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32號
TCHV,95,上易,32,2006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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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甲○○○○○○○
(即附帶被上訴人)
被 上訴人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壹佰零貳元及該部分之利息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上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兼附帶上訴人(下簡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兼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簡稱上訴人) 自民國(下同)93年8月6日起至93年12月27日止,陸續向被 上訴人購買貨物數批,總價共新台幣(下同)843,972元, 經辦理退貨及折讓後,尚有842,772元之貨款未給付,惟經 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並未向原告購買任何貨品,且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街94號之建物係訴外人徐信雄所有, 因此,應該是徐信雄向被上訴人藥品。(二)上訴人從未授 予代理權予訴外人徐信雄,若徐信雄以「友泰藥局」之名義 向原告購買貨品,均與上訴人無涉。(三)被上訴人所提出 購買系爭貨品之簽收單所蓋用印文,並非上訴人「友泰藥局 」之印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 原審附表所示之貨款計72萬5千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11萬7千670元之買賣價金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



就該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之部分聲明不 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2萬5千 102元及其法定利息暨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右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 訴,並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 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附帶上訴人11萬7670元及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 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1.上訴人林照榮係設在台中市○區○○街94號「友泰藥局」 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經營者,該藥局於90年2月5日設立,於 94年2月1日申請歇業。
2.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李新園所簽發如原審附表示之支票4 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⒊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李新園買賣交易,且李藥師對外是以 友泰藥局自稱。
五、本件爭點,乃上訴人是否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 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查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 人於93年8月6日起至93年12月27日,陸續向其購買貨物數批 ,總價84萬3千9百72元,經折讓、退貨後,尚有84萬2千772 元貨款未清償,並提出統一發票29張、請款單3張及如原審 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為證,然上訴人一再否認其為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並辯稱伊因為身體欠佳,實際上未經營友泰藥局 業務,且因擔任代課老師,加上經濟情況貧窮,要往來彰化 、嘉義、高雄、屏東各地代課,又因不諳法律,故未遲未申 辦歇業登記,實不知徐信雄房東嗣後將店面租予何人,及發 生何事,也從未與被上訴人為任何交易行為,亦無任何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何人或知他人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無表現代理之情事,且其於93年7、8月間一度想去 嘉義開藥局,但找不到藥師證,已於93年11月間登報作廢, 伊尚未重新到藥師公會辦理登記,依規定不能營業,被上訴 人如何與李新圓藥師交易,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顯 然無理由等語置辯。
六、查被上訴人公司數年來均係與李新園交易,不是跟上訴人為 買賣行為,已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7頁反面), 證人即台中市○○街94號「友泰藥局」房東徐信雄之弟徐明 雄亦於原審證稱友泰藥局徐信雄與他人合夥開的,徐信雄 沒有藥師資格,友泰藥局剛開業時有見過上訴人,之後就沒



有看過,自立街房子是徐信雄的,有看過李新園在藥局裡面 工作(原審卷第139頁),可見與被上訴人交易之人並非上 訴人,而上訴人亦僅在友泰藥局設立時或有經營之情,但其 後即未曾在藥局出現過,該友泰藥局實際上則由李新園及徐 信雄經營。再者,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支 票4紙,其上所載之發票人亦均為李新園,被上訴人既非發 票人,又未其上背書,被上訴人所提請款單上之印文,與上 訴人原始辦理友泰藥局之印文亦有所出入,此業據上訴人陳 述明確,被上訴人並坦言無法證明該印文之真正,倘上訴人 與李新園等人確有共同經營友泰藥局之情,自無再另行提供 不實印鑑之必要,可見該印文應係實際經營友泰藥局之人所 偽造,與上訴人無關。
七、又查被上訴人一再否認認識自稱李新園之人,且上訴人自92 年8月27日起至93年8月29日均在高雄市立前鎮國中,93年8 月30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係在小港國中任代課老師,此亦 據上訴人提出服務證明書及高雄市立小港國中代理期滿離職 證明書、前鎮國中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影本等為憑,被上訴人 就各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衡情上訴人既在高雄任職代課老 師,客觀上自難再於台中市經營友泰藥局之業務,此外,被 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在友泰藥局任職或實際經營 之事實,本件又乏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參與徐信雄李新園與被上訴人間歷來之買賣行為,自難單憑訴外人李新 園所簽發之支票及其平日係以友泰藥局藥師自居,即認上訴 人即為本件買賣之當事人,被上訴人率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買金,洵難採信。
八、第按藥師停業、歇業、復業、變更執業或遷移時,應於15 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報告;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 或當地戶籍主管機關報告,並由原發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受理醫師處方或依 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藥師法第10 條、第 20條定雖分別有明文,然本件上訴人於藥局設立後,既因經 濟及身體健康等因素之考慮,而實際上改從事教職工作,並 未親自執行藥局業務,縱其遲於94年2月1日始申請歇業登記 ,但上訴人未遵期辦理歇業登記之結果,依藥師法第21條、 23條之規定,亦僅生行政罰鍰之問題,要不能因其行政登記 之遲延,及訴外人之前所交付之已兌付之支票係同一帳戶, 即遽認被上訴人為友泰藥局之實際經營者,並應負擔給付買 賣價金之責。再系爭所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支票,既非上訴人 所簽發或交付,亦未經其背書簽名,相關之買賣交易,又係 李新園與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既未曾由其自己之行表示已



授權予李新園徐信雄,以「友泰藥局」之名義對外為法律 行為,上訴人亦無知悉徐信雄李新園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自不生表見代理之問題,併此敘明。九、至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人就此所提出之3張請款單(7,9 20+87,750+22,000=117,670)之顧客簽收處欄位雖有「友泰 藥局」之印文,惟該印文之真正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又無法舉證證明該印文之真正(參見原審94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筆錄),是上訴人主張該請款單上之買賣標的物已交付 予買受人而得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買賣價金117,670元部分, 自難憑採。至附帶上訴人另提出之統一發票29張則係附帶上 訴人單方所製造之私文書,該等文書並未能證明系爭買賣契 約之買受人為何人,亦未能證明該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買賣標 的物確已交付買受人收受,該統一發票亦不足以證明附帶被 上訴人有何參與本件買賣之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 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就上訴人上訴部分,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 訴人於92年8月6日至93年12月27日止,仍實際經營「友泰藥 局」,並與徐信雄李新園等人,有所分工並參與系爭藥品 之買賣,乃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25, 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無據,原審判決就此誤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此 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此部 分之請求,至附帶上訴部分,因附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附 帶被上訴人即為買受人,其附帶上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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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