崩毀,形成土石流淹 沒位於系爭灰渣掩埋場下方之原告所有五股鄉○○路九十九之六號、九十 九號房屋、倉庫及農作物,被告就系爭灰渣掩埋場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原告甲○○所受損害共計五十五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即1、動產部分:雅 石十件,價值一萬五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泛亞公司鑑定價值為 三十萬五千一百元,共計三十二萬零一百元。2、台北縣五股鄉○○路九 十九號一樓房屋如附表四第三項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經泛亞公司鑑定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為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元。 (三)原告乙○○所受損害部分,兩造則就1、動產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經泛亞公司鑑定價值為十六萬九千元。2、農作物部分:柚子樹八棵,價 值二萬元;蓮霧七棵,價值五萬元。3、鐵皮倉庫之回復原狀費用,即如 附表四第一項所示,經泛亞公司鑑定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三萬零四百七 十五元。4、台北縣五股鄉○○路九十九之六號石綿瓦房屋之回復原狀費 用,即如附表四第二項所示,經泛亞公司鑑定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十九 萬零三十二元,共計四十六萬九千五百零七元部分,並不爭執。 (四)原告丙○○所受損害共計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即奇木六棵,價值三萬元 ,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泛亞公司鑑定價值為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元,共 計為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乙○○所主張⑴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 二月二十八日止期間,計一百二十六萬元之租金利益損失,⑵價值十五萬元之菜 園農作物滅失損害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止,菜園三年
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一百三十七元等損害項目,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乙○○主張其所有台北縣五股鄉○○路九十九之六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原出租予訴外人薛銀宗,租期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租金每 月四萬五千元,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因系爭灰渣掩埋場崩塌淹沒系爭房屋 ,至今仍未修復,無法使用收益,使其被迫終止租賃契約,故自八十七年 十一月至租約期滿,共二十八個月之租金無法收取,計受有一百二十六萬 元之租金利益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剪報影本三紙、租賃契約影本一件、 台北五股鄉農會之個人帳戶交易明細二紙為證,被告則以:該房屋係位於 林口特定保護區土地,不得建築房屋,而且被告亦否認租賃關係存在,縱 有租賃關係,亦得災後修復房屋,再繼續出租,並無立即終止租約之必要 云云置辯,查:
1、審酌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係由訴外人薛銀宗向原告乙○○承 租台北縣五股鄉○○路九十九號之六之房屋,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三 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租金四萬五千元,而參諸原 告乙○○所提出由其個人開設於台北縣五股鄉農會之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亦顯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七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三十日、七 月三十一日均各有一筆四萬五千元之支票存入原告乙○○之個人帳戶 ,而經本院函詢台北縣五股鄉農會,並再依該農會函覆結果函詢萬通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有關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資料,則屬友迪企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薛金宗)所開設於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支票,而友迪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薛金宗,為系爭房屋承租人薛銀宗之哥哥,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復依卷附之剪報資料所載,亦報導有訴外人薛銀宗所承租七個多月 之工廠遭系爭灰渣掩埋場之崩塌,而造成其配偶和六名員工喪生之災 害。是以原告乙○○主張系爭房屋原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 二月二十八日止,以每月四萬五千元之租金,出租予訴外人薛銀宗之 事實,應堪認為實在。
2、次查,系爭房屋因上方之系爭灰渣掩埋場崩塌導致土石沖刷,而殘破 不堪使用,業據原告乙○○提出現場照片二幀為證,並經泛亞公司於 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鑑定在案,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系爭房屋已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不能繼續供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之情,足堪認定,是原告乙○○主張系爭房屋因無法使用,被迫 與訴外人薛銀宗終止租賃契約等語,自堪採信。 3、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 、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所有系爭房屋原以每月四萬五千元 之租金,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出租予訴
外人薛銀宗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因 系爭灰渣掩埋場崩塌引起土石沖刷致不堪使用,已無法為租賃物之使 用,致原告乙○○與承租人終止租賃契約,並至租賃期限屆至九十年 二月二十八日止,被告均未履行其所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即賠償原告劉 國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則原告乙○○主張其受有自事故發生翌 月即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二十八個月,無法 繼續就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之利益損失,共一百二十六萬元(即28* 45000=0000000),要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所失利益相 符,其為主張,自屬有據。
4、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台北縣林口特定區計劃保護區之範圍 ,須經政府核准始得建築乙節,固經本院函詢屬實,惟此應屬行政主 管機關是否取締及拆除違章建築之問題,系爭房屋既早已搭建完成供 作使用,且未經主管機關依法拆除,原告乙○○主張其得就系爭房屋 出租獲利究不因系爭房屋是否違章建築而受影響。 (二)又原告乙○○主張其為自耕農,所賴以為生之菜園因灰渣廢土淹沒,受有 價值十五萬元之菜園農作物滅失損害,又菜園土質已受污染,並為被告掩 蓋防水膠布及發函禁止整地及更換表土,致其無法耕作,爰參酌行政院主 計處統計「農家與非農家所得總額之比較」表,請求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 ,即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灰渣場崩塌之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被告更 換表土回復原狀之日止,以主計處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統計金額平均計算 ,每年平均每戶所得為九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合計二百七十一萬四千 二百七十四元,再以其戶籍人口平均計算,其收入損失應為一百三十五萬 七千一百三十七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四幀、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戶籍 謄本一件、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北縣五福字第六0三三七號 函影本一件、「農家與非農家所得總額之比較」表一件為憑,惟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原告乙○○無法證明在災變當時曾種有蔬菜,被告亦否認土 質已受污染,無法耕作,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農家與非農家所得總額之 比較」表,所載農家所得,係「農業所得」與「非農業所得」二者之合計 ,原告乙○○以全部農家平均所得請求,亦顯無理由,何況菜園亦位於保 護區內,依法不得墾植等語。查:
1、證人即村長吳永村雖到庭證稱:(問:原告乙○○有無去菜市場賣菜 ?)我不清楚,(問:原告乙○○的職業?)我常常看到他在種菜、 果樹,沒有其他的職業,當天崩塌時,他正在栽菜,也差點被壓到等 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證人之證詞,僅 能證明原告乙○○有種菜之行為,至於其種菜之種類、範圍、用途及 是否確實將收成從事於交易,並無法證明。
2、又查原告乙○○雖為自耕農,惟其為二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出生,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則依原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即八十七年十月十 八日時,已屆六十七歲之高齡,明顯較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六十歲退 休年齡為高,則原告乙○○是否仍有生活上需要及足夠之勞動能力實
際從事於種菜及賣菜之工作,藉以取得固定收入為生,即非無疑。況 且原告乙○○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謂菜園收入確屬其每年可得預期之 利益,究難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農家與非農家所得總額之比較」 表,遽為認定即屬原告乙○○之菜園收入。從而,原告乙○○主張其 因菜園無法耕作受有收入之損失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一百三十七元云云 ,難謂正當。
3、末查,原告乙○○雖又主張其所滅失之菜園農作物價值為十五萬元云 云,惟依其所提現場照片,並無法顯示有任何菜園之存在,而證人吳 永村之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菜園農作物之範圍及價值,原告乙○○ 復未能舉證證明十五萬元之價值判斷依據為何,是其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其所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灰渣掩埋場之設置及管理既有欠缺 ,並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 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五十五萬二千八百五十元 ,原告乙○○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零七元、原告丙○○二十九萬一千四 百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即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劉 國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乙○○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書記官 陳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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