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635號
TNHM,94,上更(一),635,2006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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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
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廿九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
二二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柒包(合計淨重壹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所示包裝袋拾柒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三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附表三所示夾鏈袋伍拾個均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提起公訴)意圖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乃基於販賣海洛因概括犯意,先自馮民 豐(涉販賣一級毒品罪嫌,另案審理)處販入不詳數量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再以自備夾鏈袋進行分裝,並以其所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及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毒品交易,而自 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 ,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價格,在臺南縣新營市○○ 路日盛銀行前,連續販賣予乙○○五次、丙○○四十次。二、嗣因警員據報聲請對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 行通訊監聽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 在臺南縣新營市○○街十六之二號前,持搜索票對丁○○及 其駕駛RO─三六七八號小客車進行搜索,分別在丁○○身 上,查獲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及在上開小客車,查獲如附表 二所示物品,另在臺南縣新營市○○街十六之二號五樓之八 丁○○租處,查獲附表三所示丁○○所有,且供販賣毒品分 裝所用夾鏈袋五十個,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器具,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在警詢供述,有向被告購買毒 品海洛因等情,其後於歷次審判中均傳拘未到,其中更一審 時,本院再次傳拘,仍未能傳喚到庭(詳上更㈠卷八七頁) 。而證人丙○○警詢供述,依卷存資料,復查無其係出於非 任意性所為,自具有特別可信情況。又被告有無販售毒品予 證人丙○○,買受人丙○○供述,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本院因認證人丙○○於警詢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對上揭事實,自白 不諱,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係與乙○○、丙○○一起合 買的云云。惟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 查台南縣警察局經濟組為查緝毒品案件,因接獲線報,而向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請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知該門號是用來作為買賣毒品用,並 側錄到多通購買毒品者,打入此電話,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南簡惟於聲監字000407號通訊監察書及摘要譯文 表在卷可稽(詳警卷六一至七0頁)。又該門號為被告所使 用,亦據證人乙○○、丙○○於警訊供稱:渠等均撥打該門 號,聯絡購買毒品等語(詳警卷二九、三八頁),並經警察 提出六張照片供證人乙○○、丙○○指認,渠等均指認被告 即為販毒者,有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在卷可按(詳警卷四七至五0頁)。是被告於警詢辯稱:該 門號係案外人甲○○使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㈡販賣毒品予乙○○部分:
次查證人乙○○於警偵訊證稱:我係用我的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給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二支電話聯絡, 每次購買新台幣一千元海洛因一小包,並約在新營市○○路 日盛銀行對面停車場(靠近博愛路)交易;我第一次係於九 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向被告購買的,前後共向被 告購買過四、五次等語(詳警卷二九至三0頁,偵查卷十六 頁),此情並為證人乙○○於本院更一審結稱:警偵訊內容 實在等語無訛(詳更㈠卷九一頁)。又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



:乙○○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每次 向我購買一千元海洛因,均是約在日盛銀行附近,共販賣四 、五次等語(詳偵查卷一六四頁),核與卷附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顯示,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 八分、下午二時五十九分、下午三時五分,確有三通來自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紀錄;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有 二通、九十二年十月廿日有三通、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有二 通(詳偵查卷三九至四三、一0一至一一二頁),足徵證人 乙○○於警偵訊供稱:自九十二年十月份起,向被告購買毒 品四、五次等情,合於真實,堪可採信。依上開通聯記錄固 顯示,證人乙○○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一日、九十二年 十月廿七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曾撥打電話給被告,惟上揭日期,均各僅有一次撥打記錄, 即使通話內容,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然因僅有一次通話紀 錄(其中九十二年十月廿一日,雖亦僅有一次通話紀錄,然 依警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覺被告確有毒品交易,有台南 縣警察局摘要譯文表可佐,詳警卷六八頁),非如九十二年 十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十月廿日、九 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等四日,均有二次以上通話記錄,可資判 斷該等日期,確有為毒品交易(亦即第一次通話,係為聯繫 所欲購買毒品數量,並約定交易時地,而第二次通話,係於 約定時地,因未見到被告,而再聯絡),故不能僅因證人乙 ○○,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七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九十 二年十一月四日,曾撥打電話給被告,即遽認該等日期,雙 方亦有毒品交易。從而,依證人乙○○證詞及卷附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監察摘要譯文表暨通聯記錄可知,被告自九十 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總共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共五次,每次一千元。末查, 證人乙○○於警詢供稱:其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時間,為 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許云云(詳警卷二九頁)。然 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最後一次向被告買是什麼時 候?)詳細時間我已記不得,我只記得是被警察捉到那天, 我打電話過去,就打不通,最後一次交易時間,是丁○○遭 警查獲前一天等語(詳偵查卷九二頁),核與卷附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顯示,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二時 十三分、下午二時廿一分,有來自0000000000號撥入紀錄等 情相符(詳偵查卷一一二頁)。故證人乙○○於警詢供稱: 最後一次購買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許等語 ,應是時間記憶有誤所致,然尚不影響證人乙○○證述,其 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經過與次數真實性。故被告嗣於上訴審改



稱:係與乙○○合買,或幫乙○○購買毒品云云,均係矯飾 之詞,要非可採。
㈢販賣毒品予丙○○部分:
證人丙○○於警詢供稱:我第一次是於九十二年七月份起, 向被告購買的,購買地點,係在新營市○○路日盛銀行前, 每日購買一至二次,前後共向他購買過約一二○次,每次購 買新台幣一千元海洛因一小包,每天需施打一至二次;均是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給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 及約定交易地點等語(詳警卷三八至四0頁),核與卷附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顯示,自九十二年十月九 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止,除九十二年十月廿二、廿 四、廿五、廿六日等四日,無通聯記錄外,其餘每日均有來 自證人丙○○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入記錄,除 九十二年十月十五、廿九、卅一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五、六 日共五日,僅有一通外,其餘每日均有二通以上通話記錄, 且相隔時間為數小時(例如同日上午數通、下午數通,或同 日下午數通、晚上數通),足徵證人丙○○供稱: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及每日購買一至二次,每次一小包海洛因新台幣一 千元等情,合於真實,堪可採信。至證人沈佩君供稱,自九 十二年七月間起,即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因無證據可資 佐證該部分證詞為真,自難僅憑證人丙○○該項供詞,即遽 為被告不利認定。又依上通聯記錄顯示:九十二年十月廿二 、廿四、廿五、廿六日等四日,既無通聯記錄,自無法認定 被告於該等日期,有販賣毒品予證人丙○○;又於九十二年 十月十五、廿九、卅一日及十一月五、六日等五日,亦因均 僅有一次通話記錄,自應為有利被告認定,因而不認定該等 日期,被告與證人丙○○間,有為毒品交易。從而,依證人 沈佩君警詢供述及卷附0000000000號監察摘要譯文表暨通聯 記錄可知,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 四日止,每日交易二次,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沈 佩君共四十次,每次一千元。末查,證人丙○○於警詢供稱 :其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上 午十一時許云云(詳警卷三八頁),然斯時被告已入台南看 守所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 查(詳更㈠卷二七頁)。再參酌卷附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 顯示,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有來自0000000000 號撥入記錄(詳偵查卷一一三頁),堪認證人丙○○於警詢 供稱: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上午十一時等語,應係對日期記憶有誤所致。惟證人丙○○ 該部分供述,尚不影響證人丙○○供述,其有向被告購買毒



品經過與次數真實性。故被告於原審辯稱:僅販賣予丙○○ 不到十次云云,顯係避就之詞,委無足採。嗣被告於上訴審 改稱:係與丙○○合買,或幫丙○○購買毒品云云,均係卸 責之詞,要非可採。
㈣此外有附表一、二、三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七包、聯絡 交易毒品所用行動電話及夾鏈袋五十個扣案可佐。另有通訊 監察書、通訊譯文、通聯紀錄及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毒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㈤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 賣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 而販賣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販 賣行為在於意圖營利則同一。本件由被告數次販賣海洛因予 乙○○及丙○○觀之,被告顯然係藉由販賣海洛因而得利; 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海洛因乃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 禁甚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 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 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外,自難因無法查悉 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比較,即謂其無營利意思而 阻卻販賣犯行追訴。是被告丁○○甘冒風險販賣海洛因,其 有利可圖應屬必然,其有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㈥被告於上訴審雖辯稱:偵查員在偵訊時,有跟我提到,如供 出上游,他們就會向檢察官說適用證人保護法,且不會撤銷 假釋云云。經本件主辦偵查員林建男在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 :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第一次製作筆錄,被告在製作筆錄 時,有明確表示,我們回答說這種情形,可適用證人保護法 ,但是這不是我們的權限等語(詳原審卷九二至九三頁)。 且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待證事項或其他 共犯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共犯者,以 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犯罪,減輕或免 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參照)。準此,依證人保 護法規定,必須經過檢察官同意始有適用,偵查員並無此權 限,本件經原審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本件被 告丁○○接受訊問時,有無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規 定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三月廿五日函覆 原審謂:本署檢察官,從未指示偵查員林建男轉知丁○○



只要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會讓其適用證人保護法 規定等語,有該署九十四年三月廿五日函在卷可稽(詳原審 卷六三頁)。由此可見,警員林建男僅係向被告丁○○說有 關證人保護法規定,讓被告知道而已,並無直接答應被告可 適用證人保護法。何況本件檢察官並未同意被告可適用證人 保護法規定,因而,本件被告並不符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又有關被告是否撤銷假釋規定,亦應依刑法第七 十八條規定為之,亦非偵查員權限,而被告該部分所辯,與 被告是否有販賣海洛因犯行認定無涉,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 定,併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 後六個月施行。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由五項增列為六  項,同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  未更動,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低度行為,應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就罰金刑部分加  重其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又被告經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查緝犯罪,  因而破獲馮民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等情,業經證人 即警員林建男於原審及偵訊中證述:我們之前只知馮民豐綽 號,我們是依丁○○提供馮民豐車輛型號,才查出馮民豐住 所,可說如沒丁○○提供馮民豐相關資料,即無法破獲馮民 豐等語 (詳偵查卷一八八頁、原審卷九三頁)。且另案被告 馮民豐亦經檢察官起訴涉嫌販賣毒品,並具體求處死刑等情 ,亦經原審調閱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二二號馮民豐被訴販毒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起訴書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詳原 審卷四五至五九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 ,對被告減輕其刑,就罰金刑部分並先加後減其刑(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雖被告於另案被 告馮民豐偵訊時,因畏懼而不敢當庭指認馮民豐為其毒品上 游來源,然仍無解於馮民豐,係因被告提供資訊而破獲事實 。至辯護人於原審另主張,被告有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本院認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戕害 他人身心,對社會秩序及風氣影響甚鉅,其所為尚無足以憫 恕之處。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即無足採。
㈣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被告丁○○販賣海洛因給乙○○共五次、丙○○共五 十六次(詳如前述),惟原審認被告販賣海洛因,給乙○○ 四次、丙○○僅有二次,即有未洽。⑵附表一、二所示海洛 因共十七包,包裝袋亦有十七個,惟原審卻認海洛因共十五 包,包裝袋有十五個,亦有未洽。⑶附表一編號三所示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係被告持以供聯絡交易毒品之用,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查(詳偵查卷六五至 六八頁),原審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之 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⑷原判決於據上論斷欄, 已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然原判決又 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依上所述,固不足採。然原 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性、 販賣毒品次數、對社會秩序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⑴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所示白色粉末十七包送 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計淨重一‧九八公 克),有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20000-46 07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調科壹字第200004606-號鑑定 通知書在卷足憑(詳偵查卷二一二至二一三頁),均屬違禁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係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 證明係供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二○三九號 判決參照)。基此,前揭海洛因包裝袋十七個、附表一編號 二、三所示行動電話、附表三所示夾鏈袋五十個,均係供被 告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沒收。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為沒收補充規定,係以執行時,經宣告沒收之物,如有 實際不能沒收時,補充執行方法。查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一支,亦係被告持用供聯絡交易毒品所用,業已說明詳 前,然前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⑷末查,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及數額,依證人乙○○、丙○○所供稱 :其等向被告購買毒品,每次購買一小包海洛因一千元等語 (詳警卷二九、三八頁),則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乙○○次 數為五次,販賣予丙○○次數為四十次,每次一千元計算, 則被告販毒所得共四萬五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㈥至在被告住處扣得,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 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無涉,自無庸為沒收諭知, 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概括 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以不詳代價,自馮民豐處販入 不詳數量毒品海洛因,再以自備夾鏈袋進行分裝後,以其所 有上開行動電話,供欲購買海洛因毒品者撥打聯絡,先後自 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六日止(扣除九十 二年十月九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十月十六日至十月廿 一日、十月廿三日、十月廿七、廿八、卅日,及十一月一至 四日部分,蓋此部分,業經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丙○○,詳如所述),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日盛銀行 前,以每包一千元,連續販賣予丙○○一百二十餘次云云。二、按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 ,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懷疑存 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諭知;又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仍不能遽為有罪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責任,是不能因被告未能 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犯罪事實,不置可否 ,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證人丙○○於警詢固供稱:我第一次是於九十二 年七月間起,向被告購買的,購買地點在新營市○○路日盛 銀行前,每日購買一至二次,前後共向他購買約一二○次, 每次購買新台幣一千元海洛因一小包,每天需施打一至二次 ;均是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給被告,聯絡購買



海洛因及約定交易地點等語(詳警卷三八至四0頁)。然此 為被告否認,且公訴人認係自九十二年七月份起,被告即販 賣毒品予證人丙○○,依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記錄,並無此部分通聯紀錄。此外檢察官復無法 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尚有 販賣毒品予丙○○犯行。基此,本件扣除業經證明被告有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日期及次數(即九十二年十月 九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十月十六日至十月廿一日、十 月廿三日、十月廿七、廿八、卅日,及十一月一至四日,每 日二次,共四十次),公訴人指被告該部分販賣毒品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被告該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與前揭 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
│一 │海洛因(計淨重○‧三七公克) │包 │ 3 │
├──┼─────────────────┼──┼──┤
│二 │SAGEM牌0000000000號(含SIM卡) │支 │ 1 │
│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三 │SHARP牌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支 │ 1 │
│ │電話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
│一 │海洛因(計淨重一‧六一公克) │包  │ 14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
│一 │夾鏈袋    │個  │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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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