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
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88號、第12238號、第130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一支票沒收物欄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辰○○係前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聯 公司,現已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台南分公 司副理,為受中國航聯公司聘用,從事該公司台南分公司理 賠業務之人,其副理之理賠決行權限為車、財損險新台幣( 下同)八萬元,體傷險(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十六萬元。 詎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 十八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為向中國航聯公司詐取 保險理賠金,於客戶申請理賠時,明知其等所申請理賠之數 額,仍連續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理賠計算書上,在體傷險部 分虛增理賠金額(有時客戶僅申請車、財損險,並未申請體 傷險),若理賠金額在其權限範圍內,則利用其權限逕予決 行,若理賠金額超過其權限範圍,則將理賠計算書報請經理 莊國鎮審核或再轉報總公司審核,致使莊國鎮或總公司審核 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理賠。嗣辰○○將上開已批准之理賠申 請書及理賠計算書,交付公司會計部門及財務部門製作傳票 及開立理賠支票,致使會計部門陷於錯誤而開立理賠支票交 付辰○○。又辰○○為兌領其不法所得之支票,即向其下屬 職員丙○○、寅○○、乙○○、賴文輝、卯○○、甲○○、 癸○○、己○○、楊穎森、沈傳倫(已死亡)等人要求借用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其中丙○○提供借得之呂佩玲(現改名 為呂禮憶)、午○○帳戶供使用;卯○○提供借得巳○○帳 戶供使用;癸○○除提供自己帳戶外,尚借得A○○帳戶供 使用;楊穎森提供借得D○○帳戶供使用;寅○○、乙○○ 、甲○○、己○○等人則提供自己帳戶供使用;另透過不知 情之張振欽、賴文輝提供借得玄○○帳戶(相關帳戶如附表 二使用帳戶一覽表編號一、三至六、九至十一、十四、十四 、十八及二十一所示)。辰○○取得理賠支票後,復基於概
括之犯意,先於支票背面,以臘紙複印方式盜用受款人之印 文,或偽簽受款人之署押等方式,連續偽造支票受款人之背 書,表示受款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足以生損害於遭偽造背 書之受款人及中國航聯公司。辰○○除自己前往金融機構提 示理賠支票外,復將理賠支票交由不知有偽造背書情事之丙 ○○、寅○○、乙○○、玄○○、甲○○、癸○○、己○○ 、楊穎森、巳○○等人前往金融機構提示,惟丙○○、寅○ ○、乙○○、卯○○、甲○○、癸○○、己○○、楊穎森( 以上八人已另由原審法院判決)知悉辰○○所交付之理賠支 票係不法所得之贓物,竟仍分別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除提供帳戶供辰○○使用外,尚 將辰○○所交付之理賠支票持往金融機構提示,其中卯○○ 將部分支票交由不知情之巳○○提示,而為兌現不法所得支 票之媒介,總計經由附表所示帳戶提示兌領之支票金額為三 百三十萬元元,辰○○取得上開款項後,除將部分款項支付 申請理賠人外,將其中三百零八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據為己 有得手,花用殆盡。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市調站)移送及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雖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但該條第一項之同意證 據能力,除規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以上開審判外之陳述 作為證據外,法院尚須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始可例外採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定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其第一項 「當事人同意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第二項 「法律擬制當事人同意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 ,係限縮在包括證人、被害人、共犯、共同被告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 時,始有其適用,查證人未○○、庚○○、莊文銓(保戶E ○○之子)、E○○、亥○○、天○○○、申○○、宇○○ 壬○○(保戶林政德)、辛○○、子○○、C○○、地○○ 、戊○○、黃○○、B○○、宙○○、酉○○、丁○○、丑
○○、戌○○、F○○於台南市調查站所為陳述,證人寅○ ○、乙○○、卯○○、甲○○、癸○○、己○○於警詢及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證人巳○○、A○○、午○○、玄 ○○、楊穎森、賴文輝於警詢、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上訴人即被告辰○○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亦對於犯罪事實亦表示為有罪之陳 述,故而上開證據並未妨礙被告對證人所為陳述之反對詰問 權,本院因認適當,上述證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利用犯罪事 實所載方法詐取財物等情不諱,惟辯稱:「被告固為有罪之 陳述,然不得僅因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被告自 白僅在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之範圍內始能認定與 事實相符,被告雖曾於原審供述詐取金額為一千四百萬元, 惟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不 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云云,於原審並辯稱:「伊被訴 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然於伊自首前已為偵查機關所知悉,其中 未知悉部分仍有自首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平日因理財不當造成虧空,故興 起利用職務之便,偽造文書向中國航聯詐領保險理賠金之 念頭。故我利用客戶向本公司申請理賠之機會,以大客戶 優惠理賠之名義,要求不知情的理賠人員,於我副理授權 額度內,以客戶達成理賠之金額,另行增加我預設詐領保 險金之額度,並交由不知情的會計、財務人員審核,開立 理賠支票。然後,我再邀求不知情的營業組長丙○○持該 等理賠支票,至台南企銀台南分行,以丙○○帳戶先行兌 現,再將應付與客戶或受害人之理賠金,以現金、或交由 丙○○以匯款方式交付與客戶或受害人。至於溢領之理賠 金,則全數中飽私囊,並未與公司其他人員朋分。」(見 調查卷第二頁)云云。
(二)而於偵查中供稱:「我所詐欺保險金都是客戶申請體傷險 理賠部分。」(見偵查卷㈠第九九頁反面)、「(前述客 戶理賠款支票既是指定抬頭,且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為 何可由人頭帳戶提示兌領?)因為該項提示兌領作業並非 我親自作,應該是因往來銀行彼此間熟稔,故並未強制該 等支票須依相關作業規定辦理兌領,該項提領均未經客戶 授權同意。」、「該等支票經兌領後,將與客戶議定的理 賠款項以現金親交或匯款方式交付予客戶,其餘灌水部分 則全交付予我」(見偵查卷㈠第三六三頁)、「(虛增及 虛報客戶理賠之方式為何?由何人製作?分工為何?)公
司承辦理賠的承辦人於受理理賠案件申請後,理賠人員會 先至客戶家及醫院瞭解體傷程度,之後公司依查證結果製 作一份理賠計算書給承辦人,承辦人再填寫報單註明與客 戶協議好之理賠金額,並附上診斷書及收據等相關資料, 簽報公司逐層審核,我於審核時如發見申請案有灌水浮報 金額之機會,即自行在理賠金額數目上於我權限內加以塗 改虛增,我於塗改後我再將該經灌水之簽報單送會計部門 核發支票(權限內則再送總公司審核),並事先交代會計 部門,指稱該客戶是我熟稔客戶,理賠支票由我具名領取 ,毋須郵寄予客戶,我於領得該理賠支票再交由丙○○及 其他提供帳戶之公司職員至銀行提示兌領,又因理賠承辦 人本身並不能接觸理賠支票,所以我會儘量避免在提供帳 戶之理賠承辦人帳戶中提示兌領該理賠支票,由於丙○○ 是業務人員,並不參與理賠業務,大部款項均委由他透過 人頭帳戶提示兌領。」(見偵查卷㈠第三六四頁)、「( 詐領保險金手法?)客戶申請理賠時,先由理賠人員去瞭 解被害人受傷情形,理賠人會同被保險人與被害人和解。 之後理賠人員會填具簽報單,由理賠課長(寅○○)審核 蓋章之後交給我。我就視個案情況加高理賠金額。如果金 額在十六萬以下,就由我決行。十六萬以上至二十萬元金 額要呈報莊國鎮經理決行。超過二十萬元就要呈報總公司 核准。」、「(取得理賠支票後,如何處理?)我將支票 交給寅○○、卯○○、乙○○、甲○○、癸○○、己○○ 這些人,請他們將支票提示兌領。」(見偵查卷㈠第三六 七頁正反面)、「該印章係客戶申請理賠時,我利用客戶 於理賠申請書所蓋用之印章,以蠟紙複印至理賠支票背面 ,再將該理賠支票由我或交付寅○○等人先予以提領兌現 。」(見偵查卷卷㈡第一一三頁)、「我用蠟紙從客戶理 賠申請書上印文複印到支票背面的。如果是簽名, 則為 我代簽。」(見偵查卷㈡第一二二頁)云云。
(三)而於原審時亦供述:「以蠟紙方式複印盜用,我不爭執, 我沒有偽簽、盜刻印章」(見原審卷第一三六 頁)云云 ,應認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自白等情,足堪認定。(四)而被告所供述上述申請理賠之程序,核與證人陳建均即友 聯公司台南分公司協理兼經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理賠核准的金額如果超過的部分如何處理?)理論上不會 ,請求金額與理賠金應該會符合。台南分公司曾經發生核 准金額超過理賠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至二 0一頁),故承辦人辦理申領保險金,請求金額與理賠金 應兩相符合,此為保險公司審查核發保險理賠金之作業常
規,被告辰○○經辦之保險理賠案件,理賠核准的金額已 逾應給付被保險人之理賠金額,顯已違反作業常規,且故 意將客戶應理賠保險金數額造假,蒙蔽其公司主管及會計 人員,故其取得理賠核准的金額,扣除給付被保險人理賠 金額之差額,並非被告張俊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至明, 其取得溢領之保險金,尚與業務侵占罪有間。
(五)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辰○○交給支票提示,其 支票受款人背書何人所為?)他交給我就有了。」(見偵 查卷㈡第六0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支票後 背書都是辰○○交給我時都有了」(見偵查卷㈡第六一頁 ),證人寅○○在偵查中證述:「支票交給我時,其後背 書都已存在」(見偵查卷㈡第六二頁反面)、於原審中亦 稱:「支票上都是記名支票。背後都有背書」(見原審卷 第四四頁)、證人賴文輝:「我即向玄○○借用台南企銀 台南分行之帳戶,供其使用,辰○○即不斷將中國航聯公 司開立之指定受款人並已該受款人背書簽認委託取款之支 票交付予我,轉交玄○○存入前述帳戶兌現」、「辰○○ 曾向我提過,其利用玄○○前述帳戶存入之支票,少部分 係領取現金後,歸墊其預先支付指定受款人之理賠款項, 大部分則據為私人所有。」(見偵查卷㈡第九二頁)、「 (支票受款人背書何人所為?)辰○○交給我時就已經有 了」(見偵查卷㈡第一○○頁)、證人玄○○於偵查中亦 證述:「(這些支票受款人背書何人所為?)賴文輝給我 支票時就已蓋好了」(見偵查卷㈡第九九頁)等語,且核 與證人卯○○、癸○○、己○○、乙○○、甲○○、寅○ ○於偵查中及原審(見偵查卷㈡第五三頁、第五十四頁、 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三頁、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 頁、第六四頁、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 、巳○○、A○○、呂佩玲即呂禮憶、午○○、玄○○、 D○○於偵查中所證述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使用帳戶一覽表 編號一、三至六、九至十一、十四、十四、十八及二十一 所示帳戶兌領支票金額等語相符(見偵查卷㈡第五二頁、 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第一0九頁、第 一五五頁、),足認被告確有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偽 造受款人之署押、印文,並利用附表二所示使用帳戶一覽 表編號一、三至六、九至十一、十四、十四、十八及二十 一所示帳戶內兌領支票所載金額。
(六)又被告辰○○對於右揭事實供認不諱之部分,核與如附表 三所示證人未○○、庚○○、莊文銓(保戶E○○之子) 、亥○○、天○○○、申○○、宇○○、壬○○(保戶林
政德)、辛○○、子○○、C○○、地○○、戊○○、黃 ○○、B○○、宙○○、酉○○、丁○○、丑○○、戌○ ○、F○○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 ─中國航聯公司台南分公司之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對帳單、 中國航聯公司所簽發之證人未○○等理賠支票影本二十二 紙附卷可稽,復有【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 :檢送【呂佩玲】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偵查卷㈠第一三一 頁至第一三七頁)、【南企仁德分行】函:檢送【甲○○ 】存款往來明細(見偵查卷㈠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八頁) 、【南企東寧分行】函:檢送【寅○○】存款往來明細( 見偵查卷卷㈠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三頁)及台南市調查局 已整理成附表(見偵查卷㈠第二九四頁至第三三四頁、卷 ㈡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七五頁)等足資佐證,被告辰○○自 白虛增保險客戶理賠金並詐得前揭款項核與事實相符,至 被告雖辯稱詐取所得係僅為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一 元範圍云云,惟查被告自承係詐欺保險金都是客戶申請體 傷險理賠部分,又依附表一所示之理賠金額均超過八萬元 以上(除附表一編號十一外,餘均係十五萬元以上),然 依證人未○○等人之證述除有部分交付保險金外,大部分 係不知有理賠金額,足見被告確係詐欺得財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應可認定,被告上述辯解,實不足採。
(七)按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如全部犯罪未發覺以前,行為人 就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固有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犯罪 之問題,茲連續犯之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而由警察機關查 獲偵訊中,行為人自動陳述該連續犯之其他未被發覺部分 之犯罪,既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不符,即非自首,更無自首效力是否 及於全部犯罪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二次刑庭會議 決議、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二號裁判參照)。被告 辰○○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市調站表示自首,惟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四月初即已接獲檢舉,知 悉中國航聯公司台南分公司張姓副理有詐領保險金之情事 (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二七號偵查卷第二頁),又於九十 年四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證人莊國鎮後,即知檢舉函所指 張姓副理即係被告辰○○(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二七號偵 查卷第十頁),故被告辰○○縱於到案後供出之部分事實 非偵查機關所知悉,惟其所供即與偵查機關已知犯罪事實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要與自 首要件不符。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足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將理賠支票交由不知有偽造背書情事之寅○○、乙 ○○、玄○○、甲○○、癸○○、己○○、楊穎森、巳○○ 等人前往金融機構提示而詐取財物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
二、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偽造印文、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三、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 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原判決認定詐欺得財金額係一千四百萬元,與本院認定金 額係三百零八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不同,實有未洽。(二)原判決認定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與本院認犯 罪時間係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不符,亦有未合。(三)原判決認被告係利用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兌領支票,與本院 認定被告係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使用帳戶一覽表編號一、三 至六、九至十一、十四、十四、十八及二十一所示帳戶兌 領支票所載金額亦有不同,並有未洽。
(四)原判決理由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扣除前揭已論罪部分 之金額,並有不當。
(五)原判決復未認定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 行為,實有不合。
(六)原判決未認定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寅○○等人帳戶詐取財物 之行為,論以間接正犯,實有未洽。
二、依上所陳,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所得金額僅為一百七十二萬 七千八百九十一元云云,經查均屬無據,雖非可取,惟原判 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 適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損 害、濫用職務之職權謀取私利,以逞自己之享受,尚未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嚴重破壞強制保險制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有期徒刑三年,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一支票沒收物欄即前揭虛增理賠支票上偽造未○○、 黃○○、B○○、林政德之署押;偽造B○○、天○○○、 丁○○、丑○○、宇○○、子○○、C○○、庚○○、E○ ○、亥○○、戌○○、申○○、辛○○、F○○、黃鍚瑤、 戊○○、宙○○、酉○○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宣告沒收。此外前揭虛增理賠計算書、偽造印章均已滅失, 雖據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日(92) 友總車字第0五四0號函在卷可佐,然被告於原審否認偽造 印章之行為,查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印章之犯行 ,此部分應認無法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客戶並未 提出理賠申請,而與不詳姓名之理賠經辦人員共同基於概括 之犯意聯絡,連續冒用客戶之名義,偽造理賠申請書申請體 傷險理賠,並製作不實之理賠計算書,將理賠金額控制在十 六萬元(含)以下,再利用其權限逕予決行,足以生損害於 遭冒名申請理賠之人及中國航聯公司。嗣被告辰○○再將上 開已批准之理賠申請書及理賠計算書,交付公司會計部門及 財務部門製作傳票及開立理賠支票,致使會計部門陷於錯誤 而開立理賠支票交付被告辰○○,其取得理賠支票後,復基 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支票背面,以臘紙複印方式盜用受款人 之印文,或偽簽受款人之署押,或先偽造受款人之印章再蓋 用等方式,連續偽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遭偽造背書之受款 人及中國航聯公司。被告辰○○除自己前往金融機構提示理 賠支票外,復將理賠支票交由不知有偽造背書情事之丙○○ 、寅○○、乙○○、賴文輝、卯○○、甲○○、癸○○、己 ○○、楊穎森、沈傳倫等人前往金融機構提示,惟賴文輝等 人已知悉被告辰○○所交付之理賠支票係不法所得之贓物, 竟仍分別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將被告辰○○所交 付之理賠支票持往金融機構提示,或將支票交由不知情之玄 ○○提示,而為兌現不法所得支票之媒介,總計經由附表所 示帳戶提示兌領之支票金額為一億六千五百零六萬三千一百 七十四元,被告辰○○取款上開款項後,除前揭詐欺所得之 三百零八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部分外,餘除將少部分實際理 賠金額支付申請理賠人外,餘亦均據為己有,因認被告辰○ ○除前揭有罪部分外之其餘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 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客觀上須 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認定,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在案。且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 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 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 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 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年台上字第一 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 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
三、公訴人認被告辰○○涉犯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歐秋格、謝美玲 、鄭秋永、陳志南、林素娥、陳秀真、王幸平(保戶陳麗花 )、李玉惠、林淑娥、王傑民(保戶國成公司)、姜淑慧( 保戶陳楊秀雲)、李心蘋供證為主要論證。
四、訊據被告辰○○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 冒用客戶名義申請理賠,蓋申請保險理賠除理賠申請書外、 受益人身分證、警憲單位處理證明文件、合格醫師診斷書、 醫療費用收據及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等等,伊並無此能力偽 造這些文件,況伊係擔任副理之職,若藉機牟利,已有前揭 客戶申請案件可資運用,並不必大費周章以冒用客戶名義偽 造理賠申請書方式申請體傷險理賠。」等語。經查:(一)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陳報狀略 以:保險理賠案每案均有各理賠承辦人員,各該承辦人員 於覆核估價單及估算強制險賠償金額時,均已知理賠金額 ,於主管核准後,案件必交還承辦人,由承辦人交結案小 姐結案後,方轉會計單位作帳,再由財務部開立支票付款 ,故被告辰○○雖可將理賠金額控制於其決行權限內,惟 案件各有承辦人,若冒名申請,承辦人豈可推說不知情等 情,有該陳報狀一紙附卷可參,顯見中國航聯公司台南分 公司承辦理賠之人員均有機會乘職務之便虛冒客戶理賠款 ,惟本件到底係何一承辦人獨自,抑或層層相關人員均共 犯,並各自分工完成冒用客戶名義申請理賠保險金,除被 告辰○○前揭虛增保險金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又證人歐秋格、謝美玲、鄭秋永、陳志南、林素娥、 陳秀真、王幸平(保戶陳麗花)、李玉惠、林淑娥、王傑 民(保戶國成公司)、姜淑慧(保戶陳楊秀雲)、李心蘋 於市調站之供證內容大抵均供稱未有交通肇事紀錄,未曾 向中國航聯公司申請理賠,以及未曾收到保險理賠金等情 (各證人證供分見市調站偵查卷第四頁、第八頁、第二十 三頁、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八八號第一百八十頁、第一百 九十四頁至一百九十七頁背面、第二百零八頁、第二百十 頁),隻字未提及係何人冒其名申辦保險理賠金,故證人 歐秋格等人之證述,至多僅能查知中國航聯公司台南分公 司內確有冒用客戶名義申請理賠保險金之不法情事,惟係 何一承辦人或上層主管涉案,有深入偵查之必要,惟難據 此一事實即推論冒用客戶名義申請理賠保險金者即係被告 辰○○。況前揭證人歐秋格等人之證供均係審判外之言詞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指出證明方法。
(二)被告辰○○前揭體傷險部分虛增理賠金額,每案確實虛增 多少,虛增部分多少納入私囊,因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 九年十二月止被告辰○○經辦理賠案件資料均已遺失等情 ,有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日(92 )友總車字第0五四0號函在卷可佐,另卷附張水蓮等七 百八十八紙支票影本,亦即公訴意旨所稱前揭體傷險部分 虛增理賠金額由中國航聯公司開立之支票,其中經市調站 詢問之客戶僅有未○○等二十五人,有該二十五份筆錄附 卷可參,其餘前揭支票受款人均未曾作任何查證,從而, 如附表所示支票兌現總額一億六千五百零六萬三千一百七 十四元(原起訴金額一億六千八百三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 四元扣除前揭被告利用帳戶兌領之三百三十萬元),除前 揭認定被告實際詐欺所得三百零八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部 分外,其餘部分是否即被告詐得之金額?自卷證並無法得 以證明,公訴人復未就此部分指出證明方法。
五、綜上,被告辰○○被訴涉犯此部分之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行,均應屬不能證 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 ,被告辰○○此部分犯罪事實,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 事實有方法、結果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 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 時 間 │保戶 │申請核准金額│交付保戶金額│侵 佔 金 額 │ 證 據 │
│號│ │ ├──────┼──────┼──────┤ │
│ │ │ │支票號碼 │存入帳戶名稱│ 沒收物 │ │
├─┼──────┼───┼──────┼──────┼──────┼───────────┤
│⒈│兌領日期: │B○○│160000元 │不知理賠金額│160000元 │①B○○之證言(偵卷二│
│ │88/2/11 │ │ │ │ │ 第204至205頁) │
│ │ │ │ │ │ │②經由南企仁德癸○○帳│
│ │ │ │ │ │ │ 戶提示兌領支票一覽表│
│ │ │ ├──────┼──────┼──────┤ (偵卷二第156頁)、 │
│ │ │ │AGC0000000 │南企仁德分行│B○○署押一│ 已決賠款明細表(偵卷│
│ │ │ │ │癸○○帳戶 │枚、印文一枚│ 一第224頁) │
│ │ │ │ │(帳號:041-│ │③金額160000元之支票影│
│ │ │ │ │ 00168-1) │ │ 本(卷附87年1月至88 │
│ │ │ │ │ │ │ 年12月支票影本卷宗)│
├─┼──────┼───┼──────┼──────┼──────┼───────────┤
│⒉│ │陳蔡彩│154000元 │不知理賠金額│314000元 │①天○○○之證言(偵卷│
│ │兌領日期: │娥 │160000元 │ │ │ 二第177頁) │
│ │89/7/21 │ │ │ │ │②其夫陳庚霖之證言(原│
│ │ │ │ │ │ │ 審卷第19頁) │
│ │ │ │ │ │ │③保險公司賠付明細(│
│ │ │ ├──────┼──────┼──────┤ 調查站卷第30頁)、經│
│ │兌領日期: │ │ │ │ │ 由萬泰赤崁寅○○帳戶│
│ │88/3/9 │ │AGC0000000 │萬泰赤崁分行│印文一枚 │ 提示兌領支票一覽表(│
│ │ │ │ │寅○○帳戶 │ │ 偵卷二第137頁)、被 │
│ │ │ │ │(帳號:027-│ │ 告詐領案件之明細表(│
│ │ │ │ │00-00000-00 │ │ 本院卷一第123頁) │
│ │ │ │ │) │ │ 經由南企東寧寅○○│
│ │ │ │ │ │ │ 帳戶提示兌領支票一覽│
│ │ │ │ │ │ │ 表(偵卷二第144頁) │
│ │ │ │ │ │ │ 、已決賠款明細表(偵│
│ │ │ │ │ │ │ 卷一第225頁)、被告 │
│ │ │ │AGC0000000 │南企東寧分行│印文一枚 │ 詐領案件之明細表(本│
│ │ │ │ │寅○○帳戶 │ │ 院卷一第108頁) │
│ │ │ │ │(帳號:040-│ │④支票影本(卷附87年│
│ │ │ │ │ 05820-1) │ │ 1 月至88年12月支票影│
│ │ │ │ │ │ │ 本卷宗)(卷附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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