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93年度,666號
TNHM,93,金上訴,666,200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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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金上訴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蔡 文 斌 律師
      曾 靖 雯 律師
      王 建 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鄭 慶 海 律師
      許安德利  律師
      許 世 彣 律師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蔡 弘 琳 律師
      蘇 正 信 律師
      蔡 進 欽 律師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陳 宏 杰 律師
      林 志 強 律師
被   告 庚 ○ ○
選任辯護人 黃 溫 信 律師
      蔡 進 欽 律師
被   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黃 溫 信 律師
      蔡 進 欽 律師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黃 溫 信 律師
      蔡 青 芬 律師
      蔡 進 欽 律師
被   告 辛 ○ ○
選任辯護人 蔡 文 斌 律師
      曾 靖 雯 律師
      王 建 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90年度訴字第654號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204號、90年度偵
字第2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股票上櫃公司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榮公司)及東榮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東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雅公司)董事長;甲○○(即丁○○配偶林玉金胞 弟)係東榮公司副總經理及東雅公司之股東;丙○○係東榮 公司監察人;庚○○、己○○均係東榮公司之董事;乙○○ 與戊○○均係東榮公司之股東;辛○○(即丁○○堂弟)係 懋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輝公司)及聯億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董事長;丁○○、庚○○、丙○○ 、己○○、戊○○五人,彼此則係兄弟關係。詎丁○○與甲 ○○等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二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五日間,由丁○○向不知情之庚○○、 丙○○、己○○、戊○○等人稱,為履行東榮公司於八十六 年申請股票上櫃時,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為分散股權之承諾,需轉讓持股,庚○○、丙○○、己 ○○、戊○○四人因未實際參與東榮公司之經營,乃將轉讓 持股之事委由丁○○全權處理,詎丁○○取得上開轉讓持股 之資金後,竟意圖抬高或壓低東榮公司在店頭交易市場之股 票交易價格,連續以彼等人及由甲○○主持之東雅公司、東 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傑公司,掛名負責人林玉金) 、以及不知情之蔡碧娥林競珍、邱盈良、曾林秀霞、蔡喬 林、林佳蓉、翁銘隆翁銘宏林秋穎沈孟樺、張雅惠、 呂楊榮秀陳怡菁鄭清長、黃馨慧、及秋榮華等十六名之 人頭戶(另經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在上開期間同步在日盛 證券台南分公司、寶來證券台南分公司及台北市復興分公司 、京華證券台南分公司(現更名為元大京華長榮分公司)、 亞洲證券台南分公司開戶,利用上開彼等及人頭戶等之戶頭 ,連續於尾盤以高價買進製造東榮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 ,以吸引市場投資人追價買進,嗣後再伺機出脫持股,賺取 差價之手法,牟取不法利益。丁○○及甲○○二人操縱股票 價格籌措之資金,則分別在上開開戶證券公司所屬之台新銀 行及寶島銀行之台南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市城東分行、 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農民銀行開元分行等之帳戶間,循環 轉帳使用,以規避查緝。
二、案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告發,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 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東榮公司股 票都是由甲○○一人專責在處理」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並為



其辯稱略以:「1原判決未具體認定由何人開盤下單?或何 人下單買進,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據;2蔡碧娥等十六人係 民國八十三年間,東榮公司增資時即認股開戶持有股份而成 為股東,並非人頭戶;3東榮公司之董監事於八十八年二月 一日至五月五日止,申請轉讓股份共二八二一仟股,係為履 行對櫃檯買賣中心分散股權之承諾,且只賣出而未買入,自 屬合法之出賣股票行為;4其餘有關東榮公司董監事及人頭 戶買賣股票占總成交量比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及成交價格均非 最高價或最低價,移送資料尚非正確,自不足以證明有違反 證券交易法等情」等語,被告並於原審辯稱:㈠、證交法第 六十二條第二項已牴觸憲法,應停止訴訟,聲請釋憲。1本 案告發人據以判斷之行政規則,已屬證券交易法之「來孫法 」,嚴重侵害憲法上有關財產權與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等人 民基本權利的制度性保障。2證交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僅規 定「前項買賣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並未考量法 治國的法律授權明確性、依法行政等原則,導致本案告發人 及檢察官起訴之依據,竟以「來孫法」規範涉及人民權利義 務之重大事項。㈡、若不聲請釋憲,則依大法官第一三七號 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 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 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㈢、本案係以該櫃檯買賣中心之 「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點 異常標準之詳細及除外情形」現行異常標準數據為判斷基準 ,以下位法律概念增加上位法律概念所無之限制,已嚴重逸 脫法律優位之法規範秩序。㈣、聲請就本案囑託專業機關鑑 定,因本案告發人係櫃檯買賣中心,其所提供之資訊未必客 觀,應囑託財團法人成功大學研究基金會,就本案再為鑑定 。㈤、被告丁○○主觀上並無「為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意圖」,客觀上亦無「以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對該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 」,故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 成要件。理由:1被告丁○○為將公司之股價維持正常合理 之價位,因此將申報轉讓東榮公司股票所得之資金,委由甲 ○○「安定操作」,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丁○○與甲○ ○、乙○○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被告丁○○與人 頭戶間均不認識亦無任何資金往來,非如公訴人所指利用人 頭戶炒作東榮公司股價。㈥、本件應屬「安定操作」非「炒 作」。1告發書:「東榮公司股價,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五 月五日,共計六十六個營業日,其中有六十四個營業日,各 日之買進或賣出股票之成交量,各佔有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



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提出東榮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 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股票成交價量表(參原審卷㈡第二一二頁 ),東榮公司股票僅於大股東申報轉讓開始賣出日(四月二 十六日)之前一營業日即四月二十三日開始起漲,其餘時間 均維持一定價位,則二月一日至四月二十二日間五十餘個營 業日,雖被告等每日之買進或賣出股票之成交量,各佔有該 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是否仍認被告有炒 作之行為。2告發書:「有二十一個營業日,交易有影響股 價之情事」。惟其所謂「有影響股價之情事」係以東榮公司 股票有上漲即屬之,實屬荒謬。股價之漲跌係依市場之供需 而定,該告發書所載之時間係二月至五月,東榮公司股票四 月底開始起漲,其餘時間均為平穩狀態,則告發書意旨「有 二十一個營業日,交易有影響股價之情事」即無意義。3且 當時股票市場呈現「大多頭」之趨勢,有OTC九十年十一 月三十日90證櫃交字第四四九三五號函附件五之「櫃檯加 權股價指數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五月五日指數走勢圖」、「 上市加權股價指數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五月五日指數走勢圖 」、「櫃檯市場紡織類股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五月五日指數 走勢圖」、「上市紡織類股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五月五日指 數走勢圖」,對照東榮公司「東榮纖維股票八十八年二月一 日至五月五日指數走勢圖」及東榮公司同業,即「百成行」 與「本盟」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五月五日指數走勢圖 」,可知前開走勢圖均係自八十八年四月下旬起漲,與東榮 公司無異。訊據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資金部分不是我調度,是丁○○叫我下單」云云,其選 任辯護人並為其辯稱略以:「1被告並無抬高或壓低東榮公 司股價之意圖;2被告並未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東 榮公司股票;3即使認為被告所為『護盤』為『操作行為』 ,但其性質上係屬『廣義之安定操作』,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意圖 ,則不能據以論罪;4『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 業要點」明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屬違法之行政命令,不 能拘束法院。」等語。
二、按「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又「公務員因 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任何人知有犯罪 嫌疑者,本得為告發。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為受財政部委託負責管理櫃檯買賣市場之發行與交易 相關業務,為一公益性、非營利性的財團法人組織,其就櫃 檯買賣市場之交易,知有犯罪嫌疑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而為告發,難認於法有違。再所謂「告發」係指第三人 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而其所申 告之犯罪事實,是否足認有犯罪嫌疑足以提起公訴,甚或構 成犯罪,要屬檢察官及法院之職權。查本件係「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本件被告等人涉有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事實,而依台灣證 券交易所訂定之「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 」,認被告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 行為,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告發,請求偵查。經查「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其所制定之「有價 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告發被告等人,不過 「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僅為「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發現交易市場中如出現異 常交易行為,是否移送檢警機關告發之內部作業準則而已。 再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已於條文中 明確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需具:「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 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 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等情,條文中 並未見有將構成要件委由行政命令規定之情,故行為人等人 是否確有上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指 犯行,仍需經法院依法公開審理,審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 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方能依 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加以處罰。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亦無從依上開行政命令逕認被告等人犯罪, 而直接加以處罰。至於事後法院如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所提供行為人買賣證券之資料,認行為人 確有該當該條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行為人有罪之認定,則 係屬法院本於法律之確信而得心證之過程,尚難認為違法。 是縱該行政命令係如被告丁○○所言,屬證交法第六十二條 第二項之「來孫法」,惟其既非屬處罰人民之規定,尚無違 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亦與被告所提上開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解釋內容,迥不相同,無從類比,自無從停止審判 或認上開規定違憲,故被告丁○○辯稱:證交法第六十二條 第二項已牴觸憲法,應停止訴訟,聲請釋憲或依「有價證券 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作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 根據,並無所據,先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丁○○與甲○○利用不知情之蔡碧娥林競珍、邱 盈良、曾林秀霞、蔡喬林、林佳蓉、翁銘隆翁銘宏、林秋 穎、沈孟樺、張雅惠、呂楊榮秀陳怡菁鄭清長、黃馨慧 、及秋榮華等十六名之人頭之名義,在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同



步在日盛證券台南分公司、寶來證券台南分公司及台北市復 興分公司、京華證券台南分公司(現更名為元大京華長榮分 公司)、亞洲證券台南分公司所開設之帳戶買賣股票一節, 業據證人曾林秀霞於警詢(參警卷㈠第三十九頁反面、四十 頁、四十頁反面)、證人蔡喬林於警詢(參警卷㈠第四十四 頁反面、四十五頁、四十五頁反面)、證人翁銘宏於警詢、 偵查(參警卷第五十四頁反面、五十二頁、第五十二頁反面 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證人呂楊榮秀於警 詢、偵查(參警卷㈠第五十六頁反面、五十七頁、五十八頁 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證人陳怡菁於警詢 、偵查(參警卷㈡第六十頁反面、六十一頁、六十一頁反面 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證人黃馨慧於警詢 、偵查(參警卷㈠第六十五頁反面、六十六頁、六十六頁反 面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證人邱榮華於警 詢(參警卷第七十頁反面、七十一頁、七十一頁反面)、證 人邱盈良於警詢、偵查(參警卷㈠第四十七頁反面、四十八 頁、四十八頁反面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 證人沈孟樺於警詢(參警卷㈠第八十八頁反面、八十九頁) 、證人林佳蓉於警詢(參警卷㈠第七十四頁)、證人翁銘隆 於警詢、偵查(參警卷㈠第七十九頁反面、八十頁、八十一 頁反面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證人林秋穎 於警詢(參警卷㈠第八十三頁反面、八十四頁、八十四頁反 面)、證人張雅惠於警詢(參警卷㈠第九十二頁反面)、證 人鄭清長於警詢(參警卷㈠第九十六頁反面、九十七頁、九 十七頁反面)時證述渠等均將身分證影本借予他人開立證券 帳戶,開戶過程中亦未徵信,開立帳戶後復未取得存摺、證 券簿、印章,故渠等為他人買賣股票所利用之人頭,當無疑 問,而上開證人警詢之證詞均經被告等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其等證述出借身分證影本供他人開戶之經過互 核一致,並無違常,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另參諸證人邱盈良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 (提示刑事警訊筆錄是否實在?)不實在。我有借身分證給 公司,因為公司需要,是公司向我借的,不是沈孟樺。張雅 惠、邱榮華等人的身分證不是我拿給沈。」(參原審卷㈠第 一二三頁)及證人沈孟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有無買賣股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有無買賣東 榮公司股票0000000元、八○二○三○元匯入天堃公 司?有無跟乙○○碰面?談何事?)我私人有買賣,在員工 認股時。我不知有這兩筆錢。公司有需要曾向我借身分證。



我有跟乙○○碰面,談說將來警調單位調查時說有借身分證 給他。」(參原審卷㈠第一二二頁至一二三頁),核與被告 乙○○與原審審理時證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 見?)前面沒有講實話。我原先是想幫丁○○的忙,一方面 也是幫自己的忙。」、「八十六年到八十八年間我都沒有買 股票。正式買股票是在我被起訴之後。低買高賣股票這些跟 我都沒有關係。我完全不認識那些人頭。其來源及過程我都 不清楚。八十八年我買了丁○○的股票,開股東會議之後才 認識蔡。」(以上參九十年八月六日原審卷㈠審理筆錄第九 十五頁)、「(九十年一月九日調查站筆錄你跟甲○○付利 息資金往來等情是否實在?)沒有這回事。當時也是為了要 幫丁○○的忙才這麼說。」、「(提示黃馨慧八十九年三月 九日警訊筆錄黃馨慧所言是否實在?)完全都沒有這回事。 我沒有向黃馨慧借身分證、並拿呂明哲、呂楊榮秀等人身分 證影本。黃馨慧與丁○○是何關係我不知道。有見過黃馨慧 ,在黃被刑事警察傳訊之前後我們還有其他人頭,在台北市 的某咖啡廳曾經碰面談過要如何講。本案被告均不在現場, 東榮公司有壹個人帶黃馨慧去的。當刑事警察有傳訊某人頭 時,公司的人就會帶來跟我認識。八十六年時我根本不認識 他們。」(以上參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原審卷㈠審理筆錄第一 二О頁)等語,足證證人邱盈良、沈孟樺及乙○○於警訊及 偵查中所言提供人頭身分證供乙○○開戶購買股票,與實情 並不相符,證人曾林秀霞、蔡喬林翁銘宏、呂楊榮秀、陳 怡菁、黃馨慧、邱榮華、邱盈良、沈孟樺、林佳蓉、翁銘隆林秋穎、張雅惠、鄭清長實際上為被告丁○○所借用之人 頭。
四、再查證人蔡喬林、證人林佳蓉、證人邱盈良、證人翁銘隆、 證人翁銘宏、證人沈孟樺、證人張雅惠及東雅公司等八人於 日盛台南分公司開戶買賣,其中證人林佳蓉、邱盈良、翁銘 隆、翁銘宏及東雅公司其委託買賣股票者同為營業員邱子欽 ;證人沈孟樺、張雅惠其委託買賣股票者同為營業員劉香玲 ;證人蔡喬林、東傑公司其委託買賣之營業員則同為蔡巧芬 ;證人曾林秀霞、證人林秋穎、呂楊榮秀陳怡菁鄭清長 、黃馨慧與被告丁○○等人均於寶林台南分公司開戶買賣, 且其委託買賣之營業員同為陳姝伶;另證人林競珍、呂明哲 等二人於京華台南分公司開戶買賣,其委託買賣股票者同為 營業員黃智慧。另證人蔡喬林、林佳蓉、邱盈良、翁銘隆翁銘宏沈孟樺第六人於開戶資料中所填寫之聯絡電話同為 06─0000000,證人邱盈良、沈孟樺蔡喬林等三 人其聯絡地址: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二九號,亦為東榮



工業公司所設之住址。另張雅惠、東雅投資公司其於證券商 留存之聯絡住址亦同為上開東榮公司之地址。東雅公司之負 責人為被告丁○○,受任人亦為被告丁○○;被告甲○○又 為證人蔡喬林、邱盈良、呂楊榮秀之開戶介紹人,此有上開 等人之開戶徵信資料(參警卷㈡第一頁至第二六二頁)在卷 可稽。基上顯示上開證人開設股票買賣帳戶之證券公司及其 委託買賣之營業員,與被告丁○○及東雅公司均有異於常情 之處,亦證上開證人均為被告丁○○及林獻欣所利用以進出 股市買賣股票之人頭無訛。
五、被告丁○○、甲○○二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五 日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東榮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 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東榮公司股票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五日間,曾 在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三十日、五月四日及五月五日,共 六個營業日,因該公司股票交易異常,達到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而受監視之情事,其情詳 如附表二所示。
(二)東榮公司股票於上開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八十八年 二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五日查核期間,有六十四個營業日, 各日之買進或賣出股票之成交量,占各該有價證券各該日 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情事,其詳參卷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二卷第三三七頁至第三六四頁之投資 人或集團人交易明細表。
(三)被告丁○○及甲○○等人炒作東榮公司股票在八十八年二 月三日、六日、八日、十日、三月一日、十七日、十八日 、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三十日、四月六日、十六日、十 九日、二十三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 日、五月三日、四日、五日共二十一個營業日,交易有影 響股價之情事,其情如附件一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第七十八次有價證券上櫃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 所示,並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三卷第五十 六頁至第三一二頁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及特定時段投 資人委託及成交比重表。
(四)被告丁○○及甲○○等人炒作東榮公司股票,在上開查核 期間計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二日、三日、四日、六日 、八日、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六 日、三月三日、五日、九日、十日、十一日、十五日、十 六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 、四月七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十七日



、十九日共三十個營業日,有於開盤時同時委託買進及賣 出及當日開盤價係由被告丁○○等人所利用之人頭戶相互 成交決定。被告丁○○等人又在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二日 、三日、四日、六日、八日、九日、十日、二十日、二十 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三月一日、三日 、四日、八日、九日、十一日、十六日、二十三日、二十 五日、二十六日、三十一日、四月七日、八日、九日、十 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十九 日、二十日、三十日、五月三日、五日共三十八個營業日 ,於收盤時以高價委託買進,其中計有八十八年二月一日 、三日、四日、十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三月二十三 日、二十六日、四月九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日計十 二日影響股價檔數逾二檔者。被告丁○○等人復在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 九日、五月四日共六個營業日,以漲停價之高價大量委託 買進東榮公司股票之情事,其情詳如附件二所示之開盤同 時委託買進及賣出之情形,及附件三所示收盤前委託買進 之情形。
六、另查依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屆第二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記錄之 審議結論,「建議董事會俟公司股票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八十四、三、四(八四)台財證(一)第一六八一 四之二號函第一項規定,由推薦證券商自行認購或委託證券 商辦理承銷…承諾於下次董事及監察人改選時,各增加選任 乙席獨立人士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後,同意其股票上櫃」〔 此參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九0)證櫃交字第四四九三五號函及函附附件一〕 ,該公司係以推薦證券商自行認購或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承 銷達股權分散標準,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掛牌交易 時,已符合股權分散標準,並無該公司於上櫃後分散股權之 承諾,且丁○○等董監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 月二十五日向該中心申報轉讓持股,與上櫃掛牌前之股權分 散是否有關,惟時間相距達一年四個多月以上,並查丁○○ 等董監事與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至 五月五日期間買進賣出相對成交1546仟股(參上開函附 件二),有買入集團成員所賣出持股之情形,已足證非係因 股權分散之因。再者東榮公司股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至三十日、五月四日、及五月五日共六個營業日內有股票交 易異常達到「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注意交 易資訊標準,其係因股價漲幅、週轉率、成交量異常放大及



證券商集中度等多項標準達異常之情形(參上開函附件三) ,且主要係東榮纖維工業公司董監事丁○○等及相關之投資 人大量買賣交易(買進占期間總成交量34.43%)且拉 抬價格所造成(參上開函附件四),益證非僅丁○○等董監 事賣出持股所致。故被告丁○○辯稱有關東榮纖維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董監事丁○○、庚○○、丙○○、己○○、林競珍 為履行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申請股票上櫃時,對「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為分散股權之承諾,因而於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依法向本中心申 報轉讓持股,此等情節造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告發該公司曾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三十日、 五月四日及五月五日共六個營業日內有股票交易異常達到該 中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而予監視之原因,並不足採。七、被告丁○○等另以東榮公司股票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 年五月五日期間㈠、價量變化是否與集中市場背離?㈡、股 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與同類股票走勢背離?㈢、有否在極少 之交易日買入或賣出大量股票?㈣、買入股票時,股票之淨 值有否偏低?㈤、有無利用拉抬後之價格賣出股票獲取鉅利 之情事?㈥、是否係為維護正常股價之操作?均有疑問等語 ,資為抗辯。惟查:
(一)東榮公司股票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之 查核期間,其中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四月二十一日期間 ,股價為介於20.70元至21.90元間振盪持平, 日平均成交量為203仟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至 五月五日間股價由21.00元上漲至34.50元,股 價上漲13.50元,股價明顯上漲且漲幅高達64.2 8%,日平均成交量為4047仟股,日平均成交量放大 為19.93倍(參上開函附件五)。
(二)東榮公司股票係於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且納入櫃檯市場大盤 指數及紡織類股之指數計算,其股價漲跌之影響數並未納 入集中市場之大盤指數及紡織類股指數之計算中,另下述 附表三所列之台積電股票因其係屬半導體製造代工業與東 榮纖維工業公司所營業務明顯不同,惟仍將前述二段期間 之價量情形與集中市場大盤指數、櫃檯市場大盤指數、集 中市場紡織類股指數、櫃檯市場紡織類股指數及上櫃公司 同類股百成行、本盟、上市公司同類股遠紡、年興及台積 電等股票之價量情形列表,詳如原審卷㈠第三0一頁至三 0三頁附表,可知: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四月二十一日 期間,東榮纖維股票之股價漲跌情形與櫃檯市場紡織類股 指數、同類股百成行股票、年興股票、本盟股票等之漲跌



情形相近,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五月五日期間, 東榮纖維股票上漲64‧29%之情形較集中市場大盤指 數(差幅62,98%)、櫃檯市場紡織類指數(差幅6 2‧84%)、集中市場紡織類股指數(差幅56‧57 %)、櫃檯市場紡織類股指數(差幅37‧89%)及同 類股百成行(差幅44‧71%)、本盟(差幅36‧4 0%)、遠紡(差幅63‧60%)、年興(差幅56‧ 48%)等為高;二段期間之日平均成交量之增減倍數東 榮纖維股票增加18‧94倍,較集中市場大盤日平均成 交量增減倍數高出18‧69倍、較櫃檯市場大盤日平均 成交量增減倍數高出18‧85倍、較櫃檯市場紡織類股 日平均成交量增減倍數高出11.4倍及較同類股百成行 股票高出17‧48倍,較本盟股票高出13‧84倍、 較遠紡股票高出18‧42倍、較年興股票高出19.0 2倍,顯見東榮纖維股票之價量明顯與所列之集中市場大 盤指數、櫃檯市場大盤指數、集中市場紡織類股指數、櫃 檯市場紡織類股指數及同類股百成行、本盟、遠紡、年興 等股票有價量背離之情形。
(三)丁○○等董監事及相關投資人集團逾查核期間六十六個營 業日中,合計買進17860仟股、賣出25593仟股 ,分別占查核期間總成交量34‧43%及49‧34% ,其中買進交易計有五十四日、賣出交易計有六十一日各 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買進交易日中計有四十 一個交易日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賣出交易日中 計三十九個交易日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並買進 及賣出交易日各有二十三日及十五日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 九十以上(參上開函附件六),故被告等之買賣交易占查 核期間市場成交量之比重甚高殆無疑義。
(四)依據原審卷㈠第三0六頁所示之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股票每股淨值表,該公司之每 股淨值除八十七年第二季之淨值11‧96元為較低之情 形,其後截至八十八年第四季該公司之每股淨值維持於十 四至十五元間,該被告丁○○等投資人集團於八十八年二 月一日至五月五日查核期間買入股票時,東榮纖維工業公 司之每股淨值並無明顯偏低之情形,再者就每股淨值之經 濟意函係表徵投資人持有之股票清算時所能分配到之帳面 價值,故常理下每股淨值越高相對股票價格亦較高,反之 亦然,東榮公司八十八年第二季之每股淨值較八十八年第 一季之每股淨值為低,股價反明顯上漲,且八十八年第三 季至第四季之每股淨值較第二季小幅增加,惟股價卻成下



跌之情形(參上開函附件八東榮纖維股票⒍⒈-⒓ 價量走勢圖)。
(五)再據被告丁○○等董監事及相關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之情 形觀之(參上開函附件四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 渠等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四月二十一日股價振盪持平期間 ,累計僅賣超102仟股(買進8993仟股、賣出90 95仟股),且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前(合計五十五 個營業日)累積係呈買超之情形,其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日累積買超最高達1059仟股,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二日至五月五日股價上漲期間累計賣超張數達7631仟 股(買進8867仟股、賣出16498仟股),於股票 上漲之十個營業日期間買進數量與前段期間之買進數量相 當,賣出之數量則高出買進張數7403仟股,明顯大量 之賣超。是經合計丁○○等董監事及相關投資人集團於查 核期間合計買進東榮纖維股票之金額為469,019, 700元,賣出股票之合計金額為661,780,80 0元,其賣超之差額為192,761,100元(參上 開函附件九:被告丁○○等投資人集團⒉⒈-⒌⒌買 賣交易金額明細),其等於股價漲升前後之交易行為明顯 相異,且於十個營業日內大量買賣且賣超而致獲利之情形 。
(六)如前所述丁○○等投資人集團於查核期間六十六個營業日 中,合計買進17860仟股、賣出25593仟股,分 別占查核期間總成交量34‧43%及49‧34%,其 中買進交易計有五十四日、賣出交易計有六十一日各占當 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情形,且買進成交之交易日計 四十一個交易日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賣出成交 之交易日中計有三十九個交易日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十 以上,並於查核期間計有二十一日個營業日有影響股價之 情事,且發現有三十八日於收盤時以高價委託買進,計有 十二日影響股價逾二檔,顯見其高比率之買賣交易對成交 價格有影響之情形,其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五月 五日股價上漲期間計有八日影響價格之情形,加以該被告 丁○○等投資人集團分別於尾盤以高價或漲停價大量委託 買進使股價以高價或漲停收盤(分別於四月二十三日以2 3‧20至23‧40元委買800仟股、四月二十六日 以25‧00元漲停價委買3296仟股、四月二十七日 以26‧70元漲停價委買2200仟股、四月二十八日 以漲停價28‧50元委買2300仟股、四月二十九日 以30‧40元委買5640仟股、四月三十日以高於收



盤價31‧60高價委買630仟股、五月三日以高於收 盤價30‧30之價格委買450仟股、五月四日以收盤 價32‧40元委買1510仟股,五月五日以34‧3 0至34‧60之高價委買1023仟股)(詳上開函附 件十: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並於次一 營業日以高於前日之收盤價大量賣出成交(分別於四月二 十六日賣出成交1020仟股、四月二十七日賣出成交3 033仟股、四月二十八日賣出成交2700仟股、四月 二十九日賣出成交1071仟股、四月三十日賣出成交9 91仟股、五月三日賣出1027仟股、五月四日賣出成 交1660仟股、五月五日賣出成交2551仟股(參上 開函附件十一:投資人集團買賣統計),合計被告丁○○ 等投資人集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五月五日共買進 8867仟股(買進金額275,474,800元)、 賣出16498仟股 (賣出金額466,151,800 元),其賣超差額為190,677,000元(參上開 函附件十二:被告丁○○等投資人集團⒋-⒌⒌買 賣交易金額明細)。
(七)固然東榮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期間營業收入確有較 八十七年度同月份之期間明顯成長,惟造成股價變化之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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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昱印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