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再審被 告 戊○○曾澤仲之承
丙○○曾澤仲之承
乙○○曾澤仲之承
丁○○曾澤仲之承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徐明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
月30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224號及18年上字第875號判例意旨,認前程序第一審
共同被告盧圻堆為伊銀行之高級襄理代理副理之職,負責存
放款業務,其竟利用任職職務之身份,向再審被告之被繼承
人曾澤仲虛稱可透過其向伊辦理定期存款,並取得較高之利
息,在客觀上,應足使人認盧圻堆係執行其於伊銀行所擔任
之職務,盧圻堆利用行使職務之便,藉曾澤仲對其職務之信
賴,以代辦其負責之定期存款業務,向其詐騙財物,在客觀
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伊自應就盧圻堆之不法侵權行
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而判命伊應賠償曾澤仲新台幣
150萬及其遲延利息。惟按苟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乃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應連帶負責之要件
不合,殊無命其僱用人與之連帶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此
據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25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962號、90年度台
上字第14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341
號、90年台上字第312號等判決闡釋甚明在案,且各該案例
之二審判決引用上揭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所為之判
決,亦遭最高法院廢棄,而本件前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盧圻
堆,為再審原告之受僱人(代理副理),其收受再審被告之
被繼承人曾澤仲交付之150萬元,經法院以詐欺罪判處徒刑
確定,故其屬盧圻堆個人之犯罪行為,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澤仲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與盧圻堆連帶賠償損害。惟上開確定
判決,卻判命再審原告與盧圻堆連帶賠償,其適用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顯有不當,自屬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又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號判例要旨全文為「郵政局員所為開
拆信件抽換內容之侵權行為,郵局應否負賠償責任,既為郵
政條例及郵局章程所未規定之事項,當然依普通法則,應負
賠償責任。」,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書狀,自撰「
所謂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需考量受僱人行為之
時間或地點是否與職務有關,或者受僱人藉職務給予之機會
亦即利用職務機會之行為,與職務是否有內在之關連」之內
容,而解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號判例意旨,上開確定
判決卻引為18 年上字875號判例之內容,而為伊不利之判決
依據,乃明顯違背現存之判例,自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並有認作主張,未就該部分調查證據,亦未經
兩造辯論,即據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乃消極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蓋於本件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
未曾主張再審原告銀行之定期存款業務,並未發給定期存單
,顯與一般金融機構所辦理之程序不同云云,原確定判決卻
為此認定。且本件並無「計算利息時扣除利息所得稅」之情
形,原確定判決卻據此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實則,有
該情形者,為鈞院另案9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之當事人蕭麗
歡為此主張。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確定事實,亦有下列不
符經驗法則之情形,而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情
事,即:⑴曾澤仲所稱存摺上屬盧圻堆給付利息部分,並無
「利息」記載,若非為借貸、約明逕由盧圻堆將利息匯入,
曾澤仲豈能辨識該滙入者為利息?又曾澤仲於再審原告銀行
、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改制為中興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等
金融機構均有多次辦理定存之經驗,則,曾澤仲當知當時之
定存年利率僅百分之五點多,盧圻堆向曾澤仲稱以年利率百
分之十二為再審原告銀行招攬定存云云,曾澤仲豈有誤信受
騙之理?⑵曾澤仲先前在再審原告銀行之定存均未曾收受盧
圻堆之私人支票,系爭150萬元何以由盧圻堆交付其私人支
票?其主張其誤認盧圻堆交付個人簽發之支票,即為在再審
原告銀行辦理定存之憑證云云,豈能置信?⑶曾澤仲於前訴
訟程序陳明:系爭款項,兩筆都是用轉帳的,一百萬是我從
另一個銀行匯到盧圻堆指定的帳戶云云,則,其所主張系爭
款項係在被再審原告銀行交付盧圻堆云云,即顯然不實。是
曾澤仲主張其上開匯款或轉帳係為了讓盧圻堆為其辦理定存
云云,豈能置信?蓋若為辦理定存,則應將該款匯入其本人
在再審原告銀行之帳戶,斷無匯入盧圻堆之妻私人帳戶之理
,則其應為私人借貸之情明甚。⑷原確定判決認「如僅屬一
般私人借貸,縱盧圻堆一時無力清償,亦屬民事糾紛,盧圻
堆何須向檢察官自首而招致刑責」,惟,原確定判決忽略:
盧圻堆詐騙各被害人之本金即高達一千七百餘萬元,於無力
償還之下,經人指點,而以自首,換取減刑、易科罰金,並
可助與其有密切關係之各被害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轉向再
審原告求償。此觀盧圻堆出具之切結書內容,僅在坐實再審
原告之連帶賠償義務、而無隻字片語及於其本人如何賠償被
害人,亦明。⑸又如於銀行定存,則銀行僅發給扣繳憑單,
載明利息金額,豈有計算利息扣除利息所得稅之理?原確定
判決卻認「若上訴人與盧圻堆之金錢往來係屬私人借貸,於
計算利息時,何須扣除利息所得稅」,自有違經驗法則。㈣
伊並「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查依銀行法第8條就定存之提取憑藉
,於74年修法時,除原定之「存單」外,增定「或約定方式
」之修正理由,可見辦理定存,僅於存摺登載、而不發存單
,已行之20餘年,且為各銀行相通之作法,原確定判決上開
相關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而該銀行法第8條修正理由之立法
院網頁,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再審原告現始知之,應
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爰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求為:㈠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
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2號判
決之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再審被告負擔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依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
旨可知,如僅係與最高法院之判決、而非判例有所出入,尚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而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93年度台上
字第2059號、88年度台上字第96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4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90年台
上字第312號判決,均非屬判例,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屬有誤。況且,各個案之事
實不同,審理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憑藉對於法之確信,認定事
實,獨立審判,自不容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錯
誤。㈡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澤仲於前訴訟程序所提93年4
月8日辯論意旨狀已載明:「各家金融機構辦理定期存款的
手續方法不一,自不能因上訴人(即曾澤仲)曾在大里市農
會、台中商業銀行、中興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辦過定期存款
,即推論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銀行辦理定期存
款時,即不會受騙,尤其被上訴人銀行之定期存款業務,並
未發給定期存單,顯與上揭之金融機構所辦理之程序不同」
等語,足見曾澤仲於原審時確有就「再審原告之定存業務並
未發給定存單」為主張,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此認作
事實,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云云,應屬
誤會。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部分,
或為事實認定、或屬證據取捨之範疇,依71年度台再字第
209號判例,已非屬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
曾澤仲辦理定存,先後委託胞弟、再審原告之櫃台小姐、盧
圻堆處理,其學歷又不高、生活單純,實不能苛責其了解銀
行之作業程序,亦無從僅憑存摺上無「利息轉」等文字記載
即認定其與盧圻堆為私人借貸關係。至其將款項匯至楊麗鳳
之戶頭,完全是聽從盧圻堆之指示而為,且匯款當時確是在
再審原告銀行內無誤,事後盧圻堆向警方自首,其始知悉楊
麗鳳為盧圻堆之配偶,亦始知悉受騙,非能即因此認定為私
人借貸關係。㈣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24號判例:「法律
一經公布即不得諉為不知,若有利益證據因昧於法律,以為
提出恐受有損失故不提出,而因此以致敗訴,即不得謂非過
失」,再審原告所指銀行法第8條既在民國74年修正公布,
則,再審原告自無法諉為不知,即無從據此主張「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㈤又盧圻堆向曾澤仲招攬,係稱可以曾澤仲
之名義辦理定存、享受相當於銀行員工之優惠存款利息,並
非稱將金錢信託在盧圻堆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第
30號判例參照)。至於事實審認定事實,是否妥當,乃事實
審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問題(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年、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
例參照),是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
週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並著有80年台再字第64
號判決要旨可參。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乃因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由其僱用人與
之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至於何種情形屬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
之權利,乃事實認定及評價之範疇,是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22號判例就此揭稱:「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
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
亦應包括在內」等旨,暨18年上字第875號判例以郵局員所
為開拆信件抽換內容之侵權行為,堪認其與執行職務有關,
乃均因其或為職務之自體,或為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或
客觀上與職務有關。至判斷客觀上是否與職務有關,乃應斟
酌受僱人之行為時間、地點是否與職務有關,暨是否職務上
所給予之機會等事項,此殆已為目前司法實務上就客觀上是
否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之事實認定考量之標準,上揭18年
875號判例蘊含之法則亦然。申言之,無論42年台上字第122
4號判例,抑18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其要旨均在揭示何種
情形下,堪認為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之法則,是所謂有無
違背現存之判例,當指有無違背其所揭之法則而言。至再審
原告所指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5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
48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962號、90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號、93年度台上字
第2341號判決認其各該個案乃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
執行職務無關,而廢棄引用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之
各該二審判決,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之個
案,乃因當事人間基於私誼之借貸關係,與證券公司營業員
之職務全然無關,因而均認其僱用人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申言之,無論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224號判例,抑再審原告所列上開各該判決,乃均揭
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始可認為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全然與職務無關,則不屬之之法測
。申言之,即其為個人之犯罪行為,又與執行職務無關者,
則不屬之;如與執行職務有關之個人犯罪行為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自仍屬之,此析之上揭判例要旨甚明。而再審原告所
揭上開個案,即係與職務無關之犯罪行為或個人情誼信任行
為,故無從命其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再審原告以個人
犯罪行為,或個人情誼行為之情形,即認與執行職務無關進
而認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乃明顯誤解上揭判例之要
旨。而屬強為比附援引。查前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盧圻堆係
任職於再審原告銀行之襄理兼代副理,專職放、貸款之業務
,其假藉其身分及辦理放貸業務之機會,向本件再審被告之
被繼承人曾澤仲詐騙財務,在客觀上乃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
、18年上字第875號判例所揭關於如何判斷是否執行職務之
認定法則予以判斷,殊無因盧圻堆上開所為併犯詐欺之罪而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上揭18年上字第875號判例
所蘊含之法則,乃學理上及司法實務上肯認之認定法則,再
審被告於書狀中引據「所謂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需考量受僱人行為之時間或地點是否與職務有關,或者
受僱人藉職務給予之機會亦即利用職務機會之行為,與職務
是否有內在之關連」之法則,乃無違上開判例所揭之法則,
再審原告認確定判決予以引用為申論之依據,乃違背現存之
判例,而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亦無可取。至再審原告所指
上開確定判決就有無給予定期存單「計算利息扣除所得稅」
部分,屬認作主張,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關於
存摺上有無利息之記載,曾澤仲有無辦理定存之經驗,辦理
定存是否可能收受盧圻堆個人簽發之支票,交付存款是否直
接交予盧圻堆,或滙予其妻帳戶等事實之認定,原確定判決
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情事,而皆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部分,查皆屬事實法院認定事實之問題,且關於上開部
分之審認,乃屬從旁調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所辯被侵害各節
是否可取之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問題,而後本於
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認定之心證問題,縱有不妥,亦
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關於上開事實之認定,究應如
何為之,始符合經驗法則,並無確切之標準,再審原告以一
己主觀之見解,即稱確定判決之採認違背經驗法則,殊無可
取。至指盧圻堆自首犯罪應係在密助其被害人云云,尤屬臆
測之詞,以此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洵無所據
。
四、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據
為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惟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明定。再審原告主張:按銀行法第8條規定:「本法稱定期
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約定方式提取
之存款。」,該條文於民國74年修正以前之條文為:「本法
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提取之存
款。」,當時之修正理由為「目前銀行辦理之綜合存款,係
將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存單質押擔保放款等帳戶納入一存
摺內,已不用存單,存戶憑銀行簽發之存摺,隨時存入、提
出或借款。爰增列『或依約定方式』等字,以符實際。」,
此有立法院法律系統網頁(證7)載明可稽。依上述銀行法
第8條修正理由之所載,則銀行辦理定期存款,僅於存摺登
載,而不發存單,已行之二十餘年,且為各銀行相通之作法
,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甚為明顯。
而按上開記載銀行法第8條修正理由之立法院網頁,於前訴
訟程序中已經存在,再審原告現始告之,是再審原告自得以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第13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上開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之
事實認定,乃因曾澤仲以因無定期存單之設,故無法發現盧
圻堆之詐騙行為為辯所為之採認,則事實上當對該銀行實際
作法為何,是否與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相符,曾澤仲是否確知
其情,均無資料可查,且其此一部分辯解及法院認依此就其
抗辯之取捨與採認,縱有不當,亦無解上揭盧圻堆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騙所為之認定,是再審原告所指上開未經斟酌之證
物,縱經斟酌,並非即可為其較有利之認定,殊難資為再審
之據,以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均無
理由,爰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H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