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4年度,630號
TNHM,94,重上更(三),630,200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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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
672號中華民國87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566號、40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甲○○部分均撤銷。丁○○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甲○○紀主擇(經 本院前審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二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五 年,雖提起上訴,惟因上訴逾期,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已確 定在案)均為朋友,八十七年一月廿四日晚間,四人同在台 南市○○○路一八五號「你歌KTV」消費,迄翌日(二十 五日)凌晨三時許,「你歌KTV」之負責人丙○○與經理 郭蓓倩發生爭執,丙○○於推打郭蓓倩後,即前往台南市○ ○路○段三六三之五號「北安之星KTV」會晤友人,郭蓓 倩旋向紀主擇哭訴,紀主擇得知此事,心生不滿,即偕同被 告丁○○戊○○甲○○分別趨車前往「北安之星KTV 」等侯,見丙○○到達「北安之星KTV」時,紀主擇與被 告丁○○戊○○甲○○三人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徒 手圍毆丙○○頭部,使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左 眼失明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丁○○戊○○甲○○亦共犯 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 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合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 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 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 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 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 參照)。
三、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 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據為認定犯行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三00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八二七號判例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戊○○甲○○三人亦共同涉嫌重傷 害,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衡量被害人丙○○與同案被告紀 主擇之雙方身高、體型,丙○○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丁○○戊○○甲○○三人亦隨同紀主擇共同前往「北安之星K TV」等客觀狀況觀之,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應係被告四 人共同為之,而非僅紀主擇一人所為云云,為其論據。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甲○○均否認有毆打丙 ○○之犯行,被告丁○○辯稱:郭蓓倩有進入包廂向紀主擇 哭訴遭丙○○推打。紀主擇聽到郭蓓倩哭訴後,表情不是很 好,就邀戊○○到「北安之星」,伊與甲○○坐在包箱那裡 十幾分鐘,沒有看到紀主擇他們回來,伊才邀甲○○過去「 北安之星」看看,我們開車過去「北安之星」的時候就看到 很多人圍在那裡,紀主擇看到我們就揮手叫我們離開,伊與 甲○○嗣後有回去「你歌KTV」,有看到紀主擇,他向伊 說有與「你歌KTV」老闆打架等語。被告戊○○則辯稱: 伊當天是為了要替紀主擇慶生到「你歌KTV」;後來紀主 擇告訴伊說有朋友在「北安之星KTV」邀約續攤,所以伊 開車載紀主擇到達「北安之星KTV」,伊當天在「你歌K



TV」的時候都在庭院打電話,後來紀主擇才邀伊到「北安 之星KTV」,但當天最早我們是在「路易十三KTV」喝 酒,伊是在那裡才認識丁○○甲○○,後來才到「你歌K TV」,伊嗣後有開車載紀主擇去「北安之星KTV」,到 達時伊去停車,下車後走去大廳前,伊有看到丙○○與紀主 擇在互毆扭打,時間約一分鐘,丙○○就倒在旁邊停放機車 的地方,當時其他二位被告尚未到達「北安之星KTV」等 語;被告甲○○則辯稱:伊係與丁○○坐同一部汽車去「北 安之星KTV」,我們二人比較晚到,但當我們二人剛到達 ,車子尚未停好時,紀主擇就走過來揮手叫我們離開,後來 我們二人亦有回去「你歌KTV」,丁○○有問紀主擇發生 何事,紀主擇說他與丙○○打架,他說他在那邊遇到丙○○ 在言語上發生口角,至於回到「你歌KTV」時,伊沒有見 到戊○○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第一次警訊時,係供述 :紀主擇帶頭四名至五名男子,於八十七年元月廿五日凌 晨三時左右在「北安之星KTV」大門口前打伊後逃逸等 語(警卷一,即南市警三刑偵字第一二一號警卷第一頁) 。
(二)同年二月廿三日第二次警訊時則供稱:係紀主擇率一名綽 號「阿凱」及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四人共同毆伊致左眼失 明、頭部血管動脈破裂等傷害...伊與郭蓓倩除了股東 關係外,另亦是男女朋友關係,今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二 點四十分,紀主擇、綽號「阿凱」以及另二名不詳男子一 同來伊店找郭蓓倩捧場,此時伊在店中接獲另股東乙○○ 與朋友在「北安之星KTV」消費,邀伊及郭女前往,結 果郭女不悅也不與伊前往,伊便順手推了郭女一下,之後 郭女在大廳表示生氣後,就進入紀主擇等四人所消費之包 廂,伊就自行開貨車前往「北安之星KTV」欲找乙○○ ,沒想到伊車停在「北安之星KTV」門口對面馬路邊後 ,步行欲進入該店,就見紀主擇等四人不分青紅皂白及持 不明兇器將伊圍毆...,並又指稱「(你所提供之你歌 KTV店內所錄錄影帶係什麼內容)這是我店內一月二十 五日上午二時四十分以後紀主擇等四人在我店中及四人一 同外出至北安之星傷害欲致我於死之前的錄影,由於當日 (指一月二十五日)有錄下這四人的影像,故我可以很肯 定及明確的指出就是這四個人傷害我的。」、「編號②6 為紀主擇,④7為綽號阿凱,另①③58四格畫面為我不 認識之不詳男子共四人就是將我欲致死之四人無誤」等語



(見警局偵查卷宗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 ,即警卷二第一、二、三頁)。
(三)同年三月十九日第三次警訊筆錄,對於當日警察通知涉嫌 人紀主擇甲○○(綽號「阿田」)丁○○(綽號「阿凱 」、戊○○(綽號「阿堯」)四人到場,供丙○○指認是 否為毆打伊之人,傅某明確指認紀主擇丁○○甲○○ 三人係共同毆打伊之四人其中三人,至於戊○○部分,伊 必須再回想及比對錄影帶之影像後,方可再進一步確認云 云(同上警卷二第四頁)。
(四)於偵查中則供述稱:因「你歌KTV」總經理郭蓓倩是伊 女朋友,我倆已有一位小孩,伊當天邀她到「北安之星K TV」,但她不去,發生一點小爭執,臨去之前,伊以手 推了她一下,伊經常在店內出入,在現場伊一看就是紀主 擇他們,很多人過來打伊,當天伊受傷全部在頭部,該四 人都是打伊頭部等語(見二五六六號偵卷第六、七、十七 頁反面)。
(五)於原審時則供述稱;伊邀郭蓓倩一起去,她不願去就發生 爭執,伊就開車至「北安之星KTV」,至停車場(在大 門口前)就遇到被告四人,還未說話他們四人就聯手打伊 ,伊頭部不曉得被用何東西打到,縫了二針等語(見原審 卷第三四頁反面)。
(六)於本院上訴審時則供述:「(四個人是徒手打的,還是有 用兇器?)因為發生得太突然,不過在這裡還縫了三針, 我有看到有黑黑的東西」、「(你的傷除了頭部,眼部外 其他部位還有傷嗎?)另外在胸部及背部尚有淤血傷」、 「當時我只認得人,且當時我只認得紀主擇,另外的人是 事後把名字查出來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六八、六 九頁)。
(七)於本院上更一審時則供述:伊下車時大概三、四人,伊不 敢確定,因為伊當時有喝一點酒,下車他們過來就打伊, 該三、四人打伊頭部,亦有腹部,但腹部不是很明顯的傷 ,當天有紀主擇甲○○丁○○等人打伊,戊○○伊沒 有把握有沒有,伊是運動健將,如果沒有這麼多人打,伊 的傷不會這麼重,伊牙齒斷了四根,背部及胸部也有受傷 ,伊感覺好像是被人拿大型的大哥大打的等語(見本院上 更一卷第三九、四0、九三頁)
(八)互核上開告訴人之指訴,除明確指證紀主擇係毆打伊之外 ,對於其中①尚有幾人亦共同對其毆打,係第一次警訊所 供稱有四、五人毆打,抑第二次警訊供稱係紀主擇率一名 綽號「阿凱」及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四人毆打,或是本院



上更一審時所供述之不敢確定三、四人共同毆打,或是很 多人過來打伊,對於除紀主擇外,尚有多少參與毆打,供 述前後不一。其中②所謂共同毆打之人,究竟被告戊○○ 是否為其中一人,亦係前後供詞不一。其中③遭人毆打的 身體位置,是全部在頭部,抑包括腹部、胸部?亦是供詞 前後不同。④該四人所持之兇器,係不明兇器,抑屬黑黑 的東西,或係好像是大型的大哥大,亦係前後齟齬;是告 訴人之前開供詞,既有上開前後不一,反覆不定之情事, 滋生疑義,已有瑕疵可指,自難完全憑信,是被告丁○○戊○○甲○○三人究竟有無參與本件毆打告訴人之情 事,實質存疑。
七、同案被告紀主擇於警訊時,均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見 警卷一、二),於偵查中則供述:伊到達「北安之星KTV 」後,發現丙○○在KTV停車場,過去後我們二人就互毆 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於原審時則供述:郭女 進來哭訴她被打,所以就與戊○○他們去「北安之星KTV 」找丙○○了解這事情形,到達時看到丙○○在外面即停放 機車處,就上前問何事,沒想到丙○○一拳就過來,伊就反 擊,後我們二人就互毆,非四人一起打丙○○,是伊與丙○ ○二人扭打,這是伊一人所為,與其餘被告無關等語(見原 審卷第三四頁反面、三五頁、一五九頁、一六八頁、一八一 頁);於本院上訴審時亦供述:後來在「北安之星KTV」 ,告訴人開口罵伊,伊才與他口角,本件與其他人沒有關係 ,戊○○是開車載伊去,伊下車後他去停車,丁○○、甲○ ○是搭另一部車,伊與丙○○都有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 第六九頁、一三三頁);於本院上更一審時則改稱:當天是 戊○○打了告訴人二下,伊去勸架將告訴人拉開,係戊○○ 拿扳手打告訴人,因他比告訴人矮,所以衝過去就跳起來拿 扳手敲打告訴人頭部,所以伊將他們拉開,伊沒有打傷丙○ ○,係事後有人告訴伊兇器是修車的扳手等語(見本院上更 一卷第三七頁、四一頁、九四頁);於本院上更二審時,則 以證人身份具結詰問供證稱:伊是坐戊○○車子去「北安之 星KTV」,丁○○戊○○沒有與伊同一部車,他們二人 沒有打丙○○,他們二人到達「北安之星KTV」門口,伊 有叫他們離開,伊是有人邀伊去「北安之星KTV」過生日 ,是戊○○一人打丙○○,當時伊在場,丁○○甲○○二 人還未到,丙○○說好幾人打他是亂講的等語(見本院上更 二卷第九一、九二頁)。是綜合同案被告紀主擇之前後供述 及證述,其中對於被告丁○○甲○○二人自始未參與毆打 告訴人之情,供述自始相同;惟對於毆打告訴人之人,則先



供述係其與告訴人互毆,嗣則翻供指係被告戊○○一人持扳 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此部分並不一致。然核其此部分之供證 ,與告訴人所明確指出,其中毆打之人係紀主擇之情,完全 不合,是其此部分之供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又其上開對被告丁○○甲○○有利之部分,亦核與告訴 人之指訴不同,自難採為告訴人指證被告丁○○甲○○有 參與毆打情事之佐證。
八、又被告丁○○戊○○甲○○等三人於偵查中固曾供稱「 當時紀主擇很生氣,就問他為何事,他說要去北安之星,我 們才跟過去看看」等語(見同偵字第三五六六號偵查卷第十 七頁正面),然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三人有去「北安之星 KTV」而已,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三人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 事實。
九、告訴人於偵查中雖陳稱,當時現場情形有「北安之星KTV 」少爺(即男服務生)看到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惟服 務生即證人林進文於本院上訴審則証稱;下班時有聽到有人 爭吵的聲音,我們在KTV上班,碰到這種事情,都不願意 惹事,所以伊並未上前查看,爭吵的人有那些人,伊沒有過 去看,隔天亦沒有聽同事提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五 頁)。証人陳天枝亦証稱;我們大部分是凌晨三點至四點關 門,有時生意不好就會在二點關門,伊不曾看見有人打架的 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五頁);另証人郭勝旭於原審 証稱;我有與他(即紀主擇)說要去北安之星,問他要不要 去,那時只看見他一人,未看到其餘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六八頁反面)。審酌上開證人之供證,亦難採為告訴人指訴 被告三人傷害之補強證據。
十、再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廿三日第二次警訊時曾供稱:伊當 時被伊店之股東乙○○護送伊至奇美醫院急救等語(見警卷 二第二頁)。經本院此次審理時傳喚證人乙○○到庭具結詰 問則供證:伊認識丙○○,在伊的印象中,他被打那天伊有 載送他去醫院,因為伊跟他是同事,他被打之後,有人打伊 的手機,所以伊才去現場載送他去醫院。伊只知道他有與「 大紀」爭風吃醋;至於他與何人打架,有幾個人打他,因為 打架時伊並沒有在場,事後他也沒有告訴伊等語(見本院上 更三卷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依證人乙○○之供證,僅知 告訴人是與「大紀」者爭風吃醋而引起本件毆打事件,再參 之前開事證以觀,證人乙○○所稱「大紀」者,應指紀主擇 其人,至於除紀主擇外,證人乙○○並未供證被告三人亦有 參與毆打告訴人之情事,是亦難憑證人乙○○之供證,佐證 告訴人指述之事實。




、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 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 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 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 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 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 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 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 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 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 予證據能力,固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 判決可資參照。
、經本院前審囑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之結果,被告三人固就「 案發時其未毆打被害人」、被告丁○○另就「打鬥時其未在 現場」一節,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而有說謊之情事 ,有該局測謊報告書附於本院更一審卷足參(見本院上更一 卷第七0頁)。然上開有關被告三人之測謊鑑定結果,充其 量僅屬證據能力之一種,尚需與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原審 、本院上訴審、本院上更一審時之供證,同案被告紀主擇上 開供述,及被告三人之辯解,相互參酌予以判斷;然本件審 酌告訴人在警訊、偵查、原審時、本院上訴審、本院上更一 審之指證,先後並不一致,同案被告紀主擇之前後供證,亦 有瑕疵之處,如前所述;且上開測謊結果,核與被告三人於 警訊、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此次審理抗辯未參與毆 打告訴人等情並不相同(見被告三人在警卷、偵查、原審、 本院上訴審、本院上更一審,本院上更二審之辯解及本院上 更三審卷第六二、六七、七二、一六一、一六二頁),是尚 難以被告三人之測謊鑑定結果,而佐證告訴人之供述為真實 而遽入人罪。




、又查告訴人經此傷害後,所受之左眼外傷性眼部鈍傷及眼球 後出血併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腫脹失明視力已無光覺, 其左眼視覺已完全且永久喪失機能,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 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該等醫院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等影 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再告訴人並因此受領勞保殘廢給付,亦 有勞工保險局給付處八十七年六月八日通知單一紙附卷足徵 ,是告訴人左眼所受傷害確已達重傷程度,亦無疑義。再本 院更二審再分別函請奇美醫院、台中榮民醫院、高雄長庚醫 院再查明丙○○之左眼機能迄今是否有復可能時,奇美醫院 於94年8月2日回函稱「丙○○之左眼視神經萎縮,以現今之 醫療尚無法治療其左眼視覺復原」;台中榮民醫院於94年7 月26日亦函稱「當時丙○○左眼視神經已蒼白萎縮,故推斷 無恢復視覺機能之可能」;高雄長庚醫院亦函稱「丙○○之 左眼已無任何光覺,以目前之治療,並無法使其視力完全復 原或部分復原之可能」;而被害人丙○○再於94年7月25日 再到高雄長庚醫院再做診斷,再依高雄長庚醫院94年7月25 日之診斷證明書亦稱「丙○○左眼已無任何光覺,以目前之 治療,無法復原」等情甚詳,附於本院上更二審卷足稽(見 本院上更二審卷第六四至六七頁),綜依上述,足以證明告 訴人丙○○之左眼已無法復原無訛。然卷查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定認定被告三人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情,是尚難以上開告 訴人之左眼已達重傷之程度事證,即遽認被告三人應負本件 犯行。
、另依據奇美醫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七)奇醫字第二 三三八號函覆被害人病情摘要稱「此四十一歲男姓病患,於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自訴曾被打,當時 急診就已無光覺,並有結膜下出血,續發性青光眼,及懷疑 頸動脈─靜脈瘻管,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又再次就醫,並收住 院,作了一系列檢查(電腦斷層、頸動脈血管攝影),確實 診斷為頸動脈─靜脈瘻管,而轉至神經外科」;「病患丙○ ○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早上三時二十四分至院急診就 醫,當時酒精濃度為一五六MG﹨DL(正常值為五以下) ,病人主訴左眼腫脹及看不見,病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再 次至急診就醫時曾述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被打以致眼球 後出血,後經血管攝影檢查係為〝頸動脈海綿竇瘻管〞,經 診斷後病人轉至台北做栓塞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 、一二二頁)。經本院前審再向奇美醫院函詢結果:「病人 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至院急診治療,乃因頭部外傷,該 病患於頭皮有撕裂傷,左眼有瘀傷。該病患之頸動脈─靜脈



瘻管及續發性青光眼發生之原因為外傷後,頸動靜脈間造成 破口而形成管,此乃因外力所造成,且可能是眼部受外力攻 擊所致。該症狀與飲酒過量無關。該病患所受之續發性青光 眼與該病患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傷勢有關係」等語,此 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一)奇醫字第二一八三號函 附之病情摘要附於本院更一審卷足憑(見本院上更一審卷第 四九頁)。及告訴人丙○○受傷後,就醫時,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一五六MG\DL(正常值為五以下),此有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病情摘要一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本院 前審函詢中央警察大學,關於正常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五 六MG\DL時,其精神狀態如何?該校函稱,於上開濃度,情 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 高。有該校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校交字第八七六 0六三號函附於本院卷內可考(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九、五0 頁);則告訴人有無因酒精濃度而有精神障礙,其障礙之程 度有無影響辨識及觀察能力等情,經本院此次審理時向奇美 醫院函詢結果:「依據病歷記載,意識清楚但有嗜睡之情形 ,病歷記載並無提及精神障礙之情形..,」等語(見本院 上更三卷第八三頁);經查上情亦係就告訴人之傷勢予以論 述,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參與毆打告訴 人之情事,如前所述,自難以上開函詢等事證,遽為不利於 被告三人之認定。
、綜合所述上開各情相互參酌,本件卷內除告訴人前後不一之 供述外,並無其佐證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 ,而被告三人又否認有本件犯行,依首揭判例意旨,本件並 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 即令被告三人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亦即 認定不利於被告三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公訴人除上開證据外,又未再提 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 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三人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三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三人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 被告三人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就被告三人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丁○○甲○○戊○○三人無罪。
、同案被告紀主擇業經本院前審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二 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因上訴三審逾期,經駁回確定在案 ,不另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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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