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4年度,618號
TNHM,94,重上更(一),618,200604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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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楊 丕 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
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90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743號、88年度偵字第4300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讓渡書、編號四、五、八、九所示之保管條、編號十所示之切結書、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商業本票各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順泰(業經判決確定)、戊○○二人與庚○○均係位於台 南市○○路○段五二八號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 為名人餐飲店,以下簡稱名人館餐廳)之股東,王順泰原為 名人館餐廳斜對面「府城世界理容名店」之總經理,係為賺 取其理容店內小姐陪客人出場時之飲食費用,而入股名人館 餐廳,嗣為取得名人館餐廳之經營權,乃與時任台南市金城 里里長之戊○○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夥同綽號「呆雲」等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多人在上開名人館餐廳二樓內,由王順泰命「呆雲」將該 餐廳股東丁○○押住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以電話聯 絡該公司股東即庚○○之前妻丙○○到該餐廳,於同日二十 三時許丙○○到達時,王順泰、戊○○二人分別以「簽好讓 渡書,才放妳走」、「沒有把事情解決,不能離開,否則對 妳不利」等語脅迫丙○○簽自己姓名外並代庚○○簽立附表 編一、二、三所示之股份讓渡書各一張,並脅迫丁○○於見 證人欄簽名而使該讓渡書較具可信性,使丙○○、丁○○行 無義務之事,並剝奪其等行動自由至翌(二十四)日凌晨三 時許。嗣王順泰及戊○○二人因上開股份讓渡書並未取得庚 ○○本人之簽名,仍嫌不足,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 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夥同李順和(已判決確定)及綽號「菜 甫」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四人,以「不簽字對你不利」 等語,其間戊○○並出手毆打庚○○胸部(未成傷),以此 強暴、脅迫庚○○簽立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讓渡書各



一張、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九所示現金保管條五 張、附表編號十所示切結書一張及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 本票面額五萬元(票號一九七四○三號)、二百零七萬五千 元(票號三八六九八五號)各一紙,使庚○○行無義務之事 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另並叫丁○○於附表編號三所示讓渡書 上見證人欄簽名(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丁○○係受強暴脅迫 )。
二、案經庚○○、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丙○○、庚○○簽讓渡書、保管條 等文件時有在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上述妨害自由之犯行,並 於本院前審及原審辯稱:我投資名人館餐廳一百五十萬元, 以現金六十萬元及面額五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的支 票三紙支付,嗣後三紙支票都退票,所以實際出資為六十萬 元,因名人館餐廳使用執照一直未核發下來,我曾因此事多 次質問告訴人庚○○,直到八十七年農曆元月十五日元宵節 仍申請不到使用執照,我遂與告訴人庚○○研議退股,告訴 人庚○○也同意我退股,因此告訴人庚○○才於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六日簽發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二紙保管條給我,因上 開保管條字體潦亂,故請在場員工重謄乙次,並使告訴人再 簽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保管條,且嗣後告訴人庚○○復委 請王順泰將上揭為支付投資款的面額五十萬元支票退還給我 ,我並未脅迫告訴人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我也沒有打人云云 。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和 王順泰的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原先他說要投資伍佰萬元 ,先給現金五十萬元,另外分二次開票,第一次開一百五 十萬元,第二次開三百萬元,全部是客票。只讓我兌現一 百五十萬元。另外又拿餐券價值二百五十五萬元去賣,後 來他有交回三十三萬元,並且借給公司八十七萬元,所以 這部分還欠公司一百三十五萬元。」、「(問:既然是這 樣為何會簽讓渡書?)…當天因我外出,所以他們才聯絡 我太太丙○○,而現金保管條及讓渡書及切結書,是他們 事先寫好的,而讓我簽的,保管條是戊○○拿出來給我簽 的,而當時現金保管條他們本來事先有一份手寫的叫我照 抄,但因我緊張塗改甚多,所以他們就又再拿一份打字好 的叫我簽名。偵卷一三二頁這二張(即附表編號六、七號 所示之保管條)保管條都是當時他們撕毀後我再撿回後黏



好的。」、「(問:前次庭訊所言李順和部分是如何?) 李順和當時就要我讓渡三百萬元的股權給他。因為他說王 順泰有用他的票開給我,而王順泰告訴他說答應願意把公 司三百萬元的股權給他,而當時他們來的時候,口氣也都 不會很好,在場的有六人是一起進來的…。」等語(參見 原審卷第六十七頁以下)及「是王順泰與我聯絡,我不曉 得會被押,我去時就叫五、六個人把我押起來」、「王順 泰他們都有講類似(對我不利的話),戊○○有打我…」 、「因我被押又被打所以不得不簽,我是被迫才簽本票還 有那些文件」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四、七十五、七 十八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證稱:「(問 :案發當天情況為何?)二十三日晚上,我主動聯絡丁○ ○,而電話是王順泰接的,說丁○○不方便接電話,叫我 自己過去,過去後,我看到丁○○和二人站在前面的辦公 室,而我自己就直接進董事長辦公室,而被告王順泰與戊 ○○二人就在辦公室了,此外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而 被告王順泰就叫我簽讓渡書否則不讓我走。戊○○說要我 把票拿回來,他不要參加股份。並且他們還要我替庚○○ 簽讓渡書,我跟他們說我沒有這權利。並說如我不簽,不 讓我離開,且要讓我好看,而後來我要打電話報警而我想 走時,但因前後都有人,我沒有辦法離開。當時他們是先 用手寫的讓渡書而後來他們覺得不妥,才又用打字的,而 這二份,他們都要我簽完我的名字後再簽庚○○的名字, 而再在庚○○的名字下面簽一個「代」字,我簽這二份讓 渡書時丁○○都在場,丁○○也都有簽,第二次簽時已將 近三點了,簽完後他們才讓我離開。而我是這間餐廳的負 責人,我是授權給庚○○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 八頁)及「…那天十點左右,我接到王順泰摳機,我就打 電話過去,他叫我去公司一趟,所以我就去了,我剛上去 時,因總務室前面的玻璃是透明的,當時他們看起來就很 嚴肅,我進去時就看到王順泰,之前我不認識戊○○,他 們兩人就在那裡了,然後外面就有站人了,王順泰說我被 押了,我不能出去了,就拿兩份讓渡書給我,讓渡書上面 是無條件讓渡,我看不對,何況我沒有權利代表庚○○」 、「當時在裡面有王順泰、戊○○,他們兩人都有講『簽 好讓渡書才放你走』、『沒有把事情解決,不能離開,否 則對你不利』」、「因總務室前面有個走廊,走廊過去直 接就是董事長辦公室,我是在董事長辦公室遇到王順泰與 戊○○兩人,丁○○是坐在總務室沙發那裡,旁邊兩人押



著他」(見本院上訴卷九十年五月四日筆錄)。(三)證人丁○○於原審於本院前審分別證稱:「(案發當天) 下午四、五點時被告王順泰與戊○○帶四、五人來,然後 告訴手下,不要讓我走,二人就押著我,分別在我左右, 而王順泰與戊○○就直接走到辦公室。而那二人都不讓我 走動,不讓我接電話,而後來丙○○來時,丙○○就直接 進董事長辦公室。後來王順泰出來叫我進去董事長辦公室 ,叫我簽讓渡書,第一份是手寫的,簽完後叫我出來,而 那二人還是在那裡,之後王順泰又叫我進去,再簽另一份 打字的讓渡書,就叫我出來,那二人還是在哪裡,叫我自 動坐好,然後大約一個多小時後我看到丙○○出去,不久 後他們就都走了,而當時他們叫我簽讓渡書當見證人,說 不簽不行。是有那種恐嚇的語氣。而我是餐廳的總務工作 。」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及「我是在總務的辦公 室被押,王順泰從走廊走過去指著我說不讓我出去,王順 泰後面有跟人,然後有兩個人叫我坐在沙發上,一邊站一 個不讓我出去,那兩個人我不認識」、「(丙○○來時) 他們叫我在讓渡書簽名,是王順泰到總務室辦公室叫我到 董事長辦公室簽的,押我的兩個人沒有跟我進去,因都在 裡面,外面有人堵住,只有往裡面走,在那種情況下不簽 也不行」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六頁)。
(四)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丙○○與被告王順泰簽 股份讓渡書時)我被王順泰派二位姓名不詳人士,將我押 在辦公室外面,所以我不知道他們二人講話之內容,他們 簽完之後,王順泰才叫我進去,叫我在讓渡書見證人下簽 名,我進辦公室時有看到戊○○與丙○○在辦公室內」( 、「附表編號一所示讓渡書草稿,是我於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四日,在名人館餐廳董事長辦公室內簽的,庚○○沒有 在場,『庚○○』名字是丙○○簽的,我簽這張時,是被 被告王順泰二名手下押住,當場戊○○、王順泰叫我簽名 ,且當場戊○○叫他手下不要讓我走。附表編號二所示的 打字的這張股份讓渡書是在同時地被告王順泰叫乙○○將 草稿打字後,叫我們簽名的,至於上面有庚○○親自簽名 ,並用手寫註明『嗣後名人館餐廳所已發生的債務與股東 王順泰無關』這張股份讓渡書(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股份 讓渡書),是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名人館餐廳董 事長辦公室內,被告王順泰叫我簽的,簽這張時戊○○帶 一位綽號叫『菜甫』的人在場,還有王順泰的手下李順和 也在場,王順泰和戊○○叫我簽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股份讓 渡書時,庚○○已簽好了,我有看到被告王順泰拿一疊文



件,其中有看到一疊本票,給庚○○簽,我有看到被告戊 ○○帶二名手下打告訴人庚○○,被告戊○○抓住庚○○ 的衣領,往庚○○的胸部打下去,並說退股的事」等語( 見偵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 。
(五)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舉告訴人丙○○於二月二十四日凌晨簽 讓渡書等文件時,證人乙○○、夏美淑、丁○○等均有在 場,不可能脅迫云云,但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告 訴人丙○○簽讓渡書時,我和夏美淑、丁○○還有廠商五 、六人都在名人館餐廳董事長辦公室外面,之所以會於八 十七年五月七日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是被告 王順泰叫我出來作證的,並向我說寫讓渡書時,我有在場 ,不知當天被害人丁○○有無遭押住等語;證人夏美淑亦 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在名人館餐廳董事長辦公室外面 ,丁○○也坐在我旁邊,我不知被告等有無強迫告訴人丙 ○○簽讓渡書,也不知道被告王順泰對告訴人丙○○講話 的內容等語(均見四七四三號卷第一二○至一二二頁筆錄 ),亦見證人乙○○、夏美淑於檢察官初訊時證稱:告訴 人丙○○及被害人丁○○簽讓渡書時彼等在場,被告並未 脅迫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云云,與事實不符,純 係受被告王順泰央求作證,以脫免刑責。
(六)另證人甲○○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雖證稱:「沒有(看到 任何人對丙○○、丁○○有不法行為)、」云云(見本院 更一卷第七十七頁),但其亦證稱:「第一、二次我都沒 有進去辦公室」、「不知道(他們在裡面說何話)」等語 (見本院更一卷第八十一頁)」,而證人己○○雖於本院 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庚○○簽保管條時)沒有(任何 人對他為不法行為)」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八十二頁) ,但其同時亦證稱:討論保管條內容時伊人在外面,並未 在場,亦無聽到被告等與告訴人討論保管條內容等語(見 本院更一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是證人甲○○、己○ ○之證言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再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保管條中之文字載有:「查本人王 順泰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寄放新台幣貳佰伍拾 萬元正…言明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歸還…」等用語觀 之,立保管條之人為告訴人庚○○,然而文中竟載明「本 人」王順泰之用語,足證此保管條係先由被告王順泰所擬 好而逼迫告訴人庚○○簽字,否則於內容中立保管條人庚 ○○何以會自稱本人係王順泰
(八)被告另辯稱其簽發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000000



0帳號,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期、面額五十萬元、票號 0000000號、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期、面額各二 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 三張共九十萬元連同現金六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交 付告訴人庚○○作為投資名人館餐廳三股股金,後來到農 曆元宵仍申請不到使用執照,被告戊○○遂與告訴人商議 退股,告訴人也同意其事,嗣後上開五十萬元支票,告訴 人亦請共同被告王順泰轉交還被告戊○○,可見被告對告 訴人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否則何以告訴人願將上開 五十萬元面額支票返還被告云云。然查告訴人事後將上開 支票返還被告之事實,亦可能係先前受強暴、脅迫後心理 上仍處於恐懼狀態所為,尚不能以此而推論其未受被告之 強暴、脅迫,是此部分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九)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與王順泰等人確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 行,其等所為辯解,顯係飾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當然包 括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性質,凡以強暴、脅迫等方法 於他人本可自由之行動有所妨害,使其進退行止不自主者, 更無捨重從輕僅論強制罪責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 第四○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被告與王順泰、綽號「呆雲」等多名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間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起至翌(二十四)日 凌晨三時許妨害丁○○、丙○○自由部分;被告與王順泰李順和與「菜甫」等多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妨害庚○○自由部分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先後多次妨害自由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尚有對 告訴人庚○○施用強暴,加以毆打,原判決漏未論述,尚有 未洽;(二)告訴人丙○○除受迫代簽「庚○○」署押外, 亦受迫於上述讓渡書上簽署自己姓名,此部分原判決未予認 定,尚有未合;(三)附表編號三所示讓渡書上丁○○之簽 名並無證據可認丁○○係受強暴脅迫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亦 無此記載,乃竟於附表編號三將丁○○列為被脅迫簽名人, 亦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其有何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非可採,但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戊○○素行未佳,因股權糾紛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而強行退股,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因本案涉 訟迄今已近八年且告訴人庚○○、丙○○均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表示不再追究此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 條文修正之結果,其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 ,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 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 被告而言,自較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讓渡書 、編號四、五、八、九所示之保管條、編號十所示之切結書 、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商業本票各一紙,均為被告及共犯 所有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保管條,並非被告所 有,因此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文件記載日期│文件書寫│被脅迫簽名人 │備註 │
│ │ │ │方式 │ │ │
├──┼────┼──────┼────┼───────┼───────┤
│一 │讓渡書 │87.2.24. │手寫 │丙○○、丁○○│ │
├──┼────┼──────┼────┼───────┼───────┤
│二 │讓渡書 │87.2.24. │電腦打字│丙○○、丁○○│ │
├──┼────┼──────┼────┼───────┼───────┤
│三 │讓渡書 │87.2.24. │電腦打字│丙○○、庚○○│有以手寫附 │
│ │ │ │ │ │加「嗣後名 │
│ │ │ │ │ │人館餐廳所 │
│ │ │ │ │ │已發生的債 │
│ │ │ │ │ │務與股東王 │
│ │ │ │ │ │順泰無關」 │
│ │ │ │ │ │等語 │
├──┼────┼──────┼────┼───────┼───────┤
│四 │保管條 │87.2.19. │手寫 │庚○○ │給王順泰
├──┼────┼──────┼────┼───────┼───────┤
│五 │保管條 │87.2.1. │手寫 │庚○○ │給王順泰
├──┼────┼──────┼────┼───────┼───────┤
│六 │保管條 │87.1.1. │手寫 │庚○○ │給戊○○ │
│ │ │ │ │ │日期原為87.2. │
│ │ │ │ │ │27.有被塗改、 │
│ │ │ │ │ │撕毀痕跡 │
├──┼────┼──────┼────┼───────┼───────┤
│七 │保管條 │87.2.10. │手寫 │庚○○ │給戊○○ │
│ │ │ │ │ │日期原為87.2. │
│ │ │ │ │ │27.有被塗改、 │
│ │ │ │ │ │撕毀痕跡 │
├──┼────┼──────┼────┼───────┼───────┤
│八 │保管條 │87.1.1. │手寫 │ 庚○○ │給戊○○ │
├──┼────┼──────┼────┼───────┼───────┤
│九 │保管條 │87.2.10. │手寫 │ 庚○○ │給戊○○ │
├──┼────┼──────┼────┼───────┼───────┤
│十 │切結書 │86.12.23. │手寫 │ 庚○○ │給王順泰
├──┼────┼──────┼────┼───────┼───────┤




│十一│商業本票│到期日 │手寫 │ 庚○○ │面額500,000元 │
│ │ │87.3.10. │ │ │ │
├──┼────┼──────┼────┼───────┼───────┤
│十二│商業本票│到期日 │手寫 │ 庚○○ │面額207,5000元│
│ │ │87.3.1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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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