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易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一案,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 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曾任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竹商業銀行)業務襄理,於民國(下同)90年 間調至該銀行三義分行擔任業務拓展員(嗣於91年 6月間遭 新竹商業銀行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負責該銀行貸款業務 拓展及貸款對保等事務,並因招攬貸款業務關係,得知從事 法拍屋代標工作之原告,知伊需幫客戶貸款購買法拍屋,明 知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顧客收受佣金,竟向原告稱 其為新竹商業銀行三義分行襄理,可協助伊幫客戶辦理貸款 ,並取得較高額之銀行貸款,且客戶不須到銀行對保,惟原 告須於銀行核貸後,給付佣金。經伊同意後,被告即自90年 11月間起至91年2月底、3月初某日止,連續在後述陳瑞煌、 劉靜玫、詹勳城、林清俊、邱聖芳及羅育興等人之貸款核准 後2至3日內某時,向原告及訴外人吳鴻昌(為甲○○之同事 )收取佣金計新臺幣(下同)23萬元,其詳為:㈠關於陳瑞 煌部分,收取佣金2萬2千元;㈡關於劉靜玫部分,收取佣金 5萬元;㈢關於林清俊部分,收取佣金5萬元;㈣關於詹勳城 部分,收取佣金5萬元。㈤關於邱聖芳部分,收取佣金5萬元 ;㈥關於羅育興部分,收取佣金 8千元。查銀行法第35條明 定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 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被告所為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 91年度偵字第207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經台中地方 法院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為有罪之判決。從而,伊因被 告犯罪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伊應給付23萬 元,所據事實及理由,不外係認伊有收受佣金一事。惟原告 對伊有無收受佣金之詳細情節與金額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況且,於刑事審判程序時,證人亦無法佐證確實金額。刑事 判決所憑僅錄音帶譯文,亦難證明原告有交付伊23萬元之事
實。倘原告所主張係因伊違反銀行法一事而受損害,則應可 認原告係主張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按民法第 197條明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依原告所 主張該佣金係 90年10月至91年1月間所收取,準此,原告遲 至 93年10月始主張,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倘原告所主張係 被告獲有不當得利而主張返還利益,則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 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不得請求返還」,是以,原告明知辦理貸款,並無義務給 付被告額外費用,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 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亦經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 闡釋明白。是以,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 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 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 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查原告於言詞辯 論程序陳述:「被告收受紅包是千真萬確的,我不可能捏造 。我最後的錢交付時間是在 91年2月底」(見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再查,原告於91年6月7日上午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舉被告違法收受佣金乙事,即已知其損害之發生,倘非 對於損害事實及加害人,有相當之確信,豈有甘冒誣告罪之 危險,而濫行指控被告之理?從而,無論原告是否於 91年2 月底方知受有損害,依前揭事實,原告至遲已於91年6月7日 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竟遲至 93年10月4日始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被告抗辯其請求權已逾 2年而未行使 ,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屬有據。據此,原告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為明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陳成泉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