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王上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
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第五0四四號、第七四六四號、第八六四九號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丁○○、甲○○、戊○○、乙○○、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五人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丁○○、乙○○、丙○○均係第一次載運廢棄物前往查獲地點傾倒; 被告甲○○受僱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兼大門守衛僅二天,被告戊○○受僱駕駛挖 土機整地僅一天,其等違法行為所生危害尚輕,若依法定最低刑度處刑仍嫌過重 ,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等五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 、甲○○、乙○○、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雖前於 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於八十一年一月廿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五件在卷可考, 其等五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宥 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七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
第五0四四號
第七四六四號
第八六四九號
被 告 張建發 男四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三六巷四十七弄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О二五О七九九號
選任辯護人 徐光佑律師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蔡登華 男三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十五號七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三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市○○○街八十一號十一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M一二ОО九七二八八號
甲○○ 男三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六十三巷二十六弄八十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K一二一О六八О五七號
戊○○ 男三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路○段四一六巷十五弄十三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二一四О五二四八號
鐘士捷 男三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九十四號之一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N一二二七О六О九四號
右 三 人 徐光佑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張新坤 男三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二0六巷五十二弄二十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三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三芝鄉興華村車埕十六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三О三七八О五號
丙○○ 男三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段二二八巷十二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二八О八八一九號
右 二 人 任鳴鉅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黃智強 男三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二四五巷十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ООО二九六二號
詹瓊龍 男五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四六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О一四ОО五五五號
陳西照 男五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四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Q一О0000000號
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張建發明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陳西照及案外人蔡泰和、黃金馬、陳鄭玉花、顏金池 、陳美月、陳涂玉英、林惠雪等人所有之坐落於臺北縣泰山鄉○○○段之山坡地 ,已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行政院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 並經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 ,且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沿用為 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其為農地之開發利用或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 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經調查規劃依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方可行之,不得違反編定使用; 陳西照並曾擬具「臺北縣泰山鄉○○○段柯厝坑小段一O八、一一三、一一三之 一、一0七、一一二、一一0、五十、四九、一0八之一地號等九筆山坡地緊急
防災計畫」水土保持計畫(下稱緊急防災計畫),向主管機關之臺北縣政府農業 局提出申請,並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八年 三月五日,以八七北府農六字第三二四七五一號、八八北府農六字第八四三六三 號函准予核定、開工在案,並與立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祥公司,其負責人為 李錦祥)就系案緊急防災計畫簽訂承攬契約;而立祥公司再與建炘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建炘公司,其負責人為張建發)就系案緊急防災計畫訂立承攬契約。陳西 照與張建發明知前開緊急防災計畫業經主管機關核定,本即應依核定之緊急防災 計畫內容,在上述二筆土地上,確實為水土之保持、處理與維護;張建發復明知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 向所屬地方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 理、陳西照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仍基 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在前開泰山鄉○○○○段第一0八地號山坡 地,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蔡登華擔任 現場工地負責人兼大門守衛,引導不詳姓名之司機駕駛不詳車號之營業大貨車 二台載運建築廢棄物、及未隨車載棄土證明之由丁○○駕駛之車號IG-616號( 車斗號碼RP37)營業用大貨車,自臺北市○○○路等處工地內載運營建之廢土 至前開柯厝坑小段一O八地號正在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而前開二台營業大 貨車則已傾倒完畢後,覺查為警發現之情,旋即逃離現場。(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泰山鄉○○ ○○段山坡地第一0八地號山坡地,以日薪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之代價,雇用與 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鐘士捷、甲○○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兼大門守衛,負責向 進場車輛收取土尾單、指揮引導進場車輛之工作,並指導未隨車載棄土證明之 丙○○駕駛車號AP981號(車斗號碼7H15)營業用大貨車、乙○○駕駛車號 FM125 ,張新坤駕駛車號8R461號營業用大貨車,自臺北市內湖地區處工地及 新生公園內載運營建之廢土、廢磚塊、廢水泥、廢塑膠管、廢鋼筋等建築廢棄 物入現場傾倒,並由張建發以日薪二千五百元代價僱請戊○○在上址駕駛挖土 機,開挖整地,並將傾倒之廢棄物整平;然當乙○○已傾倒完畢、丙○○及張 新坤正欲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泰山鄉○○○○段第一八地號之山 坡地,以日薪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僱請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智強擔 任現場出入車輛之登記工作及看管現場工作,並引導詹瓊龍駕駛車號GO977號 營業用大貨車,由五股鄉○○路載運廢土進入現場傾倒。張建發與陳西照二 人則以此傾倒廢棄物之方法,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經 台北縣政府農業局迭自八十四三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八十四年八 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十月三十 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處分八次、復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一日經令其改正或實施仍不改正,以違反水土保持法處分三次後,仍不予改 正,造成前開山坡地因未做坡面保護,且設置之擋土牆因傾倒之廢棄物崩落,
其北側造成缺口,下游之柯厝坑溪因滾落之廢土等廢棄物堵塞,致使其河道變 更,河寬變窄、變直,使該山坡地水土流失及水源涵養喪失。二、另張建發因不滿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犯行履遭檢舉查獲,亦不滿鄰 近之泰山鄉○○○○段第一一四地號地主柯建仲、第一一一號地主柯火爐、柯美 玉、柯泳欽等人出面制止,基於恐嚇之概括意,連續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 九十一年一月間,向泰山鄉清潔隊稽查組組長吳金寶聲稱「別一再來稽查我,我 們裏面小弟很多,你們下場會如何我不知道,自己小心點」等語、及向柯火爐、 柯美玉、柯泳欽及柯建仲聲稱「如果我不能做(即傾倒廢棄物),你們也不會好 過」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吳金寶及向柯火爐、柯美玉、柯泳欽及柯建 仲,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案經柯火爐、柯美玉、柯泳欽及柯建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乙○○、張新坤、丙○○、詹瓊龍對於右揭時地未隨車載棄土 證明,在現場看守之蔡登華、鐘士捷、甲○○、黃智強引導下,載運工程用廢土 傾倒之情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所載運者均為廢土,不是廢棄物云云 。被告蔡登華、鐘士捷、甲○○、黃智強固坦承受僱被告張建發,在上址擔任現 場工地負責人兼大門守衛,負責向進場車輛收取土尾單、指揮引導進場車輛之工 作,並指導未隨車載棄土證明之丁○○等司機將廢土傾倒。被告戊○○亦坦承受 僱張建發負責整地工作,惟被告蔡登華、鐘士捷、甲○○、黃智強及戊○○五人 均辯稱係為從事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核准動工之緊急防災計畫,非任意傾倒廢棄 物云云。被告陳西照固坦承為台北縣泰山鄉○○○段柯厝坑小段一O八、一一三 地號之所有權人,於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就緊急防災計畫核准開工後,與立祥公司 就系案緊急防災計畫簽訂承攬契約;而立祥公司再與被告張建發擔任負責人之建 炘公司就系案緊急防災計畫訂立承攬契約。被告張建發坦承於右揭時地僱請被告 蔡登華等人負責看守現場及引導車輛進場傾倒、並由丁○○等司機在現場傾倒廢 土等情不諱,惟與被告陳西照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 法等犯行,辯稱:伊為承作緊急防災計畫,須要廢土整平,但現場其他廢棄物係 遭不詳姓名人偷倒,不是伊等所為云云。惟查:(一)台北縣泰山鄉大窠坑業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 一七○一號函核定,並經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 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且沿用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有臺灣省山坡地 範圍地段明細表及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 公告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丁○○、乙○○、張新坤、丙○○、詹瓊龍於右揭時地未隨車載棄土證明 ,在現場看守之蔡登華、鐘士捷、甲○○、黃智強引導下,載運工程用廢土傾 倒;且現場除堆置廢土外,尚夾雜廢塑膠管、廢鋼筋、廢樹枝,此有行政院環 境保護局(90)環署督字第00六九五五八號函暨所附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所附現場照 片多幀可參。復據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環保警察隊小隊
長葉仲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組長溫明和到庭證述屬實。再經本檢察 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現場堆置廢土中,確實夾雜甚多 廢磚塊、廢鋼筋、廢鐵條,再以怪手開挖離地表三公尺處,即見焚燒過之建築 廢棄物及連續壁之污泥等、在另一處開挖離地表不到一公尺處,又見焚燒過痕 跡及廢棄物,惟並無惡臭,顯見為近日所傾倒、另一處開挖不到十公尺處,有 沃土及廢棄物,並有惡臭及沼氣,應為舊日所傾倒掩埋,有本署勘驗筆錄可參 。被告張建發既僱請蔡登華、鐘士捷、甲○○、黃智強等人看守現場大門並引 導車輛進出,則無可能再遭不詳人士進入現場擅自傾倒,是渠等所辯遭他人擅 倒廢棄物之詞與事實未合,亦與常理未符。
(三)按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 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 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八十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 ,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 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始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此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釋在案。惟前開營建廢棄物如依「營建廢棄土 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而 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九十年六月八日90環署廢字第0034262號函文附卷可稽。是被告等人所傾 倒者雖以建築廢土占大多數,惟未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 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又所傾倒廢土中,尚夾雜廢塑膠管、廢鋼筋、 廢樹枝、廢磚塊、廢鋼筋、廢鐵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是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行為甚為明確。
(四)台北縣泰山鄉大窠坑柯厝坑小段一O八、一一三地號土地之緊急防災計畫,經 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 七北府農六字第三二四七五一號、八八北府農六字第八四三六三號函准予核定 、開工在案,後因未依核計畫施作,於八十八年七月日二十九日經臺北縣政府 農業局函飭停工,並予行政罰鍰處分。參以被告陳西照及張建發承作該工程自 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開工後,迄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止,其工程關於1.安全排 水部分:僅臨時排水部分僅開始整地、基地內地面及地下排水均尚未施作。2 .攔砂、滯洪設施部分:沈澱池亦未開始施作。3.邊坡防護措施部分:邊坡 亦尚未進行覆蓋。4.臨時防災措施部分:亦尚未施作。此有台北縣政府農業 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 四月四日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監督檢查紀錄可按。被告張建發與陳西照未確實依 核定之水土保持緊急防災計畫作妥各項水土保持設施,並依監督檢查紀錄注意 事項辦理,違規面積達三0000平方公尺,經台北縣政府農業局迭自八十四 三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九月十 六日、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罰鍰四五000元八次,於 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以違反水土
保持法罰鍰六萬元處罰三次(以上均見台北縣政府北府農山字第0九一0一五 三八三八號函),復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及四月二十三日 派員相關單位覆檢屬實,以違反水土保持法裁處六萬元及十二萬元,有臺北縣 政府北府農山字第0九一0二六四九八五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0 九一0一三三六一六號訴願決定書在案(見臺北縣政府北府農山字第0九一0 六一四四一八號函)。
(五)又查前開山坡地未做坡面保護,且設置之擋土牆因傾倒之廢棄物崩落,造成北 側有缺口,且下游之柯厝坑溪因滾落之廢土等廢棄物堵塞,致使其河道已變更 ,河寬已變窄、變直,使該山坡地水土保持功能及水源涵養喪失,並有部分已 造成土石流失,危及下方鄰地農耕作物安全及下游河厝坑溪河床淤積,嚴重危 害鄰地民眾生命安全,亦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地保護課課長林慶華於 本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現場履勘時證述甚詳,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三日經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會同水土保持技師會勘結果,認為現況北側牆缺口, 有土石崩落情形,應儘速處理。豪大雨來臨時恐有土石流失致公共危險之虞, 此有本署勘驗筆錄、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多幀可按。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就前開土地遭傾倒面積測量結果,該一一0號土地分別堆置廢止等廢棄物達一 一五七及一三四五平方公尺,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北縣莊地測字第0九一 000六七一九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六)末查本件「臺北縣泰山鄉○○○段柯厝坑小段一O八、一一三、一一三之一、 一0七、一一二、一一0、五十、四九、一0八之一地號等九筆山坡地緊急防 災計畫」原係利用坡構擋土牆,並就原有坡面填築平台方式,藉以建構植生復 舊之生長環境,期以達到全面之植生復舊。其修整後之邊坡應回填優質沃土, 全基地之挖填計算結果,其挖方量約11794平方公尺、填方量約1359 7平方公尺,然照通常貨運車載運容量計算,殊無可能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開 工日迄今,尚無法完成該填方量。且依該計畫,回填者應為優質沃土,然竟遭 回填建築廢土及其他廢棄物,是被告等人以合法之緊急防災計畫工程掩飾其非 法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土水土保持法犯行,甚為灼然,是其等所辯均無足採 信,此部分犯嫌堪認定。
(七)被告張建發恐嚇部分:業據證人吳金寶及向柯火爐、柯美玉、柯泳欽及柯建仲 於警、偵訊時指證綦詳,是此部分犯嫌亦堪認定。二、核被告張建發、陳西照以合法之緊急防災計畫工程掩飾其非法之傾倒廢棄物犯行 ,核其等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犯同法條第 三項前段之罪。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業經部分修正,其第 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罰金刑部分業經提高,被告行為時在該法修正前,自應適 用較有利之修正前之規定。雖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對於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者亦有處罰規定,惟被告 上開犯行同時該當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為法規競合,因水 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刑責重於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三項規定,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又被告 張建發與丁○○、乙○○、張新坤、丙○○、詹瓊龍(以上均為載運廢棄物之司
機)及蔡登華、鐘士捷、甲○○、黃智強(以上為現場負責看守並引導車輛出入 )及戊○○(為駕駛挖土機推土整地),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又被告陳西 照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係犯同法條第三款規定。又被告張建發連續恐嚇 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核其所為數恐嚇行為,時間緊接,所犯 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張建發及陳西照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 三條第三項前段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處斷。被告張建發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及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張建發以合 法之緊急防災計畫工程掩飾其非法之傾倒廢棄物犯行,而經台北縣政府多次函令 立即停止上開違規使用並按照原定計畫施工,仍不予理會,繼續傾倒廢棄物,擴 大違規使用面積,嚴重破壞當地山坡地自然景觀及天然環境,影響山坡地水土保 持功能及水源涵養,大量堆倒廢棄物,堆積面積廣達約三千多平方公尺,造成與 毗鄰地有部分已土石流失,危及下方鄰地農耕作物安全及下游柯厝坑溪河床淤積 ,嚴重危害鄰地民眾生命安全,請量處被告張建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三年有 期徒刑,併科三百萬元罰金,連續恐嚇部分請量處一年有期徒刑,以示懲戒。三、
(一)另報告意旨以被告張建發多次恐嚇吳金寶、柯火爐、柯美玉、柯泳欽及柯建仲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罪云云,惟按該條例所稱之組織犯罪,係指 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 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查被告張建發以合法之防災工 程為掩護,實際從事傾倒廢棄物行為,僅僱請蔡登華等人看守現場並引導車輛 進出,並未如通常犯罪組織有分層掌管人事、財務,並由執掌者主持、操縱、 指揮從事強暴、脅迫恐嚇等組織犯罪行為,是被告張建發等人之犯罪行為,未 具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與該條例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報告意旨指訴之犯行,是應認被告張建發此 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二)告訴意旨復以:被告陳西照以經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核定之「臺北縣泰山鄉○○ ○段柯厝坑小段一O八、一一三、一一三之一、一0七、一一二、一一0、五 十、四九、一0八之一地號等九筆山坡地緊急防災計畫」緊急防災計畫為掩護 ,實際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並越界傾倒在告訴人所有之臺北縣泰山鄉 ○○○段柯厝坑小段一一一地號,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 云。雖經本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至現場履勘結果,該擋土牆因傾倒 廢棄物結果,造成北側有缺口,又因滾落之廢土等廢棄物堵塞下游柯厝坑溪, 致使其河道已變更,河寬已變窄、變直,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惟此 係廢棄物自然滾落造成,非被告等人積極之竊佔行為所致;復經本署檢察事務 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至現場履勘結果,現擋土牆現僅存少量廢土, 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益徵先前造成之廢棄物堆積係其自然滾落造成 ,難認係積極之竊佔行為所致,與刑法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佔犯行,應認被告陳西照此部分之犯罪嫌 疑不足。
(三)前述(一)、(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檢察官 鄧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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