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重家訴字第六號
原 告兼林德傳之承受
甲○○
林平生
林阿田
林雙清
林金萬
原 告 王 格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陳文田所遺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一0三、一0三之一地 號土地二筆,地目建,面積分別為一一六八及二七二平方公尺,於民國七十 八年九月一日送件(收件字號為七八重登記字第三二七0一號),同年月二 十三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林德傳應有部分為二十七分 之二,原告王格、甲○○、林平生、林阿田、林愛華、林雙清、林金萬應有 部分各為二十七分之一。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段一0三、一0三之一地號土地二筆,地 目建,面積分別為一一六八及二七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原為被繼承人 陳文田所有,陳文田於四十年六月八日死亡,依法由繼承人陳李惜、陳老成 、李陳招治、林陳剩、林於及被告六人共同繼承,惟因陳李惜、林陳剩、李 陳招治三人拋棄繼承,故僅由陳老成、林於及被告三人共同繼承。而陳老成 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死亡,依法應由其母陳李惜單獨繼承其遺產,陳李惜 復於六十三年八月八日死亡,則陳李惜遺產依法即由繼承人李陳招治、林陳 剩、林於及被告四人繼承,因李陳招治、林陳剩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故 僅由林於及被告二人共同繼承。
(二)詎被告竟利用林於在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死亡後,偽造林於拋棄對陳文田、 陳李惜遺產之繼承拋棄書,並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委託吳石象代書向三重地 政事務所辦理單獨繼承。惟被告偽造林於對陳文田、陳李惜二人遺產之繼承 拋棄書,對林於而言,仍不生拋棄之效力。原告等人為林於之繼承人,依法 仍得繼承林於之遺產。
(三)經查,林於為陳文田、陳李惜之養女,依民法親屬繼承篇修正前第一千一百 四十二條第二項有關養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計,其與陳老成、 被告共同繼承陳文田之遺產,其應繼分為五分之一。又陳老成死亡後,其應 繼分為五分之二,由其母即陳李惜繼承,而陳李惜死亡後,由被告與林於共 同繼承,林於應繼分為十五分之二,合計林於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三分之 一。原告林德傳為林於之配偶,餘為林於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共同繼承 ,應繼分均為九分之一,惟繼承人林林阿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死亡,因 無子嗣及配偶,故由其父即原告林德傳繼承,而繼承人林蓮花於八十年八月 二十日死亡,無子嗣,故由其父即原告王格繼承。合計原告林德傳對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應為二十七分之二,其餘原告各為二十七分之一。 (四)本件被告應與林於等繼承人共同繼承陳文田、陳李惜之遺產,惟其貪圖遺產 於近年來價格之暴漲,復以林於僅係其陳家之養女,無權繼承陳家財產,竟 不顧兄妹之情,偽造林於對陳文田、陳李惜遺產之繼承拋棄書,單獨向地政 機關申請登記為單獨繼承,此業已侵害原告等人權利。為此,訴請命將系爭 土地所為之被告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命被告協同理繼承登記之判決。 (五)又陳文田所遺遺產,除系爭二筆土地外,尚有九十八筆土地,故本件原告之 請求為一部請求,併予敘明。
(六)原告甲○○另主張被告有施以恐嚇之行為,致其母林於為拋棄繼承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陳文田繼承系統表、林於繼承系統表、原告等繼承林於、陳李惜、 陳文田之應繼分計算表、地價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林於具名之繼承權拋棄 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林於印鑑證明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台北縣三重 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等人訴請塗銷繼承登記及被告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其主要依據乃被告 偽造原告等人之母林於具名之繼承權拋棄書,惟查,被告並未偽造繼承權拋 棄書:
1、依原告所提陳文田繼承系統表,得知原告等人之母林於與李陳招治、林陳剩 、被告為兄弟姊妹,林於並為被告之父陳文田之養女。經核,陳文田係於四 十年六月八日死亡,母陳李惜則於六十三年八月八日死亡,故而李陳招治、 林陳剩、林於之繼承權拋棄書係分別於四十年八月一日、六十三年十月一日 所書立,其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符合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拋棄繼承自生效力。 2、再者,上開四十年八月一日之繼承權拋棄書,於六十年準備辦理繼承登記時 ,因保存方法失當,加以當時蘆洲地區係水患之區,致上開繼承權拋棄書因 水漬而無法辨識,故於六十年年四月間由母陳李惜先行辦理印鑑證明,此有 陳李惜之印鑑證明書所載六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為登記及核發日期為憑,繼而 通知姊妹分別申領印鑑證明,林於之印鑑證明之登記日期為六十年五月十二 日,核發日期亦同,李陳招治之印鑑證明登記日期係六十年五月二十日,核
發日期亦同,林陳剩之印鑑證明登記日期係六十年五月十九日,核發日期係 六十年五月二十日。詳言之,其四人之印鑑證明之申領核發日期,除母陳李 惜為六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外,其餘均為六十年五月中旬,足證依其印鑑證明 之印章所重行書立之拋棄繼承書並無偽造之問題。 3、就上開繼承之事實,前雖由原告林愛華提出刑事偽造文書自訴案件,惟經第 一審即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六號及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 上更(二)字第七三號判決,均認被告無何偽造拋棄繼承文件之犯罪情事, 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質言之, 就被告合法繼承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業據上開法院認定綦詳,對於原告所稱 被告偽造繼承權拋棄書云云,被告予以否認,併請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另按依六十年間之民間習俗,嫁出門之女兒對於娘家之財產均予以拋棄繼承 ,何況本繼承標的物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其胞妹李陳招治、林陳剩二人 ,並非僅林於一人,在李陳招治,林陳剩均拋棄繼承之情形下,焉有可能身 為養女之姊林於未為拋棄,此其一。尤有甚者,本繼承標的務係位於台北縣 蘆洲市○○○○○段之土地,於繼承原因發生時係農田(尚未為都市計劃) ,且蘆洲又係水患之區,其價值不大,林於及其妹妹李陳招治、林陳剩於當 時之民俗風情予以拋棄繼承,衡諸經驗法則,尚無違悖。矧原告林愛華前於 刑事案件之上訴理由,亦不否認依台灣民間習俗出嫁女子無財產繼承權,職 是之故,於陳文田過世時之四十年,既已有民法親屬篇之適用,則依法由林 於等人出具繼承權拋棄書,容屬當然,原告執以否認,誠非有理。 (三)綜上,原告之訴,顯屬無據,非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書、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六號、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四號、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0 號、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三號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七號自訴人林愛華自訴 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林德傳於起訴後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 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本院業已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即原告甲○○、 林平生、林阿田、林愛華、林雙清、林金萬等人為原告林德傳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爰不列原告林德傳為當事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林平生、林阿田、林愛華、林雙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告之聲請,就該 等原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林於為陳文田、陳李惜夫妻之養女,而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 段一0三、一0三之一地號土地二筆,地目建,面積分別為一一六八及二七二平 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原為被繼承人陳文田所有,陳文田於四十年六月八日死亡 ,依法由繼承人陳李惜、陳老成、李陳招治、林陳剩、林於及被告六人共同繼承 ,嗣陳李惜復於六十三年八月八日死亡,其遺產依法即由繼承人李陳招治、林陳
剩、林於及被告四人繼承,然被告卻偽造林於拋棄對陳文田、陳李惜繼承權之繼 承權拋棄書,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單獨繼承,業已侵害原告等人權利等情 ,爰本於繼承關係,求為命將系爭土地所為之被告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命被告 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偽造林於拋棄對雙親陳文田、陳 李惜繼承權之繼承權拋棄書;陳李惜、李陳招治、林陳剩、林於四人之印鑑證明 書,其申領核發之時間,除母陳李惜為六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外,其餘均為六十年 五月中旬,足證依其印鑑證明之印章所重行書立之拋棄繼承書並無偽造之問題; 且系爭繼承標的物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其被告之胞妹李陳招治、林陳剩二人 ,並非僅林於一人,在陳文田、陳李惜之生女李陳招治,林陳剩均拋棄繼承之情 形下,焉有可能身為養女之姊林於未為拋棄;又就本件繼承之事實,前經原告林 愛華提出刑事偽造文書自訴案件後,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認定被告無何 偽造拋棄繼承文件之犯罪情事,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求為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段一0三、一0三之一地號土地二筆, 地目建,面積分別為一一六八及二七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原為被繼承人陳 文田所有,陳文田於四十年六月八日死亡,依法由繼承人陳李惜、陳老成、李陳 招治、林陳剩、林於及被告六人共同繼承,旋陳李惜、林陳剩、李陳招治三人拋 棄繼承,嗣陳老成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死亡,依法應由其母陳李惜單獨繼承其 遺產,陳李惜復於六十三年八月八日死亡,其遺產依法即由繼承人李陳招治、林 陳剩、林於及被告四人繼承,然李陳招治、林陳剩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陳文田繼承系統表、林於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五、惟原告復主張於四十年六月八日陳文田死亡及六十三年八月八日陳李惜死亡時, 林於並未出具繼承權拋棄書拋棄對於陳文田及陳李惜之繼承權,林於仍繼承系爭 土地之部分權利,詎被告竟利用林於在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死亡後,偽造林於拋 棄對陳文田、陳李惜遺產之繼承拋棄書,復委託吳石象代書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辦 理單獨繼承等情,並提出林於具名之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為證,惟此 為被告所堅詞否認。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是否偽造由林於先後於四十 年八月一日與六十三年十月一日具名拋棄其對雙親陳文田、陳李惜繼承權之繼承 權拋棄書乙節。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偽造林於之繼承權拋棄書之事實,並提出以林於之名義於四十 年八月一日及六十三年十月一日書立之繼承權拋棄書及林於印鑑證明申請書為 證,然此一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以肉眼觀之上開林於繼承權拋棄書與其 印鑑證明之印文,經核二者並無何不符之處。且原告林愛華於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四號林愛華自訴被告乙○○偽 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已承認上開二份林於名義之繼承權拋棄書其上林於之印章 與林於之印鑑證明章相同等語,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準此,原告雖提出上開繼承權拋棄書及印證證明書為證,卻無法執以證明該二
份林於繼承權拋棄書確係原告所偽造,自難憑原告之該片面主張,遽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
(二)原告甲○○雖另主張被告有施以恐嚇之行為,致其母林於為拋棄繼承之情事, 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實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甲○○之此一 主張自非有據,尚難遽採。
(三)被告辯以系爭繼承標的物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其被告之胞妹李陳招治、林 陳剩二人,並非僅林於一人,在陳文田、陳李惜之生女李陳招治,林陳剩均拋 棄繼承之情形下,焉有可能身為養女之姊林於未為拋棄等情,並提出李陳招治 、林陳剩二人之繼承權拋棄書為證。查陳文田、陳李惜先後死亡後,其生女李 陳招治、林陳剩均拋棄繼承權,並出具繼承權拋棄書等情,已為原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衡諸民國四十年間及六十年間當時台灣社會習慣,出嫁女兒 多不繼承娘家父母之遺產,本件被繼承人陳文田、陳李惜之生女李陳招治、林 陳剩既均拋棄繼承,則原告所指身為養女之林女自不可能未為拋棄乙節,經核 與經驗法則尚無何相悖之處。是被告所為抗辯,尚非無據。(四)被告另抗辯上開四十年八月一日之繼承權拋棄書,於六十年準備辦理繼承登記 時,因保存方法失當,加以當時蘆洲地區係水患之區,致上開繼承權拋棄書因 水漬而無法辨識,故於六十年年四月間由母陳李惜先行辦理印鑑證明,繼而通 知姊妹分別申領印鑑證明,林於之印鑑證明之登記日期為六十年五月十二日, 核發日期亦同,李陳招治之印鑑證明登記日期係六十年五月二十日,核發日期 亦同,林陳剩之印鑑證明登記日期係六十年五月十九日,核發日期係六十年五 月二十日等情,並提出陳李惜、林於、李陳招治、林陳剩等人之印鑑證明書為 證,經核該等印鑑證明書所載,被告此一辯解,核非無稽。申言之,陳李惜、 李陳招治、林陳剩、林於四人之印鑑證明書,其申領核發之時間,除母陳李惜 為六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外,其餘均為六十年五月中旬;而陳李惜、李陳招治、 林陳剩、林於等人所立四十年八月一日之拋棄繼承書上之印文與其等上述時間 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上印文均相同,此已如上述,茲陳李惜等四人,不約而同於 相近之時日內申請印鑑證明,苟非事先已協議一致拋棄繼承而便於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何致如此?況申領印鑑證明,除拋棄繼承外,或因出售不動產或提供 不動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權等關於負擔重大義務時所需,原告既迄未能說明林於 究竟因何事而須於六十年五月十二日申領印鑑證明四份,尤乏反證以資證明林 於申領印鑑證明係供作其他用途。益徵被告所辯林於之所以申請印鑑證明,乃 因拋棄繼承而提出供被告使用乙節,堪予憑信。(五)被告又抗辯就上開繼承之事實,前雖由原告林愛華提出刑事偽造文書自訴案件 ,惟經第一審即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六號及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 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三號判決,均認被告無何偽造拋棄繼承文件之犯罪情 事,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並 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 四號、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0號、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三 號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最高法院九十
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七號自訴人林愛華自訴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全卷查明 結果,認定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確歷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審 理後,遭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 即原告林愛華之上訴確定無訛,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準此,益證 被告之辯解,核屬有據。
(六)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參酌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 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本件被告是否有偽造上開林於之繼承權拋棄書乙節 ,既於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之歷次刑事訴訟審理中,無從獲得有罪事實之積 極認定,況於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之本件民事訴訟審理中,原告迄未能就其 主張上開林於之繼承權拋棄書係遭被告偽造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在形式的 真實發見主義之下,本院更無從形成有利於原告之心證。七、綜上,原告既無法就其主張上開林於之繼承權拋棄書係遭被告偽造之事實,盡其 舉證之責,而被告之抗辯,經核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原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並命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郭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