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26號
TNHM,95,上易,26,200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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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查明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2
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原受僱於吳寬仁,在吳寬仁所經營設 於臺南縣新市鄉○○段408號之2舊貨場工作之員工(舊貨場 營業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7時),於92年間離職,離職後仍 向吳寬仁借住於上開舊貨場內。甲○○○明知電纜線具有相 當之市○○○路不明之電纜線為屬贓物,亦明知由陳重成、 丁○○、乙○○等人載運至前開舊貨場向其兜售來路不明之 電纜線為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2 月11日凌晨2、3時許在前開舊貨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6 ,000 元之代價,故買陳重成、丁○○、乙○○共同載運至 上開舊貨場之贓物電纜線一綑半(此係由陳重成等三人先前 於同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自臺南縣官田鄉南廍村華光電 纜公司〈下簡稱華光公司〉官田廠所竊得。丁○○、乙○○ 竊盜部分,經本案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確定, 陳重成竊盜部分則由原審檢察官簽移併先前同署94年度偵字 第858、1180號已起訴之案件,而併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 理,見偵查卷第40頁)。其後再以共計26,000元之代價,分 別於同月11日凌晨4、5時許、同月12日晚上某時,故買乙○ ○、陳重成二人共同載運至上開舊貨廠之電纜線半綑(此亦 由陳重成等三人,前於同月10晚間10時30分許,自華光公司 所竊得,再次載運至上開舊貨場銷贓)及陳重成單獨載運至 上開舊貨廠之電纜線一綑(此係由陳重成前於同月11日晚上 7時許,自華光公司所竊得),嗣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華光公司官田廠廠長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93年12月11日及12 日晚上,係單獨一人住在臺南縣新市鄉○○段408號之2吳寬 仁所經營之前述舊貨場內,且目前仍然居住在該處等情,然



矢口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向陳重成等人故買贓物電纜線 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晚上住在該舊貨場,白天另外有工作 ,伊沒有收購別人的電纜線贓物,被起訴覺得莫名其妙,伊 不認識陳重成、丁○○、乙○○等人,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指 認伊故買贓物云云。
二、本院查:
(一)證人陳重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於93年12月10日晚 上偷出華光公司的電纜線,而於同月11日凌晨2、3點多, 由我和乙○○、丁○○一起載去新市鄉的舊貨場出售。我 們在贓物(所竊得之電纜線)出售前,並沒有先跟舊貨場 的人聯絡,而是將贓物載到舊貨場的門前時,才敲門請人 開門的。我不知道舊貨場的營業時間是否係24小時,但我 去敲門,接應的人就會開門,之前我就有偷過東西,送到 同樣舊貨場出售的經驗,接洽的人說只要我有貨,隨時都 可以去舊貨場出售,每次跟我接洽的,都是同一女子。又 我於93年12月12日也是將所竊得的電纜線送至同一個舊貨 場,應門接洽的人,也是與歷次接洽之女子相同。我有看 清楚庭上被告甲○○○,我前往上開舊貨場銷贓的這二次 ,接洽的人就是被告。銷贓賣的錢,第一次是16,000元, 第二次26,000元,我能確定庭上的被告甲○○○,就是跟 我接洽收購贓物的人,我認為被告甲○○○大概知道我載 去的電纜線是贓物,因為我每次都是半夜拿去賣的,電纜 線上面也印有「華光2004」 (按應係「華光2005」之誤) 之類的字樣和尺寸、編號等字體,所以我想被告應該會知 道(我們載去的電纜線是偷來的)。我記得是我們(陳重 成、丁○○、乙○○)第一次賣一綑半電纜線的贓款是 16,000元,由我們三人分錢,第二次我跟乙○○去賣半綑 電纜線時,我有跟被告說這半綑電纜線先放著,因為我後 來還有一綑電纜線也載來一起算錢,之後我載去的是整綑 的電纜線,跟之前(與乙○○一同載去)的半綑合賣共計 26,000元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117-124頁)。(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3年12月11日凌晨2、3 時其有到新巿鄉○○段408號之2舊貨場拿電纜線出售他人 。當庭指認被告係向我們購買電纜線載電纜線之人(見本 院卷56頁);證人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們將竊得 的電纜線,載到新市鄉吳寬仁所經營之舊貨場去販賣,當 時是一個年約4、50歲之女子在收贓,由陳重成出面接洽 ,我和乙○○只負責將電纜線卸下車,我在警局指認之被 告甲○○○,就是當天買贓的女子等語(見偵查卷第46-4 8頁)。另證人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與陳重成



丁○○三人將偷得之華光公司官田廠電纜線,載到新市鄉 ○道旁,吳寬仁所經營的不知名舊貨商那邊,賣給一名年 約4、50歲的女子,我因此分得7,000元。當時是由陳重成 出面接洽,並由該名女子拿錢給陳重成吳寬仁沒有在現 場,我在警局指認的被告甲○○○,就是當天買贓之女子 等語(見偵查卷第23、46-48)無訛。
(三)查證人陳重成、丁○○、乙○○均已具結,其三人均指認 被告甲○○○即為於前開時、地,向其等故買贓物電纜線 之人。而證人陳重成等三人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任何舊怨 嫌隙、深仇大恨,為其等陳明在卷,當無甘冒誣告、偽證 刑責,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是本院認為被告前揭所 辯,顯係臨訟諉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有於上開 時、地,向陳重成等人收購電纜線多次,應可認定。上訴 人於本院請求再傳訊乙○○到庭作證,本院已依法傳喚、 拘提無著,有該送達證書、拘票等件在卷可佐,而證人乙 ○○於警詢中已陳述明確,更於偵查中結證在卷,本院認 為證人乙○○得證明之事項已明確,不必待其至本院作證 始能採認,並此敘明。
(四)告訴人即華光公司官田廠之廠長丙○○於警詢時陳稱:華 光公司共有三軸電纜線遭竊,價值約15萬元,電纜線上有 「華光2005」字樣等語(見警卷第54頁),可見電纜線並 非便宜之一般電線可比擬,即電纜線之市價行情非低。而 被告自承於90年間在上開舊貨場內工作,於92年離職,且 之前即有收購電纜線及其他舊貨之經驗(見原審卷第126 頁),自無對此全然不知之理。又被告自承係國小畢業, 以前曾在吳寬仁經營之舊貨場任職,現在一家清潔公司工 作,育有二女均已大學畢業 ( 見本院卷第69頁及警詢時 訊問被告時其學歷之供述),可見被告智識能力正常,具 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故當陳重成等人特意選在晚上或 凌晨舊貨場營業時間過後,一般人本來就較少會前來舊貨 場出售物品之時段,同時又載運顯然來源不明之電纜線( 包括整綑及成段)到舊貨場,該電纜線上有「華光2005」 等字樣,而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求售時,被告對於該三 綑電纜線應知係屬無正當來源之贓物,則被告於收購時自 應命陳重成等人提出正當來源之證明,其竟不為此主張而 貿然收購,則被告顯然明知陳重成等人載運前來之電纜線 ,均屬不法取得之贓物,卻仍故意買入,是被告有故買贓 物之主觀上認識,洵可認定。此外,復有扣押書、贓物暫 行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共12張附卷足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原審檢察官起訴書雖對被告於94年12月12日故買贓物犯行 未予論及,然此既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擴張犯罪事實如前 所述,且經核此亦與原起訴有罪之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屬法院審判之範圍。四、原審審理結果,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56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貪圖不法利益、其手段尚稱平和 ,然其多次故買贓物之犯行,已導致國家公權力查緝財產犯 罪及此類銷贓管道對社會大眾財產及交易安全造成負面影響 ,並斟酌其所故買之贓物數量及價值,認本案犯罪所生危害 非微,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 合,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應駁回其上訴。末 查,被告素行尚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頁),而本件犯罪情節 尚非重大,歷經多次偵審程序應已足惕勵,被告受此刑之宣 告當即知所警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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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