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91號
TNHM,95,上易,191,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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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年度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6、18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 同)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警惕,其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雖明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核發之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二0三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 遠離乙○○之住所(臺南市○○街一七0巷二0號)、工作 場所(臺南市果菜市場)最少一00公尺,惟甲○○仍不遵 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概括犯意,先後 為下述行為:
(一)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進入乙○○上開 住所內,除試圖毆打乙○○未得逞外,並以「幹你娘」等 語辱罵乙○○(公然侮辱罪部分未經告訴),以此方式違 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嗣經警據報後在該址當場查獲甲○ ○。
(二)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後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 一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止,連續四次進入乙○○上開住所 內,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該址 內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乙○○(公然侮辱罪部分未經告 訴),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嗣為警據報後在 該址當場查獲甲○○
(三)又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中午二時許、同月四日及同月八日 ,連續三次前往乙○○上開工作場所,其中九十五年一月 一日中午二時許,並曾在該址內,出言辱罵及恐嚇乙○○ 稱:「幹你娘,要讓妳死,回家就知道,刀子已經準備好 了。」等語(公然侮辱罪部分未經告訴),致乙○○心生 畏懼,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僅承認有至乙○○住處、工作場所 ,然矢口否認有辱罵、恐嚇之行為,辯稱伊係要去告訴乙○ ○銀行催討債務之事而已。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 於原審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證人張福美謝國文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證人張福美謝國文於偵查中之證 述亦無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在卷,被 告有上開犯行,應無疑義。又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亦有戶 籍謄本、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檢察官命令各 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之辯解並不足 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夫妻為配偶係屬家庭成員,而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又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即成立家庭 暴力罪,再按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二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係告訴人乙○○所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暫時 保護令之相對人。被告於收受並被執行保護令後,違反法院 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四款所定禁止規定, 又恐嚇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一、二、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其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規 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 二、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 、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不念夫妻情分, 對其妻即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造成被害人乙○○莫 大之痛苦,知悉法院核發保護令後,猶不知深自反省,謹言 慎行,仍一再以上開言語、行動,造成被害人乙○○精神上 之驚恐與不安,明顯漠視法紀,本應從重量刑,惟被告於當



時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侯 明 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2、4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 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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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