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
年度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9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835號、第14016號、第
3127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89年度他字第1077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廢棄物清理法暨丙○○部分撤銷。甲○○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
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為台南縣歸仁鄉○○段四十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公訴人誤植為同段四十八地號),因台南縣歸仁鄉公所向 其承租上開土地作為該公所之垃圾掩埋場,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因租約到期覆土完畢離場不再作為鄉 公所之垃圾掩埋場。其時廢棄物清理法尚未修正,對於違章 行為係採行政罰鍰,甲○○明知該處已非垃圾掩埋場用地, 且其本亦無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及能力,竟自同年五月一日 起開始在該處違法收取事業廢棄物牟利,且未作任何覆土措 施,任憑垃圾露天堆置其上,而為違背法令之行為。嗣經檢 察官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率臺南縣警察局 歸仁分局員警前往現場查處,當場查獲甲○○正違法收取垃 圾,為遏止甲○○在原址繼續違法收取垃圾,乃先行查扣作 業用之挖土機一臺及監視器等物品。同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 清理法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改採刑罰規定,甲○○仍不顧禁 令,夥同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基於違法收取垃圾之犯 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十一月十一日止,由甲○○提供上址土地違法經營垃圾場營 運,而違法回填、堆置廢棄物,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則 負責招攬、連絡各家司機到該掩埋場傾倒垃圾。甲○○所提 供經營之垃圾場,先後經蔡欣倉(已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緩刑四年確定,為桃園縣大園鄉○○村○○○路112號小 小家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小家公司之總經理兼
實際負責人)指派小小家公司之不詳垃圾車司機,於八十八 年九月十日向黑松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松公司)及向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收集而來之事業廢 棄物違法傾倒,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於同年九月二十九 日查獲;及自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共提 供小小家公司之靠行垃圾車司機丁○○載運垃圾前往傾倒, 達二十餘次,其中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底,與丁○○(經 原審以89年度訴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基 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竟將自桃園縣所收集來之事業廢棄物,以每車新臺幣 (下同)一萬五千元代價,違法傾倒在甲○○所提供經營之 垃圾場內一次,嗣丙○○與丁○○及其配偶林櫻芳與乙○○ 、劉育權(以上三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 定)等人又承上開違法傾倒之犯意聯絡,均仍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 三十分許,由丁○○(車上搭載林櫻芳,負責所有會計事宜 )率領丙○○、乙○○、劉育權所駕駛之車隊(車號分別為 NG-245號、七F-667號、QU-228號)共同載運垃圾 前來上址傾倒,林櫻芳則支付丙○○、劉育權每趟一萬九千 元之報酬,乙○○則每趟三千元報酬,將自桃園縣所收集來 之事業廢棄物共四車,運輸至甲○○所經營之垃圾場內,並 由丁○○先行違法傾倒至垃圾場內。丙○○、劉育權、乙○ ○等三人之垃圾部分未及傾倒即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及臺南縣 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該署偵查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請該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伊曾出租上揭土地於歸仁鄉 公所作為垃圾掩埋場,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租約到期, 同年六月十五日前伊有提供其土地供人違法傾倒垃圾,於同 年六月十六日為檢察官帶同警員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 揭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於廢棄物清理法 修正前被公訴人查獲後,即未再提供前揭土地予人堆置廢棄 物,且伊都去把門鎖起來,他們都是與綽號「阿泰」之人聯 絡」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沒有清理垃圾之 許可文件,曾因另案判刑(本院90年上訴字第1198號判刑一 年六月)確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辯稱:「伊受雇於丁○○,不知伊之行為係違法,伊僅幫 丁○○運送垃圾,又伊在前審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執行完 畢,本件係重複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 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該九十二年 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雖於同年九月一日施 行,而本案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八十九年五月繫 屬於原審法院,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可得為證據之各項證言或 證物,已以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 據。本案原審共同被告丁○○等於警、偵及原審所為之供 述證據,業經原審以法定程序於審理時合法調查,揆諸前 揭說明,均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二)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與同年十 一月十一日,被告甲○○所有上揭違法經營垃圾場之土地 先後二次為警查獲,當時均見挖土機在場,有被告甲○○ 之所有權狀、查獲當時之採證照片各六幀、二十幀等在卷 可稽(警卷二第16頁、第20頁及警卷三第55頁以下,至同 時查獲扣案之被告甲○○於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前自88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5日間之經營違法私設垃圾場之估價 單39張,因僅為被告甲○○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令之問題, 尚非構成本件刑事犯行之證據,本院自無庸調查審認)。 衡情挖土機乃屬大型工具,不易隱匿,多為人所僱用,又 現場垃圾車出出入入進場傾倒垃圾,為地主之經營者豈會 不知不覺?況現場有二道鐵門管制設備森嚴,未見垃圾車 受阻,全然無視其前曾被查處違規極有可能隨時再被查緝 之風險,倘非因被告甲○○貪圖經營垃圾場之高利得而自 己持續在場經營,豈有身為地主可容忍不相干之他人在其 土地上如此任意傾倒、挖掘、經營牟利,且連續二次為警 查獲仍不制止,又遲遲不謀補救之理﹖又證人即經原審判 刑確定之被告丁○○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法官問: 有無將自「黑松」、「宏泰」(公司)所收集之垃圾傾倒 在被告甲○○之土地上?)有。地主應該有同意我們傾倒 垃圾。因為該處之鐵門有打開。」(見原審卷第79頁); 「(阿泰有無鑰匙幫你們開門?)不是,他是完全跟我們 收錢的。」、「(你要怎麼進去垃圾場?)他們那邊有人 開門。」、「(誰開門的?)不知道,是年輕人(姓名年 籍不詳,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有參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分贓之情形)。」、「(你倒垃圾的時候,沒有錢
給阿泰的時候,有沒有辦法進去倒?)沒有辦法進去。」 、「(有繳錢才能進去?)是的。」(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99頁至第100頁)。依前開丁○○所證,收錢之綽號阿泰 之人應與地主有相當的聯繫,否則地主豈有任人設置鐵門 交付鑰匙而長期託人管理之理?「阿泰」應與地主即被告 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丁○○於警、偵訊時、 原審暨本院更二審審理中復供稱:伊到台南縣歸仁鄉○○ 段四十八之一地號土地(即甲○○所有土地)傾倒廢棄物 ,是與一位綽號叫「阿泰」之男子聯絡的,不是甲○○讓 伊等進入該垃圾場傾倒垃圾等語(見警卷三第1頁至第3頁 、偵字第14016號卷第33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79頁、本 院更二審卷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第5頁),僅能證明其與 綽號「阿泰」者接洽之事實,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甲○○ 之證詞。況上揭被告甲○○先前既於該地經營收費垃圾掩 埋場,由相片所示該掩埋場佔地範圍甚大,被查獲時又均 有挖土機在場操作、整地,且欲進入者均得收費,顯非趁 人不知在路邊偷倒垃圾者可比,是依社會經驗法則,地主 對有厚利可圖之掩埋場,除自己經營外,尚與他人合作經 營以牟取利益,鮮有棄之不顧之理。是被告甲○○對綽號 「阿泰」之男子,諉為不知,復辯稱對他人至伊之土地傾 倒垃圾毫不知情云云,顯難採信。又證人朱福興雖於本院 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九月間,被告甲○○發 現垃圾場大門門鎖遭人破壞,因伊熟悉鐵工,被告曾請其 協同裝設門鎖」(本院上訴卷第77頁)云云。縱然屬實, 該證人未見何人所為,究是否被告等所為,仍非無疑,均 不足以資為有利被告甲○○未違法經營垃圾場之證明。(三)又被查獲之小小家公司違法棄置在上開地址之「黑松公司 」垃圾,經黑松中壢廠辦事員張嘉旺於偵查中到庭指證稱 :該批包裝紙係黑松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先向國稅局 辦理專案銷燬後,於同月十四日委由小小家公司載運出場 (見偵卷13835號卷第27頁背面),並有過磅單、國稅局 桃園縣分局函及扣案垃圾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5頁 至第37頁)。另原審同案被告丁○○在本院坦承連續三、 四個月違法傾倒垃圾約二十幾次(本院更二審卷95年3月 22日審判筆錄第5頁),並與現場查獲之警員王永智證述 情節相符(14016號偵卷第34頁背面),此益足徵被告甲 ○○確知有前開之犯行,否則焉有地主長期被傾倒垃圾而 蒙在鼓裡不自知之理。
(四)又被告丙○○前於本院更一審時坦承認罪(見本院更一審 卷第56頁),惟就其至被告甲○○垃圾場傾倒之次數,則
未同時指明,查被告丙○○於警偵訊、原審審理中迭次僅 坦承曾於同年十月底(與丁○○同至甲○○經營之圾場傾 倒垃圾一次。「(你除了今天載運一次之外共載運幾次? 如何計算?由何人交付予你?)我在10月底載運一次,連 這一次共二次,載運一車是一萬九千元,是由小劉交給我 的(警卷三第12頁、偵卷1401 6號第25頁、原審卷第77 頁)。徵諸被告丙○○嗣後又為警(另案)查獲再度載運 垃圾前來違法傾倒不遂,此外,亦查無其他載運垃圾傾倒 之情節,足見此部分其所供非虛。又就88年11月11日凌晨 為警查獲該次,丁○○已先行違法傾倒其車上之事業廢棄 物至垃圾場內,被告丙○○與丁○○、林櫻芳、乙○○、 劉育權等人既有犯意聯絡,是就該次丁○○違法傾倒其車 上之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被告丙○○仍應就其共犯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負共同分擔之刑責,雖被告丙○○當次尚未 傾倒,仍屬既遂,被告丙○○辯稱該次其尚未傾倒,應屬 未遂云云,尚非可採。被告丙○○雖又辯稱伊係受雇於丁 ○○,幫丁○○載運垃圾,不知丁○○之行為非法云云, 然其於凌晨黑夜視線不佳之際,載運遠自桃園收集之垃圾 ,至台南縣甲○○上開垃圾場,顯與常情有違,蓋倘係合 法,何庸於夜晚之際始行摸黑載運?況同案已判決確定之 被告林櫻芳警訊中坦承係負責丁○○之會計,並負責支付 報酬給已判決被告乙○○、劉育權及丙○○等人,丙○○ 與丁○○、乙○○、劉育權負責載運垃圾及傾倒垃圾等情 ,核與證人丁○○所供相符,丙○○亦坦承有與丁○○共 同將他轄垃圾違法運輸至本轄,此部分與共犯丁○○在共 同之犯意聯絡內,就丁○○該次已傾倒廢棄物完畢,彼此 自應負相同之刑責。此外,更有查獲時當次上揭採證照片 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三第55頁至第63頁)。又被告丙○ ○就其前一次(88年9月底)、與88年11月11日凌晨當次 ,皆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二次部分與丁 ○○在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共負分擔之刑責(此外 ,查無被告丙○○有與丁○○共同載運及傾倒其他垃圾之 證據,自難遽認被告丙○○應就丁○○除上開二次外之傾 倒二十幾次之其餘部分,仍應負共犯之責,詳如後述)。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所辯:「伊不知丁○ ○之行為係違法,伊僅幫助丁○○運送垃圾,受僱丁○○ 而已」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丙○○辯稱:本件所認定各次非法傾倒廢棄物行為 ,均與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號(本院 90年上訴字第119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不僅時間
密接,且行為人、行為手法及所用工具即卡車亦均相同, 付費價亦極接近,足見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 應成立連續犯,而前案於91年1月24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於90年10月31 日宣判,公訴人竟又將早在二年前即88年10月底至同年11 月11日所發生之行為重複起訴,無異一案兩判云云。惟查 ,本件之發生時間係在88年9月間至同年11月11日止,與 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號(本院90年上 訴字第1198號,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2頁)確定判決所處罰 之犯行係在為89年11月15日,相差一年,時間並非緊接, 且本件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被告陳稱:「(本案是88年發 生的,你那時候有無一直想隨意去跟人家倒垃圾?)沒有 。」、「(這個案子案發後,有無想隨意去倒垃圾?)我 沒有隨處去倒垃圾。」、「(這個案子發生以後,另外一 個案子89年被發現,中間隔一年,這一年之中有無想到要 隨處去偷倒垃圾?)沒有。那都是人家委託我載去哪邊。 」、「(這段時間有無去偷倒過垃圾?)那時候就沒有跑 了」(見同上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足見被告丙○○之 所為本案暨另案犯行,並非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行為,本 件與該確定判決案件究非係同一事件,被告所辯兩者為連 續犯關係,本件應為另案之既判力範圍內,不應重複判決 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丙○○另於89年3月間違法傾倒 廢棄物在桃園縣楊梅鎮員本里垃圾場,經檢察官起訴(即 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號)部分,雖與本案犯罪時 間相近,惟該案係被告丙○○依友人楊嘉炎告稱已獲代表 會同意之語後,始前往傾倒垃圾,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並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顯係於本案 之外另行起意為之,與本案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附此敘明。
(六)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 名義人即證人戊○○(見原審卷第118頁泛亞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函)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先生叫蔡政 達,沒有綽號「阿泰」,電話0000000000號是伊先生在用 ,其與先生均在三商美邦人壽服務,沒有做過廢棄物之工 作(見本院94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7頁)。證人 蔡政達亦到庭證稱:電話0000000000號是伊的,但伊不是 綽號阿泰,電話沒有借他人使用,何時開始使用已忘了, 伊在三商人壽工作,但以前曾經接過人家打錯的電話各等 語。已否認係綽號阿泰之人,即證人丁○○於本院亦指認 伊認識阿泰,但不認識蔡政達,阿泰是年輕人,不到三十
歲,講台語,身材魁武(梧),身高約160、170公分,體 重6、70公斤(見本院更二審卷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8頁)。是依證人蔡政達之本人暨職業方面觀察, 上開電話0000000000號雖係蔡政達使用,惟無從遽認蔡政 達即係阿泰,亦不能排除有遭人盜考使用0000000000號之 可能。因綽號「阿泰」者確有其人,業據丁○○迭次指明 在卷,而丁○○等人確多次長期傾倒廢棄物於被告甲○○ 所有之土地上,以被告甲○○原違法經營垃圾場牟利經檢 察官查獲在案,丁○○等人竟在設有鐵門管制之下,經由 鑰匙開啟進出垃圾場,而未受約束,被告甲○○顯與該綽 號「阿泰」者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是蔡政達夫婦之證 言亦不能資為排除被告甲○○涉案之有利證明。至證人乙 ○○於本院更二審時到場證稱:伊受雇丁○○開大卡車傾 倒廢棄物,丁○○開一部、伊開一部、丙○○開一部,車 隊共五輛,不知道車子是丙○○的,車內東西(指廢棄物 )是丁○○叫丙○○載的,丁○○告訴伊(傾倒)是合法 的,但沒有證據,老闆(指丁○○)這麼說的云云。雖附 和被告丙○○之詞,指訴傾倒是合法的,是老闆說的云云 。然被告丙○○、丁○○等於黑夜凌晨以大卡車傾倒廢棄 物,已有鬼祟之嫌,至現場時經人阻止亦未敢傾倒,如係 合法何以乙○○、丙○○亦未依法備妥文件傾倒?足見證 人乙○○之證詞,不足採信,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丙○○之 證言。
(七)至有關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覆原審法院,稱被告甲○ ○確有於88年10月24日下午6時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 報案,稱有不明車輛闖入傾倒垃圾於歸仁鄉○○段舊垃圾 場等情(見原審卷第90頁),惟並未有詳細車牌號碼或其 他證據可供查察,究否屬實,尚待釐清,難遽認此覆函即 可為被告甲○○有利脫罪之證明。且被告甲○○當時既知 他人有闖入傾倒之情形,何以被告丙○○仍得二次出入該 經人上鎖之上揭垃圾場?丁○○則達二十幾次之多?顯見 此部分被告甲○○之報警動機尚非無疑。難資為有利被告 甲○○之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上開辯解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 ,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 正公布施行,該法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罰 則,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相同構成要件之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四款規定之法定刑比較結果,僅罰金刑由「得併科
銀元一百萬元以下」改為「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刑罰並無輕重變化,上開法律之修正,對被告等之刑罰不生 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論處。是核被 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又其提供土地之犯行, 係屬單一之繼續犯,不另成立連續犯。被告丙○○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處理之罪。被告甲○○之犯行,公訴人誤僅自同年九月十日 起提供土地經營垃圾場,漏未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算論究, 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犯行係實質上同一罪, 仍為公訴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甲 ○○與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間;被告丙○○第一次與丁 ○○間、第二次復與丁○○、林櫻芳、乙○○、劉育權五人 間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丙○ ○先後二次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 ,應依法論以一罪而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經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 公布施行,將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移至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其第四款原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亦修正為「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就該罪構 成要件,作部分之修正。原審判決時未及比較適用,已有未 合。㈡, 被告甲○○與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間,顯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原審漏未論及,亦 有未合;又漏未論及被告甲○○應自88年8月間起提供上揭 土地供丁○○傾倒之犯行,亦有未妥。㈢, 原判決認定被告 丙○○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與同案被告丁○○等人,基於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多次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事實,而依連續犯規定論處其前 揭罪刑,然被告丙○○僅承認之前曾傾倒過一次,原判決既 未明確認定丙○○為該犯罪行為之次數,每次犯罪之時間等 事實,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 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 廢棄物清理法暨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提 供土地牟利,被告丙○○不顧環保,貪一時方便,破壞環境 甚鉅,及被告甲○○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另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且係在廢棄物清理法修正為刑法規範後不久所發生,其須扶 養精神異常之子女陳慧貞,有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甲○○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與同案 被告丁○○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多次有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事實云云 ,惟被告丙○○僅承認傾倒過一次,已如上述。其餘部分,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在八十八年九月間至 十一月十一日止另涉有多次傾倒垃圾之犯行,自無從以廢棄 物清理法相繩,其餘部分本應諭知無罪,因公訴人以與上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本於審判上不 可分之原則,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附為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莊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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