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林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27號
TCHV,95,上易,27,200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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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雅泠律師
      羅豊胤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設台中縣豐原市○○路逸仙莊1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列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國有而為被上訴 人所管理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5林班地編號假 48地號土地(契約原載地號為20地號,現改編為假48地號; 面積0.7745公頃),暨坐落同林班地編號假49地號(契約原 載地號為20之1地號,現改編為假49地號;面積0.3084公頃 )土地,該土地上現有種植梨、水蜜桃樹,並有如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所示49B部分(面積0.0140公頃)建物。依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 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6條第6款、第8款、第9款之約定,如 上訴人不依約給付租金達2期以上者、上訴人違反法令使用 租賃物者、因政府政策或基於公共利益有使用租賃物者,被 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土地均經主管機關編 定為山坡宜林地,僅得造林,而不宜農耕,且兩造所訂契約 第3條第2款亦載明系爭土地上僅能造林,不得供他途使用, 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除訂約時原存之果樹外,僅得種植香杉 、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等樹種,不得農 耕,竟種植其他果樹,超限使用,違反法令禁止之規定;且 系爭土地位於德基水庫涵養區域內,因土地超限利用,土壤 破壞嚴重,921大地震造成嚴重土石流,且上訴人種植水果 使用大量之農藥,危害水源,基於大台中居民飲水之公共利 益,為防止水庫淤積及水生態資源保護,被上訴人本於此一 公共利益,自得依契約第6條第9款約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 租賃契約,收回系爭林地,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自應將承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其次, 兩造歷年租金徵收,均以果實分收代金價格查定與生產費計 算表計算租金,而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均有積欠租金,積欠 77年、83年至87年度租金新台幣(下同)21,785元,被上訴 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給付欠租。另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不 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爰請求上訴人自終止契約後,應按年返還不當 得利15,820元等語,訴之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和 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5林班地編號假48地號土地(面積0.774 5公頃)返還被上訴人,暨應將坐落同林班地編號假49地號 (面積0.3084公頃)土地內,如附圖所示49B部分(面積0.0 140公頃)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㈡並 給付被上訴人租金21,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4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交還承租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5,820元不當得利;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其餘未上訴之承租人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約之真意乃在允許承租人種植溫帶水果 ,且前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即被上訴人前身全銜)所制訂 之契約書亦記載:果樹視同造林;而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 作站73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亦函釋:果樹視同造林。如被上 訴人依契約第6條第8款終止契約,即有違誠信,因系爭林地 之出租本供予上訴人種植果樹,並沒有要求上訴人種植林木 ,如種植果樹屬違法行為,被上訴人豈不違法出租?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違反法令使用而終止租約,其行使權利顯違誠信 。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9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按系爭契約 為一定型化契約,而果樹之種植需長時期投資,方可回收, 如依契約第6條第9款,可因政府之政策而隨時終止契約,使 上訴人投入之資本,血本無歸,顯有不公。此條款之約定應 屬無效。且依被上訴人所言,政府逐年編預算收回林地,自 行造林,惟被上訴人十餘年前收回之林地,迄今荒置仍未造 林,被上訴人所言不實。況依契約第11條政府欲收回造林應 補償承租人,惟今政府就收回林地並無任何補償辦法,如任 令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顯失公平。且依契約被上訴人收 回時應支付補償費用,被上訴人未為支付前,上訴人自得拒 絕返還。又系爭地區沒有土石流,上訴人種植不危害生態, 且林地一經收回,上訴人生活頓失經濟來源。福壽山農場同 一地點之土地,編為農地可種果樹,為何系爭土地不可種植



果樹?再者,依照現場狀況,被上訴人沒有辦法證明上訴人 所承租的土地上,果樹有所增加,而訂約的目的就是供上訴 人種植果樹,不得以第6條第10款終止租約。至於租金部分 ,上訴人並未積欠租金,縱有積欠,87年度以外之租金,皆 已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就其認定租金之標準何在?亦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租金數額有誤,如果上訴人有未給 付租金,也是因為被上訴人未催告給付的關係。再者,上訴 人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存在,縱有不當得利,被上訴 人主張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亦不合理等語置辯,答辯 之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 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5林班地編號假48地 號土地(面積0.7745公頃)返還被上訴人,暨應將坐落同林 班地編號假49地號(面積0.3084公頃)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49B部分(面積0.0140公頃)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返 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97元及自92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2 年1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2,1 28元;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 訴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國有而為被上訴人所管 理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5林班地編號假48地號 土地(契約原載地號為20地號;面積0.7745公頃),暨坐落 同林班地編號假49地號(契約原載地號為20之1地號;面積 0.3084公頃)土地,該土地上現有種植梨、水蜜桃樹,並有 如附圖所示49B部分(面積0.0140公頃)建物,而其中超限 利用地,載於查估表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 訴人所提兩造所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 出租造林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0頁)、現場照片,且經原法 院會同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 勘驗筆錄一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參,是 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95條等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次按出租人於訴狀表示 其終止之意思者,自訴狀送達於承租人時,契約即為終止(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所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 造林契約書第6條第8款、第9款約定,如上訴人違反法令使 用租賃物者、因政府政策或基於公共利益有使用租賃物者, 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上 開契約書可參。又系爭土地均經主管機關編定為山坡宜林地 ,僅得造林,而不宜農耕,有被上訴人所提德基水庫集水區 陡坡農用地查看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亦 載明:系爭土地上僅能造林,不得供他途使用,上訴人明知 系爭土地除訂約時原存之果樹外,不得農耕,竟種植其他梨 、水蜜桃等果樹,超限使用,違反法令禁止之規定;又系爭 土地位於德基水庫涵養區域內,因土地超限利用,土壤破壞 嚴重,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嚴重土石流,於原法院履勘當時, 恰因大雨沖刷,系爭林地所在之山區○○○道路路基遭水侵 蝕塌崩流失、橋樑斷裂險象環生,而上訴人在所占有之土地 ,位於德基水庫環周,上訴人種植水果使用大量之農藥,危 害水源,確屬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林地栽種果 樹之行為,確已嚴重危害山區水土保持,並致使德基水庫受 汙染淤積,應屬可採。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明,林務局因 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 人不得異議;而租地造林人擅自轉讓或轉租者,林務局得終 止租約,分別為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管理要點第3條第8 款、第9款(修正前為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辦法第3 條第2項及第1項第7款)所明定,而依兩造簽訂之國有森林 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8條:「本契約書未定事項,乙方( 即承租人)同意依照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辦法、臺 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 之約款(見原審卷第33頁),已被採為上開租約內容之一部 。按上訴人現在使用系爭林地種植果樹之行為,既已危害山 區民眾住居往來之安全,及大眾飲水之公共利益,被上訴人 主張其基於防止水庫淤積及山區水生態資源保護之公共利益 ,被上訴人得依契約第6條第8款、第9款約定收回系爭林地 ,並於本件起訴狀內,業已載明終止林地租賃契約,該繕本 於94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兩造林 地租賃契約發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屬有據。六、雖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兩造所立之契約為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 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顧名思義,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 係由被上訴人出租土地由上訴人造林收益,且契約第3條 第2款亦載明系爭土地上僅能造林,不得供他途使用,上 訴人明知系爭土地除訂約時原存之果樹外,僅得種植香杉



等樹種,不得農耕,上訴人竟種植其他果樹,超限使用, 顯違反契約約定;再者,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造林之際 ,土地上固有果樹,甚且前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即被上 訴人前身全銜)所制訂之契約載有:果樹視同造林,而大 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73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亦函釋: 果樹視同造林之字語。惟造林以維水土保持,本係兩造契 約之本旨,如被上訴人依契約解釋固容許上訴人栽種果樹 ,以達照顧上訴人之目的,然現今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現 場,極目望去,全部都是果樹,幾無任何林木可言,顯見 上訴人為達個人經濟目的,將土地上原有之林木剷除,栽 種果樹造成國土水土保持之破壞,危害公共安全,已如前 述,上訴人既違反契約不顧誠信在先,且造成公共利益受 損,今被上訴人基於保護公共安全利益之政策,終止與上 訴人間之租賃契約,防止繼續破壞山區水土保持,以維護 公共安全,自無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上訴人亦不得以果 樹視同造林而推辭,違反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造林目的。 2、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9款約定:因政府政策或基於公共利益 有使用租賃物者,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此 一規定,並非允許政府任意無故終止契約,而係限制政府 僅得於保護公共利益必要下,方得終止契約,按政府為照 顧人民大眾之機構,其基於保護公共利益之政策考量,於 有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必要下,自得由政府機構之被上 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以維公共安全利益,今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如基於政策有維護公共利益 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自符合公益,並無顯失 公平之情事;且現今上訴人在山區大肆開墾破壞水土保持 ,已危及國土及人民之安全,如不容被上訴人依約終止契 約,任由上訴人繼續破壞,長久以後造成之損害,更難以 彌補,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契約第6條第9款, 隨時終止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3、上訴人承租之林地,已成一片果園,而不復見林木生長, 上訴人否認增種果樹,自屬無稽;又系爭林地所在山區業 因水土保持不良,環山沿路遭雨水掏空,道路敗壞亦經原 法院履勘時所目睹,全屬事實,上訴人稱系爭林地所在地 區,沒有土石流,上訴人種植果樹不危害生態,顯無可採 ;是系爭林地既有收回栽林以維水土保持之必要,被上訴 人基於公益終止契約收回林地,自屬合法,上訴人徒以系 爭林地一經收回,上訴人即無法再依系爭林地取得經濟利 益,抗辯被上訴人無收回之權,拒絕返還林地,於法無據 ,委不足採。至於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政府欲收回造林



得終止契約,並就上訴人造林之林木依約分收或補償等語 ,然現今上訴人實係栽種果樹,收取重大經濟利益,而破 壞水土保持,並無造林之事實,其何能要求補償?是上訴 人抗辯:於政府未補償其損失前,得拒絕被上訴人收回林 地云云,自屬無據。
七、上訴人雖稱伊並非第一批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榮民, 是於民國77年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際,前開土地業經 前手種植果樹並有實際耕作情況,故伊承租之際,系爭土地 業已全數種植果樹,伊僅承繼現狀續為種植而已,本契約之 目的,即在安頓退除役官兵之生活,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伊承租時之具體狀態云云,惟查兩造所訂立之國有森林用地 出租造林契約,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在於造林之目的,果樹依 契約約定,顯然不得增植補植,且於上訴人當時契約現況, 梨樹僅61棵,蘋果僅30棵,又原審勘驗時,果樹之數量已超 越訂約當時之數量,且土地上毫無林木種植其上,上訴人違 約在先,被上訴人自毋須舉證承租當時之狀態,縱本契約之 目的,當時在安頓退除役官兵之生活,然既有特別約定上訴 人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租約,其終止租 約於法有據,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八、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之 管理方面,應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 之權利。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國有森林用地之管理人,且其與 上訴人之上開林地租約,已因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 歸於消滅,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之正當權源; 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分別將前開承租林地上設置之地上物除去後,將系 爭承租之林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77年、83年至87年度租金21,7 85元部分,被上訴人亦提出甲○○積欠果實分收代金明細表 一份、78至87年度梨山工作站國有承租地果實分收代金名冊 一份,在卷可參,固可採信,惟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有理 由,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數額為11,879元( 即87年度租金),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至於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數額無據部分,且其未通知繳納云云, 按上訴人長期租用土地,且有按年至梨山工作站繳交78至82 年度之租金,而被上訴人就各年度承租人之租金,亦造冊催 收,上訴人在長期系爭林地採收果實販賣以獲得利益,其何 有不知被上訴人計算租金之方式,及每年應繳租金之理?其 故意不繳,事後再稱不知如何繳納,而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



,實無理由,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1,879元,為 有理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十、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 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 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而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民法 第179條、土地法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林地租約, 於本件起訴狀繕本對上訴人發生送達效力時終止,已如前述 ,惟上訴人於終止後,分別自行占有原承租之林地使用而獲 利,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租約終止後之日起,至交還系爭 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而系爭林地均為未登錄之 國有森林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第11款所稱之耕地,從 而自有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之適用。又該等林地之鄰地即臺 中縣和平鄉○○段六地號林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元, 則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證。審酌前開土地法 之規定、上訴人係於系爭林地種植果樹使用、其等與被上訴 人所訂林地租約之原租金、另系爭林地經整地使用後、廣植 經濟性果樹,已盡利用之效果,業經原法院至現場勘驗明確 ,故該等土地之使用狀況與上開已登錄之鄰地已無甚差異, 又該鄰地之地價亦屬非高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鄰 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8,作為計算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林 地所受不當得利之基準,應屬妥適。故上訴人因無權占用上 開林地每年所受利益為12,128元(計算方式為:10,829×14 ×8﹪=12,12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按年給付12,128元範圍內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逾此數 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租地造林契約業經合法終 止,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 被上訴人以附圖所示前述國有未登錄林地管理人之地位,本 於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上述林地內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林 地返還,及依租金給付請求權,與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前述欠租11,897元及自9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2年1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



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2,128元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 原審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敗訴,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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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